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西螺變電所法定代理人 許永明訴訟代理人 黃仁澤被 告 吳宣潁
黃培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賠償金額改請求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之,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培聖於103 年4 月27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宣潁,途經原告前,竟將原告所種植4 株龍柏樹鋸斷,並搬運至該自用小客車逃逸,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渠等僅鋸斷原告所有龍柏樹1 棵,及將一旁倒下之其他棵龍柏樹幹3 枝鋸斷而已,並願賠償此部分龍柏樹之價額,惟原告卻要求被告賠償4 株龍柏樹之復植費用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反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黃培聖於103 年4 月27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宣潁,途經雲林縣西螺鎮○○里0000000號之原告前,見該處種植龍柏樹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輪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及斧頭,鋸斷龍柏樹1 棵,再將一旁倒下之其他棵龍柏樹幹3 支鋸斷後,2 人共同將主幹及樹幹共4 支搬運至前開車輛後駕車逃逸。被告吳宣潁、黃培聖因上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5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共同竊取系爭龍柏樹主幹及樹幹共4 支所應連帶賠償之價額為何?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培聖於103 年4 月27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宣潁,途經雲林縣西螺鎮○○里0000000號之原告前,見該處種植龍柏樹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輪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及斧頭,鋸斷龍柏樹1 棵,再將一旁倒下之其他棵龍柏樹幹3 支鋸斷後,2 人共同將主幹及樹幹共4 支搬運至前開車輛後駕車逃逸,致原告受有龍柏樹主幹及樹幹共4 支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202號起訴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52 號卷宗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顯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其所種植龍柏樹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本應就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龍柏樹主幹及樹幹共04支,負回復原狀即復植龍柏樹1 棵,及返還龍柏樹幹3 支予原告之責,惟因兩造均不否認被告業已鋸斷系爭龍柏樹主幹及樹幹共4 支,嗣後原告僅取回4 支龍柏樹之殘枝等情,顯已無法回復原狀,是被告應以金錢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系爭龍柏樹主幹及樹幹共4 支,及原告嗣後取回龍柏樹殘枝之復植費用、價值為何,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鑑定單位即鶴林園藝社鑑定,鶴林園藝社鑑定完畢,並分別函覆稱:鋸斷龍柏樹1 棵回復原狀費用(底徑周長:70公分)為14萬元、遭鋸斷其他棵龍柏樹3 支價值(φ7cm L1M )為2 千元、原告取回龍柏樹之殘枝價值(4 支)為2 千元,有該園藝社10
4 年8 月6 日、9 月25日龍柏樹木價格鑑定表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有之系爭龍柏樹主幹及樹幹共4 支之價額為14萬元(計算式:14萬元+2 千元-2 千元=14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