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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顏山夏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被 告 翁黃玉霞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 ○○ ○號、地目水、面積17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7,14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41 、443 頁)。被告對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以本件證人郭恒盛於104 年7 月24日於本院所為證述涉犯偽證罪嫌,業經原告提起偽證罪之告訴,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中為由(104 年度他字第1258號),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證人郭恒盛是否涉犯偽證罪嫌,除原告所提告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而證人張筱敏於本院之證述,核與證人郭恒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證人郭恒盛於本院之證述涉犯偽證罪嫌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本件並無非俟原告所提刑事偽證罪告訴之刑事訴訟解決,民事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寄發虎尾

郵局存證號碼00004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載明:「緣本人擬將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登記面積17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約56.590平方公尺,即17.119坪)】出售予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合先陳明。查本人以每坪6 萬元整出售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後,仍持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之權利。現本人意欲一併以每坪6 萬元整出售前開剩餘之持分,台端既為共有人之一,特予以通知。是倘台端有意承購,請惠予於本存證信函到三日內與本人聯繫,俾利商議後續買賣等相關事宜。」。另證人郭恒盛具有代理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為買賣之代理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

向被告及其代理人郭恒盛表明願意優先承購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4 年2 月3 日晚間八時許,親自至代理人郭恒盛家中商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並以每坪

6 萬元價格成交,原告且當場交付訂金25萬元整予代理人郭恒盛收執,此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即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即述明:「四姨:寄來信函於104 年1月31日下午收到本人在此表明,我是土地共有人願意要優先承購買土地,104 年2 月3 日晚上八點到貴府拜訪,商談購買雲林縣○○鎮○○○段○○○ ○○ 號土地,每坪以新台幣陸萬元整價格成交依政府規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本人當場即交付訂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給予收執。」等語,而上開存證信函僅離2 月3 日晚上不到3 天的時間,記憶清楚時所寫下,足以佐證。故於104 年2 月3 日晚上8 時許,原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代理人郭恒盛家中,遞交訂金25萬元,而郭恒盛也當場收受25萬元訂金,雙方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㈢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4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寄發之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42號存證信函,其內容已對其所欲出售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以特定,並欲以每坪6 萬元整出售,而原告也向被告表明依上開條件應允承諾,且被告並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訂金25萬元整,故兩造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核無疑義。

㈣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亦定有明文。兩造契約既已成立,則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已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辯代理人郭恒盛收取25萬元,係為嘗試與系爭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斡旋以成立分管契約後再為買賣之斡旋金等語,顯屬臨訟之詞。蓋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民事答辯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 頁)中稱:「然因原告當時向訴外人郭恒盛表示要被告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再為承購之意,顯與被告於前函明確表示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意旨不符,訴外人郭恒盛當面即明確向原告表示絕對不可能接受而予以回絕。」等語,當日原告固然有提及建議先辦理分割登記再為承購之意,然也經代理人郭恒盛當面拒絕,故雙方又回到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之條件來履行,換言之,雙方仍依被告所提出買賣要約條件而為買賣合意。而原告所建議者,乃是先辦理分割登記,從頭到尾均未提到分管契約之問題,被告卻莫名主張該訂金25萬元是訴外人郭恒盛代為斡旋詢問有無可能以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後再出售持分之方式為買賣,如此不僅無法達到簡化土地持有之爭議,更衍生出更多問題,原告根本不可能有此之表示。更何況,被告主張此有利其本身之部分,是否有斡旋分管契約之部分,其舉證責任亦應由被告負之。

⒉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晚上依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之條件

為買賣合意,並遞交訂金25萬元後,由於擔心日後土地糾紛,故有再另行於104 年2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副本副知代理人郭恒盛,惟該存證信函內容最後陳明「良心的建議祈請三思而行」等語,顯然僅為建議之方式,而非推翻先前之約定。又有關被證3 之LINE內容,係原告對訴外人張筱敏之陳述,而當時由於都是由中間人傳訊訊息,訊息雜亂,其後也都沒有談成。

⒊證人郭恒盛雖於104 年7 月24日到庭證述,惟其所述證詞,顯有不實,分敘如下:

⑴證人郭恒盛證稱:「大概是他們來我家的前一天,張筱敏只

是打電話來問土地的狀況,沒有說要帶原告來,隔天突然他就帶原告來找我」,然查,原告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於2 月1 日及2 日即先由張筱敏在原告住家打電話給證人郭恒盛,在證人郭恒盛同意見面下,原告始在2 月3 日與張筱敏、張筱麗二人帶著25萬元的訂金前去林口找證人郭恒盛,根本就非突然去找他之情事。

⑵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晚間八時許,親自至證人郭恒盛家中

商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並以每坪

6 萬元整價格成交,原告且當場交付訂金25萬元整予證人郭恒盛收執,證人郭恒盛更當場點清,並對原告及張筱敏、張筱麗3 人說張先生(即張峻彥)訂金送30萬元,你25萬元太少等語,根本就沒有如證人郭恒盛所述暫時保管之情事。

⑶於104 年2 月7 日張筱敏亦有轉傳她告知郭恒盛之LINE聯繫

內容(參原證6 ),內容提及「三哥(即郭恒盛):我已和顏先生說了,顏生願意買,他只希望單純,那天晚上你說買一邊,他本不是很願意,但你協調,他都配合。」等語,足徵雙方確實已針對系爭土地之買賣達成合意。而希望土地能夠單純,一直是原告所希望之結果,也由於擔心日後土地糾紛,故有再另行於104 年2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副本副知證人郭恒盛,惟該存證信函內容最後陳明「良心的建議祈請三思而行」等語,顯然僅為建議之方式,而非推翻先前之約定。是以,證人郭恒盛稱「他有說必須分割,才訂約」、「後來原告寄來的函都是要求一定要分割才要買」等語,根本不符事實。

