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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陳若茵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被 告 許孟瑜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

1、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12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前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積欠本息未繳,為避免遭查封拍賣,原告乃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夫黃文源(兩人業於民國92年11月25日離婚)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彭清鄉周旋,由兩造合意成立借名契約,而於95年4 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除持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另代墊653,999 元,合計4,503,999 元,用以清償原告積欠第一銀行之全部貸款債務。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後,並未辦理點交,一直為原告居住使用。而原告則依被告指示,每月匯給訴外人即被告胞弟許東嘉設於中信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東嘉帳戶),以償還被告代原告向中信銀行貸款之每月應繳本息及被告代墊之653,999 元,迄至本件起訴日止,有據可查原告已匯金額為2,613,800 元。嗣因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地,乃於103 年8 月19日以無權占有為由,發函要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地。原告無奈乃於103 年

8 月27日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403 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以無法證明兩造存有借名契約等關係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2、被告於前案中之103 年12月5 日所提答辯㈡狀,及是日準備程序筆錄,曾辯稱略謂兩造就系爭房地是「買賣附買回」而非「借名登記」關係,且當庭初稱買回價金總額是5,141,04

0 元,分240 期(月)支付,每期(月)21,000元;後改稱除了5,141,040 元外,另須給付900,000 元積欠之借款才可以買回系爭房地云云。原告於前案訴訟終結後,為明確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曾發函追認被告所自認之買回契約法律關係,並澄清原告未積欠被告900,000 元之借款債務,故發函主張買回之金額為5,141,040 元,並不包含被告於前案中所稱900,000 元之借款金額。原告於該函並請求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確答是否依買回約定,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然被告則於104 年5 月1 日回函稱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於前案中答辯狀、開庭陳述在卷,且經該判決理由闡明在案,請依前案判決處理等語。原告不得已,爰以5,141,040 元為買賣總價金,資據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79 條第1 項規定買回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買回系爭房地。

3、買回條件是分20年,1 年12期即分240 期買回,每一期金額21,000元。證人彭清鄉所稱黃文源積欠彭清鄉之欠款186 萬元,不包含在買回條件內,因上開款項乃黃文源個人積欠彭清鄉之債務,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可能授權黃文源與被告成立此買回條件。

4、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527,240 元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5、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本件黃文源係受原告授權為代理人,以原告名義處理系爭房

地相關買賣、買回及給付分期款等事宜,如鈞院認為黃文源所為係無權代理,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當庭承認黃文源所為之無權代理,自對原告生效力。又相關事宜既均由彭清鄉與黃文源接洽處理,原告所給付之分期款亦是依彭清鄉指示匯入許東嘉帳戶內,顯見被告以自己之行為授予代理權予彭清鄉,故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⑵、被告抗辯本件買回期限分20年240 期,已逾民法第380 條5年期限之約定,而主張買回約定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①、依原告付款證據顯示,原告最遲在96年7 月26日,即支付被

告買回期款20,000元,足證原告斯時已行使買回權,根本不生買回逾5 年期限規定之問題。亦即,本件買回權期間並未超過5 年,是被告同意原告按240 期付款,故之後的付款是屬於分期付款,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被告同意原告分期付款,當時買回契約已成立,也發生買回效果,買回契約成立當時被告就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但並未移轉,故原告就先繼續支付分期價款。分期付款買賣是屬於期限利益,於本案中原告主張放棄期限利益,一次付款給原告。

②、迄104 年12月10日被告從未催告原告給付買回期款,原告於

104 年5 月7 日起訴狀先位聲明,已表明欲給付原告買回剩餘價值2,527,240 元,被告尚抗辯否認原告之買回權,而於其104 年11月30日之爭點整理暨辦論意旨狀,指稱原告給付遲延而主張解除買回契約,自屬無據。

③、此外,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被告竟以原告之前夫黃文源積

欠其借款之不實且不相干之理由而拒絕原告買回系爭房地,亦屬無據。被告母親彭清鄉雖然於94年3 月7 日匯款128,50

0 元予大方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惟此看不出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

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買回剩餘價金為2,527,240元:

本件將鈞院函查及被告提出之資料勾稽結果,原告匯至許東嘉帳戶,以支付買回系爭房地之金額為2,613,800 元。原告並未積欠被告90萬元之借款債務,故主張買回之金額為5,141,040 元。該買回金額扣除原告已付之2,613,800 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買回剩餘價金為2,527,240 元。至於被告所稱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為買賣費用,其理由為何未見說明,自難認原告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㈡、備位之訴:

1、倘鈞院不認兩造間存有買回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就原告分期支付給伊之2,613,800 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原告爰資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房地當初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僅以觀念交付為之,

實際上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依照買回契約原告為買回人,原告係本於買回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房地,有法律上原因,非無權占有。

