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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薛碧麗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被 告 陳慧敏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峻賢之配偶,雙方婚姻存續期0生有一女即訴外人吳文馨,原告則為訴外人吳峻賢之母。訴外人吳峻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吳文馨等2 人。原告前於86年間為買賣股票,乃借用訴外人吳峻賢名義於86年4 月7 日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證券交易專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亦為原告保管使用。衡以訴外人吳峻賢00年0 月00日出生,86年6 月自私立文化大學畢業,88年7 月9 日自金門服役退伍,88年9 月至89年2 月在大潤發服務,89年其餘時間都在家準備師資班考試,90年考上志遠大學師資班,91年在鎮東國小師資班實習1 年、92年師資班合格,92年8 月1 日始任職於雲林縣褒忠鄉復興國小(下稱復興國小),是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時,訴外人吳峻賢正就讀私立文化大學,為在學之學生,尚無工作,必須仰賴父母提供生活費及學雜費,並無經濟能力從事股票交易及存入數萬至數拾萬元不等之金錢於該帳戶,而訴外人吳峻賢大學畢業後擔任教師,工作薪資均是存入其另行開設之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帳戶(下稱褒忠鄉農會帳戶),並以該帳戶之存款扣繳電話費。且訴外人吳峻賢於103 年5 月29日預立遺囑時,為避免日後其繼承人爭執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錢歸屬,乃於遺囑第5 點載明「除褒忠農會及虎尾台銀帳戶中的一切其他金融機構的帳戶金額由薛碧麗繼承。」等語,足徵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確為原告所管領使用。

㈡、訴外人吳峻賢生前購買雲林縣○○鎮○○○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因當時初入社會工作,資力不足,為支付該房屋頭期款,乃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使用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於94年10月11日轉帳支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匯入訴外人吳峻賢之褒忠鄉農會帳戶。其後訴外人吳峻賢為支付房貸及日常生活開銷,又陸續向原告借貸,自原告使用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提領364,000 元,故訴外人吳峻賢共向原告借貸1,564,000 元,雙方約定俟訴外人吳峻賢繳清房貸後,再由訴外人吳峻賢返還上開借款與原告,而系爭房屋之房貸已於103 年5 月27日全數繳納完畢,系爭借款迄未清償。

㈢、另外,訴外人吳峻賢死亡前,要繳房屋貸款,又要付女兒保母費及日常生活開銷,故懇求原告先行代墊相關生活費用,言明日後還清貸款再行歸還原告代墊之款項,故原告曾代訴外人吳峻賢繳納下列費用:

1、房屋稅:97年至103 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合計48,054元。

2、地價稅:95年至102 年之系爭房屋基地(即雲林縣○○鎮○○段○○○○○ ○號,重測後為五福段488 地號)地價稅,合計1,971元。

3、牌照稅:訴外人吳峻賢生前向其父即訴外人吳朝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使用期間為94年至10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合計56,960元。

4、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訴外人吳峻賢生前向其父吳朝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使用期間94、97年至103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共38,400元。又訴外人吳峻賢生前向其父吳朝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使用期間101 年全期燃料使用費900 元、103 年全期燃料使用費12元,合計912元。以上合計39,312元。

㈣、訴外人吳峻賢之醫療費用:包括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17,320元、斗六慈濟診所醫療費用50元、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8,000 元,合計醫療費用25,370元。

㈤、以上訴外人吳峻賢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及原告代繳之費用,總計1,735,667 元,訴外人吳峻賢均未償還,其於103 年10月

7 日死亡後,被告繼承訴外人吳峻賢之遺產,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已申報繼承財產繳清遺產稅,自應對訴外人吳峻賢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乃原告於104 年6 月27日寄發斗六西平路郵局640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並於同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未獲被告置理。

㈥、另被告本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於101 年、

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14,240元及更換白金牌蓄電池1 個1,

900 元,合計16,14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繳款收據正本並為原告所持有,至今被告亦未償還。

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㈧、承上,訴外人吳峻賢自94年1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1,564,000 元未還。另訴外人吳峻賢生前向其父吳朝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MME-440 號重型機車使用,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訴外人吳峻賢使用車輛期間應繳之稅捐,依民法第469 條前段規定:「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自應由借用人即訴外人吳峻賢負責繳納。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吳峻賢,其死亡後,始由被告獨自繼承,該房屋於繼承開始前應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應由訴外人吳峻賢負擔。而訴外人吳峻賢生前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亦應自行負擔。本件原告並無義務,而為訴外人代繳牌照稅、汽機車燃料使用費、房屋稅、地價稅、及醫療費用,則訴外人吳峻賢原應清償該等稅款及上開費用之義務已消滅,受有該等稅款、費用免為清償繳納之利益,而原告並無清償繳納該等稅款及費用之義務,受有繳納該等款項之損害,業已構成不當得利,被繼承人吳峻賢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惟訴外人吳峻賢已死亡,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及原告代償之款項共有1,735,667元,自屬訴外人吳峻賢之債務。被告既為訴外人吳峻賢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並獨自繼承系爭房屋及撫卹金,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訴外人吳峻賢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㈨、再者,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牌照稅,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此觀該車輛101 年、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自明。則原告代被告繳納上開車輛牌照稅及更換白金牌蓄電池1 個共16,140元,業已使被告所繳納該稅款之義務消滅,致被告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此部分係屬被告個人所負之債務,應由被告自行清償,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㈩、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峻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3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第一本由被告保管,且該第一本存摺也有資金出入,在94年2 月5 日以訴外人吳峻賢名義匯入100,000 元,在94年7 月12日以訴外人吳峻賢名義匯入460,000 元,從這個帳戶資金的往來,可知訴外人吳峻賢有在使用這個帳戶云云。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係原告於86年間為買賣股票,借用訴外人吳峻賢名義開設,並為原告所使用,而原告自85年起,即從事栽種柚子之農事,因必須經常前往果園照顧柚子,較無時間匯款,如有買賣交割股票之需求,即交付現金並請託訴外人吳峻賢代為匯款至該帳戶。該帳戶存摺換摺後,原告考慮日後仍需委託訴外人吳峻賢代為匯款,為便於訴外人吳峻賢匯款時核對該帳戶帳號,遂將該不再使用之舊存摺交由訴外人吳峻賢留存,換摺後之新存摺則由原告繼續保管使用。而訴外人吳峻賢匯款金錢之來源,係原告以當時定存單到期提領之金錢或家中存放之現金交給訴外人吳峻賢。又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係借用訴外人吳峻賢名義開設,訴外人吳峻賢取得原告交付之金錢後,以自己名義匯款,至為正常。易言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印章及換摺後之新存摺均由原告保管使用,訴外人吳峻賢持有舊存摺,只是為便於其將來受原告之託匯款核對帳號之用,訴外人吳峻賢死亡後,被告取得其遺物,方持有上開舊存摺。原告於鈞院104 年10月21日開庭時,亦有陳述上開換摺之經過,但從未於開庭中表示該存摺印章是交由訴外人吳峻賢保管,惟原告事後閱卷,發現鈞院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下方記載原告陳稱:「我有跟吳峻賢說使用存摺、印章由你留著」等語,與原告當時陳述原意不符,故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誤,煩請核對錄音內容更正。又被告雖指出訴外人吳峻賢於94年2 月5 日匯入100,000 元及94年7 月12日匯入460,000 元,質疑該帳戶非為原告所使用云云。然上開兩筆款項第一筆95年2 月20日是訴外人吳峻賢因購屋急需用錢,才用提款卡提領100,000 元,並無存入100,000 元;第二筆94年7 月14日訴外人吳峻賢並無匯款,而是原告為買賣股票,於94年7 月12日委託訴外人吳峻賢代匯460,000 元,衡以上開第二筆匯款當時,訴外人吳峻賢剛任教職不久,如何有經濟能力以自己金錢匯入數拾萬元買賣股票?倘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確為訴外人吳峻賢使用,何以該帳戶股票買賣交割均由原告與營業員接洽,訴外人吳峻賢從不過問股票買賣事宜?又為何開設上開帳戶之印章及換摺後之新存摺均為原告所保管持有?實則,訴外人吳峻賢知悉其對於該帳戶內之金錢並無任何處分之權利,非屬自己之財產,方於遺囑內清楚載明「除褒忠農會及虎尾台銀帳戶中的一切其他金融機構的帳戶金額由薛碧麗繼承。」等語,適足佐證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確為原告所使用。

