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振堂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林浩傑 律師追加 被告 陳永銘
李建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有當事人能力。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上開條文中所謂「機關」其定義及範疇為何?民事訴訟法固未明定。惟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觀之,機關乃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s2;行使公權力~s1;之組織;至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則稱之為~s2;機構~s1;(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可參)。又同法第16條第1 項:「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之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其次,本法(指大學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同法2 條)。另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 條亦定明:「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但不包括學校、醫院、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查,國立臺灣大學既為「教育機構」則該校轄下醫學院所附設之臺大雲林分院自不具機關屬性至灼。承上,臺大雲林分院既非屬機關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所定之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
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在現實社會中,~s2;合夥~s1;為非法人團體之典型事例。另~s2;社團法人~s1;在經登記前,雖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但如其已備前述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即不能謂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基上可知構成非法人團體之成員乃僅指其社員而言,至非法人團體所僱用之從業人員若非屬該團體之社員,自不得算入非法人團體之成員。因之,獨資商號雖聘僱有多數從業人員,自難謂其為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臺大雲林分院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所附設之醫療機構且非屬合夥型醫療機構,又其院內之醫護、技術及行政等人員乃由該院院長遴選後,報請總院院長、醫學院院長轉請校長派免之(臺大雲林分院組織規則第5 條參照)。職是,臺大雲林分院院內之醫護、技術及行政等從業人員既非該院之社員,是以臺大雲林分院即不具社團性,則被告自非屬非法人之團體至灼,要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㈢再者,①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
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固難認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則只要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
60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另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5 條)。②而醫療機構之組織類型可分為法人型醫療機構、合夥型醫療機構、獨資型醫療機構(醫療法第3 條、第4 條、第5 條規定參照)。且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同法第18條第1 項)。③職是獨資型醫療機構(不論公、私立)就私經濟事項與他人發生爭議時,只要列其出資者或負責醫師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經查,臺大雲林分院為屬公立醫療機構(又稱公法上保育性營造物,其出資者為國家),但非屬法人型或合夥型之醫療機構,則其與人民就私經濟事項發生關係時,其地位要與一般獨資商號相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前揭判例意旨及民法第555 條規定,臺大雲林分院在本件訴訟中自具當事人能力,並由該院院長代理其為一切訴訟上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⑵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7 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其自民國102 年2 月2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臺大雲林分院擔任研究助理、個案管理師等職,詎至104 年8 月6 日被告竟違法將其解僱,且於上開勞資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勞健保辦理退保,或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並積欠其依約應給付之工資,以上合計新臺幣(下同)549,229 元【包括工資388,576 元、年終獎金52,330元、資遣費64,480元、預告工資21,493元、勞健保損害22,15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訴請被告臺大雲林分院應給付其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具狀變更其原聲明請求被告臺大雲林分院應給付其684,368 元(其中工資部分擴張為394,343 元,另增加請求給付加班費60,862元、勞保老年給付損失68,700元等項),及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臺大雲林分院新任院長黃瑞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
㈠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㈡查,被告臺大雲林分院院長原為王崇禮,嗣國立臺灣大學於
105 年8 月1 日改聘黃瑞仁擔任上開分院院長乙情,有黃瑞仁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聘函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339頁)足稽,故而黃瑞仁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卷內第335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四、原告請求追加陳永銘、李建璋為本訴被告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2 年2 月2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臺
