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張琬菁即嘉凱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張坤喜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鄉公司)原承造被告
之「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鄰里公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包括公園內之花廊架工程及壘球練習場看台工程(下稱系爭花廊架工程及壘球練習場看台工程),後歐鄉公司倒閉,系爭花廊架工程及壘球練習場看台工程於民國
101 年年底換由原告承造,系爭花廊架工程及壘球練習場看台工程業經原告施作竣工,已供民眾使用,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系爭系爭花廊架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22,500元及系爭壘球練習場看台工程之工程款308,320 元,合計共1,130,820 元。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1,130,8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提出與本件相同資料,主張歐鄉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木及景觀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原告已依其與歐鄉公司之工程合作協議書施作完畢,並受讓歐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等情,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業經鈞院
101 年重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歐鄉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屬歐鄉公司等情,業經前案判決在實質審理認定,即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㈡又被告前依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848 號扣押命令就歐鄉
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押時,先係就工程尾款扣除尚未領取執照之系爭花廊架工程及壘球練習場看台工程之工程款1,130,820 元及保固金等款項,陳報當時歐鄉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為12,131,592元,後經鈞院通知原告等債權人,原告提起異議之訴,嗣撤回該訴訟後,被告將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13,991,009元,未扣除系爭花廊架工程及壘球練習場看台工程之工程款1,130,820 元,僅扣除保固金520,846 元後,提交歐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13,470,163元予鈞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分配,斯時原告並無異議而領取分配款項,益徵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由歐鄉公司領取一節,並無意見,此由上開執行事件之卷內資料可明證。
㈢另歐鄉公司曾於99年5 月14日提出工地負責人委任書,表示
由張坤喜代為處理梅林里公園工程工地一切事宜,益徵梅林里公園工程(含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歐鄉公司無誤。而原告檢舉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淑亞、科長林啟順、約聘人員卓瀅瀅、楊寬恩等人明知梅林里公園工程為其施作,竟圖利他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他字第1409號認無具體犯罪事證予以簽結,相關人員於該案調查時亦均陳稱原告僅為歐鄉公司之代理人,並非承攬人等情,亦有前開卷內資料可證。
㈣綜上,原告既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亦無受讓系爭工程款之
權利,且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歐鄉公司得請領,並已分配與歐鄉公司之債權人一節,亦無爭議,現又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以歐鄉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後,原告向歐鄉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土木及景觀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746萬元。原告完工後,歐鄉公司以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債權在1,10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以抵充歐鄉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並於100 年11月18日簽立書面之債權讓與契約,歐鄉公司亦於當日將系爭讓與契約通知被告,嗣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之1,100 萬元工程款,經被告以不同意債權讓與而拒絕給付,原告乃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2 年
4 月11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⒉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中對下列事項不爭執:
⑴歐鄉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7日簽訂工程契
約,約定總工程款為4,416 萬元,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270日曆天,歐鄉公司已施工完畢,並已於101 年9 月13日驗收完畢。
⑵歐鄉公司於99年6 月17日將其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土木及景觀
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2,746 萬元,原告已依其與歐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內容施作完畢。
⒊系爭工程中之系爭花廊架工程及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
,為原告向歐鄉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中土木及景觀工程中之一部分,已由原告施作完畢,該部分之工程款為1,130,82
0 元(花廊架工程822,500 元、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308,320 元)。
⒋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13,470,163元(含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
花廊架工程及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之工程款1,130,82
0 元),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78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3 年12月25日及
104 年5 月27日實施分配完畢,原告於該強制執行案件實施分配過程並無異議。
⒌系爭花廊架工程為雲林縣政府101 年1 月5 日核發之101 (
雲)營建字第37號建造執照(下稱第37號建照)所示建物之建築工程,系爭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為雲林縣政府
101 年1 月5 日核發之101 (雲)營建字第38號建造執照(下稱第38號建照)所示建物之建築工程。
⒍101 年9 月3 日印製之37、38號建照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
所載起造人均為被告,承造人均為原告,並經原告及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蓋印。
⒎系爭花廊架工程、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均未經被告另行辦理招標、訂約之程序。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曾就系爭工程中之系爭花廊架工程、壘球練習場看
台遮雨棚工程成立承攬契約?⒉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花廊架工程
、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之工程款1,130,82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中之系爭花廊架工程、壘球練習場
看台遮雨棚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是否曾就系爭工程中之系爭花廊架工程、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中之系爭花廊架工程、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中之系爭花廊架工程、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等情,雖據提出雲林縣政府函、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雲林縣政府101 年1 月5 日核發之第37、38號建照、現場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然查:
⑴系爭花廊架工程之第37號建照及系爭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
工程之第38號建照,為歐鄉公司於100 年7 月21日申報系爭工程完工後,因縣政府督導時發現系爭花廊架工程及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未申請雜項執照,要求被告就該部分申請雜項執照,系爭花廊架工程、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之雜項執照依合約之約定,原應由設計監造公司申請,但因該公司已拿到工程款不幫被告申請,始由被告將相關資料交由歐鄉公司,請歐鄉公司申請,但歐鄉公司一直未申請,驗收無法通過,後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坤喜為歐鄉公司之代理人,被告始於原告執歐鄉公司之資料申請建照時予以核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公用課長林啟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員卓瀅瀅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00 至103 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系爭工程中之系爭花廊架工程、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業經其於10
