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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魏玉環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吳秀英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乙○○係夫妻關係,民國100 年2 月間因訴外人乙○○欲將家中外勞攜至被告處照顧懷孕之被告,始告知原告其與被告於99年間發生婚外情,被告因而受孕懷胎,預產期約於100 年3 月間,原告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案號:100 年度他字第209 號、100 年偵字第2334號),嗣因訴外人乙○○與被告一再向原告保證絕不再往來,被告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承諾日後不會再對訴外人乙○○及其家人有任何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騷擾,違反承諾願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訴外人乙○○亦向原告保證不會再與被告往來,會盡心盡力維持家庭圓融,負忠貞誠實之義務,原告因而撤回上開刑事案件告訴,被告及訴外人乙○○因而獲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與訴外人乙○○仍暗地往來,有下列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

⒈被告於104 年4 月間以在外找不到工作,無法扶養其與原告

配偶即訴外人乙○○所生之女兒吳嘉恩,並透過訴外人乙○○,以自殺為由要脅原告允諾其在原告夫妻經營之農藥工廠工作,原告不得已於104 年4 月下旬讓被告進入農藥工廠工作。

⒉被告進入工廠工作後,時常以「其有被害妄想症,不能靠近

其與小孩」、「曾想喝農藥巴拉刈自殺,幸其母親制止,始未發生憾事」等語騷擾原告,讓原告深感恐懼與困擾。

⒊同年5 月18日被告不甘離開上開工廠,當面向原告及訴外人

乙○○大聲咆哮稱:「乙○○你別忘記,你在我父母及神明前下跪發誓要照顧我一輩子…」等語,更揚言自殺,甚且鬧至警局。

⒋同日被告以不實簡訊內容:「5 年前妳設局欺騙大哥(按:

即訴外人乙○○),說讓他娶第2 個老婆,利用我們母女逼大哥把財產過一半給妳,五年前妳也叫大哥去死,五年後妳又設局騙大哥利用我們母女,叫大哥立遺囑把錢全部給妳,妳才答應讓我們母女進門,…現在又反悔,…妳不是也希望我們母女死嗎?…我的憂鬱症是妳造成的…」等語,傳給原告,字字指責原告不是。

⒌同年9 月間被告故意將訴外人乙○○所寫之不實書信內容:

「我本人乙○○,在太太丙○○同意下追求甲○○(按:即被告),也告知甲○○我太太丙○○同意下再要第二老婆,甲○○才接受我的追求,並告知甲○○與我共生小孩,可促使雙方家人更能接納彼此,當我告訴我太太丙○○後,我太太否認此事,並對甲○○提告,我因我太太欺騙,而欺騙甲○○,帶給甲○○家人無比傷害,在此心懷誠意對秀英及其家人致歉,所以我會對甲○○及其小孩負責,往後生活費每月4 萬元,並等小孩於上學年齡時辦理認養,以上為乙○○親筆書寫。乙○○」等語,以臉書通訊方式傳給原告之子女,讓原告感到無比痛苦及困擾。

⒍同年9 月間被告主動加入原告女兒潘嘉麟、兒子潘建志之臉

書,不時在原告子女臉書貼文,稱:「你們在幾年前因為農藥關係已經上過頭條新聞了,你們先出名在先不要臉在先了」、「你們再繼續靠勢自己有錢欺負,玩弄人,會有報應,等著!」、「…被你媽修理,聽你媽說,我才知道原來我是小四喔!小三是誰你心裡清楚吧!」、「你要感謝我這樣做,你爸才會把他的財產全給你媽…懂嗎?你爸快要把公司賣掉了」等不堪、嘲笑、辱罵之言語騷擾原告及原告之家人,被告並故意將訴外人乙○○與其所生女兒吳嘉恩之合照公開張貼至原告子女族群之臉書,藉此故意向原告及原告家人示威、刺激及騷擾原告。

⒎被告於臉書貼文毀謗原告及原告家人,稱:「有人認識照片

上的這位歐媽桑嗎?聽她先生說她把幾億現金全拿走了,現在害公司快經營不下去了,他先生白手起家賣違禁農藥…」、「外勞也是在老闆娘知情下被強暴的…」等語,以此不堪、不實之內容詆毀原告及原告之家人。該貼文中有提到「賣違禁農藥」,原告是賣農藥的,訴外人乙○○也曾經違反農藥管理法,且原告家中也有外勞,該貼文係傳給潘嘉麟的,惟該部分貼文所附照片已經遭被告刪除。

