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林坤林即智昇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被 告 郭殷佐
唐泔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殷佐、唐泔汶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三○七四之土地;同段五一二之九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三五六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巷○○弄○○號)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唐泔汶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殷佐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殷佐自民國98年起擔任智昇工業社之會計職務起,即陸續藉職務之便侵占智昇工業社款項達新臺幣(下同)
800 多萬元,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發現上開情事,就開始針對被告郭殷佐實際侵占金額及如何還款與被告郭殷佐交涉,雙方於103 年6 月23日以650 萬元達成和解,但被告郭殷佐付款數次後便拒絕付款,逃匿無蹤,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經調閱被告郭殷佐之財產資料,始發現被告郭殷佐竟於103 年12月8 日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74土地,同段512-9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同段356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巷○○弄○○號,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唐泔汶,致使被告郭殷佐之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殷佐、唐泔汶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8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唐泔汶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殷佐所有,並聲請: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被告郭殷佐所有,貸款亦係由被告郭
殷佐之帳戶支付,被告主張借名登記,應有較充足之證據證明。
⒉行使撤銷權並非事後一定能完全受清償為要件,是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也不會影響撤銷權之行使。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證人即被告郭殷佐配偶唐其含於100 年6 月間,向訴外人二階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二階堂建設公司)購買,因證人唐其含無法提出固定薪資收入或資力證明,無法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乃以當時已論及婚嫁之女友即被告郭殷佐名義與二階堂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後並分別於100 年7 月15日、100 年8 月10日及100 年9 月22日將買賣價金匯款予二階堂建設公司,嗣系爭不動產興建完工後,二階堂建設公司於101 年1 月30日出具房屋保固書,將系爭不動產交屋予證人唐其含,證人唐其含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郭殷佐名下後,即以被告郭殷佐名義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並以所貸之款項繳納系爭不動產剩餘之買賣價金,故系爭不動產實際為證人唐其含所有,並非被告郭殷佐所有。證人唐其含知悉被告郭殷佐在外積欠債務後,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不知情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要求被告郭殷佐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該不動產登記至證人唐其含大姊即被告唐泔汶名下,故被告郭殷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唐泔汶,係為履行其對證人唐其含借名登記應負返還義務之行為,難謂係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
㈡、原告顧慮被告郭殷佐恐有因一時不方便,而造成無法按月返還2 萬元之情形,故同意被告郭殷佐就每月應返還之2萬元得展期2 個月,惟最多不得展延3 期,故原告除要求被告郭殷佐簽立協議書外,另要求被告郭殷佐開立每張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被告郭殷佐已依協議書約定,先給付250 萬元予原告,並於每月返還2 萬元,被告郭殷佐並無違反協議書約定,遲延返還每月2 萬元分期款之情事,原告對被告郭殷佐之債權既已同意由被告郭殷佐分期給付,則原告於各分期債務尚未屆應清償之期日前,尚難認原告對被告郭殷佐之債權業已發生,並因被告郭殷佐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唐泔汶,而致原告債權無法受清償,則原告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
㈢、證人唐其含原係於西螺果菜市場工作,惟約於100 年2 月至101 年2 月間曾至智昇工業社工作,自智昇工業社離職後,又返回西螺果菜市場工作,故證人唐其含係有正當工作而非無任何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證人唐其含受僱於西螺果菜市場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均係支領現金,且雇主亦未開立扣繳憑單,以致證人唐其含向二階堂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無法提供固定薪資或資力證明而遭銀行拒絕核貸,不得已才借用被告郭殷佐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向銀行申辦貸款。
㈣、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6 月23日原告與被告郭殷佐簽訂協議書而對被告郭殷佐取得650 萬元債權前,已分別於101 年
2 月8 日設定57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103 年5 月27日設定8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他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法有優先於原告之債權而受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遠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故系爭不動產於優先受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已無剩餘價值供清償原告對被告郭殷佐之債權,是被告郭殷佐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唐泔汶之行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亦無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自不得認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
㈤、系爭不動產係證人唐其含借名登記於被告郭殷佐名下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房屋訂購單、匯款申請書及房屋保固書為證,且經證人即負責銷售系爭不動產之銷售人員江佳諼及證人即代書賴玉莉證述明確,並有訴外人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佳聯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鈞院係證人唐其含以其名義申請天然氣及裝設有限電視網路之資料可證。且系爭不動產果真係被告郭殷佐所購買,被告郭殷佐豈有可能均未出面與二階堂建設公司洽談買賣及看房子等事情,而係由證人唐其含家人陪同證人唐其含與二階堂建設公司銷售人員洽談買賣事宜?又系爭不動產如係被告郭殷佐所購買而欲以證人唐其含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則被告郭殷佐在無法以證人唐其含名義辦理貸款時,衡情其既有意欲以他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郭殷佐自當另以其他人姓名辦理所有權登記,怎可能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此豈非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斷。
