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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陳金龍被 告 許博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性騷擾誹謗罪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 項)。是刑事訴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除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其次,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即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略以:民國103 年9 月8 日伊正擔任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里長,又正欲競選連任,是日上午9 時20分許,伊○○○鎮○○路○○號土地公廟參拜時,被告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豬哥里長」、「垃圾鬼」、「里長老豬哥啦,拿兩斗米去我家,摸我老婆,做鋁門被罰40萬,丟臉,還敢出來,被抓到,被罰40萬還有那個臉出來」等影射伊有性騷擾行止之言論公然侮辱伊,致伊之公眾人物形象因此受損,里長連任失敗。被告上開言論已造成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雲林地區地方版媒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以回復伊受損之名譽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止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刑事庭審結認為被告其此部分行為難認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而難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亦成罪,與被告另被訴以「各位小姐、各位太太注意,來這裡拜拜,要注意,注意個人皮包,還是三隻手,會給人家摸小姐的屁股,要注意」等言論影射原告可能為竊盜嫌疑人而涉犯誹謗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未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59 號刑事判決

1 份在卷(見卷內第15-33頁)可稽。基上,被告因指摘傳述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而被訴涉犯誹謗非行部分,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前揭論述及判斷,在實質上既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原應由本院刑事庭以判決將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之,詎本院刑事庭疏於注意竟以裁定將之移送於本院,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上揭決議、判例意旨要有未合,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巧玲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許博文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南鎮之小南天土地公廟前,趁人潮眾多,向在場群眾影射中天里前里長陳金龍先生是小偷及性騷擾者,經本人事後查證確無此事,本人因疏未詳查,致使陳金龍先生名譽嚴重受損,故特刊登此文向陳金龍先生道歉。

道歉人:許博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