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久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啟弘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8,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415 頁),為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攬「斗六市(含○○○區○○○○○道系統建
設計畫污水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E區(第三標)」(下稱系爭第三標工程),兩造於98年9 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分別於100 年10月7日、101 年12月12日、102 年8 月30日簽核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並於103 年2 月7 日驗收合格,被告於103 年5月30日給付工程尾款完畢,連同各期估驗款共計給付工程款317,671,245 元完畢。
㈡惟系爭第三標工程為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污水分支管網
及用戶接管工程,因下水道在馬路下面,須將既有道路打除才能施工埋設用戶接管,施工完並需修復。因用戶建物騎樓與馬路間有上下高低差,住戶為求方便自行在道路上施作一道斜坡以利出入,施作過程亦須打除斜坡方可埋設接管,但該斜坡之打除、運棄、回復等工作均未於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說中明示,斜坡混凝土部分之打除、運棄、回復之數量在單價分析表中亦未包括。被告不但要求原告打除、運棄,又惟恐住戶不同意接管,要求原告將斜坡部分復原,增加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之工作項目。斜坡打除、運棄、回復所增加之工作及數量,係被告指示原告所施作,應認兩造有合意追加,被告應給付斜坡打除、運棄、回復之工程款(下稱斜坡打除復舊費用)6,320,677 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491 條第1 項、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實作實算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斜坡打除復舊費用6,320,67
7 元,請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㈢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約定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同條項第6 款第1 目約定物價調整方式:(由機關於下列2 選項中則一勾選;未勾選者,依選項A 方式調整)選項A ,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帳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帳跌幅超過2.5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及同條項第6 款第1 目之規定顯有矛盾衝突,因此必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比較該兩條文,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相較於同條項第5 款第1 目多了積極勾選的動作,表示當初勾選時,被告已有閱讀、了解並決定以2.5 %之漲跌幅門檻作為系爭第三標工程之物價調整依據。反觀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目並無任何勾選之處,因此應為當初撰擬契約時,疏忽刪除其中一條而生之錯誤。依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及契約有疑義時為表意者不利益解釋之原則,應解為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當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即應為物價調整。以漲跌幅超過2.5 %計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6,916,270 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原告已領取金額為1,978,783 元,被告就其餘4,937,48
7 元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4,937,487 元等語。
㈣另承攬報酬工程款之時效應係以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時開始
起算,並非以完工估驗時起算。系爭第三標工程係於103 年
2 月7 日始驗收合格,原告於104 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斜坡打除復舊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 四.1.5R .6及項次壹.
四.4.3有「鋪面打除及運棄」及「結構用混凝土及澆置」等工項,即有包括斜坡打除復舊費用。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說明」第24點約定:「本工程施工而予以破壞之部分,應由本工程承包商予以復舊,所需費用已含於總工程費內,不另給價。」顯見系爭工程契約已有約定斜坡打除復舊費用。
⒉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中雖有約定斜坡打除復舊費用,惟施工
規範係規定以PC修復因而影響民眾接管意願,被告因而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針對鋪面材質進行設計變更。依系爭第三標工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辦理依據及變更說明項目16敘明「住宅車庫或門前住戶私設斜坡以利出入(室外),且以裝修材美化(洗石子、大理石、磁磚…等),致使破壞後無法依原材質復原。除非用戶提供裝修材,否則打除後僅可以PC修復。」項目17號已敘明「依施工規範025354章4.3.5節敘明住戶室內復舊均屬契約工作範圍」。又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五.15 至壹. 五.18 已就斜坡打除復舊費用相關所需費用為單價協議,顯見兩造已於變更設計程序中就斜坡打除復舊費用達成價格之協議。
⒊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說明」第3 點約定:「投標廠商
