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呂時雨
呂立彬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晏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切、呂佳桂間因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5 年7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27,1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其次,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41 條、第442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未據上訴人表明上訴理由,茲依前揭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