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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王隆畿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林成偉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石世豪訴 訟共同代理人 陳永

林銘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雲林縣政府之訴訟應由法定代理人李進勇續行。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雲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3 年12月25日起變更為李進勇,惟未據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行政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及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等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

三、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

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7 條及第8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雲林縣政府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合意共同違反建築法、公務員服務法、廉政倫理規範及行政程序法等,封殺其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號

5 樓頂平台合法建物再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卻枉法包庇核發遠傳、台哥大(東信)、亞太等電信業者於同路153-1 號增建違章建築上設置基地台之電台執照,致其損失租金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之損害,爰請求判決: ⑴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撤銷其核發遠傳、台哥大(東信)、亞太等電信業者於○○鎮○○路○○○○○ 號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之電台執照。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權設置基地台之租金損失165 萬元及名譽、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損害之國家賠償等情。

五、查原告訴之聲明⑴係請求判決撤銷中央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係屬應適用行政訴訟之公法事件,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共同違法不核准電信業者在其所有上開建物設置基地台,卻違法核發電信業者如聲明⑴之電台執照,致其受有租金收入損失及名譽、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並以聲明⑵請求被告二人如數賠償。則此項給付訴訟之裁判,應以聲明⑴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與前項聲明⑴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併為請求。且係本於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規定,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且經兩造到庭表示同意移送該法院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