大雲林分院擔任研究助理、個案管理師等職,詎至104 年8月6 日臺大雲林分院竟違法將伊解僱,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臺大雲林分院應給付所積欠伊之工資、預告工資、年終獎金、資遣費、加班費及賠償未為伊辦理勞、健保投保手續等損失,合計684,368 元及自104 年12月9 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前項聲明為辯論,直至105 年9 月2 日本訴即將言詞辯論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臺大雲林分院之同意,復將訴外人陳永銘、李建璋追加為被告,主張:陳永銘、李建璋均係受僱於臺大雲林分院,而伊受僱於臺大雲林分院期間,上開二人係使用、指揮伊工作之人,上開二人對於伊未完全受領之薪資,及投保勞健保所生本件權利之損害,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臺大雲林分院、陳永銘、李建璋應連帶給付伊上揭金額及同前之法定遲延息云云。
㈢查,原告請求追加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原起
訴部分顯然不同,對此新訴法院勢須另啟審理、調查相關訴訟標的要件之程序;此外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於新訴復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追加部分,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臺大雲林分院應給付其684,358 元(擴張應受判
決聲明狀金額誤載為684,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臺大雲林分院自102 年2 月25日起僱用伊擔任研究助
理、個案管理師等職,約定第1 年月薪31,520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實領30,479元),第2 年起月薪為32,240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實領31,167元),每年年終獎金為1.5 個月。惟於104 年3 月8 日被告以另聘新進人員接續伊所從事之工作為由,將伊解僱,但被告為使伊原所承辦未了之「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案能順利完成,乃改以兼差方式任用伊協助上開計畫案研究小組辦理相關事宜,雙方約定月薪為21,900元,並為伊辦理勞、健保及勞退提撥事宜,惟自「104 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終止僱傭關係止,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其此段期間之薪資。
⒉茲將伊在被告臺大雲林分院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動基準
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給付伊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積欠工資部分(394,343元):
被告原應付工資額:
①第一年(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103 年2 月24日止
)應付工資372,563 元【計算式:31,520×(50 /30)+30,479×(365 -50)/ 30)=372,563 元】。
②第二年(即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104 年2 月24日
止)應付之工資額386,558 元【計算式:31,167×(163 / 30)+32,240×(000 -000 )/ 30=386,558 】。
③第三年(即104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6 日止)
應付之工資14,330元【計算式:33,070×(13/ 30)=14,330】。
④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此期間(扣
除被告指稱之同年7 月29、30、31日之3 日未到職日)應付之工資額為108,770 元【計算式:21,900×5 -21,900×(3/30)=108,770 】。
⑤以上合計被告應付伊之工資金額為882,221 元【計
算式:372,563 +386,558 +14,330+108,770 =882,221】 。
被告已付之工資額為487,878 元【計算式:22,217(
102 年5 月20日)+30,469(同年6 月21日)+30,469(同年7 月26日)+30,479(同年8 月23日)+30,479(同年9 月27日)+30,479(同年10月18日)+30,479(同年11月22日)+30,479(同年12月16日)+23,945(103 年1 月3 日)+17,692(同年3 月7日)+14,932(同年3 月21日)+19,532(同年4月3
日 )+8,492 (同年5 月16日)+6,746 (同年10月27日)+30,447(同年11月14日)+30,447(同年12月12日)+31,167(104 年1 月9 日)+18,568(同年4 月17日)+50,360(同年6 月18日)=487,87
8 】。被告應付未付工資額394,343 元【計算式:882,221-487,878 =394,343 】。
⑵積欠年終獎金部分(52,330元):
被告原應付年終獎金額:
①102 年度年終獎金應付39,400元【計算式:31,520×10/12 ×1.5 =39,400】。
②103 年度年終獎金應付48,360元【計算式:32,240元×1.5 月=48,360】。
③104 年度年終獎金應付16,120元【計算式:32,240
×4/12×1.5 =16,120】。④以上合計被告應付之年終獎金額為103,880 元【計算式:39,400+48,360+16,120=103,880 】。
被告已付之年終獎金51,550元【計算式:35,430+16,120=51,550】。
被告應付未付之年終獎金額52,330元【計算式:103,
880 -51,550=52,330】。⑶積欠資遣費部分(64,480元):
64,480元【計算式:32,240×2 =64,480】。
⑷積欠預告工資部分:
21,493元【計算式:32,240×20/30 =21,493】。
⑸應賠償伊勞健保損失部分(22,150元):
勞保提撥部分第一年(自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應賠償其金額為4,068 元。
①應提撥金額22,869元【計算式:31,800×0.06×12=22,869】。
②已提撥金額18,801元【計算式:1,399 +1,908 ×
7 +1,260 ×2 +1,526 =18,801】。③提撥不足額4,068 元【計算式:22,869-18,801=4,068 】。
勞保提撥部分第二年(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應賠償其金額為16,115元。
①應提撥金額24,804元【計算式:31,800×0.06×13=24,804】。
②已提撥金額8,689 元【計算式:1,908 ×3 +1,26
0 ×2 +445 =8,689 】。③提撥不足額16,115元【計算式:24,804-8,689 =16,115】。
健保損失部分:
①103 年5 月至9 月應賠償1,405 元【計算式:(00
0 -000 )×5 =1,405 】。②104 年1 月至2 月應賠償562 元【計算式:(000-000 )×2 =562 】。
③以上合計1,967 元【計算式:1,405 +562 =1,96
7 】。總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其勞健保損失22,150元【計算式:4,068+16,115+1,967 =22,150 】。
⑹積欠伊加班費部分(60,862元):
兩造約定伊第1 年之月薪為31,520元(即時薪為131 元),第2 年起之月薪為32,240元(即時薪為134 元),茲依被告提出伊之出勤紀錄核算伊之加班費如下:
①102 年4 月份:3,144 元。
