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高昇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寶吟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原為案外人即相對人配偶劉煥坤與案外人即伊父親高松茂所共有,劉煥坤之應有部分為15125 分之3630,高松茂之應有部分為15125 分之11495 ,民國66年
4 月間劉煥坤申請將上開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並由劉煥坤申辦分割登記,由劉煥坤單獨取得前揭0000-000 地號土地,至分割後原1308-43母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則仍維持為劉煥坤與高松茂所共有。嗣劉煥坤過世,劉煥坤就系爭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5125 分之3630)即由相對人所繼承。但伊父親高松茂及伊始終認為系爭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為高松茂一人所有,伊並於系爭土地上加蓋建物,而相對人十餘年來亦未曾異議。系爭土地因有上開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訴外人高松茂已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提出更正登記申請,如蒙允准,則可對相對人所執之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3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71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被否准,則需進一步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免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准裁定准伊供擔保於行政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0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向雲林縣政府提出之申請書影本等件為佐。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是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依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觀之,並無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法定原因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