2、又訴外人吳峻賢因購屋所需,向原告借錢支付頭期款,經原告同意後,原告欲以其使用之系爭合作金庫證券帳戶內之金錢借與訴外人吳峻賢,訴外人吳峻賢即於94年7 月31日申辦合作金庫金融卡,以供其將來提款之用。由於金融卡每日提款金額僅限於10萬元,訴外人吳峻賢需支付之頭期款為1,200,000 元,以金融卡提款緩不濟急,原告遂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訴外人吳峻賢,由訴外人吳峻賢自該帳戶轉帳1,200,000 元至其褒忠鄉農會帳戶,用以支付頭期款。復因訴外人吳峻賢購屋後,因其薪水不夠支付房貸及日常生活開銷,商請原告借款,原告欲以該帳戶剩餘之金錢借給訴外人吳峻賢,即告知訴外人吳峻賢如需用錢,可持該合作金庫金融卡提款,不必每次向原告拿取存摺及印章提款,訴外人吳峻賢亦允諾將來房貸繳清,必會歸還,即又陸續自該帳戶提款共364,000 元,原告本於親情,才未向訴外人吳峻賢收取利息。原告從訴外人吳峻賢還小即教導其獨立自主,訴外人吳峻賢亦不願意接受父母之餽贈,方與原告言明房貸繳清後,歸還所借款項,是原告為訴外人吳峻賢墊付購屋頭期款及同意訴外人吳峻賢提款共364,000 元,並非無償贈與,而係消費借貸。

3、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於94年10月11日轉帳1,200,000 元支付房屋頭期款前,尚餘存款1,564,154 元,倘若此帳戶之金錢為訴外人吳峻賢本人所有,其於購買系爭房屋應有能力先行付清一部份購屋款,只須就購屋款不足額部分向銀行貸款即可,何須再向銀行貸款多達350 萬元,負擔高額之貸款利息,增加自己負債及房貸負擔?再者,苟系爭合作金庫帳戶金錢屬訴外人吳峻賢所有,訴外人吳峻賢要支付房屋頭期款,直接自該帳戶轉帳金錢入建商帳戶即可,又怎會輾轉迂迴先從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訴外人吳峻賢另一褒忠鄉農會帳戶,然後再由此帳戶匯入之金錢支付頭期款?如若該合作金庫帳戶內金錢為訴外人吳峻賢支配使用,其為掌控帳戶金錢進出所需,理應由訴外人吳峻賢自行保管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若是委託他人操作股票,應當於股票交割完成後,取回自己之存摺、印章,為何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印章及換摺後之新存摺始終為原告所保管持有,實則該帳戶內之金錢並非訴外人吳峻賢所有,其對該等金錢並任何處分之權利。

4、按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固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惟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匯款方式,將借款撥(匯)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於94年10月11日轉帳之支出1,200,000 元,有原證二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可憑,並匯入訴外人吳峻賢之褒忠鄉農會帳戶。又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於94年11月3 日至95年2 月20日間,陸續提款共364,000 元,此部分提款金額為訴外人吳峻賢向原告借款所提領,已據證人廖德村證述在案,可見原告所述,並非子虛。

5、被告雖辯稱從起訴狀來看牌照稅、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納稅義務人是訴外人吳朝河,所以如原告有代繳也是幫訴外人吳朝河繳納,縱使有代繳成立不當得利也是原告與吳朝河之間云云。然訴外人吳峻賢生前向其父即訴外人吳朝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MME-440 號重型機車使用,雙方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訴外人吳峻賢為借用人,關於借用物應繳納之稅捐,係屬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依民法第469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借用人吳峻賢負擔。關於借用物之稅捐應由借用人負擔,代墊稅款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借用人請求返還,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可參。再者,稅捐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向納稅義務課稅,屬於公權之範疇,稅單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國家便利課稅而設,與該稅捐實際應由何人負擔無關,更與私法上不當得利旨在調整財產上不當損益之變動有別。訴外人吳朝河雖為名義之納稅義務人,實際上應由訴外人吳峻賢負擔借用物之相關稅款、費用,原告並無義務為訴外人吳峻賢代繳借用物牌照稅、汽機車燃料費,致訴外人吳峻賢清償借用物保管費用之義務消滅,受有免為清償之利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吳峻賢之間,實不知此與汽機車所有人吳朝河何干?若以稅法上繳納義務人認定何人受益,如此解釋之結果,假設在貸與人吳朝河為借用人吳峻賢代繳牌照稅、燃料稅之情形下,豈不是可執訴外人吳朝河為稅法上納稅義務人,其代訴外人吳峻賢繳納稅捐,受益人為訴外人吳朝河本人之相同理由,認定其不得向借用人吳峻賢請求返還代墊之款項,如此一來,民法第469 條前段:「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之規定,豈非形同虛設?