②102 年5 月份:5,109 元。
③102 年6 月份:4,367 元。
④102 年7 月份:6,376 元。
⑤102 年8 月份:5,109 元。
⑥102 年9 月份:5,633 元。
⑦102 年10月份:4,376 元。
⑧102 年11月份:4,759 元。
⑨102 年12月份:7,729 元。
⑩103 年10月份:5,796 元。
⑪103 年11月份:4,048 元。
⑫103 年12月份:4,416 元。
以上合計60,862元。
⑺被告應賠償伊勞保老年給付損失部分(68,700元):
被告於①102 年2 月25日至同年4 月8 日,②102 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③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9 月23日,④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5 日,此4 段期間,合計8 月14日(以9 月計算)未將伊加入勞保,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及現行最高投保金額45,800元計算,伊將來請求勞保老年給付損失達68,700元【計算式:45,800×9/12×2 =68,700】。
⑻總上,被告臺大雲林分院應給付伊之金額共計684,368
元【計算式:394,343 +52,330+64,480+21,493+22,150+60,862+68,700=684,368 】。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6 日止始終有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竟藉詞兩造間只存在四次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否認其餘時間之僱傭關係。
⑵102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伊已經在被告醫
院急診部上班為李建璋醫師處理事務,兩造要有僱傭關係事實存在。
⑶102 年4 月9 日醫院進行提升兒童保護小組功能與建立
疑似受虐兒標準醫療記錄計畫,伊在該計畫擔任個案研究助理,同年12月24日計畫結束,但計畫結束後間隔7天旋即於103 年1 月1 日展開提升急診暨轉診品質計畫,上開二件計畫伊均參與其中,且計畫前後不超過30天,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仍應視為一連續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容被告將之切割為兩個獨立之契約關係。
⑷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進行急診暨轉診品質計
畫,伊亦參與其中,計畫結束後,被告表示希望可以獲得衛福部補助,因此要求伊在計畫結束後之103 年5 月
1 日接續留在醫院完成資料彙整,伊因此繼續留在醫院為被告服勞務,被告雖否認,但從103 年6 月6 日提給衛福部之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書中記載伊為該計畫之聯絡人乙節,即可證明伊確實為被告所僱用,故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23日止伊有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
⑸103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進行醫療機構
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被告又僱用伊擔任該計畫個案管理師。該計畫結束後,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伊仍繼續為被告服勞務,此從李建璋醫師於104 年6 月9 日向醫院提出簽呈請求醫院補發與陳振堂自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5 日薪水乙節即知,故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止伊亦有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
⑹104 年3 月6 日至同年8 月6 日被告進行104 年度醫療
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計畫,伊仍為被告服勞務,詎被告以伊於104 年7 月29日起至31日止無故曠職三日為由將伊解僱,但伊係因要準備搬家整理屋內用品,才三天未到班,伊並非無故曠職,被告以此為由將伊解僱,顯無理由,伊願以104 年3 月6 日至8 日被告未付之三日薪水抵銷之。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陳述:
⒈兩造僅分別於102 年4 月9 日至同年12月24日、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103 年9 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104 年3 月6 日至同年8 月6 日此4 段期間存有僱傭關係,至其餘期間伊並未有僱用原告之事實。
⒉伊四次僱用原告之情形如下:
⑴第一次【自102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僱用
原告擔任「提升兒童保護小組功能與建立疑似受虐兒標準醫療記錄計畫」研究助理人員;約定僱用期間原告每月支薪31,520元,再次經院內會計人員複算此段期間僅於102 年4 月、5 月、6 月份各短付原告工資10元,合計30元。
⑵第二次【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僱用
原告擔任「102 至103 年度提升急診暨轉診品質計畫」臨時工讀生;約定僱用期間原告每小時支薪115 元,再次經院內會計人員複算後查無短發工資情事。
⑶第三次【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僱用
原告擔任「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個案管理師;約定僱用期間原告每月支薪31,520元,自12月1 日起調高為32,240元,再次經院內會計人員複算查無短發工資情事。
⑷第四次【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僱用
原告擔任「104 年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臨時工讀生;約定此期間原告每小時支薪115 元,但原告從未到職服勞務,因此不發給薪水。
⒊年終獎金爭議部分:
⑴102 年度:
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到職,並任職至同年12月24日,總計在職9 個月份,應依其在職月份比例核給年終獎金35,460元【計算式:31,520×1.5 ×9/12=35,460】,經院內會計人員再次複算,當時只付35,430元,故有短付30元之情事。
⑵103 年度:
本年度原告與伊成立二次僱傭契約,第一次期間為103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第二次期間為103 年9 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第一次工作期間未連貫至年終,故此階段不列入計算年終獎金之基礎,故以第二次工作期間列入計算年終獎金之基礎,伊給付原告16,120元之年終獎金並無短少。
⑶104 年度:
原告提起本訴時,伊尚未開始核算104 年度年終獎金,何況原告已離職,無權向伊請求發給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
⒋資遣費、預告工資爭議部分:
兩造前所成立之勞動契約皆屬定期性之契約,且原告前三次離職,均經兩造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至最後一次(即
