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蘇彩茸訴訟代理人 林再煇律師被 告 曾志良
曾宇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再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2 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2 人應提供同段1-7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供同段1-14、1-10、1-12地號土地通行,並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2 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五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2 人應提供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7-甲部分,面積226.97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同段1-14、1-17、1-18、1-10、1-12地號土地通行,並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8
9 頁)。末於104 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2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2,667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279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是否有簽訂雲林縣○○鎮○○段濁水溪河川流失地復權登記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是否已完成受委任事務,而得依約向被告2 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且本件訴訟進行中上開1-14地號土地又經分割出1-17、1-18地號土地,其後被告曾宇廷所有之上開1-7 、1-9 、1-14、1-10及1-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 分之1 業已於104 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姓人士,另上開1-17地號土地並已由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出賣給國家,並於104 年11月26日完成登記為國有,故本件情事已有變更,原告係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況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祭祀公業輔信爺所有濁水溪滅失地為雲林縣○○鎮○○段○○○○○○○○○○○○○○○○○○○號三筆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8 年
1 月依當時河川法公告滅失,97年1 月16日依當時水利法公告浮覆,原土地管理人曾嚴於20年3 月14日死亡。而原告具有不動產估價師及地政士之資格,前曾於雲林縣斗六市開設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裕誠地政士事務所,97年1 月20日前經原告擬妥為被告曾志良、曾宇廷及訴外人曾金郎(已歿)處理上開土地復權登記之系爭委任契約書草案,經被告曾志良、曾宇廷及訴外人曾金郎同意先行提供其等身分證件,並同意由原告代刻其等印章,作為先行使用,原告並開始預行相關申請土地復權之作業。而原告提供與被告曾志良、曾宇廷及訴外人曾金郎之委任契約書草案並經被告曾宇廷請託他人協助審閱有無影響其等權益,並請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蘇炳煇前往說明後,於97年5 月2 日原告委由訴外人蘇炳煇代理原告與被告2 人及訴外人曾金郎就其等被繼承人曾嚴所設立之祭祀公業輔信爺於日治時期滅失之上開土地辦理土地清理及復權登記,雙方乃正式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受委任辦理上開土地清理、復權登記等事宜,待復權登記後解散祭祀公業輔信爺,被告等應將取得之復權土地的百分之35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自然人,做為原告之委任報酬。
㈡、原告於兩造正式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前即預為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上開滅失後又浮覆之土地是否位屬濁水溪河川區域範圍,經第四河川局回覆稱該等土地不再位屬河川區域,原告乃於兩造簽約前之97年2 月27日完成祭祀公業輔信爺土地清理申報書書件彙整作業,於同年
3 月3 日向西螺鎮公所提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申報。由於西螺鎮公所一直不願受理原告之申報,原告乃專函取得內政部地政司97年4 月15日台內地⑺字第0970044330號書函、內政部民政司97年4 月24日台內中民字第0970000146號書函及內政部97年4 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102號函,始能予以續辦,其後該申請案經西螺鎮公所審查後以97年6 月30日西鎮民字第0970008180號函公告辦理祭祀公業輔信爺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嗣公告期間期滿,西螺鎮公所並以97年9 月16日西鎮民字第0970013373號函核准發給祭祀公業輔信爺派下全員證明書。97年9 月25日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2條約定,另透由訴外人蘇炳煇委託訴外人胡忠義地政士代理原告向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復權測量及回復所有權登記,於99年3 月23日完成土地復權登記。