6、被告又辯稱為了照顧訴外人吳峻賢曾留職停薪,既然被告都留職停薪,為何不肯去繳醫藥費云云。然訴外人吳峻賢於10

2 年0生病住院期間,均由原告照料,被告不甚關切,更是視錢如命,不願繳費,有關被告與訴外人吳峻賢婚後,兩人不合之種種情形所在多有,是被告有無為訴外人吳峻賢繳納醫療費,應提出相關資金證明,實不知其留職停薪與有無代繳醫藥費有何關係。若被告有代繳醫藥費,應當持有相關醫藥費收據,試問為何醫藥費收據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且被告於答辯狀第3 頁辯稱:「吳峻賢生前之醫療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亦與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家裡跟錢有關係的部分都是由我先生吳峻賢在處理。」等語相互矛盾,被告又如何自圓其說?另被告雖辯稱如果由原告代繳醫療費用,應該是不成立不當得利,這僅是親子間的照顧義務,然訴外人吳峻賢於102 年0生病住院期間已是38歲之成年人,原告並非訴外人吳峻賢之監護人,原告對於訴外人吳峻賢有何照護義務?若原告無照護義務,其代墊醫療費用為何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7、又系爭房屋之房貸於103 年5 月繳清之前,原告於同年3 月12日因疾病住院二十餘日,住院期間原告聽聞訴外人吳峻賢訴說其婚姻生活如何痛苦不堪及其身體經常不適,緊接於同年8 月間,訴外人吳峻賢因病住院,須由原告照顧並代墊醫療費用,家中一連串之變故,原告窮於應付,如何苛求原告於系爭房貸繳清之後,立即向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之訴外人吳峻賢催討借款?尤以親屬間借貸,多會顧及親情及借方親屬之生活狀況,催討債務積極與否,自不能與一般債務相提並論。更何況,原告若有贈與金錢給訴外人吳峻賢之意思,當初何需多此一舉約定返還期限?因此,縱使原告囿於母子親情,未積極於約定返還期限屆滿後向訴外人吳峻賢催討債務,亦不能以此全盤否定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8、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3 年9 月間有從訴外人吳峻賢的元大商業銀行帳號領出2,000,000 元,證明縱訴外人吳峻賢有跟原告借錢,都已經還給原告云云。然戶名吳峻賢之亞太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係原告於87年3 月4 日借用訴外人吳峻賢名義開設,並為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並以自己金錢存入該帳戶操作買賣基金。而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由原告親自存款、提款及買賣基金、連動債之事實,有證人林義勝證述在案。另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係原告徵得訴外人吳峻賢同意後,由訴外人吳峻賢利用當兵期間陪同原告至銀行所開設,該帳戶之存款,均由原告以手頭或存放家中之現金存入。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87年3 月4 日設立起,迄88年7 月9 日為止,訴外人吳峻賢正值在金門服兵役,該帳戶於87年3 月30日現金存入10,000元、87年4 月3 日現金存入121,000 元、87年7 月21日現金存入18,000元、87年9 月3 日現金存入250,000 元、87年11月2 日現金存入30,000元、87年12月14日現金存入530,000 元(其中305,000 元是從原告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現金,湊足530,000元於同日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88年2 月22日現金存入50,000元、88年5 月20日現金存入15,000元,以上存入現金達1,024,000 元,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若非原告所管理使用,訴外人吳峻賢在金門服兵役期間,數個月才能休假一次,如何分身至台灣本島銀行頻繁存入金錢?且訴外人吳峻賢服兵役期間領取薪資微薄,何來經濟能力可在該期間存入金錢達上開金額。此外,訴外人吳峻賢退伍後,直至92年8 月1 日始初任褒忠鄉復興國小教職,在此期間,訴外人吳峻賢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然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此期間仍不斷有數萬元至數拾萬元不等金錢現金存入,依訴外人吳峻賢當時經濟能力,支付自己日常生活開銷尚嫌不足,何有多餘金錢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再觀原告曾於88年8 月2 日自其設於亞太商業銀行同帳戶提領現金70,000元(原證十七-1第3 頁),其中50,000元(原證十四-1第4 頁)於同日現金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88年10月25日從原告亞太帳戶提領現金100,000 元(原證十七-1第4 頁)借訴外人吳峻賢名義買基金,88年10月25日現金存入20,000元(原證十四-1第5 頁),88年11月22日從原告亞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00元(原證十七-1第4 頁)湊足70,000元(原證十四-1第5 頁)於同日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88年12月14日現金存入50,000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原證十四-1第6 頁),88年12月27日現金存入170,000 元及現金存入193,000 元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89年1 月10日現金存入40,000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原證十四-1第6 頁),89年1 月14日從原告帳戶轉帳20,000元(原證十七-1第5 頁)及現金存入100,000 元及現金存入30,000元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又於89年2 月2 日現金存入40,000元,89年2 月8 日現金存入222,000 元,89年3月10日現金存入30,000元,89年3 月27日現金存入5,000 元及現金10,000元,89年4 月11日現金存入25,000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原證十四-1第11頁),89年9 月16日現金存入16,100元(原證十四-2第1 頁)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湊足200,000 元轉為定存(原證十四-2第1 頁),90年8 月7日從原告亞太帳戶轉帳31,000元(原證十七-2第3 頁)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湊足60,000元轉為定存(原證十四-2第3頁),91年3 月11日現金存入10,000元(原證十四-2第6 頁)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92年5 月5 日從原告復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原證十八-1第1 頁)湊足100,000 元轉為定存(原證十五-1第2 頁),95年9 月22日現金存入20,000元(原證十五-2第1 頁)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湊足60,000元轉定存(原證十五-2第2 頁),96年6 月5 日從原告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現金60,000元(原證十六-2第3 頁)其,中10,000元於同日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湊足50,000元轉為定存(原證十五-2第2 頁),96年7 月12日又從於原告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轉帳10,000元(原證十八-2第6 頁)至系爭元大帳戶,亦可佐證原告確有以自己金錢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管理該帳戶金錢支出。又訴外人吳峻賢擔任教師後,為籌措購屋資金,曾向原告借錢及自行向銀行辦理貸款,非無自行理財能力,倘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訴外人吳峻賢本人使用,為何存提款、買賣基金均由原告為之,訴外人吳峻賢從未過問或參與?在衡諸一般常情,銀行帳戶如為本人所使用,存摺、印章自應由本人保管,以便隨時提款或查核帳戶金錢支出情形,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訴外人吳峻賢所有,該帳戶存摺、印章及定期存款單據等重要之個人物品,為何訴外人吳峻賢不自行保管,而由原告持有?再者,苟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金錢為訴外人吳峻賢所有,其於購買系爭房屋所需購屋款,即可將該帳戶之多筆定期存款解約或出售該帳戶之基金支付之,為何還要另外向原告借錢支付購屋頭期款,另向銀行貸款數百萬元負擔高額之房貸利息?實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係屬原告之財產,訴外人吳峻賢知悉其並無任何權利,為避免其繼承人將來對該帳戶金錢歸屬發生爭執,乃於預立之遺囑內清楚載明「除褒忠農會及虎尾台銀帳戶中的一切其他金融機構的帳戶金額由薛碧麗繼承。」等語,而被告亦知悉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原告所有,非屬訴外人吳峻賢之遺產,即未於申報遺產過程中與原告爭執該元大銀行帳戶為何由原告繼承一事。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訴外人吳峻賢所有及使用,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訴外人吳峻賢豈會於遺囑內將此帳戶列為其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財產?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在在堪證原告主張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其管理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之情,並非虛妄。被告若主張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係為訴外人吳峻賢所使用,應由被告說明該帳戶內各筆存入金錢是由訴外人吳峻賢哪個帳戶提領以及其存款、買賣基金之金錢來源為何。其實,被告與訴外人吳峻賢婚後感情不睦,且被告覬覦訴外人吳峻賢財產多時,乃利用原告