104 年8 月6 日)離職,則是因原告連續曠職遭伊解僱,因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原告無權向伊請求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⒌勞退金提撥爭議部分:
原告在職期間伊均依法為原告加保,並照章為原告提撥6%勞退準備金從無短欠。
⒍健保損失部分:
原告所稱健保損失部分,均係原告未在伊院內任職期間之保費,況原告既未在伊處任職期間,由原告自行繳納其應負擔之健保費,何來損失之有?⒎加班費部分:
為管控經費,伊員工加班必須先填表單經核准始可加班,但原告在伊院內任職期間並未依程序申報加班,且原告並非不知醫院加班費用之申請程序,卻在數年後要求加班費,顯然不合程序,況原告簽退時間所已過下班時間,亦不代表原告實際有從事工作加班,原告主張其有加班云云,伊否認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至104年此期間曾在被告處任職,詎被告短付其應領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446,673 元【計算式:394,343 +52,330=446,673】乙節,經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在其所提之答辯狀內自承:「經伊複算結果,原告在伊處任職時,伊僅於102 年4 月、5 月、6 月份各短付原告工資10元,合計30元;另該年(
102 )度伊應付予原告之年終獎金亦有短付30元之情事」等語在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被告短付其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60元部分),堪信屬實。
㈡次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勞動基準法第9 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第1 項)。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⑴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⑵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第2 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第3 項)。而前揭條文第1 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⑴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⑵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⑶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⑷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再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 條)。另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同法第489 條第1 項)。原告主張:被告臺大雲林分院自102 年2 月25日起即僱用伊擔任研究助理、個案管理師等職,迨至104 年8 月6 日被告始將兩造僱傭關係予以終止;雙方約定伊受僱第1 年每月支薪31,520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實領30,479元),第2 年起每月薪資為32,240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實領31,167元),每年年終獎金為1.5個月各情,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科會補助專題究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參考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戶名陳振堂、帳號:
000000000000)及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單、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724號存證信函、衛生福利部補助計畫書(計畫名稱: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醫學部簽呈、高醫公衛研究所校友資訊網頁、臺大雲林分院服務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見卷內第23-47頁、第55頁、第113 -211 頁、第
265 頁、第389 頁)為佐。至被告固自認兩造於①102 年4月9 日至同年12月24日、②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③103 年9 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④104 年3 月6 日至同年8 月6 日,此4 段期間各存有1 僱傭關係等情不諱,惟否認其餘時段其有僱用原告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102 年4 月9 日至104 年8 月6 日此期間被告先後僱用原
告從事工作內容如下:第1次【自102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僱用原告擔任「提升兒童保護小組功能與建立疑似受虐兒標準醫療記錄計畫」研究助理人員;約定僱用期間原告每月支薪31,520元。第2次【自103 年1 月
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僱用原告擔任「102 至103 年度提升急診暨轉診品質計畫」臨時工讀生;約定僱用期間原告每小時支薪115 元。第3次【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僱用原告擔任「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個案管理師;約定僱用期間原告每月支薪31,520元,並自同年12月1 日起調高為32,240元。第4次【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僱用原告擔任「104 年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臨時工讀生;約定此期間原告每小時支薪115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辦理報到手續單4 份、原告向被告辦理離職手續單3 份、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醫學部簽呈1 份(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15 -223 頁)為證,且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47頁)足參。因被告僱用原告支援執行之上開各項研究計畫並無繼續性,且衛生福利部均訂有執行期限,是原告受被告僱用所從事者係屬特定且非繼續性之工作,因之渠等所訂之勞動契約要屬定期性至明。故被告辯稱:兩造分別於①102 年4 月9 日至同年12月24日、②103 年1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③103 年9 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④104 年3 月6 日至同年8 月6 日,此4 段期間各存有1 僱傭關係乙節,堪可採信。
⒉至原告雖主張:伊於102 年2 月21日經大學同學介紹應徵
