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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廖俊盛被 告 吳憲民

吳旭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憲民、吳旭翔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六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與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旭翔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0九四0四0號收件,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添昌,嗣變更為朱潤逢,業據其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宜鞍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宜鞍公司)於99年2 月

9 日邀同訴外人林桂枝及被告吳憲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2 月12日起至104 年2 月1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345%計算;嗣於102 年9 月24日宜鞍公司再邀同林桂枝及被告吳憲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09月25日起至105 年9 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36% 計算;並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倘上開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宜鞍公司於103 年11月7 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負清償責任,計宜鞍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1,006,301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林桂枝及被告吳憲民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豈知被告吳憲民未思如何償還系爭債務,反於103 年10月6 日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月23日登記予被告吳旭翔所有,然被告吳旭翔之助學貸款現尚未開始還款,顯見其仍在學或畢業後未滿一年,其根本無資力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且被告迄仍未提出買賣對價證明,足見渠等為無償關係,被告上開所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縱被告可舉證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係有償買賣,惟因被告吳旭翔係知悉此部分移轉有害原告債權,而仍為本件移轉登記,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為本件請求。原告係於103 年12月22日調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知悉上開情事,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吳憲民迄仍積欠原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231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本金89,639元、916,662 元,及如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債務)。

㈡被告吳憲民於103 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

,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0月21日以北地資字第094040號收件,而於103 年10月23日登記予被告吳旭翔所有。

㈢原告係於103 年12月22日知悉上開土地移轉情事。

㈣被告吳憲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㈤被告吳憲民之資力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間行為係有償或無償?㈡苟係無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有理由?㈢苟係有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有理由?

七、茲論述如下: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異動索引、借據、授信約定書、款項查詢明細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退票備查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6 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辦理買賣登記之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無償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查被告吳憲民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吳憲民現在名下財產總額約7,12

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吳憲民與被告吳旭翔間之無償買賣行為,已致被告吳憲民名下之其他財產不足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則被告吳憲民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吳憲民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非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又被告吳憲民與被告吳旭翔間之買賣行為登記日期為103 年10月23日,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間知悉上開無償買賣情事後,已於104 年6 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行使撤銷權,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吳憲民、吳旭翔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憲民、吳旭翔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包括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旭翔將系爭土地於於103 年10月21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094040號收件,103 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雖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再為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