103 年間身體不適住院之際,藉故與訴外人吳峻賢爭吵,並要求訴外人吳峻賢於103 年5 月29日預立遺囑,載明系爭房屋及一切相關撫卹金均由被告一人繼承。訴外人吳峻賢察覺被告爭產之企圖,擔心原告使用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恐落入被告之手,乃警告原告儘快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金錢全數領出,原告聽從訴外人吳峻賢之建議,方於103 年

9 月10日至15日期間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480,000 元3次、433,289 元1 次。基此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係為原告所使用,該帳戶內金錢亦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有自由處分或提領之權,與訴外人吳峻賢無關,自難認原告提領之金錢,係屬訴外人吳峻賢償還原告借款之款項。更何況,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峻賢之借款及所欠代墊款項,合計為1,749,907 元,然原告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金錢計有1,873,289 元,則訴外人吳峻賢如要清償原告欠款,衡情,應以同額金錢償還,怎會借少還多?已屬悖於常情,顯見被告辯稱訴外人吳峻賢已償還原告借款,自不足信。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吳峻賢於88年服兵役退伍後已擁有一份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自92年8 月1 日起更轉任教職直至103 年10月7 日罹病死亡止均擔任國小教師,95年5 月15日與同為國小教師之被告結婚後僅育有一未成年女兒,一家三口擁有二份穩定的工作,夫妻恩愛親子和諧、生活單純,堪稱家庭美滿,但兩人婚姻卻自始未曾受到原告之接納與祝福,原告甚至將訴外人吳峻賢英年早逝之不幸視為被告不祥所招致。

㈡、訴外人吳峻賢生前未曾提及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為原告借用其名義開設,且上開帳戶早在95年2 月間即被告與訴外人吳俊賢結婚前幾乎提領殆盡,此觀原證二即可得知,故被告不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真假為何。訴外人吳峻賢更未向被告提及曾向原告借款1,200,000 元用以支付購買房屋之頭期款,反之被告曾在訴外人吳峻賢患病期間問及購買房屋是否曾用過原告的錢,訴外人吳峻賢堅決回以「沒有,全部都是我們出的。」等語,故而訴外人吳峻賢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中即表示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

㈢、再觀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存簿之記載,在94年2 月5 日及94年7 月12日曾以「吳峻賢」名義前後匯入100,000 元及460,

000 元,更於94年7 月20日及94年8 月11日前後有兩筆400,

000 元及500,000 元之現金存入,究為何人所為?故原告主張該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並借與訴外人吳峻賢買房之說詞均有可疑。

㈣、縱然原告因訴外人吳峻賢購買系爭房屋有給予訴外人吳峻賢1,200,000 元支付頭期款,然原告與訴外人吳峻賢並無為消費借貸之約定,比較有可能是原告因訴外人吳峻賢結婚而贈與其金錢購買系爭房屋。

㈤、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列之借款,均係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究為何人所提領?是否交付給訴外人吳峻賢?是否為借貸?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㈥、起訴狀附表⑴及⑵所列款項,不因原告持有繳費單據即能證明原告有代償之事實,故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㈦、起訴狀附表三⑶及⑷所列款項,其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吳朝河,係原告之夫,訴外人吳峻賢之父,縱由原告代繳,不當得利之債務人應為訴外人吳朝河,並非訴外人吳峻賢,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清償之責。且基於人情倫常,少見父子間成立汽車或機車借貸,縱有借貸,似也少見還有請求不當得利之例。

㈧、至於訴外人吳峻賢生前之醫療費用均由被告負擔,非原告支付。

㈨、縱然原告有為訴外人吳峻賢墊付房屋稅48,054元、地價稅1,

971 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56,960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38,400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全期燃料使用費900 元、103 年之全期燃料使用費12元,及訴外人吳峻賢患病就醫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25,370元,然此亦係基於親情之間之照護義務,並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㈩、縱訴外人吳峻賢有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錢,然原告於103 年9月10日至15日期間,自戶名為訴外人吳峻賢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480,000 元3 次、433,289 元1 次,共計提領1,873,289 元,即為訴外人吳峻賢償還其對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故訴外人吳峻賢死亡時對原告已無負任何債務。

、被告本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於101 年、10

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14,240元及更換白金牌蓄電池1 個1,90

0 元,合計16,140元,均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墊付,被告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不爭執。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峻賢00年0月00日出生,86年6月大學畢業後至金門服兵役,88年7 月9 日退伍,88年8 月3 日至88年12月30日在大潤發服務,88年12月30日至89年5 月10日在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服務,89年7 月6 日至89年12月5 日在台中市私立巨匠電腦補習班學習電腦,其他閒暇時間在家準備師資班考試,90年考上志遠大學師資班,91年在鎮東國小師資班實習1 年、92年師資班合格,92年8 月1 日始任職於褒忠鄉復興國小,而訴外人吳峻賢擔任教師期間,工作薪資均是存入其開設之褒忠鄉農會帳戶,並以該帳戶之存款扣繳電話費。

㈡、訴外人吳峻賢於95年5 月15日與被告結婚前購買雲林縣○○鎮○○○街○○○ 巷○○號系爭房屋一間。

㈢、訴外人吳峻賢於102 年8 月察覺身體不適就醫,於103 年5月29日預立遺囑,表示「⒈雲林縣○○鎮○○○街○○○ 巷○○號房子由陳慧敏獨自繼承。⒉郵局簡易壽險理賠金由吳文馨監護人陳慧敏代為保管,待吳文馨成年後再交由吳文馨自行運用。⒊吳峻賢一切相關撫卹金由陳慧敏繼承。⒋台中市太平區約10坪大小農地由薛碧麗繼承,吳文馨不得繼承。⒌除褒忠農會及虎尾台銀帳戶中的一切其他金融機構的帳戶金額由薛碧麗繼承。」。

㈣、被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峻賢之配偶,雙方婚姻存續期0生有一女即訴外人吳文馨,原告則為訴外人吳峻賢之母。訴外人吳峻賢於103 年10月7 日死亡,被告並未拋棄繼承。

㈤、103 年9 月10日至15日期間原告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480,000 元3 次、433,289 元1 次,共計提領1,873,289 元。

㈥、被告本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於101 年、10

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14,240元及更換白金牌蓄電池1 個1,90

0 元,合計16,140元,均由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代被告墊付。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作金庫銀行究為何人所實際使用,該帳戶內金錢為何人所有?

