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廖泳權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 告 李英仕

廖碧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 田被 告 陳炳雄

陳吉煌陳信雄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輝被 告 楊黃素娥訴訟代理人 楊瑞育被 告 李岳鴻(即李應春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敏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英仕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一‧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岳鴻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七六‧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廖碧美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七四‧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信雄、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分別為六三‧九八平方公尺、四‧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楊黃素娥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分別為一0‧0二平方公尺、二五‧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黃素娥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分別為六‧七九平方公尺、0‧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英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岳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碧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信雄、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黃素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英仕負擔二七五四九分之一一二一、被告李岳鴻負擔二七五四九分之七六一三、被告廖碧美負擔二七五四九分之七四四三、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信雄、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負擔二七五四九分之七0三五、被告楊黃素娥負擔二七五四九分之四三三七。

本判決第一、七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壹萬元為被告李英仕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英仕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元、貳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八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陸萬元為被告李岳鴻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岳鴻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陸元、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九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陸萬元為被告廖碧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廖碧美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十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叁萬元為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信雄、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元、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十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壹拾萬元、伍萬元為被告楊黃素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楊黃素娥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元、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壹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應春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6 月29日死亡,經原告於10

4 年8 月31日聲請命其繼承人李英珠、李岳鴻、李婉瑜、李婉青、李素娥為李應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李英珠、李岳鴻、李婉瑜、李婉青、李素娥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將屬李應春所有門牌號碼○○○鄉○○村○○路○○○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房屋歸由李岳鴻1 人全部繼承,並已將該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岳鴻,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4 年7 月20日號函、遺產分割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9 至221 頁、第36

9 頁、第371 頁),原告嗣撤回就李英珠、李婉瑜、李婉青、李素娥部分之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請求被告廖田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01-8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104 年9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74.4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 號,下稱系爭H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其中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部分係請求給付原告及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81,4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另就被告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係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104 年12月30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40,700元予原告,並就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再改請求自最後一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再於105 年1 月20日具狀就上開金額再改為請求137,420 元,乃屬聲明之減縮。原告再於105 年1 月20日撤回被告廖田之起訴,並追加廖碧美為被告,要無礙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廖碧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末原告以訴外人陳寬永之繼承人除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外,尚有繼承人陳信雄、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為由,而於105年2 月3 日具狀追加陳信雄、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為被告,並就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信雄、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再改請求自最後一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乃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及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李英仕、陳信雄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401-8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全部;坐落雲林

縣○○鄉○○段○○○○○○○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61 、66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坐落雲林縣○○鄉○○段○○○○○ ○○○○○○ ○○○○○○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亦係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全部。惟上開土地多年來為被告李英仕占有使用系爭401-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11.2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 號,下稱系爭F 建物);被告李岳鴻占有使用系爭401-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76.1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G 建物);被告廖碧美占有使用系爭401-8 地號土地上系爭H 建物;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信雄、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占有使用系爭661 、66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各63.98 平方公尺、4.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 號,下稱系爭A 建物);被告楊黃素娥占有使用系爭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各10.02 平方公尺、25.9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 號,下稱系爭C 建物),及編號D 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0.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 號,下稱系爭D 、E 建物),乃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以起訴狀送達時回算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李英仕應將坐落系爭401-8 地號土地上系爭F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李岳鴻應將坐落系爭401-8 地號土地上系爭G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廖碧美應將坐落系爭401-8 地號土地上系爭H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信雄、陳秀豔、陳秀鳳、

陳玟秀應將坐落系爭661 、662 地號土地上系爭A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被告楊黃素娥應將坐落系爭419-1 、419-2 、419-4 地號土

地上系爭C 、D 、E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⒍被告李英仕應給付原告42,096元;被告李岳鴻應給付原告28

5,883 元;被告廖碧美應給付原告279,500 元;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信雄、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應給付原告137,420 元;被告楊黃素娥應給付原告242,872 元,及其中被告廖碧美自收受準備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信雄、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自最後一人收受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李岳鴻援引之 鈞院92年度訴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嗣

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廢棄,認為原告為合法之行使權利,不採前案被告等人之權利濫用之抗辯,仍然判命前案被告必須返還土地,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前案判決目前業已確定。被告廖田亦在前案被告之列,其抗辯理由與在本件相同,俱為前案所不採。又前案之各被告,其等占用位置與本件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等同○○○鄉○○路段上,前案各被告之抗辯亦與本件相同,無非主張伊有權利占用而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云云,然已經前案查明被告等主張輾轉買受取得之情純然無據,甚或其前手係無權出售土地予他人。

⒉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雖抗辯因原告前手公業福德爺

神明會管理員即訴外人李昆曾得全體公業福德曾神明會員之同意而出售系爭401-8 、661 、662 、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歐金生,並輾轉出售予渠等乙節。然依前案調查後,業於該判決第50頁以下認定綦詳,是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此部分抗辯實不足信。

⒊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置辯稱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云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401-8 地號等土地既已依法登記為原告及共有人所有,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上開辯稱亦無理由。