被告之專案助理乙職,並由被告院內醫師李建璋面試錄用,約定自同年、月25日開始上班,伊如期向被告所屬急診醫療部報到上班,接受李建璋之指揮及分派工作,詎被告遲至同年4 月9 日始為伊加勞、健保,並開始支薪云云,並提出高醫公衛研究所校友資訊網頁1 份(見卷內第265頁)為佐。而觀諸上開網頁其上記載:「【徵才訊息】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李建璋醫師徵學士級研究助理兩名。【工作地點】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工作內容】1.拿一般抽血同意書以及在檢驗室拿檢體。2.兒童虐待急診處理常規整理。3.以上不論哪一個都要做業務相關的行政工作。【薪資待遇】比照國科會碩士36,050元學士31,520元」等語綦詳,是由上開網頁訊息內容可知欲徵選研究助理者,乃係臺大雲林分院醫師「李建璋」,而非「臺大雲林分院」至明。其次,原告亦自承其係為李建璋所面試錄用,並於10
2 年2 月25日至李建璋之工作地點(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醫學部)報到上班,接受李建璋之指揮及分派工作等情在卷。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且為其所不爭執之臺大雲林分院服務證明書(見卷內第389 頁)其上亦僅記載原告在台大雲林分院擔任急診醫學部研究助理之到職日期為「102 年4月9 日」,至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至同年4 月8 日】此段期間並未有在臺大雲林分院任職之情事;蓋若原告在上開期間(即102 年2 月25日至同年4 月8 日)有在被告處任職服務,則原告收到該份服務證明書理當會要求被告更正其服務年資之記載其理至灼。職是,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2 月25日至同年4 月8 日】此期間即為臺大雲林分院所聘僱,被告短漏發給伊此期間之工資云云,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⒊其次,原告主張:伊自102 年4 月9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均受被告聘僱擔任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醫學部之研究助理,負責計畫執行、經費核銷,及建立相關醫療紀錄格式等工作,詎被告竟否認其於102 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此一期間與伊存有僱傭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臺大雲林分院所出具之陳振堂服務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389 頁)為佐。至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服務證明書確為其所出具,然辯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服務證明書其內容要有誤載情形,因原告確實在其所擔任「提升兒童保護小組功能與建立疑似受虐兒標準醫療記錄計畫」研究助理員之約僱期滿後之102 年12月24日辦理離職手續,而該份服務證明書卻仍記載原告之卸職日期為「102 年12月31日」顯然有誤植情事,況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向伊重新申請核發服務證明書時,伊第一次僱用原告擔任「提升兒童保護小組功能與建立疑似受虐兒標準醫療記錄計畫」研究助理之起訖日期已更正為【自102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原告猶仍提出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前揭服務證明書任意為爭執,其動機實令人質疑等語,並提出原告署押之「服務證明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431頁)為證。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所填載之臺大雲林分院服務證明申請書其上記明:「陳振堂擔任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醫學部研究助理,服務年資:到職日期102 年4 月9 日,卸職日期102 年12月24日‧‧‧」等語;參以被告第一次聘僱原告擔任「提升兒童保護小組功能與建立疑似受虐兒標準醫療記錄計畫」研究助理人員,其聘僱期間為【自10
2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且原告於聘僱期滿後即辦理離職手續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報到單及離職手續單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215 、216 頁)可稽。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足堪可採。至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此一期間與仍存有僱傭關係,被告短漏發給伊此期間之工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⒋又原告主張:103 年4 月30日伊協助被告院內醫師陳永銘
研擬「102 至103 年度提升急診暨轉診品質計畫」案告一段落後,隨即在原辦公處所,由被告提供相關資料責成伊彙整擬訂「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案,伊歷經一月餘完成長達97頁之計畫書後,乃於103 年6月16日以被告名義向衛生福利部提出補助申請,在該申請書上並載明伊為此計畫之聯絡人,嗣該計畫案先後於103、104 年度分別獲得衛生福利部撥給補助款各近壹佰萬元及近貳佰萬元,故伊於【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9 月23日】此期間確有為被告提供勞務,雙方於此期間存有僱傭關係,不容被告否認云云,固提出上開計畫書影本1 份(見卷內第113 -205 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辯以:
「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確曾有僱用原告為臨時工事實,但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已將此期間之工資給付予原告完畢。其次,伊為公立醫療機構,所有經費來源皆由國家撥補,動支亦受其監督,因之,伊欲僱用任何人員執行任何計畫均須依一定簽核程序始可,原告所提及之上開「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案於103 年8 月5 日始經衛生福利部函覆同意補助,並核定該計畫案執行期間為『103 年8 月
4 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之該計畫案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伊尚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經費,豈可能於無經費之情形下僱用原告。又依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醫學部103 年
