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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蔡秋貴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項本文亦有明定,是於法院裁定債務人准予更生前,尚不得僅以債務人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即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3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已另行債務前置協商,如不停止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已另行債務前置協商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353 號強制執行程序,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已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尚未向法院聲請更生事件,有本院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亦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有間。至於聲請人將來聲請更生事件,倘有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而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亦應向更生事件之審理法院聲請,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應停止執行者,則逕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為之,亦無聲請民事法院裁定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