㈥、因系爭不動產係證人唐其含借名登記在被告郭殷佐名下,並以被告郭殷佐名義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貸款,故貸款均係以分期繳納方式,按月自被告郭殷佐設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帳戶扣款,而證人唐其含則不定期交付現金給被告郭殷佐存入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供扣款。況被告郭殷佐既為證人唐其含之配偶,其等間難免有互通有無之情形,故縱被告郭殷佐偶有幫忙證人唐其含支付貸款,亦屬事理常情,尚無從據此即推翻系爭不動產實際係證人唐其含向二階堂建設公司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郭殷佐名下之情,蓋款項往來原因多端,或係基於借貸、贈與等原因,尚不能僅因貸款之分期款繳納情形,即據此推翻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郭殷佐自99年8 月31日起藉由擔任智昇工業社會計職
務之便,陸續盜領原告帳戶內之現金650 萬元,原告與被告郭殷佐於103 年6 月23日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暫時不對被告郭殷佐提出刑事告訴,由被告郭殷佐先歸還250 萬元,餘款400 萬元從103 年9 月開始,每月返還2 萬元至償還完畢為止,被告郭殷佐分別於103 年9 月29日、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2月2 日、103 年12月29日、104 年2月26日、104 年3 月26日、104 年4 月28日、104 年5 月29日、104 年6 月30日、104 年7 月31日、104 年8 月31日、104年9月30日各清償2 萬元。
⒉被告郭殷佐於103 年12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唐泔汶名下。
⒊系爭不動產係以證人唐其含名義,於100 年6 月5 日向二
階堂建設公司訂購,並以被告郭殷佐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以被告郭殷佐名義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貸款。
㈡、本件之爭點:⒈系爭不動產是被告郭殷佐所有,或證人唐其含所有而借名
登記在被告郭殷佐名下?⒉如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郭殷佐所有,被告郭殷佐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唐泔汶,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唐泔汶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殷佐所有,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是被告郭殷佐所有,或證人唐其含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郭殷佐名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郭殷佐與二階堂建設公司簽訂,且登記為被告郭殷佐所有,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
21 1-249、33-89 頁),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證人唐其含所購得,借名登記在被告郭殷佐名下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被告固提出預售房屋訂購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
房屋保固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 、251-255 頁),且預售房屋訂購單上記載之訂購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匯款人及房屋保固書上記載之戶名均係證人唐其含,另證人江佳諼於本院104 年4 月7 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在二階堂建設公司擔任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是我負責銷售,當初是證人唐其含出面跟我洽談買屋事宜,是證人唐其含跟他的父母一起來買房子,我沒有印象是否有看過被告郭殷佐,最後是證人唐其含跟他家人決定要買系爭不動產。我只負責前面訂金與簽約的部分,後面是跟公司會計接洽的,系爭不動產的訂金及簽約金是證人唐其含支付。系爭不動產好像是101 年1 月交屋,因為我們是以房屋訂購單上面所記載的名字來出具房屋保固書,我不知道辦理過戶時是以誰的名字來辦理過戶,房屋保固書是我們會計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359 頁),證人賴玉莉於本院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因為是建設公司的建案,剛開始公司是跟我說要用證人唐其含的名字幫借款人貸款,我跟臺銀申請,但臺銀不准,證人唐其含才說要換被告郭殷佐的名字借錢,後來臺銀就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 頁),以上證據固可證明被告陳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證人唐其含向二階堂建設公司購買,嗣因證人唐其含欲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申請貸款,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不同意證人唐其含之貸款申請,始改由被告郭殷佐與二階堂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以被告郭殷佐名義辦理貸款等情為真。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99號判例、102 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不動產於購買之初,雖係證人唐其含出面與二階堂建設公司洽談、訂購,但最後係由被告郭殷佐與二階堂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即應認被告郭殷佐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且系爭不動產嗣亦登記為被告郭殷佐所有,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郭殷佐,已堪認定。再由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觀之,由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1-253 頁),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訂金及簽約金雖係由證人唐其含所支付,然因證人唐其含與被告郭殷佐於100 年7 、8 月間匯款時已論及婚嫁,關係甚為親密,上開款項亦係由被告郭殷佐代為匯款,則證人唐其含支付上開款項或係基於其與被告郭殷佐間之借貸、贈與等原因,尚難據此即認其與被告郭殷佐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且由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於104 年8 月25日以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於104 年9 月22日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51-558 頁,本院卷二第37-63 頁),系爭不動產每月應繳納之分期款約17,000元,大多由被告郭殷佐於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帳戶跨行轉入被告郭殷佐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內扣款,此亦足以證明大部分之貸款分期款均係由被告郭殷佐繳納。證人唐其含雖陳稱其每月皆有給付現金予被告郭殷佐支付貸款之分期款云云,然此部分證人唐其含無法證明,且證人唐其含縱有給付現金予被告郭殷佐之事實,惟此款項究係生活費或其他,仍屬不明,亦無從據以證明證人唐其含每月確有給付貸款分期款予被告郭殷佐之事實,況由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郭殷佐於斗六西平路郵局之帳戶,並無每月固定存入現金17,000元之情形,亦難以證明證人唐其含陳稱伊每月皆給付現金予被告郭殷佐支出貸款分期款之事實為真。準此,由被告提出之預售房屋訂購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房屋保固書,均無法證明被告郭殷佐與證人唐其含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
