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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優美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優美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0610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提起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04 年10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及104 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受理等情,有案件查詢清單、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誤,是債務人顯於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即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不應准許聲請人於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繫屬前,聲請保全處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