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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承恩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毋庸至陷於「不能清償」狀態方能救濟,此使債務人得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且債權人權益亦可受較大之滿足。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且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判斷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須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狀況及勞力(技術)等要素評估審酌,倘評估判斷後,聲請人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422,933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民國104年8 月4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不足以負擔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所提出之還款條件(月付8,111 元,180 期,利率0 %),並業於

104 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惟聲請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本金債務計1,422,933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4 年8 月4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需支應一定生活必要支出,不足以負擔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所提出月付8,111 元,180 期,利率0 %之還款條件,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檢附債權計算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50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64頁、第66頁、第76頁、第78頁、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66頁至第69頁)。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終結後,遂於104 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是以,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係於聲請更生5 年內從事每月領取薪資、工資之

工作者,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第13頁至第14頁、調解卷第22頁)。堪信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至聲請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月收入約18,000元云云,然除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之記載不符外,亦未敘明收入減少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聲請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從而,堪認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為20,000元,故本院以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14,340元(含水

費300 元、電費800 元、瓦斯費3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話費800 元、農保費400 元、醫療藥品費500 元、膳食費6,000 元、日常用品費300 元、保險費1,217 元、電視費50

0 元、網路費900 元、房屋地價稅823 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北港營業處電信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遠傳大寬頻光纖網路月租費帳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轉帳代繳收據、雲林縣北港鎮農會104 年度農民健康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統一發票、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 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81頁、第84頁)。惟查,①就交通費、電話費部分,因聲請人既負清償債務之責,自宜檢視並縮減自身生活消費支出,以增加己身之清償能力,職是,就交通費、電話費部分所提報金額仍顯然偏高,是應予以分別酌減至500 元、500 元,其餘部分剔除之。②就網路費、電視費部分,均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自應予以剔除。③就保險費部分,消債條例所謂必要支出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足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參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人每月支出保險費1,217 元部份,非屬必要生活費用,自難准許列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至聲請人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項目、金額,洵屬合理、必要,是應予以准列。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423元(計算式:水費300 元+電費800 元+瓦斯費300 元+交通費

500 元+電話費500 元+農保費400 元+醫療藥品費500 元+膳食費6,000 元+日常用品費300 元+房屋地價稅823 元=10,423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0,0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則為10,423元。準此,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尚存9,577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惟債務人仍堅持無力負擔每月清償8,111 元之清償債務方式,難認已盡清理債務之最大誠意。是以,債務人不願接受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可能清償債務之方式,其參與協商之誠意顯有不足,應認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有悖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再者,債權人依循一般追償程序,業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還款方案供聲請人採擇,該方案並未致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具體危險,蓋聲請人每月尚有9,577 元之可處分所得供於清償債務之用,此顯高於前述還款條件月付金額(即8,11

1 元);另本件聲請人為58年次,現齡46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19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足堪認定聲請人乃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月付8,111 元、分15年、共清償180 期之還款條件。職是之故,本件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

3 條要件不符。

四、本件聲請人既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其拒不接受金融機構所提還款條件致前置調解不成立,難認主觀上已盡清理債務之誠意,洵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不足認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又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本正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