㈡、訴外人吳峻賢購買系爭房屋時,有無向原告借得1,200,000元,繳納購屋頭期款?

㈢、訴外人吳峻賢購買系爭房屋後,有無再向原告陸續借得364,000元,作為購屋相關支出使用?

㈣、與訴外人吳峻賢有關之下列支出,是否均為原告代訴外人吳峻賢繳納?若是,原告與訴外人吳峻賢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抑或是否為訴外人吳峻賢之不當得利?

1、97年至103 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合計48,054元。

2、95年至102 年之系爭房屋基地(即雲林縣○○鎮○○段○○○○○ ○號,重測後為五福段488 地號)地價稅,合計1,971 元。

3、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94年至103 年之全期使用牌照稅,合計56,960元。

4、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94、97年至103 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38,400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01年之全期燃料使用費900 元、103 年之全期燃料使用費12元,合計912 元。

5、訴外人吳峻賢患病就醫期間支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17,320元。斗六慈濟診所醫療費用50元。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8,000 元,合計醫療費用25,370元。

㈤、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係何人實際使用?該帳戶內金錢為何人所有?原告於103 年9 月10日至15日期間原告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480,000 元3 次、433,289 元1 次,共計提領1,873,289 元,是否為訴外人吳峻賢償還其對原告之所有消費借貸款項?

㈥、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訴外人吳峻賢財產範圍內返回訴外人吳峻賢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戶名訴外人吳峻賢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究為何人所實際使用,該帳戶內金錢為何人所有?兩造各持一詞,經查,證人蔡宜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在兆豐證券服務,擔任股市營業員,目前還是擔任這個工作,我認識原告,她是我的客戶薛小姐。86年所開設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戶名是原告的兒子的,因為訴外人吳峻賢有在開戶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所以該帳戶是訴外人吳峻賢本人來開戶的,後來原告有使用這個戶頭來作買賣股票的交易出入,從法院所提示系爭合作金庫104 年11月5 日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來看是從86年這個帳戶就有供作股票交易使用沒有錯。原告買賣股票都是透過我,這個合作金庫帳戶的交易都是原告用來投資股票使用的。至於這個帳戶內金錢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只是由這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的人是原告沒有錯,且每月的交易對帳單也是寄到原告住處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

6 頁至第408 頁)。另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為86年4 月7 日開戶,且開戶後交易內容多為「股票轉帳」,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4 年11月5 日合金斗六字第1040004144號函暨所附之該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1 頁至第399 頁),可見證人蔡宜玲所證與客觀書面證據相符,應屬為真。而訴外人吳峻賢00年0 月00日出生,86年6 月大學畢業後至金門服兵役,88年7 月9 日退伍,88年8 月3 日至88年12月30日在大潤發服務,88年12月30日至89年5 月10日在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服務,89年7 月6 日至89年12月5 日在台中市私立巨匠電腦補習班學習電腦,其他閒暇時間在家準備師資班考試,90年考上志遠大學師資班,91年在鎮東國小師資班實習1 年、92年師資班合格,92年8 月1 日始任職於褒忠鄉復興國小,且訴外人吳峻賢擔任教師期間,工作薪資均是存入其開設之褒忠鄉農會帳戶,並以該帳戶之存款扣繳電話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86年4 月7日開戶時訴外人吳峻賢尚未滿22歲,且其時訴外人吳峻賢尚在學校就學及在外島服兵役,其應無資力及時間可以使用該帳戶為股票交易,故原告主張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為利用訴外人吳峻賢名義開戶,實際上為原告本人作為交易股票使用等情,應屬信實。

㈡、訴外人吳峻賢88年7 月9 日退伍,88年8 月3 日至88年12月30日在大潤發服務,88年12月30日至89年5 月10日在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服務,89年7 月6 日至89年12月

5 日在台中市私立巨匠電腦補習班學習電腦,其他閒暇時間在家準備師資班考試,90年考上志遠大學師資班,91年在鎮東國小師資班實習1 年、92年師資班合格,92年8 月1 日始任職於褒忠鄉復興國小,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訴外人吳峻賢於88年8 月3 日在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嗣於同年12月30日退保,又於同日在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加入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於89年5 月10日退保,又於89年7 月6 日在台中市私立巨匠電腦短期補習班加保勞保,投保薪資11,100元,嗣後於89年12月5 日退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0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460323010 號函暨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03 頁),可見訴外人吳峻賢在復興國小任教職前尚無長時間穩定之工作,應無能力為動輒數萬元至數拾萬元之股票交易,亦徵原告主張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為利用訴外人吳峻賢名義開戶,實際上為原告本人作為交易股票使用等情,應屬可採。

㈢、就原告是否有因訴外人吳峻賢欲購買系爭房屋,而借與訴外人吳峻賢1,200,000 元?兩造亦各有主張。經查,94年10月11日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轉出1,200,000 元至褒忠鄉農會訴外人吳峻賢帳戶,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4 年11月5 日合金斗六字第1040004144號函暨所附之該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1 頁、第398 頁、第401 頁),可證94年10月11日確實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訴外人吳峻賢所有之褒忠鄉農會帳戶。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雖本係由原告實際使用,但並非表示訴外人吳峻賢絕無可能以該帳戶作為理財使用,亦非表示該帳戶內之金錢全部均為原告所有。查,94年10月間訴外人吳峻賢已任職於復興國小2 年又2 月餘,其92年全年薪資所得為196,375 元,93年全年薪資所得為536,259 元,94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617,801 元,有被告所提出之褒忠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

241 頁至第261 頁),可見訴外人吳峻賢並非絕無資力支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況94年2 月4 日自訴外人吳峻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帳戶)匯出100,030 元,翌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則匯入100,000 元;94年7 月12日自訴外人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帳戶電匯出460,000 元,並於同日匯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94年7 月20日自訴外人吳峻賢之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帳戶現金支出500,000 元,同日現金存入500,000 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94年8 月11日自訴外人吳峻賢之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帳戶現金支出400,000 元,同日現金存入400,000 元至系爭合作銀行帳戶,有訴外人吳峻賢之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存簿內頁及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37