9 月19日內部簽呈可知,被告擬聘僱原告擔任該計畫案管理師之期限為『103 年9 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而原告又確於同年9 月24日報到並擔任上開計畫案之管理師,是雙方就上開計畫案之聘僱期間確為『103 年9 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至原告雖指稱「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案為其於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16日此期間所撰寫完成,但原告在上揭期間內係受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所僱用並在該處擔任臨時工,並非受伊所僱用之事實,已詳述如前;另該案之計畫書上雖掛名陳振堂(即原告)為聯絡人,但亦僅能表示其為一聯絡窗口,亦即衛福部若有事欲聯絡計畫主持人時,可透由陳振堂聯繫轉達,但不能因該計畫書上掛有聯絡人之名字即認該計畫書要非為計畫主持人所完成,亦不能因計畫書上掛有聯絡人之名字,即將該名聯絡人視為被告所僱用之人員,仍要視該員是否為伊所選任並受伊指揮監督為伊服勞務而定。承上,【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此段期間,原告係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所聘僱擔任臨時工並執行「使用胃酸抑制劑對肺部感染的影響-運用健保資料庫進行藥物流行病學研究」計畫,職是渠等雙方在上揭期間要無僱傭關係存在至明」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院研究計畫臨時工申請書(計畫編號:000 -0000-B-002 -138 -MY3 ,計畫名稱:使用胃酸抑制劑對肺部感染的影響-運用健保資料庫進行藥物流行病學研究,經費來源: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臨時工工作報表、薪資差旅工讀費傳票、衛生福利部103 年8 月5 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148號函、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醫學部103 年9 月19日簽呈、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臺大雲林分院研究助理報到單(均影本)等文件在卷(見卷內第219 頁、第239 -249 頁、第349 、35
0 頁)為證。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且為其所不爭執之臺大雲林分院服務證明書(見卷內第389 頁)其上亦未記載原告於「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9 月23日」此段期間有在臺大雲林分院任職之情事;蓋若原告在上開期間有在被告處任職服務,則原告收到該份服務證明書理當會要求被告更正其服務年資之記載其理至灼。是綜上事證以觀,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據,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5月1 日至同年9 月23日】此期間有為被告提供勞務,雙方於此期間存有僱傭關係,被告短漏發給伊此期間之工資云云,顯非事實,要無足採。
⒌再原告主張: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5 日間,其與被
告間亦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曾給付伊該期間之薪資乙節,已據其提出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醫學部104 年6 月9 日簽呈影本及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戶名陳振堂、帳號:000000000000)等在卷(見卷內第43-45頁、第211 頁)為證。而被告固自承其曾補發給原告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5 日間之工資等情為實,惟否認此期間其與原告要有僱傭關係存在。姑不論被告發給原告此段期間之報酬其原因為何?原告既自承被告已給付其此期間之工資,則原告主張被告短發其此期間之薪資,併請求被告應補發給付其此期間之勞務報酬云云,即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至同年8 月6 日
此期間亦另有1 段僱傭關係存在,約定月薪21,900元,扣除被告所指稱其於104 年7 月29-31日等3 日未到班之薪資額,被告亦應給付伊108,770 元(計算式:21,900×5-21,900÷30=108,770 )工資,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金額云云,並提出其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見卷內第47頁)為證。至被告固自承雙方於104 年3 月
6 日至同年8 月6 日此期間有另一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惟否認其有積欠原告此期間之任何薪資,並辯以:此期間伊僱用原告擔任「104 年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臨時工讀生,約定時薪115 元,但原告從未到職服勞務,因此不發給薪水等語,且提出原告向被告辦理報到手續單1 份在卷(見卷內第223 頁)為證。觀諸上開報到單其上載明:「‧‧‧僱用人員職別:兼任(工讀生、臨時工、按日或按時計酬及論件計酬人員)。薪資:時薪115 元‧‧‧」等語。參以原告於104 年3 月9 日起亦在訴外人環佑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28,800元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其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見卷內第47頁)可稽。足徵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至同年8 月6 日此一期間內在被告處確實係兼差擔任按時計酬人員無訛,而被告陳稱:原告於此期間從未到班為其服勞務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無其它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此期間有為被告提供勞務,則被告辯稱:因原告在此期間從未到職服勞務,故不發給其薪水乙節,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短漏發給伊【104 年3 月
6 日至同年8 月6 日】此期間之工資云云,顯非事實,要無足採。
㈢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在內,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自明。原告主張:伊自102 年2 月25日起即至被告處工作,因此被告原應給付伊該年度年終獎金39,400元(計算式:31,520×1.5 ×10/12 =39,400),詎被告竟僅給付伊35,430元,短少發給伊3,970 元(計算式:39,400-35,430=3,970 )。又103 年度被告應發給伊年終獎金金額為48,360元(計算式:32,240×1.5 =48,360),惟被告僅發給伊16,120元,短少發給伊32,240元(計算式:48,360-16,120=32,240)。再者,104 年度被告應發給伊年終獎金16,120元(計算式:32,240×4/12×1.5 =16,120),但被告全未給付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除102 年度短發30元部分外),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自102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為被告所僱用