⒋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又辯稱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

,然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等及前手有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被告買受之土地並非原告之土地,其等明知未買受系爭401-8 地號等土地,實難認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該等土地之情。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可知,仍須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始得主張此項權利,然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並未向地政機關主張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其等抗辯時效取得自無理由。

⒌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信雄、陳秀豔、陳秀鳳、

陳玟秀所提出之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榮段653 地號,下稱65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取得之原因為買賣並非繼承,故其等占有與陳寬永之其他繼承人無關。又其等七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陳寬永買受之土地為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榮段655 地號,下稱

655 地號土地)、同段455-4 地號土地(後分割為崙背段455-4 、455-5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南榮段654 、653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54 、653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土地並不相同,是渠等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再陳寬永因擔任住持而購買訴外人崙背福德宮所有之654 地號土地,而崙背福德宮與原告前手公業福德爺或福德爺並不相同等情,已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等認定綦詳,故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信雄、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之父陳寬永縱因該契約書取得土地,其取得之土地並非原告共有系爭661 、662 地號土地,其等土地使用權源與原告並非相同,故仍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則以:

茲為明瞭日據時期,布嶼堡崙背庄451 番號土地,現今已改編為系爭401-8 地號土地,其買賣經過及適用法律,特整理分述如下:

⒈日據時期約民國前5 年,原告之曾祖父即訴外人廖萬枝和崙

背庄民即訴外人李衍狄為感念福德爺庇佑之恩,買下崙背鄉

451 和549 番地號土地,創立公業福德爺神明會,並於451號對面之549 地號上,建造一公業福德爺祠廟,廖李兩氏並輪流作管理員並負責打掃祠廟之清潔工作,並以出租土地收入租金來維持祠廟開支費用,此時期系爭401-8 地號土地全為養魚池低窪之地無法耕作,也無人租耕,為維祠廟開支及避開日本政府課以重稅,約18年由時任系爭401-8 地號土地管理員李昆曾得全體公業福德爺神明會各會員之委任代理出售系爭401-8 地號土地。

⒉歐金生於日據時期,即18年末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第176

條規定,即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土地及價金各交由對方使用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前段判例參照),向系爭401-8 地號土地管理員李昆曾買受系爭401-8 地號土地,並由李昆曾交付系爭401-8 地號土地於歐金生使用,之後歐金生經數年整地填土之工作後,向日本政府申請建造碾米工廠,經核准後於24年建造完成一碾米工廠,命廠名為金義成精米工廠,並同時設籍居住,當時日本政府是以451 土地番號作為門牌號,我國光復後,政府於35年將451 番號整編○○○鄉○○路○○○ 號,之後工廠易手經營,由訴外人李謀明、鍾香夫婦買受繼續經營並更廠名為振豐碾米工廠。55年振豐碾米工廠因破產再易手經營,由李謀村和訴外人廖國水合資買受經營,再更廠名為玉豐碾米工廠。59年我國政府再將中山路172 號門牌整編為中山路424 號、426 號、428 號等三號。66年玉豐碾米工廠歇業,因無人承買致李謀明、廖國水將工廠隔成三戶出售由被告李英仕買受424 號、李應春買受42

6 號、被告廖碧美買受428 號並設籍居住至今。⒊上述系爭401-8 地號土地買賣既係於日據時期為之,即18年

末至臺灣於34年光復前共16年是由日本政府統治,此時期發生之系爭401-8 地號土地買賣,依法應適用日本民法176 條之規定,同時期系爭401-8 地號土地也是我國法令,包含民法物權篇及登記制度未施行區域,是一未依我國法令所為登記之未登記土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 條明定,再準用物權篇施行法第

1 條規定,系爭401-8 地號土地是我國法令民法物權編登記等制度施行於臺灣之前所發生者,依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大原則,故我國現施行於臺灣之法令,包括民法物權編及登記制度等相關法令其效力並不溯及也不適用於本件系爭408-1 地號土地。故依上述日本民法第176 規定,兩造間土地買賣已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或被告均應繼受上述已生物權移轉效力之拘束,易言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⒋被告及前手歐金生自日據時期既已合法買受系爭401-8 地號

土地建廠,並設籍居住至臺灣光復後90年間,共計居住系爭401-8 地號土地有70年之久,系爭401-8 地號土地並經三次易手買賣,原告之父親、祖父、曾祖父及另一李姓神明會會員系統,經常到系爭401-8 地號土地對面之公業福德爺祠廟焚香參拜及打掃祠廟之清潔工作,眼見系爭401-8 地號土地從養魚池地,變為碾米工廠並經三度易手買賣,始終未出面表示反對之意思,也未見出面行使系爭401-8 地號土地權利之行動,原告之祖先還經常以意思表示系爭401-8 地號土地是由福德爺神明會所售出,從表見代理上及意定代理上,被告前手才是實質系爭401-8 地號土地權利代理人,原告之系爭401-8 地號土地權利是92年始繼受伊祖先所創立之神明會土地,依民法167 條明定再準用同法第169 條之規定,原告祖先因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法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⒌依上述系爭401-8 地號土地從18年末至34年共約16年是由日