⑷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2 月3 日當晚原告到底有沒有答應

說他要買存證信函的全部?證人郭恒盛答:他後來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2 月3 日晚上原告後來答應要存證信函的全部分,建議要分割,被你拒絕,那原告有說要買土地持分就好了?證人郭恒盛答:沒有。如果有的話就成交了。」。相同的問題前後不一,承如前述,當晚原告確實已同意依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合意買賣行為,故原告確實是有答應要買存證信函的全部,而證人郭恒盛也證述肯定,其後卻又因被告訴訟代理人的誘導而改口,顯然前後矛盾,虛構情事。是證人郭恒盛所證述雙方未成立買賣契約,顯屬不實,且從頭到尾根本未提到分管之問題,原告當時也不了解何謂分管,所提者均僅為分割,且更能夠爭議一次解決,故證人郭恒盛之證述多屬自行虛構,懇請鈞院明察。

⑸況本件證人郭恒盛證述「斡旋分管」云云,均悖於事理常情

,更嚴重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不足採。查:①系爭土地為一長條形之水利用地,通過9 戶人家之門口,現9 戶人家出入家門均無任何爭議,顯見系爭土地早已有使用之方法,各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本具有共識甚明。是系爭土地根本不具另外訂立分管契約之必要,故證人郭恒盛證稱「代為斡旋分管契約」乙節,明顯與系爭土地之利用現狀不符,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②依我國土地實務言之,「斡旋金」多係用於買賣之磋商,甚少用於磋商「分管協議」。再者,系爭土地既為長條形水利用地,通過

9 戶人家門口,除供眾人同行外,並無另外分管利用之可能,故各共有人間並無就系爭土地利用為分管協議之實益,而各共有人間通行系爭土地時亦無相互補償之問題,故證人郭恒盛證述原告提供高達25萬元(按依原證2 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欲出售系爭土地約17.119坪,以一坪6 萬元計,不過為約100 餘萬元,原告豈有可能願意提供高額之25萬元現金,僅為達成系爭土地分管之協議?)之現金,作為斡旋之用云云,實超越一般人之生活、社會經驗法則,殊難想像。③綜上,證人郭恒盛於104 年7 月24日開庭時,就本件所為證述之內容,均顯然悖離事實真相,且證人郭恒盛之證述內容,業已直接影響鈞院之判斷,足以動搖及直接影響司法機關之審判結果至明,惡性重大,不言可喻。

⒋有關被告所主張被證3 之LINE通話紀錄,實為片段截取,蓋

於後來即2 月10日張筱敏來電說被告名下系爭土地34.89 坪(即115.35平方公尺),郭恒盛要賣給訴外人張峻彥26坪(約86平方公尺),並要求原告買7 、8 坪即可,針對此新的要約,原告要求需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且分割出來的土地需坐落在原告房屋前,原告才願意依此條件另行協議購買,並一併給付價款,故才進行匯款,並請張筱敏轉傳給郭恒盛,然郭恒盛並不接受原告上開提議,故張筱敏回應「我把資料傳給他,看完表哥已離開和我聊天室,他應生氣了」等語(參原證7 )。是雙方並未再另行成立新契約,仍應回復至2 月3 日之協議依約履行。

⒌被告上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之開價,本即高

於市價行情,且原告也擔心日後土地糾紛無法解決,所以持續提出先分割後再買賣之建議,然被告及其代理人郭恒盛均無法接受此方案,所以雙方仍持續依104 年2 月3 日晚上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之條件為買賣合意並為履行。而於6 月26日庭期,代理人郭恒盛提出以每坪8 萬5 千元作為本件和解之條件,實屬強人所難,且有藉此訛詐之嫌,蓋本件系爭土地對面同地段195 之16地號土地,且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最新之交易行情每坪單價亦僅為42,000元(參原證8 )。而本件系爭土地則為水利用地,被告每坪以6 萬元之買賣條件,已高於土庫鎮之行情甚多,而被告今再以每坪6 萬元出售,亦均已足夠支付其成本,甚至仍有盈餘。原告提出原證8 之事證,係為突顯代理人郭恒盛於本案居間,僅為賺取更高額價差而提出此不合理之要求。且本件代理人郭恒盛自

104 年2 月以來,針對本案所付出之成本及下來雲林之次數也都屈指可數,卻要求如此高額的和解金,原告實無法接受,原每坪6 萬元之買賣條件,原告已負擔沉重,實無能力再負擔多餘金額,故亦懇請鈞院衡酌上情,體諒原告之苦衷!⒍訴外人張筱敏、張筱麗104 年2 月3 日時,陪同原告至證人

郭恒盛處所,商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是當天情形,為張筱敏、張筱麗2 人親身見聞,自屬清楚。依原告與張筱麗間10

4 年3 月24日之歷次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可知原告於104 年

2 月3 日即與證人郭恒盛達成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之合意,原告更當場交付25萬元之訂金,足徵原告與證人郭恒盛間確實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無疑。證人郭恒盛於104 年7 月24日開庭時所為之證述顯非事實,「斡旋分管」云云,不過係臨訟杜撰之錯誤謊言而已,並非本件真相,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裁判基礎甚明。