於投標前應自行勘查工地、對工程位置、路線及工地環境等應充分瞭解,且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措施,其所需之費用應自行估列於標單內,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變更設計。」,原告於投標前已有自行勘查工地、對工程位置、路線及工地環境等均應係充分瞭解,將所需之費用自行估列於標單內而參與投標,原告亦不得主張斜坡打除復舊費用非屬契約範圍而請求加價。
⒋另原告請求依比例加計雜項工程費用部分,於法無據,原告
應舉證證明是否與斜坡打除復舊之工作有關。又原告就斜坡打除復舊費用原請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嗣後原告撤回調解,堪認原告業已捨棄此部分請求。另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斜坡打除復舊費用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被告亦有爭執。
⒌原告就斜坡打除復舊費用既未經議價程序,即無從依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請求斜坡打除復舊費用。又倘認斜坡打除復舊費用不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此部分應係原告與住戶間之承攬契約,屬原告為完成工作之睦鄰行為,並非兩造間成立之承攬契約,而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2 目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至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部分,則此部分受有利益者應屬住戶而非被告,其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亦有違誤。
㈡關於物價指數調整金額部分:
被告於招標時即有提供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載明就漲跌幅超過5 %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屬中央補助款者,依中央補助額度,於廠商提出申請,並經中央原補助單位核准者,僅就中央補助部分,始有物價指數調整」,而本件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係由內政部營建署補助,因此本件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應以漲跌幅超過5 %而非2.5 %始有適用。又系爭工程契約經費來源為內政部營建署98%,被告2 %,本件僅就中央補助部分始有物價指數調整,被告應付總金額2 %部分,依上開契約約定並無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之適用。又原告就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原請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嗣後原告撤回調解,堪認原告業已捨棄此部分請求。又原告請求物價調整金額,依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5 %之稅金,原告請求加計5 %稅金於法無據,且原告計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有重複計算5%營業稅金之情形。
㈢又系爭第三標工程款除驗收結算之款項外,係以每期估驗之
方式支付予原告,因此原告完成估驗程序即得請求該期之估驗款,因此該期之估驗款對原告而言已屬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惟原告逾二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上開承攬報酬之請求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9 月14日就系爭第三標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工程契約分別於100 年10月7 日簽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日期是100 年9 月1 日),101 年12月12日簽核第二次變更設計,102 年8 月30日簽核第三次變更設計。㈡系爭工程契約原契約工程款為348,900,000 元,變更設計後結算工程款總價為317,671,245 元。
㈢系爭工程契約於103 年2 月7 日驗收完成,並於103 年5 月
30日給付工程尾款,連同各期估驗款共計給付工程款317,671,245 元完畢。
㈣系爭工程契約原契約、變更設計後契約之圖說均未記載斜坡打除復舊部分。
㈤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係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營建工程物
價總指數計算。若以漲跌幅超過5 %計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2,019,166 元,若以漲跌幅超過2.5 %計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6,916,270 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已領取金額為1,978,783 元。
㈥系爭工程契約經費來源為內政部營建署98%,被告2 %,原
契約履約期限為765 日曆天,總工期達1 年以上,工程契約金額為查核金額以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斜坡打除復舊費用6,320,677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4,937,487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第三標工程,兩造於98年9 月14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分別於100 年10月7 日、101 年12月12日、102 年8 月30日簽核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並於103 年2 月7 日驗收合格,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給付工程尾款,連同各期估驗款共計給付工程款317,671,245 元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92 頁),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7 至371 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斜坡打除復舊費用6,320,677 元,有無理