⒊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瓦斯及有限電視網路係
由證人唐其含申請,可見系爭不動產為證人唐其含所有云云。然申請天然瓦斯與有限電視網路,並非房屋之所有權人始得申請,故被告陳稱系爭不動產之天然瓦斯及有限電視網路係以證人唐其含名義申請乙情,固有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用戶使用瓦斯錶動態申請書及佳聯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TOP 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9-321 、381-383 頁),然亦無從據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證人唐其含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郭殷佐名下之事實。雖由上開申請書所載,證人唐其含申請天然瓦斯及有限電視網路之時間均係101 年3 月間,當時被告郭殷佐與證人唐其含尚未結婚,但因被告郭殷佐與證人唐其含在系爭不動產購入時,雙方已論及婚嫁,此為被告所自承,因此由證人唐其含申請於系爭不動產內裝設天然瓦斯及有限電視網路,無違常情,尚難據此即認系爭不動產為證人唐其所有。
⒋再者,由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顯示(見本院卷
一第33-89 頁),系爭不動產除於101 年2 月8 日設定57
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外,另於103 年5 月27日設定8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霈群,而陳霈群即被告郭殷佐之母親,有被告郭殷佐之戶籍謄本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衡情倘若系爭不動產非被告郭殷佐所有,則其何以能將系爭不動產設定850 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予其母親陳霈群?此亦足佐證被告郭殷佐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實際上並無處分不動產權利之情形有別。
⒌又倘若系爭不動產為證人唐其含所有,則其於終止與被告
郭殷佐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何以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而係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唐泔汶名下,此亦與常情有違。
⒍是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
被告郭殷佐配偶即證人唐其含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郭殷佐名下等情,為不足採。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固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殷佐自99年8 月31日起藉由擔任智昇工業社會計職務之便,陸續盜領原告帳戶內之現金650 萬元,原告與被告郭殷佐於103 年6 月23日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暫時不對被告郭殷佐提出刑事告訴,由被告郭殷佐先歸還250 萬元,餘款400 萬元從103年9 月開始,每月返還2 萬元至償還完畢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足見被告郭殷佐於103 年12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唐泔汶時,原告對被告郭殷佐已有
390 餘萬元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只要被告郭殷佐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被告雖辯稱被告郭殷佐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唐泔汶時,被告郭殷佐仍正常繳款,原告既已同意由被告郭殷佐分期給付,則原告於各分期債務尚未屆應清償之期日前,原告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等語。惟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7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不論原告對被告郭殷佐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只要被告郭殷佐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均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
㈢、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78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殷佐於103 年12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唐泔汶時,被告郭殷佐尚積欠原告390 餘萬元,加上被告郭殷佐當時尚積欠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借款債務
440 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01 頁),被告郭殷佐積欠之債務至少有800 萬元,而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郭殷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
5 、477 頁),被告郭殷佐103 年度之名下財產僅有所得收入135,991 元,是被告郭殷佐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唐泔汶後,被告郭殷佐之積極財產即有減少,且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郭殷佐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唐泔汶,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屬有據。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已分別於101 年2 月
8 日設定57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於103 年5 月27日設定8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霈群,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法有優先於原告之債權而受清償,故系爭不動產於優先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已無剩餘款項可清償原告之債權,而主張被告郭殷佐所為之無償行為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乃被告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所辯為不足採。
㈣、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為贈與行為之日期為103 年12月8 日,原告於104 年
1 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起訴狀在卷可稽,顯然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行使撤銷權,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郭殷佐、唐泔汶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唐泔汶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殷佐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