0 年7 月21日申報完工,其申請建照係為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104 頁),且系爭工程確於100 年7 月21日已全部完成,因系爭花廊架工程、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未申請雜項建築執照等而遲未辦理驗收,歐鄉公司乃函請被告准由原告代其辦理申請雜項執照及驗收事宜等情,亦有被告所提斗六市公所竣工報告及歐鄉公司101 年7 月23日、101 年7 月2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7頁),參以本件歐鄉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4,416萬元,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270 日曆天,歐鄉公司於99年6 月17日將其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土木及景觀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2,
746 萬元,原告已依其與歐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內容施作完畢,系爭工程業經歐鄉公司施工完畢,並已於101年9 月13日驗收完畢等情,已據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且系爭花廊架工程、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均未經被告另行辦理招標、訂約程序,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與被告就系爭花廊架工程、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並無承攬契約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29 頁),足徵原告所提上開雲林縣政府函、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雲林縣政府101 年1 月5 日核發之第37、38號建照等件,係於系爭花廊架工程及系爭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完工後,為辦理系爭花廊架工程及系爭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之工程驗收而為無訛。原告據以主張兩造就系爭花廊架工程及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採。另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影本,亦僅足以證明系爭花廊架工程及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畢,該部分之工程款為1,130,820 元(花廊架工程822,50
0 元、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308,320 元)之事實,亦難據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花廊架工程及系爭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有何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
⑵原告雖又以卷附101 年9 月3 日印製之37、38號建照之建築
工程開工申報書所載起造人均為被告,承造人均為原告,並經原告及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蓋印,被告於原告申請上開建照及開工申報書時,曾承諾給付系爭花廊架工程及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之工程款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因原告代為申請系爭花廊架工程及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之建照及開工申報書而承諾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原告等情,已據證人卓瀅瀅、林啟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8 頁),證人即李宏堅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許耀騌亦證稱未聽過被告要將給付歐鄉公司之工程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 頁),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承諾要給付工程款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於請其代為辦理申請系爭花廊架工程及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之建照及開工申報書時已承諾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原告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之承辦人員卓瀅瀅、林啟順係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坤喜為歐鄉公司之代理人,始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申請系爭花廊架工程及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之建照及開工申報書等,已據證人卓瀅瀅、林啟順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坤喜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其於99年間為歐鄉公司系爭工地之負責人,伊未與歐鄉公司終止委任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並有工地負責人委任書附於該偵查卷內(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亦據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409號偵查卷查閱無訛,參以歐鄉公司於101 年7 月23日亦函請被告准由原告代其辦理系爭花廊架工程及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之申請雜項執照及驗收事宜,有歐鄉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足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坤喜於當時確為歐鄉公司之代理人,且原告就系爭花廊架工程及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之申請雜項執照及驗收事宜,亦已經由歐鄉公司授權而有權代為辦理,自堪認定,則被告之承辦人卓瀅瀅於通知歐鄉公司申請建照事宜時,逕以電話通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於原告代歐鄉公司申請時,准由原告代為申辦,自難認有何違誤。至系爭開工申報書因被告承辦人卓瀅瀅、林啟順疏未察覺該開工申報書承造人欄填寫為原告,而誤由被告予以核准,亦僅屬被告內部之行政疏失,且證人卓瀅瀅、林啟順2 人亦因承辦系爭工程有未盡職責及效能過低情事而各遭申誡1 次,有被告所提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獎懲案件審議表及審議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 、12
9 頁),是亦難執此即謂被告應給付系爭花廊架工程及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況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13,470,163元(含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花廊架工程及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之工程款1,130,820 元),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78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3 年12月25日及104 年5 月27日實施分配完畢,原告於該強制執行案件實施分配過程並無異議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被告既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予歐鄉公司,並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完畢,原告再執前開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非可採。
⑶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花廊架工程及壘球練習場看
台遮雨棚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又迄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花廊架工程及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⒉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花廊架工程、壘球練習場看
台遮雨棚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為無可採。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花廊架工程、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無承攬契約關係等情,應堪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花廊
架工程、壘球練習場看台遮雨棚工程之工程款1,130,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均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