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林本源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被 告 徐惠寬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5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許玉欣與被告共有之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原告為拍定人,被告則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主張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然原告否認被告有該優先購買權,是被告有無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596 號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公開投標,並於民國104 年7 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25,231,200元標得標別「乙標」,標案內容包含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及新街段494 、492-2 地號土地。該標案拍賣通知附表備註第四項並載明:「拍賣土地使用分區:70、70-11 地號土地為部分環保設施專用區,部分為溝渠用地,70-7地號土地為部分農業用地,部分溝渠用地,494 地號土地為環保設施專用區,492-2 地號土地為農業區」。
㈡、原告所標得之上開土地,其中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債務人許玉欣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二人間雖無分管契約,然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西側種植水稻。而同段70地號土地其上完整均為「廢水處理設備廠區」。
㈢、原告為環保公司,參與投標之目的本為取得樹子脚段7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以俟將來本院拍賣系爭土地上之廠房設備(多為水泥廠房設備,無法與土地分離使用)時購買之,以接續經營環保處理設施(系爭土地上廢水處理設備仍未拍賣)。故雖然上開拍賣公告備註第五項載有「70-11 地號土地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人購買土地時,得標人不得拒絕應買其餘標的」等語,然拍賣前原告為避免將來紛爭與購買土地目的不達,乃事先透過友人詢問被告是否主張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並經被告答覆:伊為單純農民,系爭土地伊與土地共有人約定就其現狀使用部分種植水稻農作物,無須繳納地價等稅賦,伊無意願也沒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能力等語。原告進而安心投標,最終並標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而,本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向被告發函確認是否主張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時,被告竟無視前揭承諾及若其取得系爭土地亦無法使用,並將破壞環保設施廠區完整性等情,逕向本院函覆主張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所揭。今,被告主張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權,雖為拍賣通知備註已明載,且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法律明定權利,惟7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上有環保設施專用區,為完整之廢水處理設備廠區,有不可分割性。且此廠區坐落之環保用地土地與被告耕作之系爭土地西側,至少具有100 公分之高低落差。而被告目前所耕作之部分,為系爭土地西側半邊長條狀土地,若令被告主張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並取得系爭土地全部,非但該土地上原為廢水處理廠部分,被告無法轉作耕地使用,更將使原為廢水處理設備之機械、水池等設備無法使用,最終將使廢水處理設施淪為虛設,顯然損人不利己,並讓原告蒙受重大損失。被告權利之行使,顯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使原告及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應視為符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要件,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應屬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之。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5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從未向任何人承諾不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被告曾為此放棄權利之表示,實屬無稽。又被告對系爭土地行使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行使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沒有權利濫用的情形。再者,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可以與日後拍定該土地上環保設施之人合作利用該土地,且被告亦已開始與他人積極洽談合作利用事宜,被告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對被告本人亦極有財產上利益,並非如原告所述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596 號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公開投標,於104 年7 月8 日以25,231,200元標得標別「乙標」,標案內容包含雲林縣○○鎮○○○段00○○○○地○0000地號土地及新街段494 、492-2地號土地。該標案拍賣通知附表備註第四項並載明:「拍賣土地使用分區:70、70-11 地號土地為部分環保設施專用區,部分為溝渠用地,70-7地號土地為部分農業用地,部分溝渠用地,494 地號土地為環保設施專用區,492-2 地號土為農業區」等語,另備註第五項則載有「70-11 地號土地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人購買土地時,得標人不得拒絕應買其餘標的」等語。
㈡、原告所標得之系爭土地為債務人許玉欣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實際使用該土地西側長條狀部分種植水稻。
㈢、系爭土地東側及原告所標得之同地段70地號土地上為訴外人萬有紙廠設置之「廢水處理設備廠區」。且該等「廢水處理設備」尚未拍賣。
㈣、系爭土地整筆均為86年9 月1 日公佈實施北港都市計畫內的環保設施專用區。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前,是否有透過友人向被告詢問是否主張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而被告回覆稱不行使之?又如被告有向原告之友人表示不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是否有放棄該優先購買權之真意?是否生權利拋棄之效力?
㈡、被告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是否為權利濫用?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共有人優先購買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拍賣前,其曾委託證人龔亮應向被告詢問是否會在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龔亮應於本院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原告之前不認識,也沒有任何關係,因為我以前在萬有紙廠任職,環保用地部分的業務及問題都是我在處理,所以原告就來問我是否跟被告認識,雖然我跟被告不認識,但是我跟被告的父母認識,所以我就幫原告去問被告的母親,於104 年7 月9 日我跟被告的母親談論此事,被告的母親說原則上沒有問題,他們不會行使優先購買權,我就回去製作放棄優先購買權約定書及陳報狀,於同年月10日將該等書面文件交給被告的母親,但當日被告的母親又說這件事要尊重被告的意見,要先去問一下被告是否同意,後來到了同年月11日我再去找被告的母親時,被告的母親說被告表示對系爭土地要行使優先購買權,所以就沒有簽上開放棄優先購買權約定書及陳報狀。後來我有把被告不願意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意思傳達給原告,原告有要求我再去跟被告溝通二次,但那二次被告的母親都沒有見到,都是被告的父親出來跟我說他們要行使對系爭土地的優先購買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從未親自表示要放棄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最初是被告的母親在未經詢問被告的同意下,口頭對證人表示不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後來被告的母親向被告詢問後,被告即明確表示不願放棄權利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拍賣前曾透過證人向其表示不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等情,即屬無稽。且原告既然於系爭土地之拍賣通知上已得知該土地有共有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但仍執意買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原告並無何期待利益可受保護,亦無何期待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許玉欣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596 號卷核閱無誤。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5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許玉欣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當然可以行使上開法律規定所賦予之優先購買權。原告雖主張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對被告並無利益,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4 年10月7 日至現場履勘後,發現該土地東側有萬有紙廠設置之污水處理池等廠房設施,並有水泥地面。系爭土地西側為被告所耕作之農田,上開萬有紙廠污水處理設備及農田間目前以鐵皮圍牆間隔,兩側高低落差經測量後為136 公分。上開鐵皮圍牆西側62公分處另有一136 公分之水泥矮牆。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北港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空照圖、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可見依照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被告要利用系爭土地之東側確實有事實上的困難,但使用現狀並非不能變更,被告可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後,放棄對該土地西側的農耕用途,將該土地西側填土墊高,而與東側為合併利用。亦可不放棄從事農業生產,請求拆除系爭土地東側之廢水處理設備並交還土地,使系爭土地東側亦合併做為農業用途,擴大農業產值,此皆非對被告無利益可言。況物之使用利益並非僅限於實際使用利益,尚有其他經濟利益,尤其不動產更係如此,被告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亦可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出租、設定地上權予他人,以獲取經濟利益,或與日後拍得該土地東側廢水處理設備之拍定人合作利用該土地,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且被告亦抗辯稱其目前已積極洽詢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之合作利用事宜,則被告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亦即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並無拋棄對系爭土地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為依據法律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