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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曾志峰訴訟代理人 李雨璇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穎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

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