⒎證人張筱敏雖於104 年12月1 日到庭證述,惟其證詞多語焉

不詳、避重就輕、閃爍其詞,然自始自終均未提及「顏山夏給付之25萬元為斡旋金」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庭上提示原證七,你回覆的那段文字的意思所指為何?答:…我表哥很生氣的說,為何顏山夏知道我的銀行戶頭,我表哥不可能為了賣這土地,還要幫顏山夏做什麼分割、分管協議這些事情,顏山夏說這個事情很簡單,叫我去跟我表哥協調,幫他把這事情做好,我表哥不願意,顏山夏又叫我去問我師丈,我師丈是代書,我打電話給我師丈,請我師丈跟我表哥解釋」。是對照證人張筱敏證詞,明顯與證人郭恒盛

104 年7 月24日所證述:「(法官)問:你25萬元如果沒有要收的話,原告當天也有在,為什麼不交給原告拿回去?答:因為要幫他們斡旋看看。」,扞格出入。綜合前開所述,足證證人郭恒盛於本件之證詞,均不可採甚明。是本件之判斷,自應回歸上開電話錄音紀錄為準,而該錄音紀錄實足以證明當時之交易情形確實是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更無分管契約及斡旋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依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77,

14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⒈原告係以被告應先分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條件,與被告單

純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意旨迥然不同,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未達成共識,自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言:

⑴緣被告係以出售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

而於104 年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價購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約17.119坪),此觀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記載:「查本人以每坪6 萬元整出售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後,仍持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之權利。現本人意欲一併以每坪6 萬元整出售前開剩餘之持分,…」,此有存證信函乙份為憑至為灼然。準此可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條件甚為明確,即: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約17.119坪),買賣價金為每坪6 萬元,先予敘明。

⑵承前所述,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明知被告於

函中明示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要約,惟於104 年

2 月3 日與被告之代理人郭恒盛洽商時,反為要求被告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後再為承購之表示,原告顯已將被告原要約內容予以變更,依民法160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原告應已拒絕被告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此一新要約已因郭恒盛當場拒絕而失其效力,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言。

⑶事實上,原告自始至終均係以先行分割再為承購為條件,

此由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寄予被告之被證2 存證信函記載:「台端現在要出賣給別人的土地坪數有誤差,一定會製造土地糾紛,發生訴訟情事,即別人向妳所買的土地有部分會占在本人土地的前面,妨礙我的出入,所以我一定反對,我提議應以信封內所附圖示,向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成為二筆,才來辦理土地買賣登記,即西邊部分的土地由本人購買,東邊部分的土地由別人購買,這樣台端就能把土地全部賣出,也不會製造糾紛,良心的建議祈請三思而行。」等語,及其於鈞院104 年5 月26日審理時自承「(問:被證三的LINE是你傳的?)是。當時是郭恒盛透過張筱敏說要賣給我7 、8 坪而已【按郭恒盛並未於嗣後主動提出要賣7 、8 坪之說法,且由被證3 之LINE之內容『另我要買大約八坪土地,除前金25萬元,我現在再補匯23萬元,合計48萬元,一次給付。』可知,係原告主動提出要買8 坪土地】,我LINE給張筱敏這些內容,但是這個時候我有跟他要求要先分割,我才要買賣,…,但是後來這個沒有講好,因為他沒有答應要分割,這樣我以後要與鄰居協調,對我會造成困擾。」等語可證(參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換言之,如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時未先分割,則原告於前揭存證信函及LINE所陳稱:「台端現在要出賣給別人的土地坪數有誤差,一定會製造土地糾紛,發生訴訟情事,即別人向妳所買的土地有部分會占在本人土地的前面,妨礙我的出入,所以我一定反對,…。」、「因為他沒有答應要分割,這樣我以後要與鄰居協調,對我會造成困擾。」等情形(參被證2 、被證

3 ),對原告而言將始終存在,原告與鄰居間因相鄰關係所產生之爭議仍無法根本解決,則原告豈有猶願向被告買受之可能;又如原告未為此項要求,則被告既發函詢問原告是否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先,自無不出賣予原告之理。足證原告所稱其同意僅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未要求先行分割再為買賣之說法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⑷此外,雙方就買賣坪數顯亦有所不符,被告前揭存證信函

明載約17.119坪,原告卻自行主張為8 坪,若雙方真已成立買賣契約,又何可能如此?足見雙方連買賣標的之面積亦未達成共識,契約絕無可能成立,不言自明。

⒉訴外人郭恒盛已於104 年2 月3 日明白拒絕原告所提先行分

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為買賣之要求;至原告於同日交付訴外人郭恒盛25萬元,則係於訴外人郭恒盛明白拒絕先行分割再為買賣後,原告另行拜託訴外人郭恒盛嘗試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斡旋以成立分管契約後再為買賣之斡旋金:

⑴查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後,固於104 年2 月

3 日晚間攜現金25萬元,偕同訴外人張筱敏及張筱麗二人至訴外人郭恒盛住處,逕與訴外人郭恒盛洽商買賣事宜。

然因原告當時向訴外人郭恒盛表示要被告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再為承購之意,顯與被告於前函明確表示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意旨不符,訴外人郭恒盛當面即明確向原告表示絕對不可能接受而予以回絕。準此,雙方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條件並未達成共識,要無成立契約可言,至為明灼。

