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再審相對人 李德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
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及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04 號、76年度臺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案號欄所示之裁判聲請再審,而各該裁判分別於如附表裁判日期欄所示日期確定,且分別於如附表裁判送達再審聲請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 至25所示之確定裁判迄至民國104 年12月21日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再對附表編號2 至25所示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就再審聲請人上揭已逾不變期間之聲請或訴訟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雖以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實體法上無效理由,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及楊建華之學說見解,應不受再審不變期間限制而得聲請再審云云,惟上開判決僅係針對調解無效之訴所為判決,並非針對再審所為判決,與本件聲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恣意比附援引,遽謂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而上開學說則係針對請求繼續審判之訴之見解,其論述內容完全未提及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是再審聲請人主張伊不受再審不變期間限制云云,尚屬無據,無可憑採。從而,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者僅餘原確定裁定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本件應僅審酌原確定裁定是否具備再審要件。
三、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 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亦有明文。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及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就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故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若有違反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①因原確定判決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
再審聲請人前以成果原圖確有註記北邊3.10公尺字樣,但原確定判決則以未註記而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因而提起再審,如附表編號2 至19所示之歷次確定裁定皆以程序違法裁定駁回,非判決駁回,應認無同一理由之限制,再審聲請人得再次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復以程序違法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於就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98 條之1 及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既係為防止濫行再審而設,則於解釋適用該規定時,即應著重於再審原告(於裁定時則為再審聲請人)是否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至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是否為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當非所問。而再審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具有無效而得撤銷之原因,縱逾不變期間,仍得對之主張無效,提起再審應不受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於歷次再審聲請業曾提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確定裁定亦已敘明此係再審聲請人對法規規定及判決意旨有所誤解,原確定裁定復以再審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顯難認再審聲請為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執以為再審事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8 條之1 之規定,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之確
定裁判皆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違反法院就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之審判,在判決前,原則上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規定命行必要之言詞辯論,顯然違法云云。然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裁定繫屬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行言詞辯論,此一事由,其於歷次再審聲請業曾主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確定裁定亦予言明「既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原確定裁定亦認再審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顯難認再審聲請為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又執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按民事訴訟法507 條準用同法第498 條之1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且查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雖係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為同法507 條所準用;而同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此,法院認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時,即應以裁定駁回,而裁定本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誤會,併予敘明。
㈢再審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因下列原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①原確定判決具有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不因不變期間經過而成為有效,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當然亦不受同一理由限制,然原確定裁定不採,仍以逾不變期間裁定駁回,且原確定裁定未載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②若法院對當事人最後一次所提再審之訴認有理由,應將前此所有之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一併廢棄,而後自行改判,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確定裁定認原確定判決無效非如附表編號3 所示確定裁定所得審酌之法律依據為何,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審聲請人之再審應有理由,然原確定裁定卻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③原確定判決及如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之確定裁判,就如何認定未將已屬公有土地之道路用地計算面積給再審聲請人,如何認定B 點往前拉60公分非屬公有土地之道路用地計算面積給再審聲請人,均未載明理由及法律依據,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未於裁定理由中載明不採再審聲請人此項主張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④再審聲請人不服歷次再審確定裁判均以程序違法裁定駁回,應不符合同一理由之限制,請求法院提出程序違法裁定駁回,不得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原確定裁定未予提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⑤因原確定判決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再審聲請人前以成果原圖確有註記北邊3.10公尺字樣,但原確定判決則以未註記而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再審,如附表編號2 至19所示之確定裁定皆錯誤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以程序違法裁定駁回,其消極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判決,應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再審聲請人因此再次聲請再審,但原確定裁定未予採納,裁定亦未載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於原確定裁定案件亦已主張,再審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507 條準用同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應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況且,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是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原確定裁定具判決不備理由違法之部分,除部分事由與前揭所執再審事由相類似外,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既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再審聲請人所指摘原確定裁定具判決不備理由,自無從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定亦載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及如附表編號3 至24所示確定裁判聲請再審部分,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以不合法而駁回,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自無庸再審酌原確定判決及如附表編號3 至24所示確定裁判有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必要,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未載明不採之事由,應屬誤會。