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陳重宏被 告 顏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偽造切結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妻,兩造曾於民國92年8 月25日就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被告並允諾要扶養原告至百歲年老,但被告在兩造間履行契約等訴訟事件中,竟提出92年7 月27日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主張兩造間實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致原告受不利認定,受扶養之權利受損。因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虛偽,即該印文與原告印鑑證明之印文不同,亦非原告之印章,而簽名「陳重宏」三字中,「重」字之中間直豎、下方「土」之連筆、「宏」字之右撇及「ㄙ」之書寫特徵均與原告筆跡不同。爰訴請確認系爭切結書係偽造。
並聲明:確認系爭切結書係偽造。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系爭土地實係被告出資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購得,僅因囿於家庭關係及該公司購買條件之限制,才以原告名義購買並暫時將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約定待登記完畢時,原告願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為確保被告權益,才書立系爭切結書證明被告為實際出資者。豈料原告自95年起即不斷興訟,雖經法院判決,原告仍不承認,且原告於95年提告之初亦承認系爭切結書為其所寫,後來才加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92年間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向臺糖公司購入系爭土地。
㈡上開買賣契約,原告並未出資。
㈢原告於92年8 月25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92年8 月25日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印章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偽造,且因依系爭切結書,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致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受影響,則系爭切結書係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自得請求確認真偽,且被告既否認系爭切結書為偽造,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屬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偽造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曾對本件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由本院以95年
度家訴字第44號受理,本件原告於該案中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被告應扶養原告至百歲年老,但因被告自92年至95年間未給付生活費,違反贈與約定,故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等語,而本件被告即曾於該案中提出系爭切結書,抗辯稱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均係被告所支付,兩造間實為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於該訴訟事件審理中,經法官提示原告系爭切結書後,原告先後二次確認該簽名為其所簽(見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卷第23頁、第28頁);嗣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判決認定: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出資購買,有原告自承簽名真正之系爭切結書為證,並進而基於該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認定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且系爭土地既自購買之初即為被告所有,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被告,兩造間無由成立贈與契約,被告自亦無負負擔之義務可言。系爭贈與契約僅是在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所約定之事項及登記原因,法院不受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原因之限制,因而駁回原告之訴。
⒉原告受敗訴判決後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由該院以96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受理,原告於該案中先爭執系爭切結書不記得是否為其所簽(見96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卷第28頁),後則否認為其親簽(見96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卷第60頁),經法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勘驗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切結書原本,認「在該二份資料有關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之簽名,其運筆著力、筆勢皆相同,顯見是同一人之手筆。」(見96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卷第60頁)嗣該判決亦認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並基此認定兩造間確為借名登記關係,無由成立贈與契約,自無庸審究有無撤銷贈事由之必要,因而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各情有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全案核閱無訛。
⒊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
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對系爭切結書之「陳重宏」簽名有質疑,惟原告先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案件中自認為其所親簽,嗣經上訴臺南高分院後,復由法院勘驗自行核對筆跡,依所得心證,判斷系爭切結書上筆跡之真偽,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⒋至於系爭切結書上原告名字之印文,與系爭贈與契約上原告
名字之印文及印鑑證明所載之印文雖有不同(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 頁),然依常情,一人常有數顆印章,在無特殊要求之情形下,並無一律使用印鑑章之必要,且系爭切結書上原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已足證明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則該印文是否真正,並無足影響切結書是否真正之判斷,即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斷。
⒌綜上,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臺南高分院96年度家上易
字第2 號履行契約事件,與本件訴訟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兩造於前訴訟中就系爭切結書真偽之重要爭點詳為攻防,法院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且前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及本件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臺南高分院96年度家
上易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乙節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係偽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