㈢、上開委任事務業已完成,扣除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不得私有之土地,祭祀公業輔信爺共因復權登記取回坐落雲林縣○○鎮○○段1-7 (面積1780.1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7 地號土地)、1-9 (面積1465.1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 地號土地)、1-10(128.99平方公尺,下稱1-10地號土地)、1-12(724.19平方公尺,下稱1-12地號土地)等號地,總面積為4098.54 平方公尺,後訴外人曾金郎已死亡,且祭祀公業輔信爺已解散,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2 人所有,兩造於103 年
3 月間就如何給付約定之委任報酬為協議,協議時原告提出原證11所示之甲、乙兩方案(乙方為原告,甲方為被告,兩案差異主要係誰分得在北邊臨主要道路之土地,並提供土地供分得南方未臨主要道路土地對外通行),協議過程中,訴外人廖聰霖還與兩造一同到土地所在現場去指劃位置,後被告曾宇廷到訴外廖聰霖處向原告之代理人蘇炳煇稱經與被告曾志良討論後被告2 人決定要採乙方案,而達成被告2 人將系爭1-10、1-12地號土地全部,及自系爭1-9 地號土地另分割出之1-14地號土地(面積581.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14地號土地),合計三筆土地面積1434.49 平方公尺(為4098.54 平方公尺的百分之35),悉數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另在系爭1-7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7-甲部分,面積226.97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依約取得之系爭1-14、1-10、1-12地號土地通行並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之協議,後即由訴外人蘇炳煇委請訴外人胡忠義依該方案辦理系爭1-9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14地號土地事宜。詎料,系爭1-14地號土地自系爭1-9地號土地分割出後,進入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階段時,被告2 人卻反悔不願履行契約,經多次協調,被告2 人仍以委任報酬過高為由,拒絕履行。
㈣、又系爭1-14地號土地於104 年10月6 日復遭被告2 人辦理圖面分割而分出同段1-17、1-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1-18地號土地)。其後被告曾宇廷所有之系爭1-7 、1-9 、1-
14、1-10及1-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 分之1 業已於104 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姓人士,另系爭1-17地號土地並已由被告2 人於104 年11月5 日出賣給國家,並於104 年11月26日完成登記為國有。故被告2 人已無法完整給付各該土地予原告,其餘部分土地及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履行,於原告已無利益,原告拒絕該部之給付。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按原告起訴時系爭1-14、1-10及1-1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3,762,667 元計算,請求被告2 人賠償3,762,667 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62,667 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曾志良有承認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的簽名係其所簽,則該契約已因被告曾志良簽名而發生效力。另被告曾宇廷辯稱其僅係另在一張紙上簽名,不是在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簽名,並不實在,因為被告曾宇廷是有社會歷練之人,不會在文件上任意簽名。另外,被告2 人與原告之代理人蘇炳煇有到訴外人廖聰霖那邊去協議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事宜,所以被告2 人一定有簽系爭委任契約書,不然怎麼會於協議時談到要給付給原告的委任報酬太高的問題。況被告曾宇廷若沒有簽系爭委任契約,原告為何會去辦理聲請系爭各筆土地之復權登記事宜,顯見被告曾宇廷所辯為不足採。
2、被告2 人雖於104 年10月28日法院審理時辯稱系爭1-14地號土地自系爭1-9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乙事完全不知情云云,根本不實在,蓋被告曾宇廷於103 年年底曾將系爭1-14地號土地連同系爭1-7 、1-9 、1-10及1-12地號土地一併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訴外人林姓債權人,並於104 年1 月12日完成登記,如若被告等不知系爭1-9 地號土地分割出1-14地號土地,豈會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將系爭1-14地號土地一併提供作為擔保,甚至在104 年10月6 日又將系爭1-14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17、1-18地號土地,可見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2 人雖辯稱原告當初答應要復權的土地面積有一甲,但只完成復權四分地,尚有部分未完成,渠等拒絕給付委任報酬云云,實無理由,蓋系爭委任契約書委任復權登記土地清冊部分明載「實際復權土地約4604平方公尺」、「以登記機關實際複丈成果之面積為準」,並非如被告所辯必須完成面積近一甲的土地復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志良部分:
1、當初我只在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簽名,但沒有蓋章,印章是原告自己去刻的,之後我有就本件委任契約請教朋友,認為應該是原告他幫我辦好本件委任事宜,我們就付代書費用,但是原告要求我們給付土地價值的35% ,實在太高,不合理。
