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國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鴻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6 日就「施厝寮排水系統- 後安寮村落淹水防護工程及抽水站(D 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書,履約期限240 日曆天,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70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0 年8 月26日,因:㈠100 年2 月1 日停工至100 年12月8 日復工,共停工310 日;㈡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工期展延90日;㈢101 年10月間展延工期71日;㈣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工期展延工期120 日,實際展延114 日即101 年12月10日展延至101 年12月18日(共9 日)、101 年12月18日展延至102 年4 月11日(共105 日),共停工或展延工期585天,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驗收完畢。
㈡、被告以原告分段工期逾期遲延違約9 日曆天(即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規定扣除524,570 元及被告以原告有其他違約,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處以違約金共321,768 元,然原告並未違約,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扣除之款項給付予原告。
㈢、本件展延工期585 天是由於被告未完成地上物查估及土地徵收,以致全面性停工,土地現場魚塭自然邊坡安全性問題及設計因未考慮等可歸責被告,顯非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原告所能夠預見,然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土地專業人員費用、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租金等費用同時發生,人員設備持續配置與存在,不因工程施工期間或停工而有差別,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0款規定、民法第491 條及第民法227 條之
2 擇一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因310 天停工日及275 延展期日共585 天必要之工程管理費共10,440,215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就101 年12月18日至101 年12月28日間天數係因監造單位審查原告尚有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天數,故認此部分有逾期遲延之情形,而系爭工程在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被告係核准展延工期120 天,因原告提早完工,其實際所獲得展延工期為
114 天,但其展延工期期間係自101 年12月28日起算亦係與被告認定無從展延之101 年12月18日至101 年12月28日期間無關,因此縱上開展延工期原告有提早完工之情事,但原告於展延工期之前9 日未獲同意展延,故該9 天仍屬逾期,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扣罰,並無不合。
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所做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針對此部分之鑑定有以下之缺失:
1、系爭鑑定報告書將其他期間之展延工期與上開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9 天混為一談,未將該9 天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說明,其鑑定意見並不可採。
2、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就第二次展延為71天其理由不明,惟此部分被告係依監造相關申請辦理,並認承商並無法提供部分資料予以佐證而部分天數未同意核給而核予71天展延工期,被告展延天數並無違誤,且原告亦未對此展延天數有何異議,而此部分展延天數亦與原告工期遲延9 天無關。至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監造101 年9 月17日函文同意117 天,惟其函文未確實檢視相關資料審核,故此部分經被告審核後要求監造重新補充相關資料再重送被告,監造乃重新發函予被告並減少同意展延之天數為85天,並再經被告審核後核定如上所述之71天工期,併予說明。
㈡、因原告於驗收時被告施作之工項有缺失,就其缺失部分,原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減價收受,且處以價金額百分之20或6 倍之違約金,共扣款321,768 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上開缺失其係與監造單位之協調補正云云,然被告未曾接獲設計單位提出有此部分需變更與圖說不符之施作說明,因此原告如認其施作與圖說尺寸不符自應提出獲得監造設計單位同意之證據為證,否則無從認定其係有得到設計監造單位之同意或補正。況原告為施工單位,其工程施作本應按契約圖說施作,如認工程施作圖說係有疑義而有無法按圖說施作之情事,本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程序,然原告均未曾提出請求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且依契約規定之一般說明若對圖說尺寸有疑問或發現不符之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提請工程司解釋或修正,然本件原告未曾有過任何書面請求變更契約或解釋、修正圖說,被告係至辦理驗收時發現原告之施作與契約圖說不符,因此原告依該規定辦理減價收受並無不合。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21條已就工程延期兩造間應為如何處理已有約定,顯見兩造對於工期展延相關情事,均已契約中有所明定,因此本件縱有延展工期情事,能否謂為仍屬原告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並非無疑,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既已於契約中就工期延長等情形均有約定,故本件就系爭工程中對原告展延工期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本件原告投標前均需勘察標的物,確認現場狀況,且原告乃係在地之廠商,因此就其施作後是否會遇見居民抗爭等阻力並非不可預見,且就土地現場漁塭自然邊坡安全問題及設計等問題其投標前詳閱相關資料就其工程經驗可能衍生之相關問題,自非完全無法預見。再者本件原告申請停工相關公文已敘明本件工程未辦理徵收補償及障礙未搬遷及變更未完成魚塭加高之土方來源未定等因素,顯見至少停工當時原告亦係知悉可關致工期遲延之因素仍繼續存在,惟嗣後原告並未行終止契約程序仍繼續施工,自難認原告對嗣後展延工期等因素仍未預見,因此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自無可採。
㈣、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說明如下:
1、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停工至100 年12月8 日止,共計310日不計工期,此部分原告並未施工,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原告應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又此部分因居民抗爭而致停工,原告於另案亦認同類似居民抗爭等情事,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因此縱認該310天應計入展延工期天數(假設語實則否認),惟依原告於另案之見解,此部分事由亦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其責任應為減半計算。
2、原告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90天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10
