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陳良祝被 告 陳正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亮友合夥種植生薑五處(分別五區塊,原告家後2 塊、家下2 塊、田寮1 塊),由原告出面與被告簽訂農產品買賣契約書,因生薑為一年生草本植物,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間種植生薑,本應於104 年1 月間採收完畢,而原告於103 年10月間與被告議價,雙方同意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被告當時給付訂金12萬元,尚有尾款63萬元,兩造約定動工開採時即需付清尾款。然被告於開採生薑時,並未通知原告,也未付清尾款。嗣經原告以口頭或電話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 年1 月間與原告簽約,向原告購買其所種植之薑母,總共五處之薑母田,薑母正常情形一年就可以採收,但伊希望薑母熟一點,所以要放二年才採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未約定何時採收,伊並未採收,但有與原告一起採收薑母種,原告採收薑母種約3,000 斤。伊打算104 年11月要採收薑母,採收薑母時,就會跟原告把錢算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3 年10月間簽訂農產品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五處之生薑全部賣予被告,總金額為75萬元,訂金為12萬元,於立約時同時付清,尾款63萬元開挖時一次付清。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薑買賣尾款6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間,簽訂農產品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將五處之生薑全部賣予被告,總金額為75萬元,訂金為12萬元,訂金於立約時同時付清,尾款63萬元開挖時一次付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農產品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簽約後,有去採收生薑,但並未通知
原告,且被告亦未依約付清尾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我自己沒有採收,但有與原告一起採收薑母種,我是打算今年11月要採收等語置辯。惟查,訊之證人陳亮友到庭證稱:原告之前有以電話告知伊兩造簽約買賣生薑的事,被告在簽約後,在104 年1 月24日有偷偷開挖生薑,伊當時有到派出所備案,伊在現場有看到賴雲鉀夫婦、鄒麗珠夫婦及被告,鄒麗珠當時是在現場開挖生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13號背信等案件偵查時,表示因訴外人陳亮友打電話告知有人偷薑,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有看到被告與訴外人鄒麗珠及其他人去採收生薑,田寮1 塊及家後2 塊的生薑已經採收完畢,只剩下家下2 塊還沒有採收完畢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13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相符。再參以證人鄒麗珠於104 年7 月21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13 號背信等案件偵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去採生薑?)有,陳正喜去年10月、11月請我去幫忙採的,田寮一塊、家後二塊,只剩下家下二塊沒採。我的工資是一天一千二,當時陳良祝有看到我們在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及被告於同日偵查時供稱:我沒說沒去採。我確實有去採,只是沒挖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三處生薑經採收完畢之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於兩造簽約後,確實有開挖生薑之事實。被告辯稱:還沒有採收生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既於兩造簽約後,有於103 年10月、11月間及104 年1
月間開挖生薑之事實,則依兩造所簽訂農產品買賣契約書第
2 條「尾款63萬元正,開挖時一次付清」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尾款63萬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尾款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係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104 年7 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
7 月28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㈤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農產品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尾款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