⑵承前所述,訴外人郭恒盛雖已明確回絕原告所提先行分割

之條件,惟原告仍不放棄,並欲強交該現金25萬元予郭恒盛收受,幾番拒卻後,郭恒盛為顧及與原告同行之表妹張筱敏之面子,不得已乃表示可代為斡旋詢問有無可能以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後再出售持分之方式為買賣,經原告同意上開斡旋條件後郭恒盛始收受該25萬元現金,是該筆款項核屬斡旋金性質至明。為此,訴外人郭恒盛專程南下瞭解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評估分管可行性(按訴外人郭恒盛係為查看使用現況而南下,並非原告陳稱係與其相約商談買賣事宜)。嗣經訴外人郭恒盛了解現狀複雜難為分管無法再為斡旋,訴外人郭恒盛即將該筆斡旋金悉數交付知悉所有事實經過之訴外人張筱敏,請其將款項如數退還原告。

⑶原告明知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事宜已委由訴外

人郭恒盛全權處理,訴外人張筱敏僅係單純轉交訴外人郭恒盛所退還之現金25萬元,竟除拒收訴外人張筱敏退還之現金25萬元外,猶硬塞23萬元予沒有權限之訴外人張筱敏,並請訴外人張筱敏向訴外人郭恒盛轉達原告願以同樣每坪6 萬元購買,惟僅欲承購約8 坪,且須分割後再為買賣之意思,然因原告仍持先為分割再為買賣之要求,故亦為訴外人郭恒盛否決。

⑷上開等情亦與證人張筱敏於104 年12月1 日鈞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庭上提示原告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檢附原證七的第一則LINE的內容,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一則LINE的內容?)原告LINE很多給我一大堆,當時我有顏山夏LINE給我的內容LINE給我表哥,至於是部分或全部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了,我知道原告當時有拿25萬元給我表哥郭恒盛,但他們為何交付25萬元給郭恒盛,當時我表哥看我的面子,把原告交付的25萬元暫時收下,答應跟對方(應該是指當時要買的人)協調看看,隔天或哪一天我表哥去協調,我表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個很複雜,後來因為我本身有塊土地,去請教我表哥,我表哥就把25萬元交給我,叫我退還給顏先生,因為很複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表哥把25萬元交給你之後,你有拿回去給顏先生?)有,顏先生不給我帳戶,所以我沒辦法退給他,現在25萬元還在我銀行戶頭裡面,我都沒有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顏山夏與郭恒盛之間如何談土地買賣的經過,你不清楚,但是最後買賣不成,退25萬元給顏山夏,這是不是就是你記憶中整個事情的經過?)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庭上提示原證七,你回覆的那段文字的意思所指為何?)我要把錢25萬元退給顏山夏,他不收,還硬匯了23萬元到我的戶頭裡,我表哥很生氣的說,為何顏山夏知道我的銀行戶頭,我表哥不可能為了賣這土地,還要幫顏山夏做什麼分割、分管協議這些事情,顏山夏說這個事情很簡單,叫我去跟我表哥協調,幫他把這事情做好,我表哥不願意,顏山夏又叫我去問我師丈,我師丈是代書,我打電話給我師丈,請我師丈跟我表哥解釋。」等語綦詳(參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⒊既然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寄達原告之存證信函(單純出售

應有部分)之要約意思表示,因原告變更被告出售應有部分意旨而失其拘束力,原告另要求先為分割始願買受,亦遭證人郭恒盛當場拒絕而失其拘束力,(被告既不受拘束,更無再為撤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要求分割遭拒絕後應即回復以出售應有部分為內容而成立契約云云,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⑴關於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與證人郭恒盛洽商系爭土地交

易事宜時,確曾變更被告原出售應有部分之意旨,要求被告先行分割登記再為承購,但遭證人郭恒盛當面予以拒絕之事實,業經證人郭恒盛於104 年7 月24日到庭結證稱:

「(原告說當時只是建議你分割後再賣,原告有沒有說必須分割才跟你訂立契約?)他有說必須分割,才訂約。」、「(2 月3 日晚上原告後來答應要買存證信函的全部,建議要分割,被你拒絕,那原告有說要買土地持分就好了?)沒有。如果有的話就成交了。」屬實在卷,堪信為真。上揭事實復為原告所自承,此有原告提出之104 年7 月

8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載明:「當日原告固然有提及建議先辦理分割登記再為承購之意,然也經代理人郭恒盛當面拒絕,…」等語可稽(參該書狀第2 頁第15、16行)。

⑵由上可知,原告實已拒絕被告原出售應有部分之要約,至

於其另以先分割登記再為承購之新要約,亦遭證人郭恒盛當面予以拒絕,故而斯時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至為灼然。準此,觀諸民法第155 條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及同法160 條第2 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意旨,被告原出售應有部分之要約自因原告拒絕並變更條件而失其拘束力。被告既已不受原要約之拘束,自無再為撤銷要約之必要及可能。又證人郭恒盛復當面拒絕原告先為登記再為承買之要約,斯時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事已至明,則原告主張:「故雙方又回到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之條件來履行,換言之,雙方仍依被告所提出買賣要約條件而為買賣合意。」云云,更係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⒋依原告所提之與訴外人張筱麗間於104 年3 月24日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內容,益證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成立買賣契約,且由原告於對話中,將其所欲主張之有利事實,不斷先自我陳述命題,然後再以「對不對」、「是不是這樣」、「有沒有」之誘導方式教導訴外人張筱麗,形同記憶植入,原告此舉實難脫教唆偽證、勾串證人之嫌:⑴依原告所提之與訴外人張筱麗間於104 年3 月24日21:58

