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能全相 對 人 雲林縣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能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雲林縣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為相對人之常務理事,因眼鏡光學業職業工會成立,使相對人之會員與該眼鏡光學業職業工會成員相同,導致相對人之會員大量流失,目前僅餘伊為相對人會員,而相對人因會員大量流失,會務早已停頓,而無法依章程運作工會事務,且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伊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工會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工會之最低會員人數至少應有30人,方符成立工會之基本門檻,而會員人數不足者,依前揭規定,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負責人,有雲林縣政府104 年4 月2 日府勞資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工會之活動與事務與聲請人密切相關,應認聲請人為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其依法提出解散工會之聲請,乃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眼鏡光學業職業工會成立,相對人之會員與該眼鏡光學業職業工會成員相同,導致相對人之會員大量流失,目前僅餘伊為相對人工會會員等語,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據雲林縣政府函覆以該會會員確實僅剩一人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相對人之會員人數既已不足30人,而無從依其章程正常運作,及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則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工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