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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璟模再審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永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

8 月12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或原確定判決共同被告樊博玉應給付再審被告電費計新臺幣(下同)823,76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已由伊父親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繳納完畢。然樊博玉提起上訴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部分,業於103 年9 月4 日確定,再審原告即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而其遲至104 年6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堪以認定。復再審原告未表明有何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情事,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又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訴狀,雖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1款、第13款定提起再審,惟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之具體情事,要難謂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亦難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而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性質上均無庸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原告之訴尚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給付追償電費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