即原證10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03:24】女:之前那個錢,我三哥是說,是什麼斡旋金。」、「【04:29】女:那天晚上現場又沒有簽字。」等語,足證104 年2 月3日晚間原告交予訴外人郭恒盛之25萬元現金係斡旋金,而非原告所稱之訂金,且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已然明確。且郭恒盛早於104 年4 月24日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為此陳述,何來臨訟杜撰之有。

⑵綜觀原告所提原證9 、原證10之錄音及譯文內容,在在顯

示原告係以其自行設定之事件經過版本,以「對不對」、「是不是這樣」、「有沒有」之誘導方式教導訴外人張筱麗,欲使104 年2 月3 日對其有利而不存在之事實,植入張筱麗之記憶中,原告此舉難脫教唆偽證、勾串證人之嫌;並在張筱麗未如其意為「對」、「是」、「有」之回答時,又再次重申其版本至張筱麗如其所願回答時方止,此由下列2 則譯文可證:

①104 年3 月24日21:09(參原證9 )「【08:30】女:

你本來是沒有,一開始沒有預算說,一定要買那麼多。

【08:35】男:不是,我是說,不要為了這樣子,說鄰居,我又跟人家多買,有沒有?我說,我如果又把人家多買,說我在擋人家的前面,對不對?【08:47】女:

我看你買另外這邊,有跟人家…【08:50】男:我那時候為什麼不要買那麼多,我說你就分割好,我就買比較小坪,才不會為了鄰居這樣,我的意思是這樣,是不是?【09:02】女:是。【09:04】男:是不是這樣子?你那時候在那裡都親耳聽到,又不是說沒有聽到。【09:11】女:對,我三哥,我聽起來他的意思是說,買賣哪有幫你分割好好的,我也不知道,這個我也不懂。【

09:26】男:不好,不管怎麼樣,他那天,2 月3 號收我的那些錢,就表示他同意了,我也同意了,我就照這樣買,為什麼他又反悔?【09:38】女:這個我就不知道。【09:41】男:對不對?你把2 月3 號事情說給我聽聽,看是不是這樣,不是這樣嗎?【09:48】女:那時候就已經有談過了對不對?我也…【09:53】男:2月3 號,我們去找他的時候,跟筱敏去找他。【09:57】女:不是那時候是不是價格。【10:01】男:價格沒有變,也是6 萬,照存證信函走,對不對?【10:10】女:這個我就不知道,為什麼他後來會說。」。

②104 年3 月24日21:58(參原證10)「【03:24】女:

之前那個錢,我三哥是說,是什麼斡旋金。【03:30】男:那個不是斡旋,那時候透過筱麗(按:原告口誤,此處應為證人「張筱敏」),因為透過筱麗(按:原告口誤,此處應為證人「張筱敏」),才叫我去改存證信函那一張不算數,要叫我去改簽斡旋。【03:44】女:

什麼?什麼不算數?【03:37】男:說他寫給我那張,之前我們那天去,有沒有?你去我那裡,我拿那張存證信函給你看,有沒有?【03:58】女:我是沒有看,我是有聽你說,你接到存證信函,一坪6 萬。【04:03】男:對,一半要賣我,對啊,就說不然我們聯絡,上去跟他談,對不對?【04:14】女:對。【04:15】男:

對,那時候大家也談得很高興,有怎麼樣嗎?我是被你們逼到實在無可奈何,對不對?【04:29】女:那天晚上現場又沒有簽字。」等。

⒌至原告陳稱「系爭土地為一長條形之水利用地,通過9 戶

人家之門口,現9 戶人家出入家門均無任何爭議,顯見系爭土地早已有使用之方法,各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本具有共識甚明。」、「是以,系爭土地根本不具另外訂立分管契約之必要,故證人郭恒盛證稱『代為斡旋分管契約』乙節,明顯與系爭土地之利用現狀不符,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則為原告臨訟所為之托詞,非僅與事實不符外,益反證原告係以分割為前提始願購買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確未成立:

⑴系爭土地之利用於各共有人間並無共識:

①依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寄予被告之被證2 之存證信

函之記載:「台端現在要出賣給別人的土地坪數有誤差,一定會製造土地糾紛,發生訴訟情事,即別人向妳所買的土地有部分會占在本人土地的前面,妨礙我的出入,所以我一定反對,我提議應以信封內所附圖示,向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成為二筆,才來辦理土地買賣登記,即西邊部分的土地由本人購買,東邊部分的土地由別人購買,這樣台端就能把土地全部賣出,也不會製造糾紛,良心的建議祈請三思而行。」,明確可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係紛擾不休,尤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更是不滿,此由上開存證信函之「台端現在要出賣給別人的土地坪數有誤差,一定會製造土地糾紛,發生訴訟情事,即別人向妳所買的土地有部分會占在本人土地的前面,妨礙我的出入,所以我一定反對」可證。

