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張見昌被 告 嘉興宮法定代理人 余宗孝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為被告之信徒及第二十屆信徒代表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一定名稱,設於○○鄉○○村○○路○○○ 巷○ 號擁有獨立之廟產,有一定之目的,由信徒組成,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嘉興宮組織章程、雲林縣政府雲寺登字第174號寺廟登記證、雲林縣寺廟登記表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65-73頁)可稽,職是被告屬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伊為被告之信徒,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由雲林縣古坑
鄉朝陽村之信徒票選由伊擔任第20屆之信徒代表,詎被告之第20屆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 月14日召開第三次定期會議時,臨時提案以伊曾於101 年2 月21日將供桌神像推倒在地顯不配為被告之信徒為由,決議將伊提交信徒代表大會議決將伊除名並解除在被告處所擔任之一切職務,104年1 月24日被告所召開之定期信徒代表大會即議決將伊除名。
⒉惟伊推倒供桌上神像事件係發生在101 年2 月間,且上揭
事件發生後該(19)屆管理委員會主委即提議由伊向神明擲筊決定要否對伊追究責任,因伊連續擲出三聖筊獲神明原諒,此一事件終告一段落;詎至104 年1 月24日被告又以同一事由主張依103 年1 月25日修訂後組織章程規定要將伊除名,然該次會議之召開並未於15日前通知各信徒代表,也未將會議資料事先交給各信徒代表,且未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故該次會議有違人民團體法第26條及民法第51條之規定,該次會議決議內容要屬無效。
⒊其次,人民有信仰、結社之自由,此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因此縱使法律授權給寺廟、社團自訂自治事項,但仍不得逾越法律保留原則。除名攸關社員基本權益,相關事由及程序自當於組織章程中訂明,寺廟或社團之章程若無明文規定,自不得任將信徒或社員除員。
⒋104 年1 月24日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
討論議案中第7 案其內容共有3 項,將伊除名僅係其中一項,但開會過程中並未逐項說明朗讀、討論、決議,不符會議規範程序,且會中未能讓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決議內容詳情如何多所不明,且會議紀錄乃被告片面所製作,伊無從更正紀錄內容,當日會議紀錄亦有不實,當日信徒大會顯然有決議方法之違法。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於101 年間對宮內神像不敬之事屬實,伊依章程規定
由管理委員會提案成立,並交付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原告要無再爭執之理。
⒉我國宗教團體的組織型態主要有「財團法人」、「寺廟」
、「社會團體」等三種,本件被告之組織型態即屬寺廟,不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
⒊內政部102 年10月3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無強
制力,寺廟仍以組織章程規範廟務,原告引用該函主張會議無效,顯無理由。
⒋被告104 年度定期信徒代表大會會中討論事項第7 案決議符合程章及法令規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1 年1 月19日修訂之嘉興宮組織章程第7 條規定:「本宮
信徒應遵守本章程及本宮各項會議議決之義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任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及信徒代表大會通過註銷其信徒資格及其在本宮所擔任之一切職務:⒈違背本章程,損害本宮利益及聲譽者。⒉死亡、行方不明或以書面表示放棄本宮信徒資格」。
㈡101 年2 月21日原告曾將被告宮內供桌上神像推倒。㈢103 年1 月25日嘉興宮組織章程全部條文調整及修訂,其中
第6 條規定:「本宮信徒應遵守本章程及本宮各項會議議決之義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過半數之同意,應註銷其信徒資格及在本宮所擔任之一切職務,提交年度信徒代表大會追認:⒈違背本章程,對本宮主神或奉祀神祉不敬或詆毀、損害本宮利益及聲譽者。⒉死亡、行方不明或以書面表示放棄本宮信徒資格。⒊行為不正當妨害本宮名譽或侵害本宮公益、財產,經法院判決有罪(含緩刑宣告)確定者」。
㈣原告本即為被告之信徒,並於103 年6 月1 日當選為被告之
第20屆信徒代表,任期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
㈤104 年3 月5 日雲林縣政府以府民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通知訴外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其所函報之「被告104 年第20屆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准予備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101 年2 月21日原告將被告宮內供桌上的神像推倒行為,被
告能否以103 年1 月25日修訂後之組織章程規定加以除名?㈡104 年1 月24日被告所召開之第20屆信徒代表大會定期會議
,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104 年1 月24日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該年度定期信徒代表大會會中雖議決將其除名,但因該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規定要屬無效,故其為被告之信徒及第20屆信徒代表資格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仍否具有被告之信徒資格即有不明確情事,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之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 條)。其次,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⒈名稱。⒉宗旨。⒊組織區域。⒋會址。⒌任務。⒍組織。⒎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⒏會員之權利與義務。⒐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⒑會議。⒒經費及會計。⒓章程修改之程序。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同法第12條)。又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同法第14條)。再者,人民團體可分為:⒈職業團體。⒉社會團體。⒊政治團體等三種(同法第
4 條)。其中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同法第39條)。另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時,得依法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此觀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自明。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104 年1 月24日被告在所召開之該年度定期信
徒代表大會中提出伊曾於101 年2 月21日將被告宮內供桌上的神像推倒,該行為顯已對神佛不敬,嚴重影響被告之聲譽,應將伊除名並解除在被告處所擔任之一切職務議案且予以通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見卷內第7 頁)可稽。
⒉又原告主張:101 年2 月21日伊固有將被告宮內供桌上的
神佛像掀翻,但當時之嘉興宮組織章程並無規定信徒有該種行為時可將之除名;迨至103 年1 月25日嘉興宮組織章程全部條文予以調整修訂時,其中第6 條第1 款方增加:
「『對本宮主神或奉祀神祉不敬或詆毀者』,得經由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過半數之同意,應註銷其信徒資格及在本宮所擔任之一切職務,提交年度信徒代表大會追認」等規定。詎被告於該章程規定修訂通過後,又於104 年1 月24日在所召開之該年度定期信徒代表大會中提議:因伊在
101 年2 月21日掀翻被告宮內供桌上的神像行為,業已該當於前揭修訂後章程之規定,欲將伊除名,被告此一行為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屬無效等情,並提出101年1 月19日修訂之嘉興宮組織章程影本1 份(見卷內第16-18頁)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上揭嘉興宮組織章程,及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1 月25日修訂通過嘉興宮組織章程與修正對照表(均影本)各1 份(見卷內第35-42、66-70頁),其中103 年1 月25日修訂通過之嘉興宮組織章程第
6 條第1 款規定之「對本宮主神或奉祀神祉不敬或詆毀者」得予以除名乙項,要為101 年1 月19日修訂通過之嘉興宮組織章程內所無。因嘉興宮定期信徒代表大會之該項決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故嘉興宮定期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之上開決議,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法條之規定予以評價。職是,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2 月21日將被告宮內供桌上的神像掀翻,當時之嘉興宮組織章程並無規定信徒有該種行為時可將之除名,詎被告於104年1 月24日在所召開之該年度定期信徒代表大會中提議因其上揭行為顯已對神佛不敬,嚴重影響被告之聲譽云云為由,而將其予以除名並解除在被告處所擔任之一切職務且予以通過,應為無效等語,洵屬有據,堪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雖有將嘉興宮內神佛像掀翻,
但當時之嘉興宮組織章程並無規定信徒有該種行為時可將之除名,嗣被告竟於104 年1 月24日在所召開之該年度定期信徒代表大會中提議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103 年1 月25日修訂通過之嘉興宮組織章程規定應予除名並予以通過,該決議內容要與101 年1 月19日修訂通過之嘉興宮組織章程規定有違,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其為被告之信徒及其為第20屆信徒代表大會之信徒代表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