擔任「提升兒童保護小組功能與建立疑似受虐兒標準醫療記錄計畫」研究助理人員,約定僱用期間原告每月可支薪額為31,520元;至於【102 年2 月25日至同年4 月8 日】此段期間,被告並未有僱用原告之事實,業已詳為論述如前。且因被告僱用原告所執行之上開業務係衛生福利部所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所有經費均係來自衛生福利部,故有關年終獎金之核發自應依衛生福利部所訂之「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見卷內第349 、350 頁)規定辦理。而觀諸上開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第10點:「‧‧‧㈡二月一日以後各月新進到職人員,如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並均以十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為計算基準‧‧‧」。故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02 年開始工作日為4 月
9 日,其應給付原告之該年度年終獎金,應依原告服務月數(9 個月)占該年度全年月數比例計算,伊所應給付原告之年終獎金數額為35,460元(計算式:31,520×1.5 ×9/12=35,460),伊已付給原告35,430元,僅短少付給30元(計算式:35,460-35,430=30)乙節,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迄仍積欠伊該年度年終獎金3,970 元云云,其中超過30元部分,要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⒉其次,103 年度被告曾僱用原告之期間一段為【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一段為【103 年9 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至於「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9 月23日」此段期間被告並未有僱用原告之事實,亦已詳為論述如前。而該年度前段期間(即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被告僱用原告擔任之職務為工讀生,另該年度後段期間(即103 年9 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僱用原告所擔任之職務為計畫個案管理師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其在臺大雲林分院服務之證明書(見卷內第389 頁)可考。且因被告僱用原告所執行之業務均係衛生福利部所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所有經費均係來自衛生福利部,故有關年終獎金之核發自應依衛生福利部所訂之「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見卷內第349 頁)規定辦理。而觀諸上開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定明:「‧‧‧二、研究計畫中約用之助理人員分下列3 類:㈠專任助理人員:‧‧‧㈡兼任助理人員:‧‧‧㈢臨時工:‧‧‧。三、前項人員工作酬金,原則上由計畫執行機構依照『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研究計畫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基準表』所定標準支給;‧‧‧在申請專任助理人員之人事費時,可加列一個半月酬金之金額,以為年終工作獎金之用。‧‧‧」。是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約用執行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研究計畫之人員,其職位須為專任助理者,執行機構始得為其編列及核發年終獎金,至其餘職位之約用人員則不與焉。基此,原告於103 年度為被告所僱用時,僅後段期間(即103 年9 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計畫個案管理師職務之年資符合上開得核發年終獎金之規定,至其餘時段原告縱曾為被告所僱用,但其所擔任之職位均非專任助理職,依規定被告自無庸為其編列並核給年終獎金,故而被告辯稱:103 年度原告應得之年終獎金額數為16,120元(計算式:32,240×1.5 ×4/12=16,120)伊已如數核發予原告乙節,堪可採信。且被告亦自承其已收取前揭金額無誤,從而原告猶仍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03 、104 兩年度之年終獎金合計48,360元(計算式:32,240+16,120=48,360)未發云云,自無可採。
㈣再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⒈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又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4 年8 月6 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因伊已受僱於被告滿2 年,依法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64,480元(計算式:32,240×2 =64,480),及預告工資21,493元(計算式:32,240×20/30 =21,493)云云,並提出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724號存證信函(見卷內第55頁)為證。至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然終止,惟否認其有支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兩造於①102 年4 月9 日至同年12月24日、②103 年1 月
1 日至同年4 月30日、③103 年9 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等各期間分別存有1 僱傭關係,各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在被告處所擔任之職務俱不相同,且所執行之業務內容亦不相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辦理報到及離職手續單各3 份在卷(見卷內第215 -220 頁)為證。因之渠等所訂之上開勞動契約要俱定期性至明,業已詳論如前;而定有期限之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88 條第1項)離職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其上開僱用期間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⒉其次,104 年3 月6 日至同年8 月6 日此期間被告雖曾僱
用原告擔任「104 年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臨時工讀生,但原告從未到職服勞務,因之被告乃以原告連續於104 年7 月29至31日曠職3 日為由,發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8 月6 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724號存證信函在卷(見卷內第55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為被告終止此期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其上開僱用期間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㈤另按雇主應為其所僱用之勞工(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