由?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將用戶建物騎樓與馬路間斜坡打除、
運棄、回復等工作,增加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之工作項目,兩造有合意追加此部分工程項目,被告應給付斜坡打除復舊費用6,320,677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契約原契約、變更設計後契約之圖說均未記載斜坡打除復舊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93 頁),而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情形與系爭工程契約確有施做斜坡之差異,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1 月4 日鑑定報告書所附斜坡平面及剖面圖可參(鑑定報告書第16頁),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 四.1.5R .6及項次壹. 四.4.3有關「鋪面打除及運棄」及「結構用混凝土及澆置」等工項應係針對系爭第三標契約其他工項之費用,無從認定包括斜坡打除復舊費用。又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一般說明」第3 點固有約定:「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自行勘查工地、對工程位置、路線及工地環境等應充分瞭解,且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措施,其所需之費用應自行估列於標單內,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變更設計。」,第24點約定:「本工程施工而予以破壞之部分,應由本工程承包商予以復舊,所需費用已含於總工程費內,不另給價。」(本院卷二第203 頁),然系爭工程契約原契約工項及圖說既未就斜坡打除復舊部分予以約定,原告自無法預見需另施做此部分工項,無從據此認定斜坡打除復舊費用係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範圍。又系爭第三標工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辦理依據及變更說明項目16敘明:「住宅車庫或門前住戶私設斜坡以利出入(室外),且以裝修材美化(洗石子、大理石、磁磚…等),致使破壞後無法依原材質復原。除非用戶提供裝修材,否則打除後僅可以PC修復。」,項目17敘明:「依施工規範02534 章4.3.5 節敘明住戶室內之復舊均屬契約工作範圍,僅由住戶提供鋪面材料並由承商施做,不論石材、地磚或木地板種類,均以單一鋪貼工資以M2記量計價。唯原合約單價並無此鋪貼工資之計價項目,擬請新增單價」,結論為「鋪面復原請設計單位訪價用均一價方式重新編列復原預算,以復原至原狀為原則,請設計單位修正相關施工規範」,並增加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五.15 至壹. 五. 18「地面鋪石材」、「地坪1 :2 防水砂漿打底貼地磚」、「地坪1 :3 水泥砂漿打底白水泥磨石子(含嵌銅條等)」、「地坪1 :3 水泥砂漿打底洗石子」等項目,有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辦理依據及變更說明、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7 、243 頁),僅就用戶提供材料以上開四種材質施做鋪面部分辦理變更設計,並未包括斜坡打除、運棄、復舊之費用,而原告有關斜坡坡面施做水泥粉刷部分,非上開四種鋪面材質,是兩造系爭第三標工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範圍不包括斜坡打除復舊費用。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1 月4 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 四.4.3為「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溝寬≧30cm)」,而斜坡打除復舊部分為混凝土側溝拆除上之斜坡,其斜坡剖面圖說工程與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工程無重複之處,無須扣除重複之金額。契約圖G-04分支管網一般施工說明第24項:本工程施工而予以破壞之部分,應由本工程承包商予以復舊,所需費用已含於總工程費內,不另給價。該條文所示施工面是指用戶接管工程之零星工程(設計單位確實於圖面上無標示或註記)。但斜坡工程是每戶均含有大小不同面積之斜坡,而設計單位並未於施工說明或圖說內註明(用戶車輛出入之斜坡)。且斜坡並不在原契約設計圖說施工範圍內,因此用戶車輛出入之斜坡工程非能含括在該條文內。依據施工工程慣例原告所主張斜坡工程施做部分是應合理給價等語,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鑑定報告書第3 至4 頁),是斜坡打除復舊費用並未在系爭工程契約原契約及變更設計之約定範圍內,堪以認定。
⒉再參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朱殿發結證稱:我之前在系
爭第三標工程擔任計畫經理。斜坡打除復舊費用是因為在臺灣大部分一般的房子與路面都有高低差,所以原住戶都會在路面上打一些小斜坡,照理講這些小斜坡都是有違規,有違規的話當初在施作時兩造有召開過會議有討論這個斜坡部分,斜坡照理講是違規不能復原,被告為了使用戶接管率提高以及敦親睦鄰,有請原告將斜坡復原,有關這部分的費用,污水下水道的經費幾乎百分之九十幾是由營建署支付的,營建署的長官知道這個事情也有來開過會說斜坡費用營建署不支付,要請被告自籌,但被告為了用戶接管率提高以及敦親睦鄰所以斜坡還是要做,會議上雙方有共識若量不大的話由廠商自行吸收,若量大的話廠商依規定要辦理變更設計。系爭工程契約原契約內並不會有斜坡打除復舊費用這個計價項目,因為這是違規的行為所以在原契約不會有這個項目。原合約的單價分析表,沒有包括斜坡打除復舊費用,卷一第10
9 頁雖然有既有鋪面鑿挖除與復舊費的項目,但是這個工作項目不包括斜坡打除復舊費用,跟斜坡打除復舊費用沒有關係,整個工程範圍內也有這個項目要做,但是這個合約的規定是屬於合法正常的範圍內所要施作的,原告目前主張的斜坡打除在原契約設計當中本來就是不存在的,因為這是違規的部分。有關變更設計四種鋪面部分,面材你破壞到哪裡就復原到哪裡,因為面材是已經核准的項目,斜坡下面的混凝土部分在我還在職時一直都還沒有變更設計追加,斜坡的鋪面上面不是常態有貼這四種面材,斜坡上面如果貼這四種面材的話就是在辦理變更設計的範圍內,因為斜坡上面幾乎百分之八十沒有面材,幾乎都是混凝土,這就不需要貼面材,只有很少的部分有面材才需要一體完成,就是用這四種面材來完成,這是有在變更設計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二第300 至
