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賴永茂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芳凌等二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楊豐周有新臺幣(下同)8,186,026 元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之價額為2,346,500 元【計算式:9,500 元/ ㎡×247 ㎡=2,346,
500 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價額核定為2,346,5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