本政府所統治,是未依我國法令所為之未登記土地,易言之此16年多時期系爭401-8 地號土地依法是未登記土地,被告前手歐金生在此時期就已依所有之意思16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系爭401-8 地號土地,依我國民法第770 條明定,再準用物權編施行法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被告前手歐金生已完成民法第770 條規定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資格,故依法應視為系爭401-8 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所有系爭401-

8 地號土地權利也依法喪失,被告是依買賣法律關係向前手買受系爭401-8 地號土地,依法被告可繼受前手於系爭401-

8 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23年度上字第2428號、29年度上字第1003號判例參照)。

⒍依上述被告前手歐金生於日據時期,即18年末至35年我國法

令施行於臺灣時,共17年多,已在未登記之系爭408-1 地號土地上設廠居住,此時期系爭401-8 地號土地是我國法令民法物權登記等制度未施行區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6條、第18條之明定,再準用物權編施行法第4 條之規定,故系爭401-8 地號土地是上述法規施行於臺灣前就已完成民法第12

5 條法定15年間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至35年,我國法令施行於臺灣之日起,1 年內未見有權利人行使返還土地請求權,再至50年時已逾民法總則第16條、第18條之明定及物權編施行法第4 條所定消滅時效時間15年二分之一以上時間,原告之祖先神明會等權利人還是未出面行使返還土地回復請求權,故原告之土地返還土地請求權時效,早在日據時期35年以前就依上述法規所消滅(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258號、42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判例參照)等語置辯。

⒎被告李岳鴻另以:提出 鈞院92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供參考,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⒏被告廖碧美另以: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88

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前案判決係以原告不實陳述來做為裁判基礎,顯有不當,不適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另伊是在日據時代跟福德爺之管理人及會員購買,且地上物為日據時代的倉庫,目前仍繼續存在,原告的祖先從以前到本件訴訟前都沒有提出反對的意思,從文書記載,原告根本早就放棄福德爺神明會的權利,原告主張伊占用之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若不是如此不是很矛盾嗎?原告又有何權利告伊等語置辯。

⒐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楊黃素娥則以:伊於35年間就設籍在系爭419-1 、419

-2、419-4 地號土地,且該等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前已經雲林縣○○○○○○道路○○○000 號房屋之部分,無法提出相關權利占有來源證明,希望透過法院調解,而向原告購買

539 號房屋占用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則

以:518 號房屋已興建80年,當初是訴外人廖坤金答應讓渠等之父親陳寬永在系爭661 、662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並非侵占原告之土地。嗣後陳寬永後來有以7 萬元向訴外人廖榮熙購買系爭661 、662 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㈣被告陳信雄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重測前雲林縣崙背鄉布嶼堡崙背庄451 番地,於明治年間係

登記為福德爺所有,管理人為李衍狄,嗣於日據大正3年1月30日(即民國3 年1 月30日)變更管理人為李昆曾。上開土地嗣再分割出451-1 、451-2 、451-3 、451-6 等地號土地並進行重測,於重測後原崙背段451 地號土地變更為南榮段

401 地號土地,該401 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401-1 、401-6、401-7 、401-8 (即系爭401-8 地號土地)、401-11地號土地;原崙背段451-2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51-5 地號土地,該原崙背段451-2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變更為南榮段661 地號土地(即系爭661 地號土地),而原崙背段451-5 地號土地則再分割出崙背段451-7 地號土地,該原崙背段451-7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變更為南榮段662 地號土地(即系爭662 地號土地)。

㈡重測前雲林縣崙背鄉布嶼堡崙背庄549 番地,於日據昭和年

間登記為福德爺所有,管理人為李衍狄。上開土地嗣再分割出549-1 、549-2 、549-3 地號土地,該549-2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49-4 地號土地,549-4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49-4 、549-8 、549-9 地號土地並進行重測,於重測後原崙背段549-8 地號土地變更為○○段000 地號土地,該419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19-1 、419-2 地號土地(即系爭419-1 、419-2地號土地),419-2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19-3 、419-4 地號土地(即系爭419-4 地號土地)。

㈢系爭401-8 、661 、662 、419-1 、419-2 、419-4 地號土

地於92年7 月1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而於同月1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坐落系爭401-8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F 建物為被告李英仕所有。

㈤坐落系爭401-8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G 建物為李應春所有,嗣

李應春於104 年6 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就該建物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李岳鴻繼承取得。

㈥坐落系爭401-8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H 建物為被告廖碧美所有。

㈦坐落系爭661 、662 地號土地上系爭A 建物為陳寬永所有,

嗣陳寬永於94年12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就該建物並未為遺產分割協議,故由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信雄、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繼承取得。

㈧坐落系爭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上系爭C 、D 、

E 建物為被告楊黃素娥所有。㈨如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則以系爭401-8 地號土地當

期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10.4 元;系爭661、662 地號土地當期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