303 頁)。證人即系爭第三標工程設計人員高勝平結證稱:系爭第三標契約的工程是我們部門負責,由我們設計、推動、管理,我是部門主管,我現在已經離職。在原契約設計不會設計斜坡打除復舊的部分。該部分並非原核定之建築圖說內,設計的範圍僅會到公有、私有土地交界線,斜坡的部分有無侵占公有地部分我不確定,我們設計的部分會到公有水溝的邊界。我記得99年3 月2 日營建署表示斜坡復舊打除部分不會補助預算,在原設計也沒有包含斜坡打除復舊部分,現在要執行這部分,營建署表示在私有地上的部分不會補助,所以我們僅會編列鋪面之費用,鋪面部分是縣政府自己要支出的經費,無法向營建署申請補助。變更設計僅是在講鋪面,沒有提到下面的混凝土等語(本院卷三第26至28頁)。
證人朱殿發、高勝平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二人所為證詞,應堪採信。由證人朱殿發、高勝平之證詞益徵斜坡打除復舊費用並未在系爭工程契約原契約及變更設計之約定範圍內,係被告為達敦親睦鄰及提高用戶接管率之目的而要求原告予以施做。
⒊按所謂擬制變更原則,即定作人以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指
示承攬人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且已造成承攬人施工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即得以「擬制之變更」請求定作人就合約金額及工作作合理之調整。又依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價金給付之結算方式:依實際施做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額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8 頁)。斜坡打除復舊費用並未在系爭工程契約原契約及變更設計之約定範圍內,而係被告為敦親睦鄰及提高用戶接管率而要求原告予以施做,嗣並經原告施做完成,堪認兩造雖非經正式變更設計程序,然已就追加斜坡復舊打除復舊部分達成合意而為契約擬制之變更,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就實際施做數量請求被告給付斜坡打除復舊費用。
⒋再查,系爭第三標工程有關斜坡打除復舊部分之「地坪修復
水泥粉刷」數量為5,040 平方公尺,單價依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項次壹. 五.17 、壹.五.18 項下「地坪1 :3 水泥砂漿打底」每平方公尺135 元、「生產體力工」每平方公尺127 元,合計每平方公尺262 元,共1,320,48
0 元;「地坪水泥修復(原斜坡)(混凝土材料)210kg/cm
2 」數量為1,442 立方公尺,單價依系爭工程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 四.4.3項下「結構用混凝土及澆置,210kg/cm
2 ,第1 型水泥」每立方公尺1,927 元,共2,778,734 元;「原地坪鋪面打除及棄運」數量為1,442 平方公尺,單價依系爭工程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 四.1.5R .6項下「鋪面打除及運棄」每立方公尺875.48元,共1,262,442 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4 月12日鑑定補充說明可稽(鑑定補充說明置於卷外),工程費用合計為5,361,656 元(計算式:1,320,480 +2,778,734 +1,262,442 =5,361,656 元)。又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價金給付之結算方式:依實際施做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額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且被告具狀自承:原告於原契約請求雜項工程費未再另提單據請款等語(本院卷三第459 頁),堪認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亦得請領雜項工程費,雜項工程費並非實做實算,係依比例給付,則原告請求斜坡打除復舊費用,應按比例加計雜項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利潤管理費、營業稅甚明。而系爭工程原契約雜項工程費10,724,104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328,956 元、工程品質管理費3,126,703 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77,526元,共計41,657,289元,占原契約總價348,900,000 元比例為11.9%【計算式:(10,724,1
04 +3,328,956 +3,126,703 +24,477,526)÷348,900,000=11.9%】,依此比例計算增加之雜項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管理費為638,037元【計算式:5,361,656 ×11.9%=638,03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斜坡打除復舊施工費用加計雜項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管理費,計算
5 %營業稅為299,985 元【(5,361,656 +638,037 )×5%=299,985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加計雜項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管理費、營業稅之斜坡打除復舊費用為6,299,678 元【計算式:5,361,
656 +638,037 +299,985 =6,299,678 】,應堪認定。⒌至被告辯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部分項次未附丈量
照片等語,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稱:就斜坡高度尺寸已為全部丈量,並補充提出現場照片及全面更正丈量尺寸比較表,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文及鑑定補充說明可參(本院卷三第353 頁,鑑定補充說明置於卷外),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又被告辯稱有關鑑定報告「地坪修復水泥粉刷」,單價應以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 四.1.5R .6項下「混凝土表面處理,地坪整體粉光處理」每平方公尺89.33 元計價;「地坪水泥修復(混凝土材料)」單價應以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 四.1.5R .6項下「一般用混凝土及澆置,140kg/cm2 ,第1 型水泥」每立方公尺1,562 元計價;另「原地坪鋪面打除及棄運」部分應以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 四.1.4項下「剩餘土石方資源挖運利用處理」以每立方公尺242 元予以扣款等語。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稱: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 四.1.5R .6項下「混凝土表面處理,地坪整體粉光處理」適用機械式的地坪整體粉光處理,用於單項大面積之水平地坪使用,如騎樓地坪等,本件斜坡地坪不能用機械式之地坪整體粉光處理,該小面積之斜坡道只能用人工以1 :3 水泥砂漿粉光處理。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 四.1.5R .6項下「一般用混凝土及澆置,140kg/cm2,第1 型水泥」是用於地下結構體底層PC打底鋪面用,為低強度混凝土,一般用於管線鋪底用。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