3 頁至第377 頁、本院卷一第398 頁),則訴外人吳峻賢於94年間已實際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斗六分行支出1,460,000元,並如數存入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因而即便94年10月11日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轉出1,200,000 元至褒忠鄉農會訴外人吳峻賢帳戶,訴外人吳峻賢再以該筆款項繳納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亦應認為係訴外人吳峻賢以自己之金錢給付該1,200,000 元,而非向原告借貸。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有與訴外人吳峻賢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1,200,000 元與訴外人吳峻賢,供其支付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之用,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廖德村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吳峻賢有沒跟他媽媽即原告借錢的情形?)我有聽原告說吳峻賢要買房子,原告有反對說家裡還有房子為什麼還要買房子,我聽到時有說買房子是好事為什麼要拒絕,我知道的是頭期款是原告付的。(問:你是聽原告跟你講說吳峻賢要買房子?)對。(問:你也是聽原告說吳峻賢沒有錢買房子?)剛開始應該沒有什麼錢。(問:你也是聽原告講說吳峻賢要跟原告借錢買房子?在這之前你已經認識原告很久?)我84年開始認識原告,當時我到斗六家商任職,原告是斗六家商的校友,我們是田徑運動認識,大家談的來。(問:你有沒有聽原告說吳峻賢要借多少錢?)多少錢我不清楚。(問:這件事情,你有跟吳峻賢聊過?)稍微有吳峻賢聊到關於不動產的事情,我有鼓勵吳峻賢可以買,沒有錢可以跟媽媽借,但是我跟吳峻賢說貸款還完,他要把錢還給原告。(問:當時是吳峻賢想要買房子?)吳峻賢因為民國93年時因他太太那邊說吳峻賢都沒有房子,所以吳峻賢想要買房子好結婚。(你跟吳峻賢也很熟?)還可以,談的來。(問:吳峻賢買房子時還沒有結婚?)房子買完以後才結婚的。(問:在談房子時,吳峻賢有在場,你是否有跟吳峻賢說你跟你媽媽借錢買房子?)有提到。因為我知道原告有在做股票,原告有錢。(問:是不是我本來不願意借錢給吳峻賢買房子,因為我們家已經有四棟房子,是你一直勸我的,我才願意把錢借給吳峻賢買房子?)是。我是贊成吳峻賢買。(問:吳峻賢有跟你講說他把貸款還完要把這120 萬元還給原告?)對。(問:吳峻賢借的120 萬元的不夠,是否還有從我的合作金庫股票帳戶存摺裡領30幾萬元去付房款?)知道。(問:你剛才有說要買房子頭期款不夠吳峻賢要向原告借錢,都是聽原告跟你講的?)我有跟吳峻賢談過。(問:這是民國幾年你跟吳峻賢說的?)93年那時候。(買房子是幾年?)應該94年。(從93年到94年間你是否知道原告有實際將錢給吳峻賢?)我知道。(問:你怎麼知道?)吳峻賢有表示他沒有錢,我有跟吳峻賢說你可以跟你媽媽借。(問:證人你一直在閃躲我的問題,我的問題是你怎麼知道原告有把錢給他兒子吳峻賢?)吳峻賢講的。(問:你知道是在何時知道?)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問:錢有跟你說如何拿給吳峻賢?)我只知道原告有借給吳峻賢,但情形我不知道。(問:借多少錢你是否知道?)1 百多萬。(問:實際金額是多少錢?)140 、150 萬元上去。

(問:你的意思是說吳峻賢買房子不夠,頭期款就向原告借

140 至150 萬元?)頭期款沒有這麼多,我只知道是我建議吳峻賢向原告借錢。(問:所以你也不知道頭期款多少?)那麼久我也不知道多少了。(問:你剛剛有說不夠又去領30幾萬元,這事件誰跟你說的?)吳峻賢都會說。(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到底有沒有拿錢給吳峻賢?如果有拿多少錢?)有拿給吳峻賢,大約拿140 至150 萬元。(問:吳峻賢跟原告借錢買房子這件事情到底你只聽原告講,還是你也有跟吳峻賢當面談過這件事?)當面,我有跟吳峻賢求證。(問:當面講時,原告有在場?)二次,其中一次原告有來。(問:當時你就是鼓勵吳峻賢買房子,鼓勵原告借錢給吳峻賢?)對,二個我都有講。(問:你說吳峻賢有跟你講說他房貸還清以後要把跟原告借的錢還給原告,是這樣?)對。(問:吳峻賢在講會把貸款還清以後把錢還給原告時,原告是否在場?)在。(問:你剛才說吳峻賢跟原告借120 萬元以外,又陸續借了30幾萬元,你如何知道吳峻賢又借了30幾萬?)吳峻賢有跟我講總共要花多少錢。(問:吳峻賢有沒有跟你講總共要花多少錢,錢的來源是從媽媽那裡借的?)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09 頁至第414 頁)。然由證人廖德村之上開證述,可見本院開頭只是詢問其是否知道訴外人吳峻賢有沒有跟原告借錢的情形,並未具體詢問何種借貸等細節事項,然證人廖德村立即就陳述有關訴外人吳峻賢購買房子之事,並稱「我知道的是頭期款是原告付的」等語,已讓人可疑證人廖德村之證詞是否有附和原告說詞之虞。又證人廖德村先稱其係聽原告講說訴外人吳峻賢要買房子,也是聽原告說吳峻賢沒有錢買房子等情。而其後卻又證稱其有稍微跟訴外人吳峻賢聊到關於買不動產的事情,其有鼓勵訴外人吳峻賢可以買房子,如果沒有錢可以跟原告借。後又證稱原告與訴外人吳峻賢在談買房子的事時,其有在場,並有跟訴外人吳峻賢提到可以跟原告借錢買房子,且原告本來不願意借錢給訴外人吳峻賢買房子,是其一直勸原告,原告才願意把錢借給訴外人吳峻賢買房子等語,則證人究竟是聽原告講,所以知道訴外人吳峻賢向原告借錢買房子?還是跟訴外人吳峻賢聊天時訴外人吳峻賢向其談到要向原告借錢買房子?抑或是在原告及訴外人吳峻賢均在場的情況下,當場見聞原告與訴外人吳峻賢討論購買房子的事,其並勸說原告借錢給訴外人吳峻賢購買房子?其前後說詞不一。且本院又以「吳峻賢跟原告借錢買房子這件事情到底你只聽原告講,還是你也有跟吳峻賢當面談過這件事?」詰之證人廖德村,其證述稱「當面,我有跟吳峻賢求證。」等語,則如果證人廖德村係在現場見聞訴外人吳峻賢欲向原告借錢買房子,則證人廖德村實係親眼目睹該事件之經過,其有何需要再向訴外人吳峻賢求證?再者,即便原告與證人廖德村十分熟識,此亦為原告與證人廖德村間之關係,訴外人吳峻賢是否會將其與原告間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與證人廖德村詳談,實有可疑。故本院認為僅憑證人廖德村之證述尚不能認為原告之舉證已達可使本院相信原告與訴外人吳峻賢間有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由原告交付1,200,000 元與訴外人吳峻賢,供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之高度蓋然性,而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

