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23號原 告 沈和量被 告 林美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之居所地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91年2 月15日來臺與原告居住,未料被告於91年2 月17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本院以92年度婚第448 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然自該判決確定後迄今,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兩造係於90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0年12月18日至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上開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5日雲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及外僑居留資料,及被告有無因違法工作而經遣返紀錄,經該署函覆:被告於91年2 月15日以探親事由(93年以後改稱團聚)入境,停留效期至91年5 月15日,被告於99年10月21日逕至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辦理自首到案,計逾期停留8 年5 月又5 日,且於偵查(調查)筆錄中坦承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復於99年10月28日強制出境;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逾期3 年以上者,自出境之日起,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 至10年,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者,自出境之日起,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 年至5 年;未來被告於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時,由本署各縣市服務站依權責再行審查,是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之不予許可或減縮不予許可情事,又各服務站如審認應予限制來臺時,在符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5 項規定時,得例外暫予解管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2月30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偵訊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依上可知,被告自99年10月28日經強制出境後,現已逾管制入臺期間,惟被告自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外,被告尚於102 年7 月9 日向大陸法院訴請離婚,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准與原告離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家陸助字第4 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卷宗查核無訛。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448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自離家後迄今猶未與原告同居,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