至再審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未提出以程序違法裁定駁回,不得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部分,經查原確定裁定已載明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即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98 條之1 及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所得之見解,非如再審聲請人所稱民事訴訟法第
498 條之1 僅得以判決為之,是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未予說明,亦屬誤會,均併予說明。
㈣再審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有無效事由,提起再審應不受
不變期間之限制,但原確定裁定卻以已逾5 年而駁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判決之情形云云。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僅係針對調解無效之訴所為判決,並非針對再審所為判決,與本件聲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不得恣意比附援引,而再審聲請人所引之學說見解則係針對請求繼續審判之訴之見解,其論述內容並未提及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於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前已敘明,且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最高法院判決或學說見解,已如前述,縱原確定裁定與上開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相違,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原確定裁定所載:「再審聲請人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已逾14年,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5 年期間之限制而不得再行提起」等語,僅係曉諭再審聲請人,因受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2 項但書之限制,縱其繼續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亦無從達其希望藉再審之訴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目的矣,惟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仍係以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即不合法而駁回,宜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謝宜雯(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表:
┌──┬──────────────┬───────┬───────┐│編號│案號 │裁判日期 │裁判送達再審聲││ │ │ │請人日期 │├──┼──────────────┼───────┼───────┤│1 │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104年11月19日 │104年12月1日 │├──┼──────────────┼───────┼───────┤│2 │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裁定│104年5月18日 │104年5月25日 │├──┼──────────────┼───────┼───────┤│3 │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103年11月18日 │103年11月19日 │├──┼──────────────┼───────┼───────┤│4 │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103年5月30日 │103年6月13日 │├──┼──────────────┼───────┼───────┤│5 │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102年12月11日 │102年12月19日 │├──┼──────────────┼───────┼───────┤│6 │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102年5月28日 │102年5月29日 │├──┼──────────────┼───────┼───────┤│7 │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102年1月31日 │102年2月1日 │├──┼──────────────┼───────┼───────┤│8 │101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7日 │├──┼──────────────┼───────┼───────┤│9 │100 年度聲再字第7 號民事裁定│101年5月24日 │101年5月28日 │├──┼──────────────┼───────┼───────┤│10 │10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100年10月21日 │100年10月27日 │├──┼──────────────┼───────┼───────┤│11 │99年度聲再字第9 號民事裁定 │100年4月29日 │100年5月3日 │├──┼──────────────┼───────┼───────┤│12 │99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 │99年11月16日 │99年11月23日 │├──┼──────────────┼───────┼───────┤│13 │99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 │99年4月30日 │99年5月11日 │├──┼──────────────┼───────┼───────┤│14 │98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 │98年12月25日 │99年1月4日 │├──┼──────────────┼───────┼───────┤│15 │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 │98年10月30日 │98年11月10日 │├──┼──────────────┼───────┼───────┤│16 │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 │98年6月8日 │98年6月11日 │├──┼──────────────┼───────┼───────┤│17 │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民事裁定 │98年1月5日 │98年1月8日 │├──┼──────────────┼───────┼───────┤│18 │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 │97年9月15日 │99年9月19日 │├──┼──────────────┼───────┼───────┤│19 │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裁定 │97年3月3日 │97年3月10日 │├──┼──────────────┼───────┼───────┤│20 │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 │96年12月31日 │97年1月10日 │├──┼──────────────┼───────┼───────┤│21 │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 │96年5月15日 │96年5月22日 │├──┼──────────────┼───────┼───────┤│22 │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 │95年9月19日 │95年9月29日 │├──┼──────────────┼───────┼───────┤│23 │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 │95年2月6日 │95年2月16日 │├──┼──────────────┼───────┼───────┤│24 │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90年12月31日 │91年1月9日 │├──┼──────────────┼───────┼───────┤│25 │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90年5月16日 │90年5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