0 元;系爭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當期102 年0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0元,作為計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回算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基準。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401-8 、661 、662 、419-1 、419-2 、41

9-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㈡系爭A 、C 、D 、E 、F 、G 、H 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40

1-8 、661 、662 、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㈢原告之父廖秋桂等人是否有法定代理、表見代理之情?原告

是否應依繼承關係負授權人責任?㈣原告訴請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拆屋還地,是否已罹

於時效?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之前手及其等三人是否已取得時效?㈤原告訴請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拆屋還地,是否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㈥苟被告占有系爭401-8 、661 、662 、419-1 、419-2 、41

9-4 地號土地無正當權源,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401-8 、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系爭661 、66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及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又被告李英仕所有系爭F 建物占有系爭401-8 地號土地;被告李岳鴻所有系爭G 建物占有系爭401-8 地號土地;被告廖碧美所有系爭H 建物占有系爭401-8 地號土地;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信雄、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共有系爭A 建物占有系爭661 、662 地號土地;被告楊黃素娥所有系爭C 、D 、E 建物占有系爭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航照圖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31頁、第33至38頁、第17

5 至177 頁、第185 至193 頁、外放證件存置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 至161 頁、第249 至251 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登載為系爭401-8 、661 、662、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以上開情詞置辯其等分別占有上開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其等分別主張有權占有系爭401-8、661 、662、419-1 、419-2 、419-4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稱原告並非系爭401-8 、661 、662 、

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為系爭401-8 、

661 、662 、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查:

⒈重測前雲林縣崙背鄉布嶼堡崙背庄451 番地,於明治年間係

登記為福德爺所有,管理人為李衍狄,嗣於日據大正3年1月30日(即3 年1 月30日)變更管理人為李昆曾。上開土地嗣再分割出451-1 、451-2 、451-3 、451-6 等地號土地並進行重測,於重測後原崙背段451 地號土地變更為南榮段401地號土地,該401 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401-1 、401-6 、401-7 、401-8 (即系爭401-8 地號土地)、401-11地號土地;原崙背段451-2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51-5 地號土地,該原崙背段451-2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變更為南榮段661 地號土地(即系爭661 地號土地),而原崙背段451-5 地號土地則再分割出崙背段451-7 地號土地,該原崙背段451-7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變更為南榮段662 地號土地(即系爭662 地號土地)。重測前雲林縣崙背鄉布嶼堡崙背庄549 番地,於日據昭和年間登記為福德爺所有,管理人為李衍狄。上開土地嗣再分割出549-1 、549-2 、549-3 地號土地,該549-2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49-4 地號土地,549-4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49-

4 、549-8 、549-9 地號土地並進行重測,於重測後原崙背段549-8 地號土地變更為○○段000 地號土地,該419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19-1 、419-2 地號土地(即系爭419-1 、419-2 地號土地),419-2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19-3 、419-4地號土地(即系爭419-4 地號土地)。又系爭401-8 、661、662 、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於92年7 月1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而於同月1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21至31頁、第425 至475 頁)。

⒉次查,原告之先祖廖萬枝為感念訴外人李世文之先祖李衍狄

救溺之恩,與之共同建祀恭奉福德爺,由廖萬枝於清光緒32年出資購買重測前布嶼堡崙背庄451 、549 番地(即系爭401-8 、661 、662 、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並創立「公業福德爺」,以上揭土地為神明會產,由李衍狄為首任爐主,此有原告於前案提出之「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同立規約字人廖萬枝因感念李衍狄有救溺大恩,李氏推託全受土地公指點行善,堅不受饋報,兩氏遂興念共同建祀恭奉福德爺,乃于光緒三十二年,由廖氏出資購買布嶼堡崙背庄四五一及五四九番地等土地魚池數筆,捐出作為公田創立公業福德爺,嗣即擇位建祀置香爐,逐年輪值做爐主,負責祭拜中元演祝諸事,期藉奉祀誠心以保兩家綿延千秋,此係兩家會公親議定,至公無私,各無反悔,今欲有憑,同立規約字貳紙壹樣,各執乙紙存照。再批明公田不許變賣,逐年公地租金抽出參拾圓,貼值股爐主初一十五祭拜每年演祝及中元諸費,餘由派下男丁平分公地,若無租金收入,其演祝及中元諸費,定由兩家男丁分攤,不得爭長競短致傷和氣再照。再批明地契卷貳宗及大單統由輪值爐主收執,後倘有要用執出,不得永匿再照。再批明李公業創立人李衍狄、廖萬枝,推李衍狄為首任爐主,管理公產,日後派下傳承以兩家所傳男系子孫為限,派下過世無男性子孫者,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母姓者,可為派下養子入戶,與婚生子同,子孫出養者喪失派下權再照。同立規約字人董首李衍狄、廖萬枝;在場公親李達觀,依口代筆人林振冬。光緒三十二年丙午歲柒月立」影本乙份附於前案卷可稽(見前案卷㈠第109 頁)。上開書面規約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58 號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該規約之墨汁有膠化現象非現代化學顏料所產生之墨跡;紙張表面有黴菌滋生黴斑現象,留有酸性物質,殘留紙張表面進而腐蝕紙張,破洞邊緣有發黃變脆由黃變褐情形,為年代久遠之現象;該紙張為傳統草皮宣紙,當年代愈久,木質含量愈少,而該紙張已無木質反應現象,綜合前述佐證,鑑定該文件應為清光緒年間之文物」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558 號卷第228 頁至第253 頁)。兩造對於上開規約之真正亦未表示爭執,堪信上開「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之書面為真正。⒊按神明會的種類,可分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及「財團性