㈤、退步言之,即便該1,200,000 元確實係原告交付與訴外人吳峻賢,供其支應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然依據台灣民間習俗子女結婚前,父母基於結婚而為贈與,提供一筆金錢供子女購屋之用,甚或直接買房子贈與子女之情形所在多有,為公眾均知之事實,故本院認即便該1,200,000 元確實係原告交付與訴外人吳峻賢,供其支應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原告亦極可能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提供金錢,供訴外人吳峻賢購屋以結婚之用,而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1,200,000 元與訴外人吳峻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尚不能證明此部分之金錢交付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為之。

㈥、就訴外人吳峻賢購買系爭房屋後,有無再向原告陸續借得364,000 元,作為購屋相關支出使用部分,兩造亦互為爭執。

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可以證明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至18之日期各有該附表所載之金額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存款動支,然由該等交易明細,並無法證明上開金額係由何人提領,提領後使用之目的及資金流向為何,已難證明該等金額支出確實係原告交付金錢供訴外人吳峻賢使用。又證人廖德村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作證稱:「(問:吳峻賢借的120萬元的不夠,是否還有從我的合作金庫股票帳戶存摺裡領30幾萬元去付房款?)知道。…(問:從93年到94年間你是否知道原告有實際將錢給吳峻賢?)我知道。(問:你怎麼知道?)吳峻賢有表示他沒有錢,我有跟吳峻賢說你可以跟你媽媽借。…(問:借多少錢你是否知道?)1 百多萬。(問:實際金額是多少錢?)140、150萬元上去。(問:你的意思是說吳峻賢買房子不夠,頭期款就向原告借140 至150 萬元?)頭期款沒有這麼多,我只知道是我建議吳峻賢向原告借錢。(問:所以你也不知道頭期款多少?)那麼久我也不知道多少了。(問:你剛剛有說不夠又去領30幾萬元,這事件誰跟你說的?)吳峻賢都會說。…(問:你剛才說吳峻賢跟原告借120 萬元以外,又陸續借了30幾萬元,你如何知道吳峻賢又借了30幾萬?)吳峻賢有跟我講總共要花多少錢。

(問:吳峻賢有沒有跟你講總共要花多少錢,錢的來源是從媽媽那裡借的?)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11 頁至第414頁),然證人廖德村係與原告熟識,而非與訴外人吳峻賢熟識,訴外人吳峻賢是否會將其日常生活開支及經濟狀況一五一十告知證人廖德村並非無疑。且證人廖德村之證述有附和原告說詞之虞已如前述。又由證人廖德村之上開證述,究竟僅係訴外人吳峻賢向證人表示經濟擷据,其有跟訴外人吳峻賢說可以跟原告借?抑或訴外人吳峻賢有直接向其明白表示有向原告陸續借得30幾萬元?證人廖德村之說詞前後並非一致。再者,訴外人吳峻賢於94年至95年間已工作2 年餘,其就購屋後雜支30幾萬元,應非無經濟能力可以支應,故本院認尚不得以證人廖德村之上開證述遽認訴外人吳峻賢確實有向原告借得364,000 元。

㈦、就原告主張其有為訴外人吳峻賢支出:⑴97年至103 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合計48,054元。⑵95年至102 年之系爭房屋基地地價稅,合計1,971 元。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94年至103 年之全期使用牌照稅,合計56,960元。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94、97年至103 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38,400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01 年之全期燃料使用費900 元、103 年之全期燃料使用費12元,合計912 元。⑸訴外人吳峻賢患病就醫期間支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17,320元。斗六慈濟診所醫療費用50元。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8,000 元,合計醫療費用25,37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稅務局97年至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5年至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同上卷第61頁至第65頁)、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4年、97年至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同上卷第67頁至71頁)、94及97年至103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同上卷第73頁至第77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斗六慈濟診所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同上卷第81頁至第95頁)在卷可找。若非原告替訴外人吳峻賢墊支上開費用,該等費用繳納單據應不會在原告處保管,且父母親替子女代繳相關生活雜支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本院認為堪信原告主張上開各項費用均係由原告替訴外人吳峻賢繳納,應屬無訛。

㈧、上開房屋稅、地價稅、汽機車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醫療費雖然係原告替訴外人吳峻賢繳納,然原告仍需舉證上開費用係其與訴外人吳峻賢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替訴外人吳峻賢繳納或係訴外人吳峻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為訴外人吳峻賢以自己名義開戶供原告作為交易股票之用,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戶名吳峻賢之亞太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係原告於87年3 月4 日借用訴外人吳峻賢名義開設,並為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並以自己金錢存入該帳戶操作買賣基金。另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係訴外人吳峻賢利用當兵期間陪同原告至銀行所開設,該帳戶之存款,均由原告以手頭或存放家中之現金存入。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87年3 月

4 日設立起,迄88年7 月9 日為止,訴外人吳峻賢正值在金門服兵役,該帳戶於87年3 月30日現金存入10,000元、87年

4 月3 日現金存入121,000 元、87年7 月21日現金存入18,000元、87年9 月3 日現金存入250,000 元、87年11月2 日現金存入30,000元、87年12月14日現金存入530,000 元(其中305,000 元是從原告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湊足530,000 元於同日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88年2 月22日現金存入50,000元、88年5 月20日現金存入15,000元,以上存入現金達1,024,000 元,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若非原告所管理使用,訴外人吳峻賢在金門服兵役期間,數個月才能休假一次,如何分身至台灣本島銀行頻繁存入金錢?且訴外人吳峻賢服兵役期間領取薪資微薄,何來經濟能力可在該期間存入金錢達上開金額。此外,訴外人吳峻賢退伍後,直至92年8 月1 日始出任褒忠鄉復興國小教職,在此期間,訴外人吳峻賢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然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此期間仍不斷有數萬元至數拾萬元不等金錢現金存入,依訴外人吳峻賢當時經濟能力,支付自己日常生活開銷尚嫌不足,何有多餘金錢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再觀原告曾於88年8 月2 日自其設於亞太商業銀行同帳戶提領現金70,000元(原證十七-1第3 頁),其中50,000元(原證十四-1第4 頁)於同日現金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88年10月25日從原告亞太帳戶提領現金100,000 元(原證十七-1第4 頁)借訴外人吳峻賢名義買基金,88年10月25日現金存入20,000元(原證十四-1第5 頁),88年11月22日從原告亞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00元(原證十七-1第4 頁)湊足70,000元(原證十四-1第5 頁)於同日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88年12月14日現金存入50,000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原證十四-1第6 頁),88年12月27日現金存入170,000 元及現金存入193,000 元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89年1 月10日現金存入40,000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原證十四-1第6 頁),89年