②另由原告於其民事補充理由㈡狀中檢附之原證6 與張

筱敏LINE內容:「二姊:現在是什麼社會,我奉家母遺命,再三去挨家挨戶拜託鄰居買493-6 土地,買完後,在未與隔壁爭執時,他們到處亂停車,到我家前面小便,我也不敢任意去指正他人,僅在電桿立牌(為維護環境衛生,請勿在小便,發揮國民公德),就遭雜貨店整天在那裏喝酒那群人,用鹽酸潑灑我家不銹鋼門,我迄今尚未清洗。我101 年5 月買完後至103年3 月未發生爭執時,我從未向任何一位鄰居要過一份人情,即使他們亂停車,亂丟垃圾,我回去時,也是自己掃一掃,我要再次買這塊土地我只是想處理清楚,以免日後小孩子忙,無暇處理,結果整天住在那裏的人,不想與人清楚,認為我沒事找事,又造成他們購地費用(天下間那有這種白吃的午餐),遂聯合起來抵毀我,說成我是毒蟲惡霸,他們不與人買賣清楚,反而說成是很無辜,我要與人清楚的人,再次買一次,被說成惡霸,所以那天郭董決定要我一次買,我也是不願意,只想買到我隔壁那兩間避免造成鄰居非議,結果我是被郭董逼,最後反過來郭董後悔了,我為什麼僅要買增加邊旁那兩間,我是想與他們以地易地(因他家裏也有我的持分,我的家裏也有他們的持分,買起來就好談,採一坪換一坪,大家都沒占誰便宜;至於我告東邊那一位,是對方太無理,如同強盜流氓,我很希望郭董找我們雙方去對執,當面說清楚,我深信我可以接受檢驗。」等語,益證原告陳稱,「現9 戶人家出入家門均無任何爭議」、「各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本具有共識甚明」並非事實。

③再者,依原告103 年12月26日於鈞院虎尾簡易庭103

年度虎簡字第146 號案所提之民事辯論狀記載可知(被證4 ),原告於該案件中,即以該張姓共有人並無分管契約為由,主張該張姓共有人係無權占有而應返還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準此可知,原告於其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稱「且原告當時也不了解何謂分管」(參前開書狀第2 頁第19行),顯係虛偽不實。

④又果系爭土地早已有使用之方法,各共有人間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本具有共識,則何以原告於被證2 之存證信函要求先行分割再為承購,又於鈞院104 年5月26日審理時自承「(問:被證三的LINE是你傳的?)是。

當時是郭恒盛透過張筱敏說要賣給我7 、8 坪而已【按郭恒盛並未於嗣後主動提出要賣7 、8 坪之說法,且由被證3 之LINE之內容『另我要買大約八坪土地,除前金25萬元,我現在再補匯23萬元,合計48萬元,一次給付。』可知,係原告主動提出要買8 坪土地】,我LINE給張筱敏這些內容,但是這個時候我有跟他要求要先分割,我才要買賣,…,但是後來這個沒有講好,因為他沒有答應要分割,這樣我以後要與鄰居協調,對我會造成困擾。」等語可證(參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果系爭土地早已有使用之方法,各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本具有共識,原告根本無須要求分割,亦無因不分割而造成困擾之有,凡此足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⑵承上,系爭土地之利用於各共有人間既無共識,是系爭土

地對原告而言顯具有分割之必要,而分管與分割在對於土地之現實管領上係具有相同效果,是系爭土地利用當亦有分管之可能及實益,否則,原告即無於上開被證2 之存證信函要求分割,並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法予被告之必要。是訴外人郭恒盛始於分割已不可能,而提議代為斡旋分管契約之事,並以斡旋分管契約成立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條件之磋商。詎原告竟稱「再者,系爭土地既為長條形水利用地,通過9 戶人家門口,除供眾人通行外,並無另外分管利用之可能,故各共有人間並無就系爭土地利用為分管協議之實益,而各共有人間通行系爭土地時亦無相互補償之問題,故證人郭恒盛證述原告提供高達25萬元(按依原證2 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欲出售系爭土地約17.119坪,以一坪6 萬元計,不過為約100 餘萬元,原告豈有可能願意提供高額之25萬元現金,僅為達成系爭土地分管之協議?)之現金,作為斡旋之用云云,實超越一般人之生活、社會經驗法則,殊難想像。」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⑶綜上,各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既無共識,益證原

告對系爭土地確有先為分割(分管)再為購買之意,核與被告單純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顯然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確未成立至明。

㈡綜上,原告本件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黃朝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黃朝應有部分為1125分之750 ,黃朝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黃朝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3 年9 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被告於104 年1月20日因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375 分之77予訴外人張峻彥,又於104 年3 月5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375 分之1314予張峻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4 年4 月13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375 分之4125,其中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獲准,並經登記完畢。訴外人郭恒盛經被告及黃朝之其餘繼承人全體之授權,有權代理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事宜。郭恒盛以被告名義於104 年1 月30日寄送如原證2 即被證1 所示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

104 年1 月31日收受上開信函。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晚間偕同張筱敏、張筱麗前往郭恒盛住處洽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宜,當日原告並曾提出25萬元交由郭恒盛收受。嗣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寄送如被證2 所示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及郭恒盛,該存證信函亦均經被告及郭恒盛收受,郭恒盛於10

4 年2 月9 日前已將25萬元交由張筱敏欲退還予原告,原告拒絕接受,並與張筱敏間有如原證7 所示內容之對話,且原告又另行匯款23萬元至張筱敏帳戶,上開金錢現仍存在張筱敏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43至45頁、第57至59頁、第77至87頁、第321 頁),且經證人郭恒盛、張筱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430至432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2 月3 日晚間就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雙方已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交付訂金25萬元予被告收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依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於104 年2 月3 日晚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已成立買賣契約?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已互相同意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以每坪6 萬元之價格為買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2 即被證1 之存證信函所