⑵、被告雖引用證人林美華在前案中所證「被告有說到時候可能

要租給原告使用,原告並沒有異議」,進而主張原告之分期款係屬租金之性質云云,並不可採。因林美華上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被告復未提出兩造有租賃關係之證明,自難認兩造存有租賃關係。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先位之訴: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僅存在單純之買賣契約,並無附買回之約定,如被告104 年6 月22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列合計共1,407,000 元(下稱系爭1,407,000 元),並非原告所給付,而是黃文源與彭清鄉約定,如黃文源將390 萬元分期款、代償款653,999 元及黃文源積欠彭清鄉之186 萬元(現餘欠90萬元)清償完畢後,黃文源可以要求彭清鄉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給黃文源,且當時黃文源與彭清鄉有約定,若未如期給付,該筆款項就當作租金的支付。相關之買回約定及後續款項之給付,係黃文源與彭清鄉之約定,與被告無關。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先之陳述,係因為彭清鄉均以被告立場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洽談事實過程,致被告訴訟代理人誤以為系爭1,407,000 元係由原告所給付。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中之陳述,如前後有不同之處,以後面之陳述為準。另上開民事答辯狀所附之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列合計共743,800 元係黃文源清償積欠彭清鄉欠款,與原告無關,上開民事答辯狀所附之附件三(下稱附件三)所列金額非原告或黃文源之匯款。

2、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仍有買回之約定,則:

⑴、前案中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請求

移轉登記,否認系爭房地有被告主張之買賣附買回關係,自無於該案敗訴後,另訴追認該買回關係之餘地。另原告於前案中已否認黃文源之授權關係,嗣後不得再追認。

⑵、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即向中信

銀行於95年4 月20日貸得二筆貸款,分別為190 萬元及200萬元,按月應清償之本息分別為10,349元及11,072元,合計21,421元。190 萬元之貸款於95年5 月24日清償完畢,200萬元之貸款於95年5 月24日清償完畢。依被告前案所抗辯之買賣附買回之約定,係就被告390 萬元銀行貸款(分二筆)部分,以每期21,000元,分240 期付款買回系爭房地,即約定20年之期間,依民法第380 條之規定,應縮短為五年,本件早已逾五年期間,原告之買回權早已消滅,亦無事後再予追認之餘地。

⑶、原告主張買回權之內容亦與被告於前案中所主張之條件不合

。按當初約定買回條件為:①系爭房地貸款390 萬元(分二筆)部分,原告每期21,000元,分240 期償還。②房價差額653,999 元。③所欠借款186 萬元(現餘欠90萬元)。原告無權自行決定買回權行使之內容或條件。倘如原告所稱僅稱上開①之條件,被告權利無法受到保障,依照經驗法則應需完成上開①至③之條件始完成買回條件。另原告所匯款款項,數年來均分21,000元、20,000元之金額匯款,顯見係針對不同之目的所為,亦即21,000元部分係為支付系爭房地買回金額,20,000元部分則為返還借款。上開②房價差額653,99

9 元,係歸屬在每月20,000元之匯款部分。另上開①之部分,因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貸二筆貸款200 萬元及190 萬元(合計390 萬元),每月應支付之本息各為11,072元及10,349元,合計21,421元,故原約定原告應每月期給付被告21,421元,但原告僅給付21,000元,差421 元,被告亦予以接受,並未爭執。

⑷、縱鈞院認原告主張買回有據,然原告主張買回之金額為2,527,240元,亦有錯誤:

①、上述分期款之約定,原告或其前夫黃文源僅給付1,407,000元。

②、原告主張清償之金額中,其中32萬元,係被告自存或他人轉入之金錢,並非原告為其前夫黃文源所匯入或存入。

③、基上,依兩造當初買回權約定之條件,原告應給付被告7,55

3,999 元【5,040,000 元(21,000x240)+653,999+1,860,000】,惟分期款的部分原告僅給付1,407,000 元,尚欠3,633,000 元,借款部分尚欠90萬元,屋款差價653,999 元,合計尚有5,186,999 元未還。又依民法第381 條之規定,兩造於95年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13,501元、契稅29,772元、代書費22,823元,均係由被告支付,原告亦應一併返還。故若鈞院認原告主張買回有據,亦應給付被告5,253,095元。

⑸、退步言,縱認本件買回仍有效力,惟原告如依約自95年5 月

份起按月給付,至104 年11月份止,應付115 期即2,463,41

5 元,惟迄今僅付1,407,000 元,有1,056,415 元尚未支付,亦即有高達49期餘之款項未付,應負遲延責任。且否認買回條件中有償還其前夫黃文源所欠借款之情,其有拒絕給付之意甚明,另觀前訴訟中,原告完全否認之,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訴請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可見原告已有拒絕履行之違約事實,爰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買回條件,本件買回條件既依法解除,原告亦不得再主張買回。

⑹、又原買回條件中有應清償原告之前夫黃文源所欠借款186 萬

元之約定,被告自認黃文源已清償96萬元(被告整理之匯款資料僅償還743,800 元;另依本件匯款明細所示,大部分均為黃文源之匯款,原告於104 年9 月3 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調據㈢,亦自認係以黃文源、黃宜彤、莊秀芬名義匯款之事實),尚欠90萬元,則原告之前夫黃文源所欠借款未還清前,原告尚不得主張買回。