二、被告在上述時間,以口頭、書信、簡訊、臉書等方式,不斷騷擾原告及其家人,顯然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承諾及約定,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及名譽,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所立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提起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09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34號)妨害家庭告訴後,訴外人乙○○聲稱要與被告斷絕一切關係,而提出已打好字之切結書要被告簽名,被告以訴外人乙○○如此情斷義絕,已不值得留戀,灰心之餘始在該切結書上簽字。而當時除被告與訴外人乙○○外,並未有第三人在場,且訴外人乙○○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前、事後均未告知被告該切結書之切結對象,顯然被告並未與原告就該切結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實際上該切結書係訴外人乙○○與被告間之協議書,此自手寫部分所載「對方亦不會…」等語自明,原告自不得據系爭切結書對被告請求。又切結書上係載「本人保證日後所生之子女絕不會對乙○○先生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法律程序。爾後亦不會對乙○○先生及其家人有任何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騷擾」,就文字以觀,或能勉強解釋為對乙○○之承諾,但絕非對原告之承諾。且依上開內容,被告切結承諾不會有上開切結書所載行為者,為「被告日後所生之子女」,並非切結承諾「被告本人」不會有上開切結書所載行為。

二、被告對原告105 年1 月27日準備書狀㈣附表所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及侵權行為等情,答辯如下:

㈠針對編號⒈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透過訴外人乙○○要

脅原告之行為,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到農藥工廠工作係經過其同意,既經原告同意,自無不法侵害可言。

㈡針對編號⒉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退步言

,縱被告講過這些話,亦僅為事實之陳述,對任何人均不構成騷擾或傷害,原告若因而認被告不宜繼續到工廠工作,大可解僱被告,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權。

㈢針對編號⒊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退步言

,縱然被告曾在自己臉書上張貼此文,或離開工廠前曾講過這些話,所言僅係提醒訴外人乙○○要履行對神明之承諾,並未侵害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權。

㈣針對編號⒋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傳簡訊」之行為,

該內容係被告為抒發情緒張貼在自己臉書上之文章,並未傳予原告,該文章被告不知原告如何而來。

㈤針對編號⒌部分:該書信確為訴外人乙○○所寫,被告將該

內容傳至原告子女臉書,乃讓訴外人乙○○之子女認識真相,兼為被告本身之冤屈辯護,乃被告維護權益之正當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權。

㈥針對編號⒍部分:被告未否認有傳交友訊息等資料,惟原告

所提通訊截圖並非全文,被告係被動回覆原告之子女之貼文,原告截取其中部分通訊,企圖誤導法院誤認係被告主動通訊。又訴外人乙○○與吳嘉恩之關係,乙○○之子女早已知悉,被告無示威之意,且無從發生示威之功效。另該照片未記述照片上二人之關係,客觀上並不足以讓人知悉該二人之關係,顯未能對原告或原告家人造成任何侵害,此乃原告刻意過份解讀,該照片無從侵害原告及原告家人之婚姻、家庭及名譽權。

㈦針對編號⒎部分:原告及訴外人乙○○以女兒潘嘉麟反對為

由,辭退被告在工廠之工作,被告認潘嘉麟對於被告與乙○○之交往有所誤會,故張貼文章說明原委以澄清,並尋求諒解,且該文所述均為事實,客觀上他人並無法推知被告張貼之文章、照片所指何人,並不足以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及名譽權。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 年間對被告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乙○○提起妨

害家庭之告訴,嗣原告撤回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3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於100 年3 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手寫部分除「

鐘為盛律師」、「丙○○」部分為鐘為盛律師及原告所簽名外,其餘均為被告之字跡。

㈢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原告及鐘為盛律師均未在場,由訴外人乙○○拿給被告簽立。

㈣被告於104 年9 月間將訴外人乙○○所寫書信傳給原告之女兒潘嘉麟及兒子潘建志。

貳、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之對象是否為原告?㈡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如105 年1 月27日原告準備書狀㈣附表

編號⒈至⒎所列之行為(以下簡稱編號某號之行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或構成侵權行為?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之對象是否為原告?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訴外人乙○○於105 年2 月2 日到庭所為證詞:「(法官

問:你有無告訴甲○○簽立這份切結書的用意?)有,那是我老婆要撤銷告訴,要求簽立的切結書。(法官問:證人的意思是因為要請丙○○撤回臺灣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334號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告訴,而請求甲○○出具該切結書給丙○○嗎?)對。(法官問:切結書日期以下的兩行文字、一個指印及丙○○的簽名和指印是何時加上去的?)這個我不太確定,但下面兩行字是甲○○寫的。」等語、並參酌系爭切結書原本是在原告手上,及被告嗣後確實經原告撤回告訴並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事實,可知該切結書是被告透過訴外人乙○○之傳達,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原告,依前開判例意旨,該切結書已成立並生效,應認該切結書中關於「二、本人保證爾後亦不會對乙○○及其家人有任何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騷擾。」、「本人如有違反上開承諾,願支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及負擔因此所生之相關訴訟費用」之記載對原告已發生效力,被告在經原告撤回告訴並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以該切結書未寫明對象而否認係對原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所辯為不可採。