質之神明會」。「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屬公同共有之性質,會員享有之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則上由嫡長子繼承。「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則以會產為會之中心,會員數多且不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尚不得由其子孫繼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89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上開「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內容所載,會員傳承以廖萬枝、李衍狄兩家男系子孫為限,無男性子孫,則女性招贅所生且冠母性之男性子孫,亦得為會員,至於出養者則喪失派下權(見前案卷㈠第109 頁)。觀諸上揭內容,「福德爺神明會」,其會員人數不多且確定,依創立規約內容,會員僅以李衍狄及廖萬枝特定後嗣為限,始享有會份並得繼承,應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甚明。

⒋復查李衍狄之長男李昆曾於昭和6 年(即20年9 月25日)死

亡,次男李順即已死亡絕戶,三男李昆宿於明治39年間出養他人,四男李昆棠亦已死亡。又李昆曾之長子李謀雄,於昭和3 年2 月23日早夭絕戶;其長女李牡丹招贅後育有冠母姓之長男即訴外人李世文,李牡丹復於90年7 月30日死亡;而原告為廖萬枝之男性曾孫各情,此有福德爺神明會創立人之派下子孫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為憑(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0 號卷㈠第30頁、前案卷㈠第173 至178 頁、前案卷㈤第94頁、本院89年度訴字第558 號卷第185 至193 頁)。依上開規約中既明確記載廖、李兩家男系子孫及招贅冠母性之男孫均得為神明會會員,並不侷限於嫡長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及李世文應為「公業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對原屬福德爺之土地具有公同共有權。則該2 人嗣於該福德爺神明會解散後分割取得系爭401-8 、661 、662 、419-1 、419-

2 、419-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法有據,被告空言主張原告非系爭401-8 、661 、662 、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委無足採。

㈣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復辯稱公業福德爺神明會全體

會員委任管理員李昆曾出售系爭401-8 地號土地予歐金生,歐金生經數年整地填土於24年間建造金義成精米工廠,嗣出售予李謀明、鍾香買受,並改以振豐碾米工廠繼續經營,於55年間再由李謀村、廖國水合資買受,並改以玉豐碾米工廠繼續經營,後因歇業再由李應春及被告李英仕、廖碧美買受,故渠等均係合法買受並有權使用系爭401-8 地號土地等語;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辯稱其等父親陳寬永買受系爭661 、662 地號土地,故其等係有權使用該2 筆土地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復應審究者,乃被告所有系爭A 、C 、D 、E 、F 、G 、H 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401-8 、661 、662 、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⒈經查,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所辯上開情節,固據其

等提出福德爺神明會之沿革、福德爺神明會(土地登記簿載為公業福德爺或福德爺)創立人之派下子孫系統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雲林縣政府92年12月1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門牌證明書、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土地來源說明書、承諾書、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使用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第301 頁、第303 頁、第30

5 頁、第307 至312 頁、第313 頁、第315 至317 頁、第31

9 頁、第563 頁、第565 頁、第567 頁、第569 頁、第597、599 頁);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所辯上開情節,固據其等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1頁、第343 至347 頁、第571 頁),然系爭401-8 、661 、

662 地號土地重測前雲林縣崙背鄉布嶼堡崙背庄451 番地,於日據明治年間,係登記為「福德爺」所有,管理人為李衍狄,嗣於大正3 年1 月30日變更管理人為李昆曾。上開土地嗣曾分割並進行重測,於重測後原崙背段451 地號變更為南榮段401 地號,該401 地號嗣再分割出401-1 、401-6 、401-7 、401-11地號土地及系爭401-8 地號土地。另重測前布嶼堡崙背庄549-2 番地,則於昭和年間登記為「福德爺」所有,管理人為李衍狄,嗣經分割、重測後原地號變更為○○段000 地號,嗣再分割出系爭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臺帳、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5 至47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業見上述。

