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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黃暉喬相 對 人 熊望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本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抗告人來臺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嗣於100 年間離開兩造住處,兩造已有約兩年的時間未聯繫,相對人幾次電詢抗告人並要求其返家同住,抗告人卻一再拒絕,是抗告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聲請抗告人應與相對人同居,嗣經原審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於10

3 年1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行同居義務在案。

乙、抗告意旨則以:

一、抗告人自95年間到台與夫家團聚逗留,直到100 年04月因家中父親不幸中風住院了,需要回家照料才離台,但抗告人在台這5 年,辛辛勞勞照顧夫家的公公、婆婆,公公85歲本來已經有了中風的後遺症,行動不便,照顧有些吃力,在第3年時,82歲的婆婆也意外得了肺結核,照顧起兩老更是力不從心,後來雖然有僱請外勞,但畢竟沒有自己人照顧得那麼細心,常常還是會出各種狀況,以致抗告人沒有辦法去上班,不得不繼續和外勞一起照顧兩老和這個家,為了相對人我咬緊牙關撐下去,在雲林鄉下每天所有的家務事和照顧兩老的事情,幾乎佔據了我所有時間,可再苦再勞抗告人從沒有抱怨過,這些年裡面,我從未向相對人要求過什麼,或者寄錢孝敬抗告人父母,包括抗告人曾經打工的薪水也全部交給相對人保管,抗告人只能默默地承受。

二、抗告人身體因為過度勞累和精神打壓,曾經出現過多次不同程度的疼痛,甚至需要治療,相對人非但沒有噓寒問暖,反而換來臭罵,抗告人愛相對人,所以沒有計較,心想既然嫁給相對人,必須得忍受所有的一切。這5 年為了夫家,都不曾回過家看望過父母,在100 年是家人告知父母生病,強烈要求抗告人一定要回家看看,抗告人才忍著不捨離台,回到家裡後,需要照顧父母,在這段期間,相對人從來沒有打電話來過問,或寄些錢表示心意,抗告人的家人因為理解抗告人,所以對相對人並沒有太多的責怪。離台的這3 年裡,抗告人每一年都有回台探望夫家並帶些錢,在101 年抗告人回台時,得知相對人出軌了,並且和第三者在斗六買了房子住在一起,知道這一切,抗告人失去了人生的方向、人生的支撐,心在滴血,相對人的不忠導致抗告人難以承受打擊,曾一時病倒在床,足足躺了2 個多月。103 年沒有回台,是因為家裡父母要治病花錢,抗告人實在拿不出機票錢,所以沒有辦法回台探望相對人。不曾想到相對人會以這種方式對待抗告人,從93年認識迄今10年了,經歷太多風風雨雨,抗告人不想和相對人分開,因為抗告人還是很愛相對人,相對人現在提出這個理由,抗告人沒有辦法接受等語。

丙、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提出抗告狀隨便亂講,抗告人很會說謊。抗告人來台時,相對人之父親已經是由相對人胞兄請外勞照顧,直到97、98年間相對人才將父親接回雲林照顧,前後不到1 年的時間,最多請到3 個外勞,抗告人在家整天購物,要相對人在家陪伴,連相對人欲至台北工作,也沒有辦法。相對人之父母,全部是由外勞照顧,不放心由抗告人照顧,且相對人二哥會匯錢供抗告人花用。

二、又抗告人於100 年返回大陸,當時相對人母親往生,請抗告人返台,抗告人欺騙相對人大姐稱馬上回臺灣,結果抗告人亦無返回台灣。100 年後因抗告人簽證快到期,有回台一次,之後就沒有再回台,抗告人想要取得我國身份證。另抗告人稱其於101 年回台,知道相對人有出軌,與第三者在斗六買房子一起住之情,並非事實,相對人沒有對抗告人不忠,是相對人有一群做投資的朋友,在買賣房屋。

三、再者,抗告人稱其返回大陸,是要照顧其父親,然其父親已經死亡,抗告人家中除抗告人外,僅有其胞兄、胞兄之配偶。希望抗告人不要為了拿身份證就拖著婚姻,兩邊生活完全不一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丁、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婚姻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

戊、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抗告人來臺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嗣於100 年間離開兩造住處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憑。又抗告人於102 年06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附之入出國紀錄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其返回大陸地區,係因照顧家中父母,無法支出機票費用來台,且當初在台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均辛勤照顧公婆,並為家付出甚多,終因身體過度勞累及精神打壓,而出現不適,相對人亦未表示關心,並知悉相對人有出軌之情,而有不能與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等語。惟此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出軌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為相對人否認,難信為真實。再者,抗告人雖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為證。然觀諸上載「受款地區國別:HK,申請人為熊清煬(即相對人),新台幣金額3,959 元,交易日期102 年04月19日」,顯見相對人並非無匯錢情事,此亦不能證明抗告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情事。

三、又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發票各1 紙等資料為證。惟上開資料,與抗告人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屬無關。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與相對人同居,自屬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潘雅惠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