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瀚元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被 告 國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鴻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規定甚詳。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雲林縣政府承攬「布袋戲傳習中心園區景觀工程」後,將其中之「布袋戲傳習中心園區景觀工程(第一期工程)-人工濕地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次承攬予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簽訂工程契約,原告依約應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則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30 萬元(含稅)。詎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拒不給付⑴「工程試運轉-人工濕地(120 天)」465,720 元,⑵「假設工程、利潤及工程管理費」291,
758 元(此2 項合計757,478 元,含5%稅捐則為795,352 元),⑶20% 保留款1,956,013 元,⑷10% 尾款978,007 元,⑸追加部分之人工濕地保留款20%87,171 元,⑹尾款43,586元,合計積欠承攬報酬3,860,129 元迄未給付,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經鈞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3 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嗣於前案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兩造於103 年7 月30日調解成立,經鈞院以103 年度移調字第12號製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一、聲請人(即原告)願交付相對人(即被告)依本件契約所定之本件工程120 天之試運轉紀錄表及6 次之水質檢測報告正本,供相對人向本件工程之業主雲林縣政府請領本件工程款,如業主雲林縣政府以書面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文件,聲請人願依兩造契約所定之範圍內為補正。二、相對人同意於聲請人依前項交付文件資料後2 個月內(但雲林縣政府依前項通知聲請人補正文件資料者,於補正後1個月內),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伍萬元。雙方並授權分別由本件雙方之訴訟代理人領取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425 號之擔保金參佰柒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後,將其中之參佰伍拾伍萬元當場支付。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並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後,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08 號提存案件之提存金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元。三、聲請人本件之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03 年8 月19日交付120 天試運轉紀錄表及6 次水質檢測報告(含照片),並於103 年11月25日補提照片,供被告向業主雲林縣政府請領工程款,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被告即應於原告交付資料並補正後一個月內即103 年12月24日前給付和解金額予原告。詎被告竟以原告交付之120 天試運轉紀錄表不齊全及水質檢測項目未檢驗溶氧量,遭雲林縣政府扣款(103,314 元)及處以違約金(309,942 元)共41萬3,256 元為由拒不給付。前開雲林縣政府有關疏漏溶氧量水質檢測部分,原告確有疏失,同意就此部分扣款69,888元,惟其餘部分之扣款與原告無關,被告仍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3,480,112 元。為此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112 元,及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雲林縣政府承攬「布袋戲傳習中心園區景
觀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次承攬予原告施作,兩造於
101 年2 月1 日簽訂工程契約,原告依約應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則應給付工程款1,230 萬元(含稅)。詎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拒不給付⑴「工程試運轉-人工濕地(120 天)」465,720 元,⑵「假設工程、利潤及工程管理費」291,758 元(此2 項合計757,478 元,含5%稅捐則為795,352元),⑶20% 保留款1,956,013 元,⑷10% 尾款978,007 元,⑸追加部分之人工濕地保留款20%87,171 元,⑹尾款43,586元,合計積欠承攬報酬3,860,129 元迄未給付,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在案。嗣於前案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兩造於103 年
7 月30日調解成立,經本院以103 年度移調字第12號製作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一、聲請人(即原告)願交付相對人(即被告)依本件契約所定之本件工程120 天之試運轉紀錄表及6 次之水質檢測報告正本,供相對人向本件工程之業主雲林縣政府請領本件工程款,如業主雲林縣政府以書面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文件,聲請人願依兩造契約所定之範圍內為補正。二、相對人同意於聲請人依前項交付文件資料後2 個月內(但雲林縣政府依前項通知聲請人補正文件資料者,於補正後1 個月內),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伍萬元。雙方並授權分別由本件雙方之訴訟代理人領取本院提存所102 年度存字第425 號之擔保金參佰柒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後,將其中之參佰伍拾伍萬元當場支付。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並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後,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08 號提存案件之提存金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元。三、聲請人本件之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0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即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
3 號、103 年度移調字第1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調解筆錄係有效,並無無效之情形,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103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已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034號受理執行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而原告係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80,112 元,復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按,則原告就調解成立確定後被告不履行之同一債權,更行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前案調解既判力之效力所及,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以系爭調解筆錄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執行名義,須待「
原告給付120 天之試運轉紀錄表及6 次水質檢測報告後,方得請求被告付款」,而該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查,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工程契約所定系爭工程120 天之試運轉紀錄表及6 次之水質檢測報告正本予被告,供被告向雲林縣政府請領工程款,是否已依雲林縣政府之書面通知補正上開文件,核屬單純之事實條件,執行法院自有審查之權限。原告上開所述執行法院無審認之權限云云,核屬誤會。況本件兩造就原告已交付120 天之試運轉紀錄表及6 次水質檢測報告之事實,迄無爭執,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迄未以原告未交付上開文件予被告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足徵原告前開主張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為無可採。
㈣另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應屬被告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本件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金額,除嗣後遭雲林縣政府扣款(103,314 元)及處以違約金(309,942 元)共41萬3,256 元部分外,其餘無爭議部分亦迄無爭執,且表明願意先為給付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徵就系爭調解筆錄有爭議之金額部分,應由被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解決。原告僅因被告拒絕給付該有爭議部分之金額,即就系爭調解筆錄已確定之債權重為起訴,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