壹. 四.4.3項下「結構用混凝土及澆置,210kg/cm2 ,第1型水泥」是用於騎樓坡道有強度之機車通道使用,不得使用低強度混凝土,否則斜坡道表面將產生剝離鬆散情形。所謂「剩餘土石方資源挖運利用處理」是為一般埋管工程挖除地面下土石方運棄,仍可作為回填材料,而予以扣款處理,本件為原有地坪斜坡鋪面打除,坡面打除需以人工以破碎機打除,打除後運棄之碎石不能作為回填材料,因此無法以扣款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353 頁)。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具有工程上專業,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並就斜坡打除復舊費用各項應採取何項目單價計價之依據已詳為說明,其所為鑑定意見應堪採信,被告此部份所辯,委無足採。而有關包商利潤管理費有無重複計算部分,業經原告具狀自承利潤管理費419,979 元有重複計算等語(本院卷三第429 頁),是本院前開計算方式已將重複計算之包商利潤管理費419,979 元扣除後加計營業稅5 %,以計算斜坡打除復舊費用共計6,299,678 元,應無重複計算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斜坡打除復舊費用6,299,678 元,應屬有據,則此部分原告另本於民法第490 條第1 項、491 條第1 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審判,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又本件斜坡打除復舊費用共計6,299,678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另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491 條第1 項、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逾此部分金額,亦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4,937,487 元,有無理
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應以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 %即應
為物價調整,且內政部營建署補助金額及被告自有經費部分均有物價調整,計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6,916,270 元,為被告所否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
⒉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約定:「物
價指數調整(屬機關自有經費且工程契約金額為查核金額以上且工期達一年以上且有發包節餘款者且經機關同意後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屬中央補助款者,依中央補助額度,於廠商提出申請並經中央原補助單位核准者,僅就中央補助部分,始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同條項第6 款第1 目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物價指數調整方式:(由機關於下列
2 選項擇一勾選;未勾選者,依選項A 方式調整)■選項A:依□行政院主計處;□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其他╴(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為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5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0 、34
1 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係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本院卷三第393 頁)。再參以系爭第三標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記載全份招標文件包括契約書,招標文件之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同條項第6 款第1 目亦與系爭工程契約上開記載相同,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07 至227 頁)。
細譯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之契約文字,係被告於招標時未載明始有漲跌幅2.5 %適用,非逕為載明適用漲跌幅2.5 %,則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
1 目、同條項第6 款第1 目並非矛盾而無法併存。是以招標文件之契約書既於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載明漲跌幅5%,堪認本件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應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約定,因被告於招標時已載明總指數漲跌幅超過5 %之部分為物價調整,系爭工程契約應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5 %計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甚明。
⒊原告固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補償金額、工程物價指數總
