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許美卿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清淵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臺資地字第○六四一五○號收件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及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臺資地字第五九○○號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由原告許清淵單獨起訴,嗣其以被繼承人許清雲,尚有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許美卿,乃追加原告許美卿為共同原告,核屬訴之追加,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繼承許清雲之土地所有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且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就本件訴訟標的自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抵押權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依法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該不動產係坐落在雲林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許清雲於民國92年間與被告約定以許清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8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許清雲與被告公司間來往貨款給付,許清雲與被告公司間並未有實質債權關係。且就破產程序進行中,被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未主張與許清雲間尚有債權關係存在,俾以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故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復被告公司業已破產程序終結,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而許清雲已於103 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二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遺產分割,則依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被告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8 號對系爭抵押權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其禁止處分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長90日(公司法第287 條參照),就本案訴訟繫屬時,該緊急處分業已失效,而被告業已破產程序終結,顯無禁止原告處分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司法院95年9 月4 日秘臺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釋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破字第85號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經該院以97年度執破字第6 號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85號、96年度司字第590 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104 年6 月17日北院木97執破民代字第6 號函可稽。惟被告公司雖經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確定,然依原告起訴意旨觀之,被告公司對於許清雲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存在,仍待實質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內視為存續,並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本院104 年2 月26日雲院通家悅決104 繼字第104 號函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104 年6 月17日北院木97執破民代字第6 號函在卷可考,核屬相符。被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意本院將系爭抵押權及禁止處分登記予以塗銷,有上開104 年
6 月17日北院木97執破民代字第6 號函文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及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命本件訴訟費用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