⑺、被告或被告之母彭清鄉應原告之前夫黃文源之借款要求,除

以現金交付外,另於①93年7 月5 日匯款50,000元、②93年

7 月20日匯款50,000元、③94年1 月25日匯款17,000元、④94年1 月26日匯款80,000元、⑤94年1 月31日匯款16,500元、⑥94年1 月31日匯款29,000元、⑦94年1 月31日匯款45,500元、⑧94年3 月7 日匯款128,500 元、⑨94年7 月11日匯款60,000元、⑩94年9 月20日匯款100,000 元、⑪94年10月31日匯款160,000 元至大方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或黃文源)甲存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原告或黃文源之乙存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其中第①至⑧筆部分已於被告104 年12月1 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附件帳冊明細中結算(第⑦筆為第⑤、⑥筆之合計)。第⑨至⑪筆則係其於會帳後簽認後新增之借款(第⑩筆係因黃文源於94年7月11日給付一紙9 月20日到期之支票10萬元,故結帳時扣除,惟屆期時黃文源又未能兌現,乃又請被告之母彭清鄉借予存入10萬元予以供兌現。第⑪筆係黃文源借款16萬元欲存入支存帳戶供兌現支票之用,惟彭清鄉《本件相關之法律關係均由彭清鄉為被告之代理人》要存入時,第一銀行以原告之積欠房貸本息未還,執意該筆款項要存入其清償房貸帳戶內,因此該筆款項乃因此而存入系爭房地之清償貸款帳戶內)。因結帳後仍有借款,且係現金並無如上開帳冊明細之資金流向可查,黃文源亦有償還部分借款,有將部分單據返還黃文源,故僅餘上開資料。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之訴:

1、本件分期款部分,係由黃文源給付,且僅給付系爭1,407,00

0 元,原告主張已支付2,613,800 元,即有違誤,請原告應提出支付明細說明,以明實情。

2、原告主張支付之款項中,何一部分屬償還欠款?何一部分屬前案中所言之分期款,原告亦應加以區別說明。

3、原告自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迄今,占用系爭房地持續中,在前案中證人即代書林美華具結證稱:被告有說到時候可能要租給原告使用,原告並沒有異議等語。而原告在前案中既否認有買回權之約定,稽之證人林美華之證述內容,上揭分期款即屬租金之性質,方合本旨,否則原告亦無按月分期支付之理。且當初約定買回條件時,被告(由母親彭清鄉代理)口頭向原告聲明,若有違約,分期款即視同租金等語,原告亦無意見,而本件原告已有違約之事實,本件分期款自應視同租金,予以抵銷。退步言,若認非租金,惟原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地,亦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以原告所支付之分期款抵銷之。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一第297 至298 頁):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12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路○○○○○ 號,即系爭房地),於92年1 月

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92年4 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原告復於95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迄今仍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信銀行,借得390 萬元,被告並自行補貼653,

999 元,總計4,553,999 元至第一銀行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第一銀行旋於95年5 月1 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第一銀行抵押權登記。

㈢、被告對於中信銀行積欠之上開債務,已於95年9 月19日清償,中信銀行業於103 年塗銷前開中信銀行抵押權登記。

㈣、原告曾以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實際上為借名登記,依借名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3 號,認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先位之訴:兩造於95年4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時,原告是否有保留買回之權利?若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得否主張追認買回之權利?如是,原告應給付之剩餘價金為何?㈡、備位之訴:原告自96年7 月26日起迄今已給付被告之款項金額為何?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本院卷一第29

8 頁)?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買回契約存在?

1、原告主張兩造於買賣系爭房地時,有約定買回條件,且原告有給付系爭1,407,000 元分期款予被告等情,雖被告曾於10

4 年6 月22日民事答辯狀、104 年12月1 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及本院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屬實(本院卷一第103 至109 、459 至462 頁、卷二第65頁),然此自認業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銷(本院卷二第164 頁),並辯稱:之前關於買回之陳述,是因為彭清鄉在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相關事實經過時,均以被告立場陳述,致被告訴訟代理人誤以為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買回約定等語。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有關原告所稱兩造約定買回條件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黃文

源到庭結證稱:當時因為系爭房地積欠銀行貸款未還,銀行要查封,伊請彭清鄉先幫忙還銀行的貸款,彭清鄉要伊先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彭清鄉,彭清鄉再替伊還款,過戶後每個月貸款都是伊在繳納;伊不知道為何系爭房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伊總共給彭清鄉2,634,800 元,其中100 萬元是每期2萬元共50期,是要還彭清鄉以系爭房地貸款之頭期款及彭清鄉代伊清償原先系爭房地積欠銀行之貸款,伊在每月20日給

2 萬元,25日給21,000元,2 萬元給50期後就沒再給2 萬元。當時伊跟彭清鄉約定,彭清鄉先幫伊解決系爭房地的問題,另外辦的貸款都是伊在繳,系爭房地買回的時間沒有約定。當時並沒有提及在何時或何種情況之外,彭清鄉必須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因為當時伊跟彭清鄉是很好在交往的朋友,到時候伊要要回系爭房地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當時口頭上有跟彭清鄉約定以後系爭房地要再過戶回來。上開約定,是伊與彭清鄉約定,原告只知道系爭房地的事要解決,所以要過戶,而且她希望過戶之後可以把系爭房地要回來。伊繳的2 萬、21,000元是本金,當成買回系爭房地的錢,伊不知道為何系爭房地會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非彭清鄉名下,因為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伊覺得彭清鄉是在幫她女兒即被告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07 至第119 頁),證人黃文源係證稱出面洽談買賣系爭房地事宜,及約定買回條件之人均為彭清鄉。證人彭清鄉則結證稱:系爭房地當時要被法院拍賣,黃文源要伊幫他把系爭房地買下暫時讓他居住,當時談買賣系爭房地是伊與伊先生商量後,由伊出面與黃文源談的。當時約定黃文源要將系爭房地買回去之條件是要將黃文源積欠伊的186 萬元、伊代墊第一銀行653,999 元本金加計以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及以被告名義貸款均清償還完畢。如果二筆欠款未還清,繳納的貸款分期款就是以當地合理房租住多久計算房租,扣到二筆欠款還清為止,在約定買回三個條件時就有約定原告住在系爭房地要繳納房租,但因為不知道當地房租金額,所以沒有講房租金額。如果黃文源有履行三個買回條件完畢,原告居住系爭房地一樣要繳房租,從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開始計算。與黃文源約定買回都是伊的主張,被告都不知道,也沒有事先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99 至