2、當初約定的時候是講好是將復權登記的土地賣掉以後兩造再分配金錢,可是現在復權完成的土地都沒有賣掉,所以我們也不需要給付原告委任報酬。
3、當初約定的時候,原告說有面積1 甲多的地可以幫我們處理好登記復權,我們才會答應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條件,但是原告並未將1 甲多的地全部辦理復權,所以我們也不需要給付原告委任報酬。
4、我們並沒有於103 年3 月間跟原告達成協議要將復權後取得之1-10、1-12、1-14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434.49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作為委任報酬。
5、對於系爭1-9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14地號土地這件事,我們完全不知情,是原告自行去分割我們復權登記後取得之系爭1-9地號土地。
㈡、被告曾宇廷部分:我沒有在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簽名,該契約書是經過調包的,我簽名的時候那契約只有一張空白的紙,上面也沒有寫上支付復權登記土地幾成的金額,原告就拿空白紙叫我簽名,而且原告要求的報酬太高太離譜,其他如被告曾志良所述。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具有不動產估價師及地政士之資格,前曾於雲林縣斗六市開設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裕誠地政士事務所。97年
5 月2 日原告委由父親即訴外人蘇炳煇代理原告與被告2 人及訴外人曾金郎就其等三人被繼承人曾嚴所設立之祭祀公業輔信爺於日治時期滅失土地辦理土地清理及復權登記,並待復權登記後解散祭祀公業事宜。
㈡、訴外人曾金郎於本件各該土地完成復權後,但還沒有解散祭祀公業輔信爺之前,各該土地仍登記在祭祀公業輔信爺名下時即已死亡。
㈢、原告已完成上開受委任事務,扣除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不得私有之土地,祭祀公業輔信爺共因復權登記取回系爭1-7 、1-
9 、1-10、1-12等地號土地,總面積為4098.54 平方公尺,後祭祀公業解散,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2 人所有。
㈣、系爭1-9 地號土地於103 年3 月27日分割出系爭1-14地號土地。
㈤、又系爭1-14地號土地於104 年10月6 日復經被告2 人辦理圖面分割而分出系爭1-17、1-18地號土地。其後被告曾宇廷所有之系爭1-7 、1-9 、1-14、1-10及1-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 分之1 業已於104 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姓人士。系爭1-17地號土地並已於104 年11月5 日由被告2 人出賣給國家,並於104 年11月26日完成登記為國有。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2 人是否有在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而約定被告等2 人於原告完成委任事宜後,應將取得之復權土地的百分之35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自然人,做為原告之委任報酬。
㈡、兩造是否於103 年3 月間就如何給付約定之委任報酬為協議?協議時原告是否提出原證11所示甲、乙兩方案供被告2 人選擇?又協議過程中,訴外人廖聰霖是否還與兩造一同到土地所在現場去指劃位置?後來被告曾宇廷是否向原告之代理人蘇炳煇稱經與被告曾志良討論後,被告2 人決定要採乙方案,而達成被告2 人將系爭1-10、1-12地號土地全部,及自系爭1-9 地號土地另分割出之1-14地號土地,悉數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之協議?
㈢、系爭1-9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14地號土地,是否為被告所同意並知情?
㈣、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輔信爺所有濁水溪滅失地為雲林縣○○鎮○○段○○○○○○○○○○○○○○○○○○○號三筆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8 年1 月依當時河川法公告滅失,97年1 月16日依當時水利法公告浮覆,原土地管理人曾嚴於20年3 月14日死亡。而原告具有不動產估價師及地政士之資格,前曾於雲林縣斗六市開設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裕誠地政士事務所,97年
1 月20日前經原告擬妥為被告2 人及訴外人曾金郎處理上開土地復權登記之系爭委任契約書草案,經被告2 人及訴外人曾金郎同意先行提供其等身分證件,並同意由原告代刻其等印章,作為先行使用,原告並開始預行相關申請土地復權之作業。而原告提供與被告2 人及訴外人曾金郎之委任契約書草案並經被告曾宇廷請託他人協助審閱有無影響其等權益,並請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蘇炳煇前往說明後,於97年5 月2 日原告委由訴外人蘇炳煇代理原告與被告2 人及訴外人曾金郎就其等三人被繼承人曾嚴所設立之祭祀公業輔信爺於日治時期滅失之上開土地辦理土地清理及復權登記,雙方乃正式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受委任辦理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復權登記事宜,並待復權登記後解散祭祀公業輔信爺,被告應將取得之復權土地的百分之35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自然人,做為原告之委任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原本相符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該委任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1 、2 款已明文約定:「⒈甲方同意於復權登記後解散祭祀公業,將持有復權土地全部百分之三十五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自然人,作為乙方發現並完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土地復權登記規、稅費及報酬之抵費地。