5 天(展延111 天但實際僅追加105 天),此部分均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工期日數,依經濟部水利署頒布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三點所示「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工期日數」係不予補貼廠商管理費,因此上開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均係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工期日數,依經濟部水利署公布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此部分事由應不得請求管理費。且變更設計亦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其責任亦應減半計算。
3、另第三次展延工期71天,其中有17天係因天候、梅雨、颱風等因素,致原告無法施作,而第四次展延工期114 天,因其中6 天係因天候因素原告無法施作,而予展延。原告既因天候因素未施作,即無成本之增加,此部分應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且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亦屬不可歸於雙方之事由,其責任應為減半計算。
㈤、就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其中第5 款、第8 款規定,原告應僅就機關要求停工部分及可歸責於機關部分得請求必要費用,因此原告應負舉證證明被告有要求停工或可歸責於被告之展延工期事由始得請求必要費用。是原告所請求就工期展延所必須支出臨時水電及工房費、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稅費等項目,實際上該些項目原告並無因展延工期而有多支出費用之情事,因此原告如認其因展延工期而衍生增加工程費用,自應提出相關增加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可僅以原契約價格按比例計算方式計算增加承攬之報酬。而原告請求增加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1、臨時水電及工房費部分,合約單價項目中並無此部分之費用及項目,係在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始增加此一項目,因此此部分費用係已經原告停工310 天之後才行變更設計增加此部分費用予原告,因此工務所設備租用費應無按工期展延,而以增加費用之必要。且工務所設備租用本屬契約中包商管理費項目中由包商於該管理費中去支付,本件已經設計變更另行增加該部分費用予原告,此部分費用實無因工期展延而有再予增加費用之必要。
2、環保安衛費:此部分亦屬工程施作期間才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可能,原告停工310 天未施作,如何有可能增加環保安衛費之支出。至於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亦就環保安衛費有為相當之調整,原告亦同意該部分調整,豈能嗣後再行爭執請求按展延天數增加費用。
3、工程保險費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第8 款約定:「保險單正本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 份,應於辦妥保險金後即交機關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因展延工期增加保費之收據資料,且未依契約規定與被告協商保費分擔方式,因此鑑定單位即以比例方式其增加工程保險費1,131,517 元,該鑑定並不妥,亦與契約規定有違。況此部分費用本係按原告實際支出單據辦理核銷,並非係得從工程施作天數去推算保險費用之多寡。且該保險費用被告於結算時亦有增加費用之情事,顯見已有按原告實支單據辦理支付之情,系爭鑑定報告書仍以展延天數核算保險費之金額即有違誤。
4、施工品質管理費:此部分亦屬工程施作期間才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可能,原告停工310 天未施作,如何有可能增加施工品質管理費之支出。至於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亦就施工品質管理費有為相當之調整,原告亦同意該部分調整,豈能嗣後再行爭執請求按展延天數增加費用。
5、包商管理費: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停工310 天以2%計算其管理費依據為何並未說明,且原告既已停工其並無任何實際增加之支出,如有應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6、稅費部分:依契約規定包商管理費並未再另行計算稅費,然系爭鑑定報告書仍將包商管理費之稅費以5%計算,顯與契約規定不符。
7、況依經濟部水利署頒布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五點所示「因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以不超過修正後施工預算書所列廠商管理什費之金額為限」,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10,440,215元整,其請求金額已超過系爭工程契約價金所列廠商管理費即3,335,300 元,因此縱認本件原告係得請求工程展延之管理費(假設語,實則否認),惟其金額亦應依經濟部水利署頒布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以不超過修正後施工預算書所列廠商管理什費之金額為限,因此本件依上開規定,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不得超過系爭工程契約原規定之管理費3,335,300 元整。
㈥、時效抗辯:
1、最後一次展延係102 年8 月5 日核准,距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2 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2、就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 條之2 ) 請求被告給付其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部分,因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加工期展延所支出之費用,其性質上屬形成權,如鈞院同意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之見解,該利息起算應係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始起算,並非係自其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算,尚請鈞院明察。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9 月6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履約期限240日曆天,契約總價為5,470 萬元,並於99年12月30日開工,因於100 年2 月1 日至100 年12月8 日因被告需進行徵收系爭工程施作之土地及查估地上物之工作,共停工310 日;於
101 年2 月29日,對系爭工程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兩造意定工期展延90天;101 年10月26日,因民眾抗爭,原告無法施作,且正在研擬第二次變更設計中,故被告同意展延工期71日;102 年8 月5 日,對系爭工程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20 日,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日竣工,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驗收完畢。
㈡、被告以原告分段工期逾期遲延違約9 日曆天(即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扣除524,570 元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1、鋁百葉橫拉門尺寸與圖說不符(實量153 ×211cm ,圖說180 ×280c m);2、櫸木扶手(樓梯)長度與圖說不符(實量6.78