1 月14日從原告帳戶轉帳20,000元(原證十七-1第5 頁)及現金存入100,000 元及現金存入30,000元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又於89年2 月2 日現金存入40,000元,89年2 月8 日現金存入222,000 元,89年3 月10日現金存入30,000元,89年3 月27日現金存入5,000 元及現金10,000元,89年4 月11日現金存入25,000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原證十四-1第11頁),89年9 月16日現金存入16,100元(原證十四-2第1 頁)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湊足200,000 元轉為定存(原證十四-2第1 頁),90年8 月7 日從原告亞太帳戶轉帳31,000元(原證十七-2第3 頁)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湊足60,000元轉為定存(原證十四-2第3 頁),91年3 月11日現金存入10,000元(原證十四-2第6 頁)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92年

5 月5 日從原告復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原證十八-1第1 頁)湊足100,000 元轉為定存(原證十五-1第2 頁),95年9 月22日現金存入20,000元(原證十五-2第1 頁)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湊足60,000元轉定存(原證十五-2第2頁),96年6 月5 日從原告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現金60,000元(原證十六-2第3 頁)其,中10,000元於同日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湊足50,000元轉為定存(原證十五-2第2 頁),96年7 月12日又從於原告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轉帳10,000元(原證十八-2第

6 頁)至系爭元大帳戶,亦可佐證原告確有以自己金錢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管理該帳戶金錢支出。又訴外人吳峻賢擔任教師後,為籌措購屋資金,曾向原告借錢及自行向銀行辦理貸款,非無自行理財能力,倘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訴外人吳峻賢本人使用,為何存提款、買賣基金均由原告為之,訴外人吳峻賢從未過問或參與?在衡諸一般常情,銀行帳戶如為本人所使用,存摺、印章自應由本人保管,以便隨時提款或查核帳戶金錢支出情形,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訴外人吳峻賢所有,該帳戶存摺、印章及定期存款單據等重要之個人物品,為何訴外人吳峻賢不自行保管,而由原告持有?再者,苟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金錢為訴外人吳峻賢所有,其餘蓋買系爭房屋所需購屋款,即可將該帳戶之多筆定期存款解約或出售該帳戶之基金支付之,為何還要另外向原告借錢支付購屋頭期款,另向銀行貸款數百萬元負擔高額之房貸利息?實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係屬原告之財產,訴外人吳峻賢知悉其並無任何權利,為避免其繼承人將來對該帳戶金錢歸屬發生爭執,乃於預立之遺囑內清楚載明『除褒忠農會及虎尾台銀帳戶中的一切其他金融機構的帳戶金額由薛碧麗繼承』等語,而被告亦知悉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原告所有,非屬訴外人吳峻賢之遺產,即未於申報遺產過程中與原告爭執該元大銀行帳戶為何由原告繼承一事。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訴外人吳峻賢所有及使用,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訴外人吳峻賢豈會於遺囑內將此帳戶列為其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財產?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在在堪證原告主張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其管理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之情,並非虛妄。被告若主張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係為訴外人吳峻賢所使用,應由被告說明該帳戶內各筆存入金錢是由訴外人吳峻賢哪個帳戶提領以即期存款、買賣基金之金錢來源為何。其實,被告與訴外人吳峻賢婚後感情不睦,且被告覬覦訴外人吳峻賢財產多時,乃利用原告103 年間身體不適住院之際,藉故與訴外人吳峻賢爭吵,並要求訴外人吳峻賢於103 年5 月29日預立遺囑,載明系爭房屋及一切相關撫卹金均由被告一人繼承。訴外人吳峻賢察覺被告爭產之企圖,擔心原告使用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恐落入被告之手,乃警告原告儘快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金錢全數領出,原告聽從訴外人吳峻賢之建議,方於103 年9 月10日至15日期間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480,000 元3 次、433,289 元1 次。基此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係為原告所使用,該帳戶內金錢亦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有自由處分或提領之權,與訴外人吳峻賢無關,自難認原告提領之金錢,係屬訴外人吳峻賢償還原告借款之款項。更何況,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峻賢之借款及所欠代墊款項,合計為1,749,907 元,然原告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金錢計有1,873,289 元,則訴外人吳峻賢如要清償原告欠款,衡情,應以同額金錢償還,怎會借少還多?已屬悖於常情,顯見被告辯稱訴外人吳峻賢以償還原告借款,自不足信。」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第148 頁),且原告所述之情形亦與經驗法則相符,則以訴外人吳峻賢名義開戶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亦為原告實際管領使用,且該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應可認為真實。而訴外人吳峻賢就學、服兵役直至就業以後,均讓原告繼續使用以其名義開戶之系爭合作金庫及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且訴外人亦會向原告抱怨其與被告之婚姻生活不諧,又訴外人吳峻賢察覺被告爭產之企圖,擔心原告使用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恐落入被告之手,乃警告原告儘快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金錢全數領出,原告聽從訴外人吳峻賢之建議,方於103 年9 月10日至15日期間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480,000 元3 次、433,289 元1 次等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可認原告與訴外人吳峻賢間親子關係甚為親密緊固,且原告替訴外人吳峻賢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汽機車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醫療費時,雖然訴外人吳峻賢有房貸負擔,但其與其妻即被告均任教職,有固定及收入尚可之工作,應非無資力繳納上開費用,而沒有向原告借貸之必要,則本院認原告替訴外人吳峻賢繳納上開費用,應係基於其等之間融洽之親子情誼而無償為訴外人吳峻賢繳納,其法律定性應屬「贈與」,而非消費借貸,亦非訴外人吳峻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

㈨、又由原告保留之相關證據及銀行帳戶簿冊,可知其係精於理財,且對各項理財資料保存相當完整仔細之人,依其理財之性格,即便其與訴外人吳峻賢為母子,果其確係借錢與訴外人吳峻賢支付購屋頭期款、購屋雜項、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汽機車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醫療費等支出,則其應不會長久以來(包括訴外人吳峻賢罹病前)均不要求訴外人吳峻賢訂立相關字據作為消費借貸之憑證,故原告主張其本件交付與訴外人吳峻賢之金錢及替訴外人吳峻賢代繳之費用均係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或屬訴外人吳峻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均非可採,該等行為之法律上性質均屬「贈與」無訛。

㈩、綜上,原告尚不能證明有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1,200,

000 元與訴外人吳峻賢,供其繳納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亦不能證明有另外貸364,000 元與訴外人吳峻賢,供其支付購屋之相關雜費,至於原告替訴外人吳峻賢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汽機車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醫療費等支出均非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或屬訴外人吳峻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該等行為之法律上性質均屬「贈與」。故訴外人吳峻賢死亡時,並未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訴外人吳峻賢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其1,735,66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本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於101 年、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14,240元及更換白金牌蓄電池1 個1,900 元,合計16,140元,均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墊付等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一第162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40元,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9 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21 頁),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104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亦應予以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