203 頁),就洽談系爭房地買賣及買回條件之當事人部分,證人彭清鄉之證述核與證人黃文源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供稱:簽約當天才跟原屋主見面,伊未跟原屋主約定過戶後再移轉登記給原屋主,伊也不知道這件事,簽約當天是單純辦過戶,伊與原屋主並沒有交談。過戶之後系爭房地是伊父親決定要買,購買金額是伊父、母決定,伊未參與買賣系爭房地的事情,是伊父母找好房子要過戶到伊名下時才告訴伊這件事。伊事後並不同意黃文源與彭清鄉之買回約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93 至196 、203 頁)大致相符。是堪信洽談系爭房地買賣及買回條件之人為黃文源與彭清鄉,被告就上情均無所悉,事後亦未同意買回約定。

⑵、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係其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黃文源與彭清鄉洽談,亦由彭清鄉出資購買,雖過戶後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惟實際上與黃文源約定相關買回事宜之人為彭清鄉,被告事前就此部分並無所悉,事後亦未承認,而黃文源依買回約定所給付之每月款項(即系爭1,407,000 元)亦是依彭清鄉之指示匯入彭清鄉之子許東嘉帳戶中。依證人彭清鄉前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之人均為彭清鄉,彭清鄉更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與黃文源約定買回契約。本件亦是由黃文源與彭清鄉約定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後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可推認被告僅出名之名義人,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權利之人應為彭清鄉。

⑶、至於被告雖亦供稱:系爭房地伊有出資一部分,金額不記得

;貸款是伊拿現金給彭清鄉去繳納,大概繳了二年,每個月5,000 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92 至193 頁),與證人彭清鄉證稱: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沒有出錢,過戶之後以被告名義貸款,被告每個月給伊5,000 元,因被告知道有在繳貸款,但沒有說5,000 元就是要繳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00 頁)有所不符,被告所稱確有出資云云,實難採信,另縱其所稱每月5,000 元繳納貸款為真,亦僅繳納120,000 元(計算式:

5,000 122 =120,000 )。雖被告雖稱系爭房地係由彭清鄉夫妻贈與被告云云(本院卷二第195 頁),證人彭清鄉亦證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云云(本院卷二第201 頁),惟其亦證稱:被告不知道買回約定,如黃文源履行買回約定,還要問被告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云云(本院卷二第

201 至202 頁),查黃文源與彭清鄉就系爭房地為買回約定,黃文源至少已於97年5 月23日起至101 年7 月25日期間內,依其與彭清鄉之約定給付系爭1,407,000 元至彭清鄉所指定之許東嘉帳戶內(即如附表附件一編號欄所示),被告就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後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乙節,亦未有反對之意思,甚或前案及本案訴訟均係由其母彭清鄉自行接洽、委任訴訟代理人,且關於系爭房地之相關事項,亦是由彭清鄉與訴訟代理人溝通、聯繫,被告均未曾有所參與,在在可見就系爭房地有決定權之人應為彭清鄉而非被告,且彭清鄉既與黃文源為買回之約定,卻又稱如黃文源依約履行買回約定完畢後,還要再徵得被告同意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此顯與黃文源所認知之買回條約不符,亦與常情不符,彭清鄉關於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需徵得被告同意始得移轉系爭房地之證述,不足採信。

⑷、是縱原告主張黃文源為原告之代理人為真,不論黃文源以原

告代理人名義與彭清鄉所定立之買回契約內容為何,該買回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彭清鄉之間,而與出名之名義人即被告無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回契約存在云云,顯有誤會。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原自認其與原告間有買回條件約定乙節,確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事後撤銷該自認,自為法之所許。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買回條件約定之事實,經被告撤銷自認後,依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買回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回條件約定乙節,自無從採。

3、綜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回契約既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基於買回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527,240 元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原告主張96年7 月26日起迄今,至少已給付被告如104 年12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所附附表「陳若茵匯款明細」(本院卷一第485 至489 頁,即附表編號1 至122 號)所示合計共2,613,8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茲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共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122 號所示合計共2,613,80

0 元予被告,其中如附表編號49至57、59至69、71至79、83、95、97至102 、108 、113 、116 號所示之款項,係以證人黃宜彤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黃宜彤帳戶)轉帳(下稱黃宜彤帳戶轉入款項),如附表編號80至82、84至92、96、103至107 、109 至1

12、114 至115 、117 至122 號係由證人黃文源分別以現金、電匯或轉帳之方式存入(下稱黃文源存入款項),其餘款項或以現金、存款機、繳款機之方式存入,或以其他人之帳號轉入(下稱其餘存入款項),有許東嘉帳戶查詢客戶歷史資料、中信銀行104 年8 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許東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4 年9 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許東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憑證、匯入匯款備查簿、104 年10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憑證可參(本院卷一第121 至165 、191 、197 至271 、305 、311 至413 、41