m ,圖說12m );3、護岸包覆電線桿(有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 cm2 不足1.37M3);4、塑鋼窗尺寸不符(實量1.2M×1.57M ,圖說1.2 M ×1.6M);5、硫化銅門尺寸與圖說不符(實量139cm ×199cm ,圖說140cm ×200cm);6、抽水站調節池護岸總長度尺寸與圖說不符(實量105M,圖說114M);7、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左岸)尺寸與圖說不符之缺失(實量59M ,圖說60M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處以違約金共321,768 元。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分段工期逾期遲延違約9 日曆天(即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扣除524,570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1、鋁百葉橫拉門尺寸與圖說不符;2、櫸木扶手(樓梯)長度與圖說不符;3、護岸包覆電線桿;4、塑鋼窗尺寸不符;5、硫化銅門尺寸與圖說不符;6、抽水站調節池護岸總長度尺寸與圖說不符;7、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左岸)尺寸與圖說不符之缺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處以違約金共321,768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系爭工程停工、展延工期共585 天所增加之費用10,440,215元,有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該扣罰524,570 元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分段工期逾期遲延違約
9 日曆天(即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處以524,570 元之逾期違約金,並已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分段進度及分段進度逾期違約金予以約定,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自開工之日起240 日內全部完成,而原告係於99年12月30日開工,原應在100 年8 月26日完工,然於100 年2月1 日至100 年12月8 日因被告需進行徵收系爭工程施作之土地及查估地上物之工作,共停工310 日;於101 年2 月29日,對系爭工程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兩造意定工期展延90天;101 年10月26日,因民眾抗爭,原告無法施作,且正在研擬第二次變更設計中,故被告同意展延工期71日;102 年
8 月5 日,對系爭工程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20 日,原告應完工日期為102 年4 月17日,而被告業於102 年4 月11日竣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在一個完工期日即102 年4 月17日前之期日,均屬原告自由安排工程進度的空間,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難認有何遲延之情事。
3、再觀諸被告102 年8 月5 日府水工字第1027917520號函中說明:「…二、請監造單位依本符合定之展延工期分別為9 個(由101 年12月10日展延至101 年12月18日)及111 個(由
101 年12月28日展延至102 年4 月17日)日曆天,共計120個日曆天數…三、另101 年12月18日至101 年12月28日之間天數係為監造公司審查其尚有應施作而未施作工項之天數,即屬承商逾期共計9 日,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系爭工程契約既未有分段進度及分段進度逾期違約金予以約定,則何來有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工項之天數?況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中於101 年8 月28日函請求展延工期183 天,監造單位初步核准117 天,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僅核准展延工期71日,則經此次展延後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1 年12月9 日,且在此時系爭工程亦同時正在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而依上開函文,被告同意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系爭工程120 天,則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既係展延系爭工程期日,且系爭工程契約亦無分段進度及分段進度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工程自無將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不予併計入系爭工程期日之理。是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所無之約定,自行計算並認定原告於該9 日有違約之情事,進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自原告應請領之系爭工程款中扣罰524,570 元並無理由,是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故其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將該扣罰524,570 元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即有理由。原告於此部分雖併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該扣罰524,570 元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既應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此項工程款,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以其施作系爭工程有以下之缺失,處以違約金共321,768 元,為無理由,請求被告應將該金額給付予原告部分: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乃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況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 或6 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 或6 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則被告對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認定有以下之缺失,並依該條之約定處以6 倍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該違約金之處罰是否過高,本院審酌如下:
1、鋁百葉橫拉門尺寸與圖說不符(即初驗缺失4)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約定,鋁百葉橫拉門尺寸應為180cm
×280cm ,工程款為32,490元,因原告實際施工之實量為153cm ×211 cm,因減少施作數量遭被告扣款11,696元,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以減少價金6 倍之金額即70,176元罰款,即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70,1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如依圖說尺寸施作鋁百葉橫拉門,現場空間不足,
拉門無法正常開啟使用,須修正尺寸且經現場與設計監造單位協調後方修改尺寸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之約定向被告提出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且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目錄及一般說明,若對圖說尺寸有疑問或發係不符之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提請工程司解釋或修正,而原告均未曾有過任何書面請求變更契約或解釋、修正圖說等語置辯。經查:
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施作鋁百葉橫拉門時,發現現場空間不
