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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再審相對人 李德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8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及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

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著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5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04 年6 月24日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各1 件附卷可稽,則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而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亦著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7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本件其餘對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

9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

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案卷宗查閱無訛。則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本院除原確定裁定外之其餘上開確定判決、確定裁定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屬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又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是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7 日修正時乃特予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5 年者,除有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3 項之情形外,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移列為同條第2 項但書,以避免確定判決有隨時被變更之可能,而有害其安定性,此觀92年2 月7 日修正立法理由甚明。是民事訴訟法之前開修正,既係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除同條第1 項及第2 項外,所設之另一限制,則除非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之情形為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外,均應受該自判決確定後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5 月18日所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再審聲請人前所為歷次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目的無非係欲對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希望變更原確定判決,此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聲請再審意旨及其聲明自明。惟依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及再審聲請人所提歷次再審聲請意旨觀之,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前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同法第

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並非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之情形為再審理由,有本件再審聲請狀及再審聲請人所提歷次再審聲請狀附於各該案卷宗可稽,而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係於90年5 月16日宣判,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已逾14年,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5 年期間之限制而不得再行提起。是再審聲請人縱繼續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亦無從達其希望藉再審之訴變更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目的,併予敘明。

五、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蓋再審之目的,原係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準此,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即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徒憑己意謂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僅得以判決為之云云,核非有據。又再審聲請人前以與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大致相同之再審聲請事由,主張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認無該再審事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再審聲請人又執同一事由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再審聲請人一再執同一事由,先後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確定裁定附卷可憑。從而,再審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照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