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6號原 告 蘇彩茸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志良等二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除訴之聲明第一項外,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並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部分),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所查報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