足,拉門無法正常開啟使用,須修正尺寸,其係依照現場尺寸施作等語並未否認,且依鑑定報告書第20頁照片觀之,原告若依圖說尺寸施作,確實會有現場空間不足,拉門無法正常開啟使用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②、再者,被告既有指定監造單位監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則依
圖說施作之尺寸明顯與現場施作尺寸無法相符時,橫情原告即會與監造單位協調,該工程之施作方得順暢進行。且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亦認為:「十二、鑑定結論…㈡施工單位依設計圖說施作,但如發生設計圖說有錯誤或不適宜時,須變更修正時,如屬問題小的變更(如尺寸修改及材料更換),工程慣例是由設計監造製作施工圖,或直接指示施工單位先行變更,工程完成後再製作竣工圖,以方便工程驗收(數量估算)。工程才能順暢進行,這是工程上設計監造應有的職權及責任。…」,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及依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宗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4日一百0二宗字第1101號函說明二、「…有關結構物尺寸不足及門窗尺寸短少部分不妨礙結構安全及使用功能…」,是原告既已依工程慣例與監造單位現場協調,依現場之情況予以修正應施作之尺寸,該修正施作之工程亦不影響結構安全及原設計使用功能,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以書面向其提出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未依圖說尺寸而施作鋁百葉橫拉門,其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對原告處以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就原告施作鋁百葉橫拉門部分既僅得以原告施作尺寸較
圖說尺寸減少之數量而扣款11,696元,然被告此部分之扣款除原告因施作數量減少扣款外,尚對原告處以6 倍違約金共扣款70,176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其58,480元【計算式:70,176-11,696=58,480】之工程款。
2、櫸木扶手(樓梯)長度與圖說不符(即初驗缺失5)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約定,櫸木扶手(樓梯)長度應為12
M ,工程款為28,728元,因原告實際施工之實量為6.78M 遭被告扣款12,497元,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以減少價金6 倍之金額即74,982元罰款,即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74,9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施工時發現扶手長度與現場量測尺寸不符,且其係
經現場與設計監造單位協調後,依照現場尺寸施作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之約定向被告提出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且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目錄及一般說明,若對圖說尺寸有疑問或發係不符之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提請工程司解釋或修正,而原告均未曾有過任何書面請求變更契約或解釋、修正圖說等語置辯。經查:
①、被告對於施工時發現扶手長度與現場量測尺寸不符,其係依
照現場尺寸施作等語並未否認,且依鑑定報告書第21頁照片觀之,原告若依圖說尺寸施作,確實會有現場空間不足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②、再者,被告既有指定監造單位監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則依
圖說施作之尺寸明顯與現場施作尺寸無法相符時,橫情原告即會與監造單位協調,該工程之施作方得順暢進行。且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亦認為:「十二、鑑定結論…㈡施工單位依設計圖說施作,但如發生設計圖說有錯誤或不適宜時,須變更修正時,如屬問題小的變更(如尺寸修改及材料更換),工程慣例是由設計監造製作施工圖,或直接指示施工單位先行變更,工程完成後再製作竣工圖,以方便工程驗收(數量估算)。工程才能順暢進行,這是工程上設計監造應有的職權及責任。…」,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及依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宗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4日一百0二宗字第1101號函說明二、「…有關結構物尺寸不足及門窗尺寸短少部分不妨礙結構安全及使用功能…」,是原告既已依工程慣例與監造單位現場協調,依現場之情況予以修正應施作之尺寸,該修正施作之工程亦不影響結構安全及原設計使用功能,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以書面向其提出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未依圖說尺寸而施作櫸木扶手(樓梯)長度,其即得對原告處以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就原告施作施作櫸木扶手(樓梯)長度部分既僅得以原
告施作尺寸較圖說尺寸減少之數量而扣款12,497元,然被告此部分之扣款除原告因施作數量減少扣款外,尚對原告處以
6 倍違約金共扣款74,982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其62,485元【計算式:74,982-12,497=62,485】之工程款。
3、護岸包覆電線桿(即初驗缺失8)部分:
⑴、被告驗收時以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有結構用混凝土,預拌
,210kgf/ cm2 不足1.37M3之情況,對原告扣款2,693 元,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以減少價金6倍之金額即16,158元罰款,即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16,1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原電力用之電線桿位置,在護岸新建工程基地內,
電線桿因無其他位置可遷移,經與設計監造研討不遷移電線桿,將護岸擋土牆包覆電線桿等語,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有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 cm2 不足
1.37M3之情況,對原告扣款2,693 元,顯見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其係經與設計監造研討不遷移電線桿,將護岸擋土牆包覆電線桿並不否認,然因原告有上開施作不足之情況,則被告自得將上開不足部分予以扣減,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以減少之價金6 倍對原告處以違約金並無不當或違約金過高之情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4、塑鋼窗尺寸不符(即初驗缺失)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約定,塑鋼窗尺寸為1.2 M ×1.6M,
因原告實際施作尺寸為1.2M×1.57M 遭被告扣款1,069 元,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以減少價金6倍之金額即6,414 元罰款,即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6,41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誤差乃在工程誤差值±5 公分內,被告不
