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5號原 告 林秉宏
林炫志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一鐘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原告林秉宏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原告林炫志140,000 元,是本件應分別向原告林秉宏、林炫志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40,600元、1,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