⒉因乙方發現並完辦前二項滅失地復權登記支出規、稅費及報酬取得之抵費地,如法令允許,甲方應同意分割或同意由乙方連同持有土地一併出售。」(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經證人蘇炳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代理我的女兒即原告去跟被告2 人及訴外人曾金郎接洽處理祭祀公業輔信爺滅失土地復權登記的事宜,事情起因是96年間被告曾宇廷當時在訴外人詹昭信所經營的養豬場工作,當時因為雲林縣政府要在那邊辦理土地綠化,要徵收訴外人詹昭信的養豬場所使用之土地,因為當時那塊土地是河川地,訴外人詹昭信就請託立法委員來關心為什麼土地是他們的但要被徵收卻不予補償,所以立法委員就麻煩我去幫他們的忙,經我處理後我才知道養豬場那邊一大片土地都是濁水溪的河川滅失地,而且被告曾宇廷跟我說他的祖先也有一塊地就在這個附近,就在當時的河川區域範圍內,後來97年
1 月16日第四河川局公告劃分出可以辦理復權的河川地,所以被告曾宇廷就請我幫忙,我就代理原告來辦理這件事,當時我要被告曾宇廷提供他侄子即被告曾志良及其哥哥曾金郎的身分證、印章,當時曾宇廷就請我幫他們代刻印章,我就代理原告先行開始辦理查詢這些土地能否辦理復權,我也有把系爭委任契約草案交給被告曾宇廷,要被告曾宇廷跟曾志良商量慢慢看,被告曾宇廷還有找朋友針對契約草案叫我去說明,然後我就開始送件,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在97年2 月16日發公文駁回我們的申請,因為土地還沒有登記,所以無法辦祭祀公業的清理,我就把公文拿給被告曾宇廷看,被告曾宇廷跟訴外人曾金郎最先在系爭契約書上面簽名,之後我向內政部地政司、民政司請示,內政部相關單位就跟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說這件復權登記可以受理,97年5 月2 日被告曾志良是最後一個在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簽名,法院所提示的委任契約書影本就是被告等人簽名的系爭委任契約書,所以被告等人是同意辦理復權登記完成且祭祀公業解散後要依約將復權登記的百分之35的土地移轉給原告作為報酬。被告曾宇廷雖稱他從來就沒有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他是簽在另外一張空白的紙上,這辯解並非事實,因為我是最早拿系爭委任契約的草案給他看,草案上也有字,後來被告曾宇廷簽名也是簽在系爭委任契約書上,不是簽在白紙上,如果是白紙又有誰願意在上面簽名,所以系爭委任契約書上被告2 人的簽名,都是被告2 人所親簽的。至於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的印章,確實是我代被告2 人刻的,並不是被告2 人提供給我的印章,我有持幫被告2 人代刻的印章去辦理土地復權登記,祭祀公業的解散及一些異動事項。辦理完復權登記以後,103 年
3 月間我有跟被告2 人協調如何給付原告委任報酬,這段時間我也提出法院卷第229 頁的甲、乙兩案給被告2 人看,後來我們還有在訴外人廖聰霖的住處商談如何給付原告委任報酬這件事,訴外人廖聰霖是被告2 人找來的,因為廖聰霖是在做土地出售的仲介,所以我跟被告2 人協調怎麼給付委任報酬都是在訴外人廖聰霖家談,在訴外人廖聰霖家談時被告
2 人還有跟我爭執報酬是要給付復權登記百分之35的土地實在太高了,協調以後在達成協議前,我們還有先去看土地,看完土地後再經過一個禮拜以上的時間,被告曾宇廷才來跟我說他跟他的侄子即被告曾志良都同意採乙案來辦理分割給付。後來我就把為被告2 人代刻的印章交給訴外人胡忠義去辦理系爭1-9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14地號土地事宜。上開土地分割完成後被告2 人卻遲遲沒有將印鑑證明交給我辦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我還有發函給被告2 人,但是被告2 人就是一直在拖,我也不曉得被告2 人已經要將這些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別人了,因為土地所有權狀都是在代書胡忠義那邊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7 頁)。本院認證人蘇炳煇雖然為原告之父,但與當事人有至親關係之人,所為之證言未必均有偏頗之虞,仍需端視其證言是否與客觀證據相符,有無避重就輕、言詞閃爍、前後矛盾、漏洞百出或所證之內容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如無上開可認證言不可信之情形,與當事人有至親關係之證人因與當事人有緊密之生活關係,反而可認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及事件始末甚為知悉,故其證言更屬可信。觀證人蘇炳煇之上開證述,對本件系爭事件之始末為甚為翔實之證述,其若非親身經歷該事,應無法為此大綱完整及細節明確之證述,且觀證人蘇炳煇之證述並未一昧偏袒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書上所蓋之印章並非被告2 人所交付,而係其為被告2 人所代刻,及雙方於訴外人廖聰霖住處協商時並未達成協議,且並非被告2 人一起前來向其表示選擇以何方案履行給付原告委任報酬,而係被告曾宇廷一人前來向其表示被告2 人同意選擇雙方協議時所提乙案作為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方式等情為客觀中立之證述,又未見其證述有何避重就輕、言詞閃爍、前後矛盾、漏洞百出或所證之內容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顯然破綻,故本院認證人蘇炳煇之證言甚具可信性,應屬可採。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之事,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及證人蘇炳煇之證言可證,應屬真實,亦即被告2 人確實有簽署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受任處理祭祀公業輔信爺相關滅失土地之復權登記等事宜,並由被告於委任事務完成後將復權土地的百分之35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自然人,做為原告之委任報酬。