得扣款及處以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等語,並提出鋁門窗施工圖說為證,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此工程誤差值予以約定,且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僅記載「《塑鋼門窗工程說明》⒈凡符合行政院公共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以下簡稱施工綱要規範)第05869 章並合乎契約,圖說要求者均可採用。⒉本圖之型式,細部尺寸及資料僅供參考,若涉及專利及綁標者,承包廠商可不予採用,但須符合施工綱要規範及下述規範;本說明未訂部份,由承包商自訂,並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通過。⒉1.塑銅門窗採用白色系、灰色系由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配合外牆磁磚之色澤搭配選色。⒉2.為達使用及設計需求所使用之窗框宜採用較適當寬度之之框材,且須符合正字標記產品認証,以確保品質,其基本設計要求如下:a . 氣密性:8m3/hm2 、b . 水密性:35 kgf/m2 以上、c . 風壓:240kgf/m2 。⒊所有窗扇之玻璃迫緊,止風迫緊及玻璃押條,採軟硬押出一體成型,框肖須採熔接處理,窗軌須與框材一艚成型押出,不可併接以確保水密及氣密性。⒋為求施工品質之確保及責任歸屬,所有工程範圍包括防水處理及玻璃按裝等工程,應指定同一承包商連工代料之完全責任施工。⒌門窗專業承包商須依照設計原意,於材料訂製前提供實際用料、圖說,送設計單位及業主審核簽認,始可動工。工程驗收前,須檢附製造廠商出廠証明、使用手冊、原廠五年保固書,由監造單位轉交使用單位。」亦未就此部分為工程誤差值之約定,有該圖說在系爭鑑定報告書中可參,而上開塑鋼門窗說明⒈中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8569 章,亦無就誤差值予以規範,有該規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施作塑鋼窗尺寸之誤差乃在工程誤差值±5 公分內,尚難憑採。至原告提出之鋁門窗施工規範圖說,其上有就尺寸誤差值予以規範,益見是否容許施工尺寸有誤差值之存在,乃個案約定,且該工程係施作鋁門窗工項與本件塑鋼窗工程工項不同,亦難依此即認定原告施作塑鋼窗尺寸乃在工程誤差值±5 公分內,是原告既有上開施作不足之情況,則被告自得將上開不足部分予以扣減,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以減少之價金6 倍對原告處以違約金並無不當或違約金過高之情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5、硫化銅門尺寸與圖說不符(即初驗缺失)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約定,硫化銅門尺寸為140cm ×200c
m ,因原告實際施作尺寸為139cm ×199cm 遭被告扣款226元,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以減少價金6 倍之金額即1,356 元罰款,即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1,35
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誤差乃在工程誤差值±5 公分內,被告不
得扣款及處以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等語,並提出鋁門窗施工圖說為證,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此工程誤差值予以約定,且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僅記載「《玻纖木紋門施工規範》⒈凡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8228 章,政府公共工程之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且圖說合格者均可採用。⒉承包商應於製造前,須將原廠繪製之製造詳圖及樣品送交工程司審核方可製作施工。⒊PVC 鬥框含線板尺寸不得小於15公分*4公分,且須附10處固定片。⒋所有門板材及配件均為原廠一貫化加工製品,以確保門之品質。⒌門扇為樹脂纖維模壓而成之木紋紋理。⒍門扇本身須耐潮(浸水24hr後不彎曲、膨脹、變形),不遭蟲蛀,且須永久不腐爛。⒎為確保外部門框同RC之牢固,承包商於進行門框按裝時每根固定鐵片間距不得大於50cm,且於嵌補前報請監工單位檢驗後方得嵌補。⒏門扇耐衝擊強度40Kg /cm2 以上,熱變形溫度須200 °以上。⒐工程驗收前,須檢附製造廠商〔出廠證明〕、〔五年原廠成品材質保固書〕,交使用單位。」亦未就此部分為工程誤差值之約定,有該圖說在系爭鑑定報告書中可參,而上開玻纖木紋門施工規範⒈中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8228 章,亦無就誤差值予以規範,有該規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施作硫化銅門尺寸之誤差乃在工程誤差值±5 公分內,尚難憑採。至原告提出之鋁門窗施工規範圖說,其上有就尺寸誤差值予以規範,益見是否容許施工尺寸有誤差值之存在,乃個案約定,且該工程係施作鋁門窗工項與本件硫化銅門工程工項不同,亦難依此即認定原告施作硫化銅門尺寸乃在工程誤差值±5公分內,是原告既有上開施作不足之情況,則被告自得將上開不足部分予以扣減,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以減少之價金6 倍對原告處以違約金並無不當或違約金過高之情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6、抽水站調節池護岸總長度尺寸與圖說不符(即初驗缺失)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約定,抽水站調節池護岸總長度尺寸
為114M,因原告實際施作尺寸為105M遭被告扣款22,915元,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以減少價金6倍之金額即134,490 元罰款,即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137,46
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依現況基地面積大小內僅能施作的長度,被告不得
扣款及處以違約金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之約定向被告提出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且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目錄及一般說明,若對圖說尺寸有疑問或發係不符之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提請工程司解釋或修正,而原告均未曾有過任何書面請求變更契約或解釋、修正圖說等語置辯。經查:
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係依抽水站調節池護岸總長度施作等語
並未否認,且依初驗或複驗紀錄,均未見被告要求原告就短少之長度予以施作,並已修正竣工書圖,顯見抽水站調節池護岸之長度確實僅有105M,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②、再者,被告既有指定監造單位監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則依
圖說施作之尺寸明顯與現場施作尺寸無法相符時,橫情原告即會與監造單位協調,該工程之施作方得順暢進行。且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亦認為:「十二、鑑定結論…㈡施工單位依設計圖說施作,但如發生設計圖說有錯誤或不適宜時,須變更修正時,如屬問題小的變更(如尺寸修改及材料更換),工程慣例是由設計監造製作施工圖,或直接指示施工單位先行變更,工程完成後再製作竣工圖,以方便工程驗收(數量估算)。工程才能順暢進行,這是工程上設計監造應有的職權及責任。…」,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抽水站調節池護岸總長度尺寸既僅總長105M,原告無法依圖說之長度120M予以施作,應不可歸責予原告,且原告亦已依工程慣例與監造單位現場協調,依實際之長度予以修正應施作之長度,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以書面向其提出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未依圖說尺寸而施作抽水站調節池護岸總長度尺寸,其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對原告處以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就原告施作抽水站調節池護岸部分既僅得以原告施作尺
寸較圖說尺寸減少之數量而扣款22,915元,然被告此部分之扣款除原告因施作數量減少扣款外,尚對原告處以6 倍違約金共扣款137,49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其114,575 元【計算式:137,490 -22,915=62,575】之工程款。