⒉次按「神明會係屬無人格之社團,其會員對於會產(尤其是

土地)並無應有部分。會員依創會當時之出資或因會員權之繼承,雖有股份,但於神明會解散而清算時,始得按其股份受賸餘財產之分配。神明會之財產稱為會產或會田,乃屬全體會員之總有而非分別所有,因此非經全體會員之同意不得處分。但其股份得移轉於他人,此係習慣所承認之事實。日據當時之高等法院大正11年上民字第23號判例意旨謂『神明會會員得讓與其股份於他人而退會,乃為習慣所承認』」(參見法務部93年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0 頁),依上說明,神明會之會員,並無應有股份,其會產或會田係全體會員公同共有,非經全體會員之同意不得處分。茲查上開「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其內容明確記載「再批明公田不許變賣,逐年公地租金抽出參拾圓,貼值股爐主初一、十五祭拜每年演祝及中元諸費,餘由派下男丁平分公地,若無租金收入,其演祝及中元諸費,定由兩家男丁分攤,不得爭長競短致傷和氣再照」,足見「公業福德爺」創立意旨,係以會產租金每年抽出參拾圓供為祭拜「福德爺」之費用,在神明會依法解散清算前,會產屬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會員既無應有部分,因此非經全體會員之同意不得處分會產,至為明確,此與我國民法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相符,應予適用。

⒊又系爭401-8 、661 、662 、419-1 、419-2 、419-4 地號

土地之前手「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其組織形態業經雲林縣政府認定為「神明會」,此有雲林縣政府受理原告申請辦理相關文件附於前案卷可稽。依福德爺之規約派下之傳承,係以兩家所生男系子孫為限,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可知福德爺神明會創立人李衍狄之長子為李昆曾,李昆曾於20年9 月25日死亡後,其長女李牡丹招贅廖萬來為夫,生子即李世文。李昆曾之妻李廖妹仔則在李昆曾過世後另招贅李昆夏,李昆夏另有養子李謀金,李廖妹仔並未收養李謀金,因此公業福德爺創立其中之李衍狄一房具有「公業福德爺」會員身分者僅李衍狄、李昆曾、李世文3 人(另有原告祖父廖萬枝一房)。至於李牡丹為女性子孫,廖萬來僅為李牡丹之贅夫,李廖妹仔(李昆曾之妻)、李謀金(李昆夏養子)、李謀啟更非廖萬枝氏或李氏後代子孫,顯非「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會員,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主張李昆曾事實上曾經處分神明會會產,縱或屬實,如渠等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所為出售「公業福德爺」所有之系爭401-8 地號土地,仍不得拘束「公業福德爺神明會」,自不得本該買賣關係,而主張已合法占有系爭401-8地號土地。

⒋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再主張日據時代,公業福德爺

神明會全體會員委任管理員李昆曾出售系爭401-8 地號土地予歐金生,嗣讓售李謀明、鍾香,再分割出3 戶而讓售李謀村1 戶、廖國水2 戶,之後李謀村再出售予李榮貴,李榮貴再出賣予被告李英仕,而廖國水2 戶則分別出賣予李應春及被告廖碧美等語,惟李昆曾雖曾任「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然對於「福德爺神明會」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依法仍應得到全體會員之同意,已如上述,因此,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之前手縱向李昆曾買受系爭401-8 地號土地,仍不得對抗神明會或其繼受人。況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主張其等前手係向李昆曾買受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所舉證人即被告廖碧美之兄廖春喜亦證稱:係伊介紹妹妹廖美英買受房地,後因被告廖碧美需要,所以廖美英才讓給被告廖碧美,當初被告廖碧美跟妹婿(即廖田)都知道系爭401-8 地號土地為福德爺所有,產權是無法移轉,但因為從日據時代,神明會的土地大家都居住相安無事,所以才會買賣,沒想到買了不久後,就發生糾紛。伊還介紹被告李應春購買,被告李應春也知道產權是屬於福德爺所有,無法辦理產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而證人廖春喜係被告廖碧美之兄,彼等關係親近,並無交惡,應無故意為被告廖碧美不利證詞之動機,另證人廖春喜與被告李岳鴻並無親戚及特殊情誼關係,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堪信證人廖春喜上開證詞為真正。則依證人廖春喜上開證詞益見被告李岳鴻之被繼承人李應春,及被告廖碧美於買受時明知其等所買受之系爭401-8 地號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甚明。是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辯稱其等前手係向「福德爺」管理人合法買受系爭40

1 -8地號土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⒌何況,被告李英仕之被繼承人李心、被告李岳鴻之被繼承人

李應春及被告廖碧美與訴外人林樹評等37人亦曾在72年l 月27日聯名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陳情書」,主旨請求將系爭401-8 地號土地等以「依公定價格『售予地上住戶』,以維稅收,以利都市建設」等語,其請求理由則略以:「該批土地『所有權人係福德爺』」、「自第一代管理人李衍狄、第二代管理人李昆曾陸續死亡之後,迄今『此地無人管理』」、「本住戶等自古迄今均屬善良『占用土地』」、「故請鈞處依法送請法院拍賣土地,使住戶們『能合法買入』」等語(見前案卷㈠第103 至104 頁)。則依此陳情書之記載,被告廖碧美等自承渠等係未經合法「占用」系爭401-8 地號土地,益證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辯稱稱其等前手係向「福德爺」管理人合法買受系爭401-8 地號土地等語,要與事實有違。

⒍至證人廖春喜雖證稱因為附近都是神明會會員之一,將來對這些土地是有權利,所以才會買等語,然查:

⑴證人廖春喜所稱附近都是神明會會員之一係指訴外人「崙背

福德宮」,而依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資料顯示,「崙背福德宮」係在36年間由3 位村長李來生、李謀松、廖春等提議,經信徒讚許捐獻而成立之「崙背福德宮」寺廟。該「崙背福德宮」寺廟,設於雲林縣○○鄉○○村○○段○○○○○ ○號上,附屬土地僅有同段445-4 號土地及451-3 號土地2 筆,管理人係00年出生之「李萬居」,住持是0 年出生之「陳寬永」,此有台灣省雲林縣寺廟調查表、台灣省雲林縣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9 至121 頁)。且原○○段0000

0 地號土地嗣重測後為南榮段655 地號土地;原崙背段455-

4 地號土地分割為455-4 、455-5 地號土地,嗣重測為南榮段654 、653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㈡第79至117頁)。至於「公業福德爺」原始財產清冊中之土地坐落原始地號為崙背段451 、549 號,於明治40年、大正3 年(民前

4 年、民國3 年)即登記為「福德爺」所有,管理人為李衍狄、繼任者為李昆曾,此與「崙背福德宮」設立等資料,差距甚大,兩者明顯不同。

⑵再者,前案被告廖田等人主張之「崙背福德宮」曾對李世文

及原告等提起確認對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鄉○○段○○○ ○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58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裁定駁回「崙背福德宮」之訴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57 至172頁),「崙背福德宮(寺廟)」與「福德爺(神明會)」,顯係不同之主體,堪可認定。

⑶依上所述,證人廖春喜所證稱之「崙背福德宮」,與原告前

手「公業福德爺」或「福德爺」之登記資料組織型態、登記住址、管理人、所有不動產資料均完全不同,應非同一,是證人廖春喜此部分證詞要與事實有違,洵無可採。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自難持此證詞為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401-8 地號土地之證明。

⒎又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

辯稱其等父親陳寬永買受系爭661 、662 地號土地,故其等及被告陳信雄係有權使用該2 筆土地等語,固據其等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為證,然依該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欄、土地所有權狀之土地標示欄係分別記載為:「崙背段四五五-四內祠面積約五五坪賣渡四五五-三內扣除福德爺廟場外全部賣渡」、「坐○○○鄉○○段肆伍伍-伍 地目祠 面積零公頃零壹公畝玖壹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叁分之壹」等,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1 頁、第343至348 頁),可見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信雄、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之父陳寬永所買受之土地係455-3、455-4 地號土地。而該455-3 地號土地嗣重測後變更為南榮段655 地號土地、該455-4 地號土地分割為455-4 、455-

5 地號土地,嗣重測後分別變更為南榮段654 、653 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9至117 頁),核與系爭661 、662 地號土地明顯不同,應與「福德爺」之土地(原崙背段451 地號、

459 地號)無關。是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辯稱其等父親買受系爭661 、662 地號土地,故其等及被告陳信雄係有權使用該2 筆土地等語,要與事實有違,殊無可採。

⒏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

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均無法舉證證明,係向原告之前手即「福德爺」神明會合法買受系爭401-8 、661 、662 地號土地,並交付占有使用,已如上述,且被告楊黃素娥亦自承無法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之情,暨被告陳信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A 、C 、D 、E 、F 、G 、H 建物,均無權占有系爭401-8 、661 、662 、419-1 、419-2 、419-

4 地號土地,訴請拆屋還地等語,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再辯稱原告之曾祖父廖萬枝、

祖父廖秀交於日據時代選任李衍狄、李昆曾為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係以『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李昆曾);原告之父廖秋桂於台灣光復後,明知系爭401-8 地號土地由李昆曾管理及出售,始終未為反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原告應依繼承關係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然查: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

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之前手「公業福德爺」或「福德爺」係非法人團體,管理人李昆曾係其法定代理人,依上說明,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主張原告應就其曾祖父廖萬枝、祖父廖秀交選任李衍狄、李昆曾為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已無理由。

⒉且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可資參照。然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迄至本件言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父廖秋桂「明知李昆曾表示為福德爺神明會之管理人,有權出售系爭401-8 地號土地,而始終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核與表見代理要件有間,是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洵不足採。

㈥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復辯稱系爭401-8 地號土地從

18年末至34年共約16年是由日本政府所統治,是未依我國法令所為之未登記土地,被告前手歐金生在此時期就已依所有之意思16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系爭401-8 地號土地,依法已取得時效,而取得系爭401-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其等既係依買賣法律關係向歐金生買受系爭401-8 地號土地,自可繼受其對系爭401-8 地號土地之權利等語,然查,系爭401-8 地號土地已於明治年間登記為福德爺所有,管理人為李衍狄,嗣於日據大正3 年1 月30日(即3 年1 月30日)變更管理人為李昆曾,已如上述,並非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所稱係未登記土地,則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辯稱其等前手歐金生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40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要與法有違,顯無足採。