7 至421 頁)。

3、就黃宜彤帳戶轉入款項及黃文源存入款項部分,證人黃文源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過戶後每月貸款都是伊在繳,是伊幫原告繳,這些都是伊的錢,伊用匯款或以黃宜彤帳戶轉帳或親手拿給彭清鄉等語(本院卷二第107 、109 、110 頁),核與證人黃宜彤結證稱:原告有說系爭房地被法院拍賣,是黃文源的朋友要幫我們先把系爭房地買下來,等我們把貸款還清,再把系爭房地還給我們,那段期間原告會請我匯錢給被告,伊是匯到原告手寫帳號戶名的帳戶,說要還貸款的錢,因為原告是家庭主婦不一定有錢,有時候是由黃文源叫伊去匯款,系爭房地被拍賣後,原告就沒什麼錢,伊有時以黃宜彤帳戶轉帳,有時臨櫃以現金繳納,之後黃文源說他需要一個帳戶使用,用來繳納給被告的款項,伊就直接將黃宜彤帳戶存摺給黃文源等語(本院卷二第121 至123 頁)大致相符。而觀諸被告不爭執係由黃文源給付之如被告104 年6月22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附件一、二所示之各筆款項(本院卷一第107 至111 頁,即如附表「附件一編號」欄、「附件二編號」欄所載),自97年5 月23日起至99年8 月19日止(即附表編號8 至11、14至18、23、24、26、30、32至35、37至43、45至47號)均係以現金或存款機、繳款機存入,而自99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25日止,除編號58號係以現金存入外,其餘均係自黃宜彤帳戶轉帳存入(即附表編號49至

57、59至69、71至79號),另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104 年

4 月14日止,除附表編號83、95、97至102 、108 、113 、

116 號係自黃宜彤帳戶轉帳存入外,其餘均係由黃文源以現金、電匯或轉帳存入(即附表編號80至82、84至92、96、10

3 至107 、109 至112 、114 至115 、117 至122 號),有前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自上開黃文源存入之款項與自黃宜彤帳戶轉帳存入款項之日期觀之,可知黃文源所證系爭房地過戶後每月貸款均由伊繳納乙節為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非由證人黃文源所支付,而係其以自有資金所支付,自難認原告就此受有何等損害。

4、至於其餘存入款項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7 、12、13、19至

22、25、27至29、31、36、44、48、70、93、94號),原告並未提出係由原告所支付之證據,此部分亦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自難認原告就此受有何等損害。

5、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3,800 元及利息,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買回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527,240 元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6,800 元及利息,均舉證不足,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附表:

