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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高昇輝相 對 人 李寶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原為第三人即相對人配偶劉煥坤與第三人即伊父親高松茂所共有,其中劉煥坤之應有部分為15

125 分之3630,高松茂之應有部分為15125 分之11495 ,民國66年4 月間劉煥坤申請將上開土地分割出同地段0000-00

0 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並由其申辦分割登記,而由劉煥坤單獨取得前揭0000-000 地號土地。至分割後原1308-43母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則因舊土地登記規則『非』必要二筆土地同時登記,未辦理由高松茂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之登記,而仍維持為劉煥坤與高松茂所共有。嗣劉煥坤過世,劉煥坤就系爭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5125 分之3630)即由相對人所繼承。

但伊父親高松茂及伊始終認為系爭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為高松茂一人所有,伊並於系爭土地上加蓋建物,而相對人十餘年來亦未曾異議。系爭土地因有上開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高松茂已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向雲林縣政府提出更正登記申請,如蒙允准,則可對相對人所執之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3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71 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被否准,則需進一步訴願及行政訴訟,且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停止訴訟程序,為免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准裁定准伊供擔保於行政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705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明示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該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效力,為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例外規定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就須裁定停止執行,否則無異許債務人憑一己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自與上開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綜合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從迅速實現各情以為認定,並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85 號受理在案,惟依其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無論系爭土地是否因有上開聲請人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而得更正登記,然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所定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即該事由非屬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亦不是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拆除系爭地上物),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恐無勝訴之望,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主張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並基於防止當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考量,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