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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萬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王瑞斌及相對人即被告王瑞德、王文杉、文良、王福文、王柔樺、王美玉、簡承佑律師即王玉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主文所載「㈠編號甲部分面積八九二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王瑞德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文杉、王文良、王福文、王柔樺、王美玉、簡承佑律師即王玉之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萬福所有;㈣編號A 部分面積八點零二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為誤寫,應更正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八九一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王瑞德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文杉、王文良、王福文、王柔樺、王美玉、簡承佑律師即王玉之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萬福所有;㈣編號

A 部分面積八點零二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項更正,必以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本院於104 年12月25日所為之分割共有物判決,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而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所載面積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載並無不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瑞斌、王文杉於本院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院提示之系爭複丈成果圖,亦均陳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2 頁),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所載面積,自無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1-13