┌──┬────┬─────┬─────┬────────────────────┐│編號│原告104 │日期 │金額 │被告104 年6 月22日民事答辯狀所附附件 ││ │年12月10│ │ │ ││ │日民事爭│ │ │ ││ │點整理暨│ │ │ ││ │辯論意旨│ │ ├───────┬───────┬────┤│ │狀附表(│ │ │附件一編號( │附件二編號( │附件三編││ │附件四)│ │ │21,000) │20,000) │號(他人││ │編號 │ │ │ │ │入款) │├──┼────┼─────┼─────┼───────┼───────┼────┤│1 │1 │96/07/26 │20,000 │ │ │1 │├──┼────┼─────┼─────┼───────┼───────┼────┤│2 │2 │96/11/17 │20,000 │ │ │2 │├──┼────┼─────┼─────┼───────┼───────┼────┤│3 │3 │96/12/19 │20,000 │ │ │3 │├──┼────┼─────┼─────┼───────┼───────┼────┤│4 │4 │96/12/21 │20,000 │ │ │4 │├──┼────┼─────┼─────┼───────┼───────┼────┤│5 │5 │97/02/29 │20,000 │ │ │ │├──┼────┼─────┼─────┼───────┼───────┼────┤│6 │6 │97/04/21 │21,000 │ │ │ │├──┼────┼─────┼─────┼───────┼───────┼────┤│7 │7 │97/04/22 │20,000 │ │ │5 │├──┼────┼─────┼─────┼───────┼───────┼────┤│8 │8 │97/05/23 │21,000 │1、現金 │ │ │├──┼────┼─────┼─────┼───────┼───────┼────┤│9 │9 │97/05/30 │33,100 │ │1 、現金 │ │├──┼────┼─────┼─────┼───────┼───────┼────┤│10 │10 │97/06/13 │81,100 │ │2 、現金 │ │├──┼────┼─────┼─────┼───────┼───────┼────┤│11 │11 │97/06/20 │21,000 │2、現金 │ │ │├──┼────┼─────┼─────┼───────┼───────┼────┤│12 │12 │97/06/24 │20,000 │ │ │6 │├──┼────┼─────┼─────┼───────┼───────┼────┤│13 │13 │97/06/30 │20,000 │ │ │7 │├──┼────┼─────┼─────┼───────┼───────┼────┤│14 │14 │97/07/04 │15,800 │ │3、現金 │ │├──┼────┼─────┼─────┼───────┼───────┼────┤│15 │15 │97/07/21 │21,000 │3、現金 │ │ │├──┼────┼─────┼─────┼───────┼───────┼────┤│16 │16 │97/07/25 │20,000 │ │4、現金 │ │├──┼────┼─────┼─────┼───────┼───────┼────┤│17 │17 │97/08/19 │21,000 │4 、現金 │ │ │├──┼────┼─────┼─────┼───────┼───────┼────┤│18 │18 │97/08/25 │20,000 │ │5、現金 │ │├──┼────┼─────┼─────┼───────┼───────┼────┤│19 │19 │97/08/31 │20,000 │ │ │ │├──┼────┼─────┼─────┼───────┼───────┼────┤│20 │20 │97/09/10 │20,000 │ │ │9 │├──┼────┼─────┼─────┼───────┼───────┼────┤│21 │21 │97/10/09 │20,000 │ │ │10 │├──┼────┼─────┼─────┼───────┼───────┼────┤│22 │22 │97/10/20 │20,000 │ │ │11 │├──┼────┼─────┼─────┼───────┼───────┼────┤│23 │23 │97/12/26 │20,000 │ │6、現金 │ │├──┼────┼─────┼─────┼───────┼───────┼────┤│24 │24 │98/01/20 │41,000 │5、現金 │7、現金 │ │├──┼────┼─────┼─────┼───────┼───────┼────┤│25 │25 │98/02/20 │21,000 │ │ │ │├──┼────┼─────┼─────┼───────┼───────┼────┤│26 │26 │98/02/26 │20,000 │ │8、現金 │ │├──┼────┼─────┼─────┼───────┼───────┼────┤│27 │27 │98/03/06 │20,000 │ │ │12 │├──┼────┼─────┼─────┼───────┼───────┼────┤│28 │28 │98/03/20 │21,000 │ │ │ │├──┼────┼─────┼─────┼───────┼───────┼────┤│29 │29 │98/05/10 │20,000 │ │ │13 │├──┼────┼─────┼─────┼───────┼───────┼────┤│30 │30 │98/05/20 │21,000 │6、現金 │ │ │├──┼────┼─────┼─────┼───────┼───────┼────┤│31 │31 │98/09/03 │20,000 │ │ │14 │├──┼────┼─────┼─────┼───────┼───────┼────┤│32 │32 │98/11/27 │20,000 │ │9 、存款機 │ │├──┼────┼─────┼─────┼───────┼───────┼────┤│33 │33 │98/12/18 │21,000 │7、存款機 │ │ │├──┼────┼─────┼─────┼───────┼───────┼────┤│34 │34 │99/01/20 │21,000 │8、存款機 │ │ │├──┼────┼─────┼─────┼───────┼───────┼────┤│35 │35 │99/01/29 │18,100 │ │10、現金 │ │├──┼────┼─────┼─────┼───────┼───────┼────┤│36 │36 │99/02/06 │20,000 │ │ │15 │├──┼────┼─────┼─────┼───────┼───────┼────┤│37 │37 │99/03/18 │11,000 │ │11、現金 │ │├──┼────┼─────┼─────┼───────┼───────┼────┤│38 │38 │99/03/25 │20,000 │ │12、繳款機 │ │├──┼────┼─────┼─────┼───────┼───────┼────┤│39 │39 │99/04/19 │21,000 │9、現金 │ │ │├──┼────┼─────┼─────┼───────┼───────┼────┤│40 │40 │99/04/23 │20,000 │ │13、現金 │ │├──┼────┼─────┼─────┼───────┼───────┼────┤│41 │41 │99/05/19 │21,000 │10、現金 │ │ │├──┼────┼─────┼─────┼───────┼───────┼────┤│42 │42 │99/05/24 │20,000 │ │14、現金 │ │├──┼────┼─────┼─────┼───────┼───────┼────┤│43 │43 │99/06/18 │21,000 │11、現金 │ │ │├──┼────┼─────┼─────┼───────┼───────┼────┤│44 │44 │99/06/25 │20,000 │ │ │ │├──┼────┼─────┼─────┼───────┼───────┼────┤│45 │45 │99/07/19 │21,000 │12、現金 │ │ │├──┼────┼─────┼─────┼───────┼───────┼────┤│46 │46 │99/07/23 │20,000 │ │15、現金 │ │├──┼────┼─────┼─────┼───────┼───────┼────┤│47 │47 │99/08/19 │21,000 │13、現金 │ │ │├──┼────┼─────┼─────┼───────┼───────┼────┤│48 │48 │99/08/25 │20,000 │ │ │ │├──┼────┼─────┼─────┼───────┼───────┼────┤│49 │49 │99/09/20 │21,000 │14、255轉帳 │ │ │├──┼────┼─────┼─────┼───────┼───────┼────┤│50 │50 │99/09/24 │20,000 │ │16、255 轉帳 │ │├──┼────┼─────┼─────┼───────┼───────┼────┤│51 │51 │99/10/20 │21,000 │15、255轉帳 │ │ │├──┼────┼─────┼─────┼───────┼───────┼────┤│52 │52 │99/10/24 │20,000 │ │17、255 轉帳 │ │├──┼────┼─────┼─────┼───────┼───────┼────┤│53 │53 │99/11/19 │21,000 │16、255轉帳 │ │ │├──┼────┼─────┼─────┼───────┼───────┼────┤│54 │54 │99/11/25 │20,000 │ │18、255 轉帳 │ │├──┼────┼─────┼─────┼───────┼───────┼────┤│55 │55 │99/12/20 │21,000 │17、255轉帳 │ │ │├──┼────┼─────┼─────┼───────┼───────┼────┤│56 │56 │99/12/24 │20,000 │ │19、255 轉帳 │ │├──┼────┼─────┼─────┼───────┼───────┼────┤│57 │57 │100/01/20 │21,000 │18、255轉帳 │ │ │├──┼────┼─────┼─────┼───────┼───────┼────┤│58 │58 │100/01/25 │20,000 │ │20、現金 │ │├──┼────┼─────┼─────┼───────┼───────┼────┤│59 │59 │100/02/20 │21,000 │19、255轉帳 │ │ │├──┼────┼─────┼─────┼───────┼───────┼────┤│60 │60 │100/02/24 │20,000 │ │21、255 轉帳 │ │├──┼────┼─────┼─────┼───────┼───────┼────┤│61 │61 │100/03/21 │21,000 │20、255轉帳 │ │ │├──┼────┼─────┼─────┼───────┼───────┼────┤│62 │62 │100/03/25 │20,000 │ │22、255 轉帳 │ │├──┼────┼─────┼─────┼───────┼───────┼────┤│63 │63 │100/04/19 │21,000 │21、255轉帳 │ │ │├──┼────┼─────┼─────┼───────┼───────┼────┤│64 │64 │100/05/19 │21,000 │22、255轉帳 │ │ │├──┼────┼─────┼─────┼───────┼───────┼────┤│65 │65 │100/05/24 │20,000 │ │23、255 轉帳 │ │├──┼────┼─────┼─────┼───────┼───────┼────┤│66 │66 │100/06/20 │21,000 │23、255轉帳 │ │ │├──┼────┼─────┼─────┼───────┼───────┼────┤│67 │67 │100/06/24 │20,000 │ │24、255 轉帳 │ │├──┼────┼─────┼─────┼───────┼───────┼────┤│68 │68 │100/07/20 │21,000 │24、255轉帳 │ │ │├──┼────┼─────┼─────┼───────┼───────┼────┤│69 │69 │100/07/24 │20,000 │ │25、255 轉帳 │ │├──┼────┼─────┼─────┼───────┼───────┼────┤│70 │70 │100/08/06 │20,000 │ │ │16 │├──┼────┼─────┼─────┼───────┼───────┼────┤│71 │71 │100/08/19 │21,000 │25、255轉帳 │ │ │├──┼────┼─────┼─────┼───────┼───────┼────┤│72 │72 │100/09/20 │21,000 │26、255轉帳 │ │ │├──┼────┼─────┼─────┼───────┼───────┼────┤│73 │73 │100/09/23 │20,000 │ │26、255 轉帳 │ │├──┼────┼─────┼─────┼───────┼───────┼────┤│74 │74 │100/10/20 │21,000 │27、255轉帳 │ │ │├──┼────┼─────┼─────┼───────┼───────┼────┤│75 │75 │100/10/25 │20,000 │ │27、255轉帳 │ │├──┼────┼─────┼─────┼───────┼───────┼────┤│76 │76 │100/11/19 │21,000 │28、255轉帳 │ │ │├──┼────┼─────┼─────┼───────┼───────┼────┤│77 │77 │100/11/25 │20,000 │ │28、255轉帳 │ │├──┼────┼─────┼─────┼───────┼───────┼────┤│78 │78 │100/12/20 │21,000 │29、255轉帳 │ │ │├──┼────┼─────┼─────┼───────┼───────┼────┤│79 │79 │100/12/25 │20,000 │ │29、255轉帳 │ │├──┼────┼─────┼─────┼───────┼───────┼────┤│80 │80 │101/02/20 │21,000 │30、黃文源現金│ │ │├──┼────┼─────┼─────┼───────┼───────┼────┤│81 │81 │101/02/24 │4,700 │ │30、黃文源現金│ │├──┼────┼─────┼─────┼───────┼───────┼────┤│82 │82 │101/03/20 │21,000 │31、黃文源現金│ │ │├──┼────┼─────┼─────┼───────┼───────┼────┤│83 │83 │101/03/25 │20,000 │ │31、255轉帳 │ │├──┼────┼─────┼─────┼───────┼───────┼────┤│84 │84 │101/04/20 │21,000 │32、黃文源現金│ │ │├──┼────┼─────┼─────┼───────┼───────┼────┤│85 │85 │101/04/25 │20,000 │ │32、黃文源現金│ │├──┼────┼─────┼─────┼───────┼───────┼────┤│86 │86 │101/05/18 │21,000 │33、黃文源現金│ │ │├──┼────┼─────┼─────┼───────┼───────┼────┤│87 │87 │101/05/25 │20,000 │ │33、黃文源現金│ │├──┼────┼─────┼─────┼───────┼───────┼────┤│88 │88 │101/06/21 │21,000 │34、黃文源現金│ │ │├──┼────┼─────┼─────┼───────┼───────┼────┤│89 │89 │101/06/25 │20,000 │ │34、黃文源現金│ │├──┼────┼─────┼─────┼───────┼───────┼────┤│90 │90 │101/07/20 │21,000 │35、黃文源現金│ │ │├──┼────┼─────┼─────┼───────┼───────┼────┤│91 │91 │101/07/25 │20,000 │ │35、黃文源現金│ │├──┼────┼─────┼─────┼───────┼───────┼────┤│92 │92 │101/08/20 │21,000 │36、黃文源現金│ │ │├──┼────┼─────┼─────┼───────┼───────┼────┤│93 │93 │101/08/27 │20,000 │ │ │ │├──┼────┼─────┼─────┼───────┼───────┼────┤│94 │94 │101/09/20 │21,000 │ │ │ │├──┼────┼─────┼─────┼───────┼───────┼────┤│95 │95 │101/10/21 │21,000 │37、255轉帳 │ │ │├──┼────┼─────┼─────┼───────┼───────┼────┤│96 │96 │101/11/20 │21,000 │38、黃文源現金│ │ │├──┼────┼─────┼─────┼───────┼───────┼────┤│97 │97 │101/12/20 │21,000 │39、255轉帳 │ │ │├──┼────┼─────┼─────┼───────┼───────┼────┤│98 │98 │102/01/20 │21,000 │40、255轉帳 │ │ │├──┼────┼─────┼─────┼───────┼───────┼────┤│99 │99 │102/02/20 │21,000 │41、255轉帳 │ │ │├──┼────┼─────┼─────┼───────┼───────┼────┤│100 │100 │102/03/20 │21,000 │42、255轉帳 │ │ │├──┼────┼─────┼─────┼───────┼───────┼────┤│101 │101 │102/04/19 │21,000 │43、255轉帳 │ │ │├──┼────┼─────┼─────┼───────┼───────┼────┤│102 │102 │102/05/20 │21,000 │44、255轉帳 │ │ │├──┼────┼─────┼─────┼───────┼───────┼────┤│103 │103 │102/06/20 │21,000 │45、黃文源電匯│ │ │├──┼────┼─────┼─────┼───────┼───────┼────┤│104 │104 │102/07/19 │21,000 │46、黃文源電匯│ │ │├──┼────┼─────┼─────┼───────┼───────┼────┤│105 │105 │102/08/20 │21,000 │47、黃文源電匯│ │ │├──┼────┼─────┼─────┼───────┼───────┼────┤│106 │106 │102/09/18 │21,000 │48、黃文源電匯│ │ │├──┼────┼─────┼─────┼───────┼───────┼────┤│107 │107 │102/10/18 │21,000 │49、黃文源電匯│ │ │├──┼────┼─────┼─────┼───────┼───────┼────┤│108 │108 │102/11/19 │21,000 │50、255轉帳 │ │ │├──┼────┼─────┼─────┼───────┼───────┼────┤│109 │109 │102/12/20 │21,000 │51、黃文源電匯│ │ │├──┼────┼─────┼─────┼───────┼───────┼────┤│110 │110 │103/01/20 │21,000 │52、黃文源電匯│ │ │├──┼────┼─────┼─────┼───────┼───────┼────┤│111 │111 │103/02/20 │21,000 │53、黃文源電匯│ │ │├──┼────┼─────┼─────┼───────┼───────┼────┤│112 │112 │103/03/20 │21,000 │54、黃文源電匯│ │ │├──┼────┼─────┼─────┼───────┼───────┼────┤│113 │113 │103/04/19 │21,000 │55、255轉帳 │ │ │├──┼────┼─────┼─────┼───────┼───────┼────┤│114 │114 │103/05/20 │21,000 │56、黃文源電匯│ │ │├──┼────┼─────┼─────┼───────┼───────┼────┤│115 │115 │103/06/20 │21,000 │57、黃文源轉帳│ │ │├──┼────┼─────┼─────┼───────┼───────┼────┤│116 │116 │103/07/20 │21,000 │58、255轉帳 │ │ │├──┼────┼─────┼─────┼───────┼───────┼────┤│117 │117 │103/08/20 │21,000 │59、黃文源轉帳│ │ │├──┼────┼─────┼─────┼───────┼───────┼────┤│118 │118 │103/09/19 │21,000 │60、黃文源電匯│ │ │├──┼────┼─────┼─────┼───────┼───────┼────┤│119 │119 │103/10/20 │21,000 │61、黃文源電匯│ │ │├──┼────┼─────┼─────┼───────┼───────┼────┤│120 │120 │103/11/20 │21,000 │62、黃文源電匯│ │ │├──┼────┼─────┼─────┼───────┼───────┼────┤│121 │121 │103/12/19 │21,000 │63、黃文源電匯│ │ │├──┼────┼─────┼─────┼───────┼───────┼────┤│122 │122 │104/04/14 │63,000 │64、黃文源電匯│ │ │├──┼────┼─────┼─────┼───────┼───────┼────┤│ │合計 │原告附件 │2,613,800 │ │ │ │├──┼────┼─────┼─────┼───────┼───────┼────┤│123 │ │97/12/19 │21,000 │65、莊秀芬現金│ │ │├──┼────┼─────┼─────┼───────┼───────┼────┤│124 │ │97/09/01 │20,000 │ │ │8 │├──┼────┼─────┼─────┼───────┼───────┼────┤│ │合計 │被告附件一│ │1,407,000 │ │ │├──┼────┼─────┼─────┼───────┼───────┼────┤│ │ │被告附件二│ │ │743,800 │ │├──┼────┼─────┼─────┼───────┼───────┼────┤│ │ │被告附件三│ │ │ │320,000 │├──┼────┼─────┴─────┴───────┴───────┴────┤│ │ │附件一、附件二合計:2,150,800 │└──┴────┴────────────────────────────────┘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