載,被告係欲以每坪買賣價金6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約17.119坪),始於104 年1 月30日寄發該存證信函予原告,詢問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是否願意價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1125分之36

8 (約17.119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被告所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固堪認係對原告所為買賣之要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是否已對被告前開買賣要約之意思表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為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所應審究。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2 月3 日晚間偕同張筱麗、張筱敏至郭恒盛住處洽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時,已當場承諾以每坪

6 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之事實,固據提出原證6 、原證7 所示手機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311 至321 頁)、原證9 及原證10所示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51 至381 頁)等件為證。惟依原證6 、原證

7 之手機LINE截圖內容所示,為原告與張筱敏間於104 年2月7 日後之通訊對話,依各該手機LINE截圖對話內容,均無法證明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晚間偕同張筱麗、張筱敏至郭恒盛住處洽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時,已當場承諾以每坪

6 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之事實,甚至依原證7 之手機LINE截圖內容所示,原告表明僅要買大約8 坪土地,則果原告已於104 年2 月3 日晚間已承諾要購買被告所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約17.119坪),豈有於同年月7 日後復向張筱敏表示要買大約8 坪土地之理,益足徵原告所提上開原證6 、原證7 之手機LINE截圖,不足據以證明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晚間已承諾以每坪6 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之事實。另依原證9 、原證10所示原告與張筱麗間於104 年3 月24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原告於對話中將其所欲主張之有利事實,不斷先自我陳述命題,然後再以「對不對」、「是不是這樣」、「有沒有」之誘導方式,誘導訴外人張筱麗於電話中回答其所欲得到之答案,則是否得以該原證9 、10之電話錄音譯文,據以證明原告於104 年2月3 日晚間已承諾以每坪6 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之事實,已非無疑。況依原證9 之如下錄音譯文「【08:30】女:你本來是沒有,一開始沒有預算說,一定要買那麼多。【08:35】男:不是,我是說,不要為了這樣子,說鄰居,我又跟人家多買,有沒有?我說,我如果又把人家多買,說我在擋人家的前面,對不對?【

08:47】女:我看你買另外這邊,有跟人家…【08:50】男:我那時候為什麼不要買那麼多,我說你就分割好,我就買比較小坪,才不會為了鄰居這樣,我的意思是這樣,是不是?【09:02】女:是。【09:04】男:是不是這樣子?你那時候在那裡都親耳聽到,又不是說沒有聽到。【09:11】女:對,我三哥,我聽起來他的意思是說,買賣哪有幫你分割好好的,我也不知道,這個我也不懂。」等語,及依原證10之如下錄音譯文「【03:24】女:之前那個錢,我三哥是說,是什麼斡旋金」、「【04:29】女:那天晚上現場又沒有簽字。」等語,顯見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晚間確向郭恒盛要求分割好再買賣較小坪數土地等情無訛,是尤難執該原證

9 、原證10之電話錄音譯文據以證明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晚間偕同張筱麗、張筱敏至郭恒盛住處洽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時,已當場承諾以每坪6 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之事實。