表、營建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明細表、估驗計價單總表,經監造單位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被告承辦人員核章及系爭工程第三標第3 次估驗計價單總表節錄,及證人朱殿發證述:系爭工程契約的物價指數調整為2.5 %,這是合約記載的,就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是一個合約裡面的通則,第6 款是強調對本工程物價指數的調整是針對那一項,所以我看的合約記載選項A 作為物價調整的依據,A裡面所講的就是2.5 %,也就是物價指數的依據。系爭第三標工程98%的下水道補助都是由營建署補助,第5 款的部分是針對中央與地方之間補助權責的劃分,第6 款才是針對本工程的物價指數調整的選項,契約是以選項A 。物調指數超過
2.5 %即可為物價調整,經費來源與包商無關,第5 款只是在講經費的來源等語,證人高勝平證述: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二條文之間關係是由招標機關決定,要以何條件公告執行該案,也就是說招標時要以何條件執行。若沒有選擇第6 款,則依第5 款規定,若第6 款已經有勾選了,就依照第6 款之約定。因為在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招標範本中都會有多項選擇存在,由機關決定要執行是那一個,就勾選那一個。若機關要採用5 %,就不會勾選第6 款之選項A 之2.5 %,故本件契約不會有5 %之適用,本件是適用2.5 %等語為據(本院卷二第65至69、42
7 至459 、468 頁、本院卷三第30、387 、388 頁),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應以漲跌幅超過2.5 %計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係約定被告於招標時未載明始有漲跌幅2.5 %適用,此既已為契約文字所明示而無疑義,此自無須再為解釋以探求。況原告提出估驗計價單總表,其後固附有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之計算表格,惟原告當時並未請求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被告承辦人員簽核前開估驗計價單總表僅記載估驗款、保留款等金額,並非簽核物價指數調整金額部分,其後有關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計算表格縱有監造單位人員核章,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同意適用漲跌幅超過2.5 %計算物價指數。而證人朱殿發證稱:
不清楚系爭第三標工程招標時有無檢附契約為招標文件,就物價指數調整為漲跌幅2.5 %僅係其就契約之解讀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470 頁),證人朱殿發顯然不清楚招標文件為何,其主觀解讀系爭工程契約適用漲跌幅超過2.5 %計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等語,自無可採。又證人高勝平證稱:我們提供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新的範本給被告,由被告決定勾選要執行的選項,但不會將勾選選項的結果告訴我們,就直接先公告,因為合約招標之前,這些是機密不能讓別人知道。最後被告是否有比較其他標案或自行自工程會下載公開範本作為比較,這部分我們不清楚,也不清楚被告為何會勾選第6款的原因等語(本院卷三第390 頁),則證人高勝平提供契約範本供被告擬定系爭工程契約,對於系爭工程契約擬定物價指數條款之過程不清楚,其主觀解讀系爭工程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亦與契約文字記載不符,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應以漲跌幅超過2.5 %計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等語,要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內政部營建署補助金額及被告自有經費部分均有物
價調整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內政部營建署補助金額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然辯稱被告自有經費部分應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等語。經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經費來源為內政部營建署98%,被告2 %,原契約履約期限為765日曆天,總工期達1 年以上,工程契約金額為查核金額以上,有發包節餘款,及內政部營建署補助金額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之事實(本院卷三第393 、455 、459 頁),堪認屬實。又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
物價指數調整(屬機關自有經費且工程契約金額為查核金額以上且工期達一年以上且有發包節餘款者且經機關同意後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屬中央補助款者,依中央補助額度,於廠商提出申請並經中央原補助單位核准者,僅就中央補助部分,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係就物價指數調整有關「機關自有經費」及「中央補助款」部分分別約定調整程序,並非排除「機關自有經費」就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契約約定不符,顯無可採。而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已有勾選選項A ,就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已為約定,顯然被告已為同意系爭工程契約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倘符合契約約定要件,原告即可請求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又系爭工程契約符合工程契約金額為查核金額以上,工期達一年以上,且有發包節餘款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應可請求被告就機關自有經費部分給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
⒌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係以行政院主計處之