7、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左岸)尺寸與圖說不符部分:(即初驗缺失)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約定,抽水站調節池護岸總長度尺寸
為60M ,因原告實際施作尺寸為59M 遭被告扣款2,532 元,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以減少價金6 倍之金額即15,192元罰款,即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15,1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因有與其他標工程界面銜接問題,故僅能施作59M
,被告不得扣款及處以違約金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之約定向被告提出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且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目錄及一般說明,若對圖說尺寸有疑問或發係不符之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提請工程司解釋或修正,而原告均未曾有過任何書面請求變更契約或解釋、修正圖說等語置辯。經查:
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施作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左岸)工程
因有與其他標工程界面銜接問題,故僅能施作59M 等語,並未否認,且依初驗或複驗紀錄,均未見被告要求原告就短少之長度予以施作,並已修正竣工書圖,顯見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左岸)之長度確實僅有59M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②、再者,被告既有指定監造單位監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則依
圖說施作之尺寸明顯與現場施作尺寸無法相符時,橫情原告即會與監造單位協調,該工程之施作方得順暢進行。且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亦認為:「十二、鑑定結論…㈡施工單位依設計圖說施作,但如發生設計圖說有錯誤或不適宜時,須變更修正時,如屬問題小的變更(如尺寸修改及材料更換),工程慣例是由設計監造製作施工圖,或直接指示施工單位先行變更,工程完成後再製作竣工圖,以方便工程驗收(數量估算)。工程才能順暢進行,這是工程上設計監造應有的職權及責任。…」,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左岸)之長度僅59M ,原告並無法依圖說之總長度60M 予以施作,應不可歸責予原告,且原告亦已依工程慣例與監造單位現場協調,依實際之長度予以修正應施作之長度,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以書面向其提出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未依圖說尺寸而施作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左岸)總長度尺寸,其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對原告處以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就原告施作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左岸)部分既僅得以
原告施作尺寸較圖說尺寸減少之數量而扣款2,532 元,然被告此部分之扣款除原告因施作數量減少扣款外,尚對原告處以6 倍違約金共扣款15,192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其12,660元【計算式:15,192-2,532 =12,660】之工程款。
8、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關於鋁百葉橫拉門、櫸木扶手(樓梯)、抽水站調節池護岸及海豐支線道路加高段工程,雖均未與圖說之尺寸或長度相符,但究其原因均非可歸責予原告,且原告亦已循工程慣例與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協調,是被告僅得就原告施作短少之數量予以扣款,而不得對原告處以違約金,至於系爭工程中關於護岸包覆電線桿、塑鋼窗、硫化銅門部分,原告既有施作短少之情況,且兩造均該工程有約定所謂之誤差值,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採減價收受,並處以6 倍之違約金,即有所據,且該違約金亦無過高之情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尚應給付之工程為248,200 元【計算式:58,480+62,485+114,575+12,660=248,200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已扣罰之違約金共321,768 元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既應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此項工程款共248,200 元,其餘部分乃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予以扣減工程款,並處以6 倍違約金,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系爭工程停工、展延工期共585 天所增加之費用10,440,215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0款本文約定「契約履行時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行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⒌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第9 條第25項約定「契約使用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即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第21條第10項第1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陷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影本可稽。經查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宕至102 年4 月11日始完工,經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驗收完畢,其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
585 日曆天(含停工),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既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其事由當然亦包括天候因數,則依經驗法則,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無論待工或動工,均仍須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因而支出機器、設備費用及管理費用等費用,故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增加工程管理費。且因兩造於締約時既已預見可能暫停施工,始為上開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之約定,則原告即無從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故被告不得藉詞依約並無必須增加給付之義務,而得拒絕原告請求所增加支出之工程管理費,否則將使上開約定形同具文。