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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家救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曾素恩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相 對 人 林惠雅

曾馨儀曾于芝曾晨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因無資力而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具狀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23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聲請人之新北市板橋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等資料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