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吳誌緯(即斗六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聲報斗六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所為104 年度司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斗六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斗六回收公司)之清算人,前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司字第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抗告人已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履行各項法定職務,業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清算完結,並將結算表冊送經股東會承認,爰依公司法第93條及第331 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詎原裁定以斗六回收公司於清算期內先行分派財產與各股東及尚在債權人得申報債權之期間內,卻逕向國稅局申報清算所得為由,駁回抗告人清算完結之聲報。然清算期間內,斗六回收公司並無任何債務,且債權申報期間亦無人申報債權,抗告人業已依法清理公司結餘資產,清償債務,並將賸餘財產分派予股東,確已踐行清算程序並清算完結,原裁定駁回之理由顯有誤會。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11
3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 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2條、第9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前開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報斗六回收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送請全體股東同意等情,固據其提出斗六資源回收公司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申報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司字第2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4 年度司司字第13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惟因斗六回收公司尚在債權申報期間,卻逕行將剩餘財產分派與股東乙節,有103 年10月20日之清算分配報告表在卷可稽(參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13號卷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司字第2 號卷宗核閱屬實。
據此,即難認抗告人已履行清償債務之職務,足見斗六回收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惟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10
4 年4 月17日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且無人申報債權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司字第2 號卷宗查閱屬實。準此,申報債權期間屆滿無人申報債權,抗告人既已向股東分派剩餘財產,以證明此部分清算事務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復經本院審查卷內證據資料,認抗告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斗六回收公司之清算事務已了結。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報清算終結,自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諭知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陳美利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