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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郭靜慧訴訟代理人 林文雅被 告 郭森吉

郭利方郭穗滄郭穗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地面積七九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八○之一號建地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一○四年九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利方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合計一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森吉取得。

㈣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合計二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穗抄取得。

㈤編號庚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編號辛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合計三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穗滄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履行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於102 年3 月18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280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就系爭二筆土地先辦理合併登記,再按如系爭分割協議書分割略圖說明四,即編號甲部分由被告郭利方取得,編號乙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丙、丁部分由被告郭森吉取得,編號戊、己部分由被告郭穗抄取得,編號庚、辛部分由被告郭穗滄取得,並辦理分割登記。嗣於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時改稱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惟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認為可據系爭分割協議書製作分割方案圖,則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後於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時經法官告以:據本院向虎尾地政事務所查詢,因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除有一棟經保存登記之樓房外,尚有數棟鐵皮屋,如照全體共有人於102 年3 月18日所達成的協議辦理分割,會違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的規定,該地政事務所不會受理協議分割之請求後,原告即明確表示:請求判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事項,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及叔姪關係,原已於102 年3 月18日就系爭二筆土地達成合併分割協議,詎因被告中之二位叔叔均在臺北工作,其中一位要照顧其配偶,拒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只得起訴請求。被告經原告告知有請求法院判決分割,都說無法出庭,但是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惟如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辦理合併再為分割,將因有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致地政機關不受理分割登記之申請,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地面積七九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八○之一號建地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一○四年九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按民法第824 條於98年1 月23日修正時,就共有數筆不動產

能否合併分割,於同條第5 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及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互相毗鄰,且兩造原已有合併分割之協議,另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得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辦理合併,僅於辦理分割時應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此有虎尾地政事務所

104 年9 月11日虎地二字第10400051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尚無法令規定不得由法院判決合併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依附圖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㈢依附圖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之結果,造成全體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面積,均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相等,互有增減,就此,全體共有人已於收受本院送達之分割方案圖(即附圖)後,在104 年9 月21日之協議書蓋章,同意就合併分割後增減之土地面積互不補償地價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等稅費按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負擔,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此亦合乎全體共有人原先的協議,為尊重共有人之自由處分權,本院不宜擅予變更,爰不命就合併分割後增減之土地面積互以金錢補償。

㈣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前曾就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達成協議、共有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效益,分割後各共有人就增減部分面積無須互相補償及按取得面積之比例負擔稅捐、規費及其他費用達成協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不因由何人起訴請求而異其結果,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本院認為訴訟費用若由被告一造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且合乎兩造的協議,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郭靜慧 │1052 分之87 │├──────┼──────────┤│被告郭森吉 │1052 分之196 │├──────┼──────────┤│被告郭利方 │1052 分之164 │├──────┼──────────┤│被告郭穗滄 │1052 分之312 │├──────┼──────────┤│被告郭穗抄 │1052 分之293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