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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璟模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永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

103 年8 月12日所為之103 年度訴字第30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訴外人樊博玉自民國101 年9 月起向再審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號建物1 樓,由再審被告供電,再審被告於103 年2 月18日會同管區警員至上開房屋查驗電表,發現電表之用電總容量為29,996瓦,乃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向再審原告及樊博玉追償電費,請求再審原告或樊博玉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23,7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2日以10

3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再審原告或樊博玉應給付再審被告823,768 元,及自103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未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故就再審原告部分於103 年9 月4 日判決確定,惟樊博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25,843 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再審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接獲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簡字第14

7 號民事判決,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第501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 號、71年臺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103 年8 月14日已收受本院所送達之原確定判決正本,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於103 年9月4 日業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302 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見該卷第75、81頁),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應認於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03 年9 月

4 日起算,並非自再審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接獲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簡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8 月1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案由:給付追償電費
裁判日期:201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