㈡、又證人廖聰霖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院所提示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簽署時我並未在場,是後來被告跟我說他們有土地問題要處理,是有關祭祀公業所有的土地,而且祭祀公業要解散的事,他們就到我的住處去泡茶協談2 次,不然我本來也不認識原告,後來我有陪同他們去看土地現場1 次,看土地現場是為了要決定兩造日後要如何分割土地,原告有說他幫被告整理出這些土地,所以被告需要給付一些報酬給他,當時被告曾宇廷有說原告要求報酬之成數太高,不過訴外人蘇炳煇有解釋因為這個是祭祀公業遺留的土地與一般土地不太一樣,比較特殊,辦理困難度較高,所以要求的報酬成數不會太高,當時兩造在我住處協商時,原告這方面有提出法院卷內104 年11月24日原告民事準備狀所附原證11這甲、乙兩案(下稱系爭甲案、乙案)來談選擇那一個方式來分割,但是被告方面當場並未同意選擇哪個方案。去看土地現場的目的也是就這2 個方案看兩造喜歡哪個方案及分割後的土地位置,反正就是不管如何兩造間就原告所提系爭甲、乙兩案選擇一案為土地分割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
其證述亦與證人蘇炳煇之證述若合符節,由證人廖聰霖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2 人確實有主動請託其幫忙協談如何給付委任報酬問題,並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甲、乙兩案為協商,再去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等情,若被告2 人未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並在該契約內約定於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被告2 人應將復權土地的百分之35無條件移轉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自然人,做為原告之委任報酬,則被告應根本不會請託證人廖聰霖為兩造協商,並在協談中討論原告所提之系爭甲、乙兩案,更不會在協談時抱怨約定之委任報酬約定成數過高,也無庸去系爭各筆土地現場勘查以決定選擇何方案作為給付委任報酬之方式,故益徵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被告曾宇廷雖辯稱當初我只在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簽名,但沒有蓋章,印章是原告自己去刻的等語,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
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可見法律行為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簽名即生效力,並非一定要蓋章才生效,況本件系爭委任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本無使用文字之必要,即便未使用書面契約書約定而僅以口頭約定亦生效力,況被告曾志良已於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當受該契約約定事項之拘束。又被告曾宇廷雖辯稱其沒有在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簽名,該契約書是經過調包的,其簽名的時候那契約只有一張空白的紙,上面也沒有寫上支付復權登記土地幾成的金額,原告就拿空白紙叫其簽名云云,然被告曾宇廷之上開辯解與證人蘇炳煇之上開證述不符,況被告曾志良並不否認其有在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簽名,本件係被告2 人及訴外人曾金郎共同委任原告處理土地復權事務,豈會被告曾志良有在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簽名而被告曾宇廷卻無簽名,且本件被告等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涉及重大財產利益之得喪、變更,雙方均不可能草率為之,原告如何會容許被告曾宇廷在另外一張空白紙張上簽名,被告曾宇廷又如何會只在另外一張空白紙張上簽名,而讓自身之權利無法得以確保。再者,觀系爭委任契約書上「曾宇廷」之簽名筆畫、筆順皆甚為自然,並無臨摹、描繪之現象,且其中「宇」字之特徵與本院卷第301 頁被告曾宇廷所簽「宇」字之特徵相符,故更可認定並非原告以不正手段讓被告曾宇廷在其他紙張上簽名,再為契約之調包,而係被告曾宇廷親自在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簽名,因而被告曾宇廷空言為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㈣、原告為處理本件土地復權事務於正式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前即有函詢第四河川局系爭滅失後又浮覆之土地是否位屬濁水溪河川區域範圍,經第四河川局回覆稱該等土地不再位屬河川區域,原告乃於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前之97年2 月27日完成祭祀公業輔信爺土地清理申報書書件彙整作業,於同年3月3 日向西螺鎮公所提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申報。由於西螺鎮公所一直不願受理原告之申報,原告乃專函取得內政部地政司97年4 月15日台內地⑺字第0970044330號書函、內政部民政司97年4 月24日台內中民字第0970000146號書函及內政部97年4 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102號函,始能予以續辦,其後該申請案經西螺鎮公所審查後以97年6 月30日西鎮民字第0970008180號函公告辦理祭祀公業輔信爺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嗣公告期間期滿,西螺鎮公所並以97年9 月16日西鎮民字第0970013373號函核准發給祭祀公業輔信爺派下全員證明書。