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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蘇阿銀

吳文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被 告 蔡碧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門牌雲林縣○○鎮○○里○○路○○○號、二五三號房屋為原告所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項)。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查,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門牌雲林縣○○鎮○○里○○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251 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吳文樞。⑵被告應將門牌雲林縣○○鎮○○里○○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253 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蘇阿銀」。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251 、253 號房屋為原告公同共有」。再於同年8 月25日當庭請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

「⑴確認系爭251 、253 號房屋為原告公同共有。⑵被告應將系爭251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吳文樞。⑶被告應將系爭253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蘇阿銀」。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聲明部分被告要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又原告當庭請求將聲明為更正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述規定,亦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確認系爭251 、253 號房屋為原告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系爭251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吳文樞⒊被告應將系爭253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蘇阿銀。

㈡陳述:

⒈訴外人吳永和為原告蘇阿銀之夫,為原告吳文樞、訴外人吳文俊及吳文賢之父;另吳文賢則為被告之配偶。

⒉緣系爭251 、253 號房屋本係吳永和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且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一向亦係登記為吳永和,詎吳文賢於90年7 月23日竟利用吳永和病中意識不清之際,盜用吳永和之印章偽造吳永和將系爭251、253 號房屋贈與予其之契約後,並持之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吳文賢,92年5 月24日吳文賢死亡後,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再以繼承為由,從吳文賢名義變更登記成為被告。

⒊如上所述,系爭251 、253 號房屋本係吳永和所有,吳永

和從未將之贈與吳文賢,嗣吳永和於91年9 月22日死亡,系爭251 、253 號房屋自應由吳永和之配偶及子女即蘇阿銀、吳文樞、吳文俊、吳文賢所繼承,但吳文俊、吳文賢前於同年11月19日聲明拋棄繼承,故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乃為渠等共同繼承。

⒋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目前登記為被告

,且被告現亦以所有權人自居,故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之所有權究歸屬何人即有爭議,故渠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

251 、253 號房屋所有權部分,應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現登記為被告,已對渠等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251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吳文樞、系爭253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蘇阿銀。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90年7 月19日原告吳文樞向伊亡夫吳文賢借用新台幣(下同)65萬元,當時以系爭251 、253 號房屋過戶抵押,因此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乃變更為吳文賢,92年5 月24日吳文賢過世,伊乃繼受為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無不法,故伊為系爭251 、253 號所有權人無訛。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51 、253 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渠等共同自吳永和處繼承取得;而被告則抗辯稱系爭251 、253 號房屋為吳永和於90年7 月23日贈與其亡夫吳文賢,再由伊自吳文賢處繼承取得,且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名義人為伊。

基此,系爭251 、253 號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是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自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51 、253 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屬訴外人吳永和所有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原告主張:91年9 月22日吳永和死亡後,系爭251 、25

3 號房屋本應由吳永和之配偶及子女即蘇阿銀、吳文樞、吳文俊、吳文賢所繼承,但吳文俊、吳文賢前於同年11月19日聲明拋棄繼承,故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乃為渠等共同繼承等情。其中有關原告及吳文俊、吳文賢均為吳永和之繼承人,吳文俊、吳文賢前於同年11月19日已聲明拋棄繼承吳永和遺產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否認系爭251 、253 號房屋已為原告所共同繼承取得,並以:90年7 月間吳永和已將系爭251 、253 號房屋贈與吳文賢,故91年9 月吳永和死亡時,系爭251 、253 號房屋已屬吳文賢所有云云為辯,且提出切結書、本票、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0年9 月5 日90雲稅財字第040954、040938號函文(均影本)各1 份(見卷內第57-61、131 、132 頁)為佐。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為真,縱吳永和與吳文賢前於90年7 月間曾就系爭251、253 號房屋成立贈與契約,但因系爭251 、253 號房屋既係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亦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之所有權在吳永和與吳文賢間自未發生讓與之效力。是吳文賢既未因上開贈與契約因而受讓取得系爭251 、253 號房屋所有權,則被告自無從由吳文賢處繼承取得系爭251、253 號房屋所有權至明。從而,被告徒憑其所提出之上揭切結書、本票、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等文件主張系爭251 、253 號房屋為其所有云云,要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91年9 月22日吳永和死亡後,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乃為渠等所共同繼承取得,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25

1 、253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既與房屋所有權之變動無涉,且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被告對原告就系爭251 、253 號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將有何影響?原告俱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本屬公法行為,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客體。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變更納稅義務人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251 、253 號房屋為渠等自吳永和處共

同繼承取得,而請求確認系爭251 、253 號房屋為屬渠等公同共有,應屬可採;至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雖登記為被告,但對原告就系爭251 、253 號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將有何影響?原告俱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部分,則於法無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