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憲民等二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吳憲民合計有新臺幣(下同)916,992 元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523,276 元【計算式:4,205.46㎡×600 元=2,523,276 元】,依上說明,應以較低之金額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6,99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