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天候因數、停工期間或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原告均未施工,原告不得請求該期間之工程管理費且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原告責任應減半計算等語,並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為水利工程,依經濟部水利署頒佈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計算基準」第3 點所示「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展延工期日數」係不予補貼廠商管理費,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因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所展延期日部分,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縱鈞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程585 天之工程管理費,則依上開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不得超過系爭工程契約所列廠商管理費即3,335,300 元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要適用經濟部水利署頒佈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計算基準」,則被告以該規定辯稱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期間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或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不得超過系爭工程契約所列廠商管理費即3,335,300 元,洵屬無據。
3、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有就環保安全衛生、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有為相當之調整,原告亦同意該部分調整,豈能嗣後再行爭執請求按展延天數增加費用,而工程保險費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本係按原告實際支出單據辦理核銷,並非係得從工程施作天數去推算保險費用之多寡。且該保險費用被告於結算時亦有增加費用之情事,顯見已有按原告實支單據辦理支付之情等語,惟查:
①、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㈠契約價金新台幣伍仟肆
佰柒拾萬元整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依系爭工程契約總表載明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合計4,760,117 元【計算式:474,939 +474,939 +474,939 +3,335,300 =4,760,117 】,而依第二次變更設計協議詳細表,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總價為66,217,166元,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合計以一式列計,以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總金額與原訂系爭工程總價金之比例計算應為114.7%(計算式:66,217,166÷57,718,655=1.147 ,小數點下四位四捨五入,下同),故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合計應為5,459,854【計算式:4,760,117 ×1.147 =5,459,85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第一次變更設計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之實際加帳總和為5,449,
403 元,核與上開依比例計算所得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總數額相近;而以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總金額與原訂系爭工程總價金之比例計算應為114.7%【計算式:60,969,771÷57,718,655=1.056 】,故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合計應為5,283,515 【計算式:4,760,117 ×
1.056 =5,026,683 】。又第二次變更設計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之實際加帳總和為5,003,329 元,核與上開依比例計算所得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總數額相近。
②、且系爭工程契約原定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
理費及包商管理費總合約為工程總價款8.2%【計算式:4,760,117 ÷57,718,655=0.083 】,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實際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總和亦約為工程總價款8.2%【計算式:5,449,403 ÷66,217,166=0.082 】,則據此足證被告僅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依約按照一式列計方式給付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並未另就工期展延期(含停工)原告所增加之費用予以增列;而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實際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總和亦約為工程總價款8.2%【計算式:5,003,329 ÷60,969,771=
0.082 】。
③、綜上,依上開之計算說明,足證被告僅於第一、二次變更設
計後,依約按照一式列計方式給付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並未另就工期展延期(含停工)原告所增加之費用予以增列,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因展延工期(停工)所增加支出之環保安衛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4、原告以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585 天,得主張其因而增加之工務所設備租用費、環保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稅費之金額為何?說明計算如下: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工程實務上所謂直接工程費用,包括土木工程、機械及機電設備之人工、材料、施工機具、設備採購、運輸及安裝等費用;所謂間接工程費用,則指難以歸類於直接工程費用之支出,均列為間接工程費用並計價請款,以減免單據保存與費用計算之繁瑣。因此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始約定間接工程費以一式列計,以結算之總金額與原訂工程總價金之比例計算,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檢附單據以供核算。故原告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含停工)之比例計算並請求間接工程費,即屬有據,無庸另行提出明細單據以資證明,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因展延工期而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亦未說明其確實有增加支出之情事云云,即不足採。
⑵、工務所設備租用費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343,313 元,而被告以此項目在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始增加此一項目,此項目本屬契約中包商管理費項目中由包商於該管理費中去支付,本件已經設計變更另行增加該部分費用予原告,此部分費用實無因工期展延而有再予增加費用之必要等語置辯,經查:依原系爭工程契約總表並未列工務所設備租用費之項目,而在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在「其他工程」項目中方增列此一項目,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關於工務所設備之照片上日期顯示為101 年2月2 日,而系爭工程因停工310 天,其原先預定之工期到期日即展延至101 年7 月1 日,顯見原告應係在系爭工程開工後即有租用該工務所使用之情況,是於原系爭工程契約總表既未列此一項目,則被告辯稱該租用工務所設備之費用包含在包商管理費中支付,應可採信。且在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係在「其他工程」項目中增列工務所設備租用費項目,亦非列為需按照一式列計方式給付之工項,故原告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含停工)之比例計算原告增加工務所設備租用費部分343,313 元之支出,尚難採憑。
