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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林慧怡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昆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4,401 元(即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標的物於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189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價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