㈦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固又置辯其等前手歐金生於日

據時期(18年末至35年間),在未登記之系爭408-1 地號土地上設廠居住共計17餘年,而於民法等法規施行於臺灣前就已完成民法第125 條法定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至民法等法令施行於臺灣之日(即35年)起,1 年內未見有權利人行使返還土地請求權,再至50年時已逾民法所定消滅時效二分之一以上時間,原告之祖先神明會等權利人還是未出面行使返還土地回復請求權,故原告之土地返還土地請求權時效,早在日據時期35年以前已依上述法規所消滅等語置辯。

然承上所述,系爭401-8 地號土地已於明治年間登記為福德爺所有,管理人為李衍狄,嗣於日據大正3 年1 月30日(即

3 年1 月30日)變更管理人為李昆曾,是系爭401-8 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所稱為未登記土地甚明。又依54年6 月16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書載明「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依上解釋,系爭401-8 地號土地既已依法登記,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及院字第1833號解釋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殊無可取。

㈧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末辯稱原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顯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等語,然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並未合法取得系爭40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業見上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雖足使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喪失占用系爭401-8 地號土地之利益,係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為,難認係以損害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為主要目的,此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且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故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此節所辯,洵無理由。至被告廖碧美雖另再辯稱從文書記載,原告根本早就放棄福德爺神明會的權利,原告主張伊占用之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廖碧美上開所辯,要乏所據,殊無可採。

㈨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A 、C 、D 、E 、F 、G 、H 建物,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401-8 、661 、662 、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侵害原告對於系爭401-8 、661 、662 、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已詳如前述,則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㈩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意旨、6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楊黃素娥給付自其等各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回算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廖碧美給付自其收受準備㈤狀繕本送達時回算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信雄、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自最後一人收受準備㈥狀繕本送達時回算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系爭401-8 地號土地於104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58元,及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524 元、7,510.4 元;系爭土

661 、662 地號土地於104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0元,及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00 元、8,000 元;系爭419-1 、419-

2 、419-3 地號土地於104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8,000元,及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200元、11,200元,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至31頁、第105至115 頁),顯見公告土地現值及申報地價已相當程度反應出系爭401-8 、661 、662 、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及周邊繁榮程度。復審酌系爭401-8 、419-1 、419-2、419-4 地號土地位於崙背鄉通往麥寮六輕主要道路,面臨道路面寬廣,車輛往來流量甚多,附近商業活動尚為頻繁,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另系爭661 、662 地號土地則偏離主要商業區,而位於外圍區域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61 頁),及兩造均同意以系爭401-8 地號土地當期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10.4 元;系爭661 、662 地號土地當期

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0 元;系爭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當期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0元,作為計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準備㈤、㈥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回算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基準,暨前案認以申報地價6%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等各情,爰認原告請求被告李英仕、李岳鴻、廖碧美、楊黃素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401-8 、419-1 、41

9 -2、419-4 地號土地當期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及原告請求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信雄、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66

1 、662 地號土地當期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屬妥當。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英仕返還自

其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4 年5 月20日回溯5 年無權占用系爭40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257元(計算式:11.21 平方公尺×7,510.

4 元×6%×5 年=25,257元〈按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均同〉);被告李岳鴻返還自其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4 年

5 月20日回溯5 年無權占用系爭40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1,530 元(計算式:76.13 平方公尺×7,510.4 元×6%×5 年=171,530 元);被告廖碧美返還自其收受準備㈤繕本送達時即105 年1 月22日回溯5 年無權占用系爭40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H 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7,700 元(計算式:74.43 平方公尺×7,510.4 元×6%×5 年=167,700 元);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信雄、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返還自其等最後一人收受準備㈥狀繕本送達時即105 年

2 月25日回溯5 年無權占用系爭661 、66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8,710元(計算式:( 63.98 平方公尺+4.73平方公尺) ×8,000 元×5%×5 年×1 /2=68,710元);被告楊黃素娥返還自其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4 年6 月1 日回溯5 年無權占用系爭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

E 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5,723 元(計算式:(

10.02 平方公尺+25.95 平方公尺+6.79平方公尺+0.61平方公尺) ×11,200×6%×5 年=145,7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李英仕、李岳鴻、楊黃素娥加給自其等各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別自104 年5 月21日、104 年5 月21日、104 年6 月2 日起;被告廖碧美加給自其收受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 月23日起;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信雄、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加給自其等最後一人收受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5 年2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李英仕應將坐落系爭401-8 地號土地上系爭F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5,257元,暨自104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岳鴻應將坐落系爭401-8 地號土地上系爭G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71,530 元,暨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美應將坐落系爭401-8 地號土地上系爭H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67,700 元,暨自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炳雄、陳信輝、陳吉煌、陳信雄、陳秀豔、陳秀鳳、陳玟秀應將坐落系爭661 、662 地號土地上系爭A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原告68,710元,暨自10

5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黃素娥應將坐落系爭419-1 、419-2 、419-4 地號土地上系爭C 、D 、E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45,723 元,暨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被告陳信雄除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