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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劉純安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被 告 洪張金環兼 訴 訟代 理 人 洪銘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銘鴻、洪張金環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張金環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六九七六0號收件,民國一0一年七月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洪銘鴻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洪銘鴻應自101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因被告洪銘鴻未按時給付,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其給付扶養費,並獲該法院裁定確定被告洪銘鴻應給付原告2,962,188 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豈知,被告洪銘鴻明知其對原告負有此債務,卻不思清償,反於10

1 年6 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下稱系爭357 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下稱系爭204 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洪張金環,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並於101 年7 月4 日辦理信託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此舉顯已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洪銘鴻因經商失敗,不幸於101年5月間跳票,為處理債務問題,遂央請被告洪張金環出賣名下所有現住所地之房地以供被告洪銘鴻償債,是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被告洪銘鴻為給被告洪張金環有所擔保,被告乃在土地代書建議之下辦理系爭204、357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被告間借貸及信託移轉均發生在原告扶養費債權之前,且被告洪銘鴻未依約還款之時間在系爭204 、357 地號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之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不合,被告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洪銘鴻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62 號

確定裁定應給付原告2,962,188 元,及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迄今仍未清償。㈡被告洪銘鴻於101 年6 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204 、357 地號

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申請信託登記與被告洪張金環,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7 月2 日以北地資字第69760 號收件,並於101 年7 月4 日辦理登記完畢。

㈢原告於103 年2 月11日申請系爭204 、357 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始知上開系爭204 、35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情。

㈣卷附被告洪銘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 年3 月2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5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信託登記之行為是否有損及原告之債權,而使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據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規定代位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洪銘鴻於101 年5 月31日簽訂離

婚協議書,彼等約定被告洪銘鴻應給付兩造所生2 子扶養費至成年為止,共計670 萬元,並自101 年6 月15日起按月給付2 萬元,如一期遲延或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彼等遂於101 年5 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洪銘鴻未按時給付,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其給付扶養費,並獲該法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62 號確定裁定判命被告洪銘鴻應給付原告2,962,188 元,及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銘鴻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又被告洪銘鴻於101 年6 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204 、35

7 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申請信託登記與被告洪張金環,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7 月2 日以北地資字第69

760 號收件,並於101 年7 月4 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告直至

103 年2 月11日始知上開信託移轉登記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洪銘鴻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復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

4 年3 月25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 年3 月2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3 月25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惟被告對原告所指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乙節

,加以否認,並以:被告間借貸及信託移轉行為均發生在原告扶養費債權之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不符等語置辯,然查:

⒈按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

為限。蓋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若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之妨害。而債權若成立於詐害行為之前,縱詐害行為當時,債務仍未屆清償期,債務人亦得行使撤銷權,就此點學說並無異論(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463 頁;曾隆興著『修正民法債編總論』第415 頁;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第498 頁可資參照)。原告與被告洪銘鴻於101 年5 月3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彼等約定被告洪銘鴻應給付兩造所生2 子扶養費直至成年為止,共計670 萬元,並自101 年6 月15日起按月給付2 萬元,如一期遲延或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彼等遂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洪銘鴻未按時給付,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其給付扶養費,並獲該法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62 號確定裁定判命被告洪銘鴻應給付原告2,962,188 元,及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銘鴻迄今仍未清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101 年5 月31日起,即取得對被告洪銘鴻此部分扶養費債權,揆之上開說明,縱被告間信託行為之當時,被告洪銘鴻上開扶養費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亦得行使撤銷權,準此,被告抗辯因被告洪銘鴻未依約還款之時間在系爭204 、357 地號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之後,故而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顯然無據。

⒉被告復辯稱彼等間有借貸關係,被告洪銘鴻為給被告洪張金

環有所擔保始為本件信託登記,而此等行為均發生在原告扶養費債權之前,要無原告所指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等語,然依上所述,原告自101 年5 月31日起,即取得對被告洪銘鴻上開扶養費債權,縱被告間信託行為之當時,被告洪銘鴻上開扶養費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亦得行使撤銷權,則自斯時起被告洪銘鴻之總財產即為原告之擔保,然而被告洪銘鴻於101 年度申報受共計1,598,427 元之財產交易、薪資、股利所得,名下財產除系爭204 、357 地號土地及1 輛1997年度車輛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及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洪銘鴻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上開之債務,乃其將系爭204 、35

7 地號土地均信託移轉予被告洪張金環,足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空言並未損及原告債權,洵無足取,故原告依信託法第 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洪張金環塗銷系爭204 、 357

地號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一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767條中段、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洪銘鴻之債權,經原告請求本院撤銷之,則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自屬妨害被告洪銘鴻對系爭204 、35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上揭規定,被告洪銘鴻得請求被告洪張金環塗銷系爭204 、357 地號土地信託移轉登記,然被告洪銘鴻既否認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顯怠於對被告洪張金環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被告洪張金環塗銷系爭20

4 、357 地號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76

7 條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洪銘鴻、洪張金環於101 年6 月13日就系爭204 、357 地號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暨於10

1 年7 月4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張金環應將系爭204 、357 地號土地於101 年7月2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69760 號收件,101 年7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洪銘鴻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