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林茂松相 對 人 林程添鳳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03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准抗告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附表編號4 記載之「面積(平方公尺)16
3.70」部分,應更正如附件之「更正後:面積(平方公尺)」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潘雅惠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佩附件:
┌───────┬─────────────────┐│更正前: │更正後: ││ 面積 │ 面積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163.70 │總面積:163.66 ││ │一樓層:35.16 ││ │二樓層:43.00 ││ │三樓層:38.90 ││ │四樓層:38.90 ││ │電梯樓梯間:7.70 ││ │ ││ │附屬建物: ││ │陽台:19.50 ││ │平台:10.37 ││ │ ││ │(房屋稅籍證明書面積記載為163.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