97年9 月25日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2條約定,另透由其代理人蘇炳煇委託訴外人胡忠義地政士向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復權測量及回復所有權登記,於99年3 月23日完成土地復權登記,本件系爭土地之復權扣除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不得私有之土地,祭祀公業輔信爺共因復權登記取回系爭1-7 、1-9 、1-10、1-12等地號土地,總面積為4098.54 平方公尺,後祭祀公業輔信爺解散,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2 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21 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河川浮覆地結果清冊(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函(本院卷第41頁)、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3 年2 月18日函暨所附之祭祀公業輔信爺管理暨組織規約(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1 年12月20日函暨所附之派下現員變動後名冊、不動產變動名冊、派下全員變動後系統表(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系爭各筆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3頁至第91頁)等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辦理完成委任事務,應非無稽。
㈤、本件據證人蘇炳煇之上開證述,被告曾志良雖未親自前去向原告之代理人蘇炳煇表示已決定選擇系爭乙案以給付原告委任報酬,而係透過被告曾宇廷向蘇炳煇為該等表示,然本件復權之系爭各筆土地既然於復權後登記為被告2 人所有,被告曾宇廷當無可能單單以自己分得之土地給付原告委任報酬,或在未取得被告曾志良之同意下自行決定如何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且被告曾宇廷與曾志良又曾兩次至證人廖聰霖處與原告之代理人蘇炳煇商討如何給付委任報酬事宜,並至土地現場勘查一次,業據證人廖聰霖證述在卷,堪認被告曾宇廷前去向原告之代理人蘇炳煇表示選擇系爭乙案以為給付原告委任報酬確有其事,且被告曾宇廷應係得到被告曾志良之授權始向原告之代理人蘇炳煇為上開意思表示。被告2 人雖辯稱其等於103 年3 月間並未同意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乙案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且就系爭1-9 地號土地分割出1-14地號土地完全不知情等語,然其上開辯解與證人蘇炳煇上開極有可信性之證述不符,且辦理系爭1-9 地號土地分割事宜需原告提供該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用以辦理,被告2 人若未與原告之代理人蘇炳煇達成選擇系爭乙案做為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方式,並辦理系爭1-9 地號土地分割,原告之代理人蘇炳煇應難以取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據以辦理土地分割作業。又被告曾宇廷曾於103 年底將系爭1-14地號土地連同系爭1-7 、1-
9 、1-10及1-12地號土地一併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訴外人林姓債權人,並於104 年1 月12日完成登記,有上開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07 頁至第221 頁),如若被告2 人並未選擇系爭乙案以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且不知系爭1-9 地號土地分割出1-14地號土地,豈會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將系爭1-14地號土地一併提供作為擔保。再者,原告之代理人蘇炳煇於104 年
2 月16日曾以斗南石龜郵局00000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
3 頁)催討被告曾宇廷給付原告委任報酬,被告曾宇廷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亦回復蘇炳煇稱:「台端於民國104 年2月16日寄與本人之斗南石龜郵局第零零零零零貳存證信函業已收悉,本人銘感五內,不敢或忘。至於台端費盡心血等情事,本人則願以將來由台端代為販售該五筆土地之佣金予以報答,以感念台端之辛勞。」有該回信及信封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在卷可找(本院卷第329 頁),若被告2 人並未選擇系爭乙案以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並同意由系爭1-9 地號土地分割出1-14地號土地,被告曾宇廷於接獲原告代理人蘇炳煇之存證信函後應會立即否認其事,而不會為上開內容之回信,故被告2 人辯稱並未同意以系爭乙案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及不知系爭1-9 地號土地分割出1-14地號土地云云,均屬不可採信。
㈥、被告2 人雖又辯稱當初約定的時候是講好是將復權登記的土地賣掉以後兩造再分配金錢,可是現在復權完成的土地都沒有賣掉,所以我們也不需要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云云。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三條係約定:「⒈甲方同意於復權登記後解散祭祀公業,將持有復權土地全部百分之三十五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自然人,作為乙方發現並完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土地復權登記規、稅費及報酬之抵費地。⒉因乙方發現並完辦前二項滅失地復權登記支出規、稅費及報酬取得之抵費地,如法令允許,甲方應同意分割或同意由乙方連同持有土地一併出售。⒊如遇適當買方願價購承受辦妥復權登記土地者,授權由乙方以出售最低價每坪新臺幣6,00
