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惠瓊被 上訴人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被 上訴人 沈文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3 年度六勞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對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