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呂時雨
呂立彬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晏綺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切、呂佳桂間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更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一0四年度救字第一三號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同法第1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準此,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雖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然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自應撤銷前所准許之訴訟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間訴請返還賠償金事件,原告前提出法扶會雲林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表、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均影本)各1 份,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在案。
㈡惟案外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前於104 年4 月2 日所出具予原
告持以向法扶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口鄉社(中低)字第0000000 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於次(105 )年度即不具效力;且該所於105 年度重新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時,原告亦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有該所於105年4 月18日回覆本院之口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李晏綺於同年、月12日到庭自承其現從事製餅工作,每月收入有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情在卷,是由上開各節以觀,實難認原告要仍無支付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之資力。矧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原裁定,並命原告補交前所暫免之第一審裁判費44,857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