⑶、環保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部分: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間接工程費用包括環保安全衛生費、
工程保險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其中關於工程保險費部分,於締結保險契約後即有給付保險費義務,不因展延工期而異,自無增加給付可言。而環保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9 條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間有義務管理施工材料機具及設備,管理施工工地、工作安全與衛生、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等,因此該等費用屬於原告於系爭工程存續期間均須支出之費用,因展延工期而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環保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自屬有據。
②、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總工期為240 日,則原告平均每日支出
之環保安全衛生費為1,979 元【計算式:474,939 ÷240 =1,979 】、施工品質管理費為1,979 元【計算式:474,939÷240 =1,979 】、包商管理費為13,897元 【計算式:3,335,300÷240 =13,897】,合計17,855元【計算式:1,979+1,979 +13,897元=17,855】,而系爭工程停工共310 天、展延工期共275 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因未施工,原告僅須進行一般之工程維護管理,是包商管理費之支出即應為減少,自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又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以總工程費7%計算包商管理費,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以2%計算停工期間增加之保商管理費,原告就此一鑑定結果並無意見,被告則辯稱:鑑定報告書就停工310 天以2%計算其管理費依據為何並未說明,且原告既已停工其並無任何實際增加之支出,如有應請原告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鑑定報告就停工310 天之包商管理費計算,係以雖停工,但包商仍須進行一般之工程維護管理而為計算,認該計算尚屬合理,是本院認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上開環保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合計應予酌減為7,92
9 元【計算式:1,979 +1,979 +(13,897×2/7 )=7,92
9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工310 天及展延工期275 天之環保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共7,368,11
5 元【計算式:(7,929 ×310 )+(17,855×275 )=7,368,115 】,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為6,113,447 元【計算式:674,128 +674,128 +4,763,191 =6,113,447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未逾上開其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⑷、稅費
原告因工期展延(含停工),得請求增加給付環保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共6,113,447 元,已如上述。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前段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原告及其人員依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是上原告主張其請求之環保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應加計5%營業稅305,672 元【計算式:6,113,447 ×5% =305,672】,核屬有據。
5、綜上,原告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585 天,主張其因而增加支出之環保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稅費合計6,419,119 元【6,113,447 +305,672 =6,419,119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0款約定、民法第49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等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民法第491 條第1 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0款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准駁之範圍亦均與上開認定相同,因此,其另主張之各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基上所述,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工程款524,570 元、248,200 元、6,419,119 元,合計7,191,889 元【計算式:524,570 +248,200+6,419,119 =7,191,889 】,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款第1 目約定「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日;或每半月或每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 目之規定)內付款,但估驗實發金額不得超過契約價金之90% ,餘於完工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款則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於完工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足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分為各期估驗付款及尾款,而各期估驗工程之進度及數量,須俟全部完工後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總結算,此外兩造並未約定各期估驗付款所生扣款等爭議,不得再於全部完工後時總結核算,則據此足見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之性質僅為暫付款,原告仍得於請求給付尾款時,一併主張各期估驗款尚有爭議未付部分。因此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於全部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即得行使。
2、又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11日完工,迄至103 年4 月24日經被告就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
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對被告之尚未給付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 年4 月24日起算。而原告於104 年11月4 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91,887 元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