第1 項規定)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雇主未依本條例(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上條例第31條第1 項)。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即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原告主張:自102 年
3 月份起至104 年3 月份止,被告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共47,673元(計算式:22,869+24,804=47,673),然被告僅為其提繳27,490元,不足20,183元(計算式:47,673-27,490=20,183);又被告於①102 年2 月25日至同年4 月
8 日,②102 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③103 年5 月1日至同年9 月23日,④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5 日,此
4 段期間,合計8 月14日(以9 月計算)未將伊加入勞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59條規定及現行最高投保金額45,800元計算,伊將來請求勞保老年給付損失達68,700元【計算式:45,800×9/12×2 =68,700】,被告應賠償伊上開損害額云云,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等(見卷內第47-51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被告於①102 年4 月9 日至同年12月24日、②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③103 年9 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④104 年
3 月6 日至同年8 月6 日此4 段期間分別僱傭原告時,均曾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並依規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已據其提出原告辦理報到手續單4 份、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單3 份在卷(見卷內第215 -223 頁)為證,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在卷可考。故而,被告辯稱:原告在職期間伊均依法為原告辦理加保,並照章為原告提撥6%勞退準備金從無短欠乙節,堪可採信。原告猶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辦理加保手續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㈥復按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⒈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⒉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同法第24條)。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伊出勤紀錄觀之,伊受僱於被告時在102 年4 月份至12月份,103 年10月份至12月份間均有超時工作之狀況,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伊此期間之加班費共計60,862元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明,【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就勞工延時工作部分應發給工資(即加班費),是勞工就其延時工作部分得請求雇主發給加班費之前提,須雇主有要求勞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或雇主曾同意勞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為要,苟若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延時工作,或雇主未曾同意勞工延時工作,則勞工自不得擅自延時工作,並據以請求雇主發給其加班費。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其102 年4 月份至12月份,103 年10月份至12月份間之加班費,其所憑資料為屬其個人出勤紀錄(見卷內第371 -384 頁),而就該紀錄觀之,僅能證明原告其有出勤及出勤之起迄時間而已,至被告有無要求或曾同意原告延時工作,就該出勤紀錄無從判斷,原告復未舉證以明其確曾受被告請求,或其曾自請求被告准其延時工作等事實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上開期間之加班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
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第1項)。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第3 項)。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未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而由被保險人自付全額保險費者,投保單位應將其所應分擔之保險費退還予被保險人。原告主張:103 年5 月至9 月及104 年1 月至2 月被告未為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加保手續,致伊多繳保費1,967 元【計算式:(000 -000 )×5 +(000 -000 )×2 =1,967 】,故被告應賠償伊所多繳之上開保費云云,並提出健保費催繳通知單1 張(見卷內第53頁)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但查,原告所稱發生健保費損失期間,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此段期間之健保費損失云云,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臺大雲林分院自102 年2 月25日
起即僱用伊擔任研究助理、個案管理師等職,迨至104 年8月6 日被告將雙邊僱傭關係予以終止;惟被告迄仍積欠伊於
102 年度應發之薪資30元及年終獎金30元,合計60元未發,因此部分業經被告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金額要屬可採,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工資394,313元(計算式:394,343 -30=394,313 )、年終獎金52,300元(計算式:52,330-30=52,300)、資遣費64,480元、預告工資部分21,493元、加班費60,862元、勞保提撥不足損害金88,883元(計算式:20,183+68,700=88,883)、健保費溢繳損害金1,967 元,合計684,298 元(計算式:684,358-60 =684,298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臺大雲林分院給付其短發之工資及年終獎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㈩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一一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本判決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