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若以漲跌幅超過5 %計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2,019,166 元,若以漲跌幅超過2.5 %計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6,916,270 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已領取金額為1,978,783 元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三第393 頁),復於嗣後具狀陳稱:原告請求物價調整金額,依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5 %之稅金,原告請求加計5 %稅金於法無據,且原告計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有重複計算5 %營業稅金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
455 頁)。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此部分自認之撤銷既未經原告同意,復未能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自應受被告此部分自認事實之拘束。再核以原告提出物價指數調整補償金額表(本院卷一第388 至401 頁),係以估驗金額扣除稅捐等項目得出直接工程費為基礎計算再加計5%營業稅,並無重複計算營業稅之情形。另被告已給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1,978,783 元,係以包括營業稅之金額漲跌幅超過5 %部分計算98%而得出(2,019,166 ×98%=1,978,
7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益徵兩造約定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應以包括營業稅計算,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有約定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計算未包括營業稅款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⒍從而,系爭工程契約應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營建工程物價總指
數漲跌幅超過5 %計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且內政部營建署補助金額及被告自有經費部分均有物價指數調整,以漲跌幅超過5 %計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2,019,166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978,783 元,被告尚應給付40,38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40,38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就斜坡打除復舊費用、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原
請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嗣後原告撤回此部分調解,堪認原告業已捨棄此部分請求等語。然原告縱曾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撤回斜坡打除復舊費用、物價指數調整金額部分,係原告有關調解程序進行之考量,無從認定原告有捨棄此部分請求。
㈤被告復辯稱原告完成估驗程序即得請求該期之估驗款,因此
該期之估驗款對原告而言已屬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惟原告逾二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
,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因此承攬人固然必須具有一定之資本。惟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對於承攬人將造成資金壓力,容易導致承攬人違約;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⒉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估驗款約定:
「⑴契約自開工日,得每月估驗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監造單位或監工人員核實簽認後,送請機關辦理估驗付款。⑵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 %作為保留款(有預扣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1 次無息結付尾款。但廠商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0 頁)。故系爭第三標工程估驗計價款之性質,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倘認原告系爭第三標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前,得請求各期估驗款而起算請求權時效,將形成工作未完成即得請求承攬報酬之結果,且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無從行使其請求權。況有關本件斜坡打除復舊項目,係經擬制變更而增加之工項,被告未就此辦理估驗,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而起算消滅時效。又兩造於系爭第三標工程未完工前就斜坡打除復舊費用、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均有爭議,於辦理各期估驗時兩造僅在確認各期估驗款及保留款等(本院卷二第427 、457 頁),至兩造於103 年2 月7日全部驗收合格時(本院卷一第371 頁),始能確認系爭第三標工程確係符合業主之需求而全部施做完成,原告至此時始能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準此,本件斜坡打除復舊費用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之消滅時效,即應自系爭第三標工程
103 年2 月7 日驗收完成時起算。則原告於104 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11頁),尚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1項第5 款、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40,061 元(計算式:6,299,678 +40,383=6,340,06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22日(本院卷一第4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