二、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如105 年1 月27日原告準備書狀㈣附表編號⒈至⒎所列之行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或構成侵權行為?㈠關於原告主張編號⒈之行為:依原告自陳,被告到該農藥工

廠工作係經原告同意,既得原告同意,即無違反切結書或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可言。

㈡關於原告主張編號⒉之行為:被告否認其曾向原告陳稱:「

有被害妄想症,不能靠近其與小孩」、「曾想喝農藥巴拉刈自殺,幸其母親制止,始未發生憾事」等語,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㈢關於原告主張編號⒊之行為: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訴外人乙

○○稱:「乙○○你別忘記,你在我父母及神明前下跪發誓要照顧我一輩子…」等語,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又縱認被告有上開言語、行為,也是針對訴外人乙○○,並非針對原告,基於被告與訴外人乙○○之關係,因被迫離開工廠,而對訴外人乙○○說出一些情緒性的言語,即使在一般人之間也難以避免,尚不構成違反切結書或侵害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權之情形。

㈣關於原告主張編號⒋之行為: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否認其曾傳該簡訊與原告,但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其所有手機(行動電話機)顯示該簡訊之畫面,並經本院勘驗與原告所提原證5 圖5 、圖6之畫面相符,故可認定被告有傳此簡訊與原告。被告係介入原告與訴外人乙○○間婚姻關係之第三者,原告即使拒絕被告進入其家庭共同生活,也是捍衛自己正當合法的權利,被告沒有立場指責原告。被告傳此簡訊與原告,應認已違反切結書之承諾,並侵害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幸福圓滿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㈤關於原告主張編號⒌之行為:被告不否認其有傳送訴外人乙

○○所寫書信內容與原告之子女之行為,僅辯稱:「該書信確為訴外人乙○○所寫,被告將該內容傳至原告子女臉書,乃讓訴外人乙○○之子女認識真相,兼為被告本身之冤屈辯護,乃被告維護權益之正當行為」等語,足認被告有此行為。又被告雖是將上開書信內容傳給原告之子女,但依經驗法則,只要是親子關係正常的家庭,子女在看到臉書上如此之貼文後,可以合理預期會將貼文之內容轉告父母,故可認定被告有意藉由原告之子女將此訊息傳達給原告,此並有原告之女潘嘉麟到庭之證詞可以為佐,應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切結書之承諾,並侵害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幸福圓滿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㈥關於原告主張編號⒍之行為:被告雖否認主動貼文,但不否

認其有於臉書貼文與原告之子女,且依證人潘嘉麟到庭具結證稱:「五年前,我父親在外面和甲○○在一起有婚外情,與我母親因這件事情有紛爭。本來雙方有和解,約定互相不要騷擾對方,可是到今年4 月以後,被告以簡訊、電話,後來並以臉書方式騷擾我媽媽及家人,造成我們家很多的困擾」、「臉書是看各人習慣,通常我不會隨便將別人加入好友,但是為何看到秀英的臉書,是因為他主動加我」、「我家是開農藥工廠,所以就是在講我們家,甲○○的照片上放的就是我爸爸的照片」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證人潘嘉麟之手機,該手機畫面經核與原告所提原證七之臉書通訊內容相同,且顯示訴外人乙○○與吳嘉恩之照片、被告傳送與證人潘嘉麟一則交友邀請等情,足認被告有此行為,至於是主動或被動貼文,並非重點所在。如上所述,被告雖是在臉書貼文,但加入原告之子女為好友,故可認定被告有意藉由原告之子女將此訊息傳達給原告。另被告故意將乙○○與被告外遇所生女兒合照的照片傳送給原告之子女,欲透過原告之子女傳達給原告知悉、閱覽,依社會常情,會讓原告遭受重大打擊,應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切結書之承諾,並侵害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幸福圓滿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㈦關於原告主張編號⒎之行為:被告並未否認貼文,僅辯稱:

「係因潘嘉麟對於被告與訴外人乙○○之交往有所誤會,故張貼文章說明原委以澄清,並尋求諒解,且該文所述均為事實,客觀上他人並無法了解被告張貼之文章、照片、簡訊所指何人」等語,綜觀被告該部分貼文內容,確實未明確指涉具體之人,亦無姓名,且其上所附照片亦已刪除,一般第三人無法就此得知被告所指為何人。原告無法提出該貼文原來所附照片,故難以認定被告所貼係何人之照片,從而難認被告有騷擾、詆毀原告之情,故尚不構成違反切結書或侵害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權之情形。

三、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編號⒋、⒌、⒍之行為,已違反切結書之承諾,並侵害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幸福圓滿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應認有據。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無論依系爭切結書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以500000元為適當,爰在此額度內及自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准許原告之請求,超過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