0 元範圍處分土地,其價金分配除依本條第一款比例即總額百分之三十五給付乙方外,其餘價金由全體派下員均分。」可知兩造係約定在本件復權之系爭土地遇有適當買主價購並順利賣出的情況下兩造才分配土地價金,如該等土地並未賣出則回歸該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2 人需將復權土地全部百分之35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故被告2 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據。
㈦、被告2 人雖又辯稱當初約定的時候,原告說有面積1 甲多的地可以幫其等處理好登記復權,其等才會答應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條件,但是原告並未將1 甲多的地全部辦理復權,所以本件也不需要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云云。然系爭委任契約並無載明被告上開所辯之事項,反而於該契約附表「委任復權登記土地清冊」載明「實際復權土地約4604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1頁),故被告2 人為上開空言辯解,難以憑信。又被告2 人雖辯稱原告要求的報酬成數太高,完全不合理等語,然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契約當事人約定之事項除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或本於權利社會化之公益考量,或保護契約弱勢一方之特殊考量,而由立法特別限制外,契約當事人自主約定契約之內容均屬有效,被告2 人如認為原告要求之委任報酬過高,應於締約時即為審慎之考量,而與原告磋商,不能於原告本其專業,耗費時間、精力為其等辦理土地復權完成後,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內容再為爭執,否則即屬有違誠信原則。
㈧、綜上,原告確實透過其代理人蘇炳煇之代理,與被告2 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為被告2 人辦理本件系爭各筆土地之復權登記事宜,並約定於原告辦理完成土地復權登記等事宜後被告需將持有復權土地之百分之三十五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於原告,且原告業已完成其受任事務將復權之各該土地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被告2 人亦同意採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乙案,作為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方式,而由蘇炳煇委請代書將系爭1-9 地號土地分割出1-14地號土地,則被告2 人當應依約將系爭1-14、1-10、1-12地號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2 人已於104 年10月6 日將系爭1-14地號土地辦理圖面分割而分出系爭1-17、1-18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及系爭1-14、1-17、1-18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5 頁)。其後被告曾宇廷所有之系爭1-7 、1-9 、1-14、1-10及1-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 分之1 又已於104 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姓人士,另被告2 人所有之系爭1-17地號土地並已104 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國家,有上開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65 頁),則被告2 人已無法依約將本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完整移轉予原告,而陷於一部給付不能,其餘部分土地及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於原告已無利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得拒絕被告2人其餘之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2人本應依約將系爭1-14、1-10及1-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現已無法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按起訴時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核於本件起訴時,系爭1-14地號土地面積581.3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23 元,總公告現值1,524,7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1-10地號土地面積128.9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23 元,總公告現值338,341 元;系爭1-12地號土地面積724.1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2
3 元,總公告現值1,899,550 元,有上開3 筆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81、85頁),合計三筆土地公告現值為3,762,667 元(1,524,776 元+338,341 元+1,899,550 元=3,762,667 元),則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及給付不能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3,762,6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訴之變更之民事準備二狀繕本於104 年12月25日當庭送達被告2 人,此有該書狀上被告2 人之簽章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上開賠償金額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