⒊參以被告所辯兩造於104 年2 月3 日晚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當晚交付之25萬元並非訂金,而係原告要求先行分割再為買賣遭郭恒盛拒絕後,原告另行拜託郭恒盛嘗試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斡旋以成立分管契約後再為買賣之斡旋金等情,業據證人郭恒盛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可以簡述原告跟你洽談買賣土地的始末?)因為我告訴他們說土地要繼承後,才能買賣,繼承後他們就有來找我談,我當時開給他們價格是1 坪75,000元,後來張先生有開1 坪6 萬元的價錢給我,原告都不接我電話,我已經決定要賣給張先生,所以我先贈與一部分給張峻彥,後來剩下的持分一半打算賣給張峻彥,另一半要賣給原告,所以才把1 坪6 萬元的價錢通知給原告優先承買,我是認為原告也有來找我談,不可以不保留一部分給他,所以才通知他,其實我如果全部的持分賣給張峻彥,也不違反優先承買的規定,但是我是基於道義上的責任,覺得還是要通知原告,通知幾天後,我的表妹張筱敏有打電話給我,大概是他們來我家的前一天,張筱敏只是打電話來問土地的狀況,沒有說要帶原告來,隔天突然他就帶原告來找我,一開始原告說不願意買剩下持分的一半,我跟他說這17坪多是我特別為你留下來的,請他考慮看看,原告就拿出25萬元的現金放在我家桌子上,說他願意全部買,但是必須要把土地先分割好,要分割成如本院卷第21頁地籍圖謄本所示,其中虛線將系爭土地分成三份,中間那份原告自己要,東西兩邊分給張峻彥,我跟原告說不可能分割,但是可能可以和張峻彥斡旋,看看可不可以分管,當時我是跟原告說25萬元我不要收,我幫他去斡旋看看就好,結果張筱敏說他一個女人家拿25萬元回去不方便,要借放在我那裡,所以我就幫他保管一下。後來張峻彥不要,我去現場看,我覺得連分管都不可能,系爭土地是九戶左右的人家出入要道,原告約只有三間,他要分管的土地範圍太大,會影響其他人,所以約四天後我通知張筱敏要把25萬元拿回去連原告帶的紅酒也一起拿回去。後來張筱敏有到我家把錢拿回去。(法官問:你25萬元如果沒有要收的話,原告當天也有在,為什麼不交給原告拿回去?)因為要幫他們斡旋看看。(法官問:原告說當時只是建議你分割後再賣,原告有沒有說必須分割才跟你訂立契約?)他有說必須分割,才訂約。(法官問:如果是這樣的話,你既然只說要斡旋分管方法,原告為何把25萬元留在那裡?)我認為他衝我表妹張筱敏的關係才留在那裡,相信我不會吞掉,而且他可能也希望分管契約能夠成立。(法官問:既然當時只賣持分,在這過程裡面你有沒有向原告表示撤回所發的優先承買通知?)後來原告寄來的函都是要求一定要分割才要買,一直到聲請假處分之後,張筱敏才有鬆口說持分他們也願意買,我當時跟他說因為他們已經造成一定損失,所以1 坪沒有85,000元不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求提示被證二及準備二狀附件,這二份是不是同一信函?是不是你剛所說要求一定要分割才買的信函?)是同一信函,也就是我剛剛說的原告後來寄來的函,另外還有一些LINE的對話都是要分割好才要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2 月3日晚上原告後來答應要買存證信函的全部,建議要分割,被你拒絕,那原告有說要買土地持分就好了?)沒有。如果有的話就成交了。(法官問:既然你已經知道,這個土地狀況很複雜,怎麼還答應要去斡旋分管契約?)我是衝我表妹的面子,去努力看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至164 頁)。且證人張筱敏於本院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104 年2 月3 日晚上顏山夏與郭恒盛是否談過買賣土地的事情,經過情形如何?)在更早之前他們有在談,我只是中間介紹給我表哥認識,他一直找我表哥,他不理,那天我們到南部去玩,我聽原告講有收到存證信函,我印象中應該沒有通知我表哥,到林口我表哥的辦公室,我記不起來他們怎麼談的,但是他們在談土地買賣內容我不是很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庭上提示原告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檢附原證七的第一則LINE的內容,請問證人是否看過這一則LINE的內容?)原告LINE很多給我一大堆,當時我有顏山夏LINE給我的內容LINE給我表哥,至於是部分或全部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了,我知道原告當時有拿25萬元給我表哥郭恒盛,但他們為何交付25萬元給郭恒盛,當時我表哥看我的面子,把原告交付的25萬元暫時收下,答應跟對方(應該是指當時要買的人)協調看看,隔天或哪一天我表哥去協調,我表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個很複雜,後來因為我本身有塊土地,去請教我表哥,我表哥就把25萬元交給我,叫我退還給顏先生,因為很複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表哥把25萬元交給你之後,你有拿回去給顏先生?)有,顏先生不給我帳戶,所以我沒辦法退給他,現在25萬元還在我銀行戶頭裡面,我都沒有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2 月3 日當天晚上顏山夏與郭恒盛到底有無談出一個結論?)結論就是要郭恒盛去協調一人一半,我表哥當時也表示能不能協調成,他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有25萬元,就是因為要跟人家談,也要表示一些誠意,所以才會顏山夏交25萬元給我表哥的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去跟何人協調一人一半?)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七,你回覆的那段文字的意思所指為何?)我要把錢25萬元退給顏山夏,他不收,還硬匯了23萬元到我的戶頭裡,我表哥很生氣的說,為何顏山夏知道我的銀行戶頭,我表哥不可能為了賣這土地,還要幫顏山夏做什麼分割、分管協議這些事情,顏山夏說這個事情很簡單,叫我去跟我表哥協調,幫他把這事情做好,我表哥不願意,顏山夏又叫我去問我師丈,我師丈是代書,我打電話給我師丈,請我師丈跟我表哥解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30 至432 頁)。另依原告於104 年2 月6日寄送被告如被證2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之存證信函所載:「台端現在要出賣給別人的土地坪數有誤差,一定會製造土地糾紛,發生訴訟情事,即別人向妳所買的土地有部分會占在本人土地的前面,妨礙我的出入,所以我一定反對,我提議應以信封內所附圖示,向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成為二筆,才來辦理土地買賣登記,即西邊部分的土地由本人購買,東邊部分的土地由別人購買,這樣台端就能把土地全部賣出,也不會製造糾紛,良心的建議祈請三思而行。」等語,及依前揭原證7 之手機LINE截圖內容所示,原告表明僅要買大約8 坪土地等語明確,顯見原告對被告於104年1 月30日所寄如原證2 存證信函所載欲出售予他人及原告之系爭土地坪數猶有爭執及反對,並希望被告先行辦理分割再行買賣甚明,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手機LINE截圖內容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兩造於104 年2 月3 日晚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當晚交付之25萬元亦非訂金等語,應非虛言。原告空言主張證人郭恒盛、張筱敏之前揭證述不可採,原告於104 年2月6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僅為建議之方式,而非推翻先前之約定。另有關被證3 之LINE內容,係張筱敏於同年月10日來電說郭恒盛要將系爭土地賣給訴外人張峻彥26坪(約86平方公尺),並要求原告買7 、8 坪即可,針對此新的要約,原告要求需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且分割出來的土地需坐落在原告房屋前,原告才願意依此條件另行協議購買,並一併給付價款,故才進行匯款,並請張筱敏轉傳給郭恒盛,然郭恒盛並不接受原告上開提議,故張筱敏回應「我把資料傳給他,看完表哥已離開和我聊天室,他應生氣了」等語,雙方並未再另行成立新契約,仍應回復至2 月3 日之協議依約履行云云,核無可採。

⒋此外,原告就兩造於104 年2 月3 日晚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當晚交付之25萬元為訂金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2 月3 日晚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為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既

未成立買賣契約,有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104 年2 月3 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77,14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5分之36

8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