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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63號原 告 黃昱誠被 告 劉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謨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 年8 月13日死亡)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其中確認婚姻無效為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甲類訴訟事件,則原告以第三人之地位,對尚生存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此而言,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黃謨生於民國(下同)104年8 月13日死亡,原告及兄弟姐妹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事宜時,始發現原告父親曾於90年4 月26日(起訴狀誤載為90年5 月10日)與被告結婚,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經詢問周遭親朋好友,均無人認識或見過被告。另原告父親曾於91年5 月17日刊登聯合報「妻劉翠蘭你(妳)自90年11月離家出走已六個月音信全無,見報速回,否則在外一切行為自己負責,夫黃謨生」等語,可知被告與原告父親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再者戶政事務所亦告知被告可請領身份證件,然被告卻未前往申領,此顯不合常理,原告亦無法得知被告去向。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應係假結婚,其等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黃膜生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黃膜生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然黃膜生戶籍既仍為其與被告係配偶關係之記載,顯見原告就黃膜生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對於黃膜生之應繼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黃膜生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

二、又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之父黃謨生為臺灣地區人民,其二人於90年4 月26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登記結婚,並於90年5 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雲林縣褒忠鄉戶政事務所函附黃謨生與被告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其二人之結婚行為地在大陸地區,按諸上開規定,其結婚之方式,自應依行為地之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同法第5 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 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 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 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1年5 月17日聯合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與證人蔡文發到庭證稱:我和原告父親住同村,住家距離約300 公尺,先前約一、二個月會與原告父親碰面,沒有聽過原告父親結婚的事情,原告父親都自己住,子女在假日會回來等語相符。另經警員查訪居住於原告父親戶籍所在地旁之外甥曾聰寶,該員表示之前有聽聞其舅舅黃謨生生前有再娶老婆,但國籍不詳,且從來不曾見過,另警員於104 年6 月1 日起有至黃謨生家中訪查,黃謨生生前單獨一人居住,其兒子均在外工作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11月5 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又依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04 年10月16日移署南雲勤惠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被告相關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0月19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被告於90年11月26日入境臺灣,於95年7 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被警查獲來臺團聚逾期居留、非法從事工作等情,被告並向警方供稱:我來臺是結婚團聚,之後發現先生都在欺騙我,我就跑了,後來證件遺失沒辦法回大陸,所以停留期限到期仍未出境等語,復於95年8 月16日強制出境等情,對照原告之父於91年5 月17日所刊登之聯合報「妻劉翠蘭你(妳)自90年11月離家出走已六個月音信全無,見報速回,否則在外一切行為自己負責,夫黃謨生」等語之告示,可悉被告於90年11月26日來臺後不久即行蹤不明,原告之父與被告有無結婚之真意實有可疑。另參以原告之父在大陸與被告結婚返台後,竟從未告知其子女及親友,渠等亦未曾見過被告,從上開卷證僅原告父親之外甥曾聰寶一人曾聽聞原告父親有再婚之情,縱曾聽聞,亦未曾見,此均顯與常情有違。復衡被告出境至原告父親死亡近9 年期間,原告之父與被告均無重新辦理申請入境團聚之舉,凡此情節,實與一般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情況有異,依經驗法則斷之,實難認原告之父與被告有結婚之真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其父黃謨生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二人之婚姻應屬無效為實在。

四、本件被繼承人黃謨生與被告於90年4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渠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謨生與被告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黃謨生與被告間婚姻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